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山水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搬運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簽約後5 日內應給付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5,000 元之60% 即1,071,000 元做為訂金,於搬運工作完成後,再給付其餘之40% 即714,000 元做為尾款,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並寄出予被告。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收受被告支付之訂金1,070,970 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即依約開始搬運作業,同年8 月23日完成搬運工作,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搬運完成定位後10日內即同年9 月2 日前給付尾款714,000 元。原告於搬運作業完成後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卻未收到系爭契約之尾款,為保障原告權益,乃委請律師代為函知被告應於到函後5 日內給付尾款,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其附件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搬運作業於106 年8 月23日完成,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 日給付報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