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 告 陳勝億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許雅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雅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雅蓉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訴外人簡雅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車輛租賃分期,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回租予 被告許雅蓉,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被告許雅蓉於每月12日須繳納租金30,927元,共60期,並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登記;另被告許雅蓉與訴外人簡雅娟於106年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權。 (二)被告許雅蓉嗣後陸續繳納11期租金共340,197元後即未依 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清償。原告業就被告許雅蓉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337號裁定准許,原告亦已取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償,惟系爭債權尚有73萬4,390元未清償。 (三)被告許雅蓉既未按期給付每月租金,原告甚需依約拍賣系爭車輛以清償部分債務,顯見被告許雅蓉早已有財務困難且明知無法履約情事。詎被告許雅蓉迄今未清償且且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竟於105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另一被告陳勝億,並於106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間為配偶關係,是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 (四)對被告陳勝億抗辯之陳述: 1、被告許雅蓉於106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辦購車分期,則此時原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被告許雅蓉即負有按期繳納期付款之義務;縱鈞院認此時被告許雅蓉尚未侵害原告之債權,然被告自購車分期契約成立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按租賃契約第15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亦即此時被告許雅蓉與連帶保證人簡雅娟應連帶向原告清償本案債權。是以,被告許雅蓉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事,至遲應認於106年1月12日即已發生。況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要旨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 許雅蓉間之債權於106年1月10日即已存在。從而,被告許雅蓉於106年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億,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有據。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何,原告無從確認,且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不動產既以登記為公示原則,則被告自不得主張以該此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之成立」對抗「物權行為之登記」而主張原告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 2、被告許雅蓉現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勝億,已喪失其所有權,使被告許雅蓉之資力減少,當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被告許雅蓉對債權人新光銀行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總擔保,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其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與清償期限,被告許雅蓉若依約履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因清償而塗銷登記之情形。再被告許雅蓉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足認其已陷於無資力,業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勝億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許雅蓉所有,並聲明:被告許雅蓉、陳勝億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勝億就上揭不動產於106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雅蓉所有。 二、被告陳勝億則以: (一)被告間於105 年下半年即商議夫妻財產及離婚之事情,系爭不動產雖於105 年12月30日以贈與之原因,於106 年1 月25日移轉,係為獲得夫妻贈與免稅之優惠,被告陳勝億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債務,迄今共計已清償308 萬9,271 元,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1 順位高達3,49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若經行使抵押權後亦可 能無殘值,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損害債權人。 (二)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原 告與被告許雅蓉之系爭債權至106年1月12日始成立,是被告許雅蓉無從以成立在先之贈與行為,存有詐害原告成立在後之系爭債權之意圖。況系爭本票雖於106年1月12日簽發,然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2月30日,故於被告許雅蓉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並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億時,系爭本票根本未屆至到期日,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許雅蓉於105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 106年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勝億時,原告對被告許雅蓉有系爭債權存在,則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 (三)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所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係以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蓋因債之關係成立時(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如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其債權即有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能,如尚未成立,則無從受詐害行為妨害。本件被告許雅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勝億係於105年12月30日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06年1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書、106年1月11日辦理(配 偶贈與)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6年1月17日繳納契稅200,328元、106年1月18日取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於106 年1月19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同日通知 補正始於106年1月25日辦妥。足徵被告許雅蓉業於105年 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勝億,僅因登記作業而至106年1月25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固不生效力,惟此登記生效要件與該法律行為所由生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乃屬二事,被告二人間既係於105年12月30日訂立贈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認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已然成立,原告所稱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發生時間係106年1月2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與被告許雅蓉間固於106年1月12日成立租賃契約,然觀諸租賃契約書第3條所載,雙方所約定之租金給付日為自 起租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是原告對被告許雅蓉之租金債權係於106年2月12日始有第一期之租金債權之請求,至次月以後之租金債權則尚未發生。再細譯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條款,並未與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就未按分期給付約定而喪失期限利益有所約定,是被告許雅蓉縱有未按期繳納分期租金之情形,原告亦僅得請求已屆期而未繳納之租金債權,並非得請求被告許雅蓉一次將未到期之租金全部付清。是以,被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尚未發生原告所主張之73萬4,390元債權。綜上,原告對被告許雅蓉 既係於106年2月12日始有第一期租金債權請求權,顯係成立於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契約行為之後。從而,原告對被告許雅蓉之債權既尚未發生,自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 (四)況被告許雅蓉之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顯示,當時被告許雅蓉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家分行利息所得5,767元、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利息所得1,848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利息所得1,297元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竹分公司利息所得1,684元、豐邑小吃店新薪資所得273,600元及禮御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28元、藍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金額10,000元及海王子餐飲有限公司投資金額8,000,000元,總計約近830萬元。是揆諸上情,難認被告許 雅蓉無資力而有債害債權主觀意圖。且衡諸本件原告與被告許雅蓉間縱有簽訂租賃契約而有租金債權,惟斯時原告實際得請求之租金債權係在106年2月12日,金額僅30,927元,故被告許雅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億時,固減少其一般財產,惟尚難遽認其剩餘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雅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勝億與被告許雅蓉於93年12月16日結婚,嗣於106 年2月8日離婚等情,有被告許雅蓉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頁)。 (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雅 蓉所有;被告二人於105年12月30日締結贈與契約,嗣於 106年1月25日登記為被告陳勝億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北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401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 第114頁)。 (三)被告許雅蓉與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成立系爭債權契約,邀訴外人簡雅娟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許雅蓉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 第137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等情,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1377號裁定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56頁、第6頁)。 (四)被告許雅蓉共支付原告11期之租金340,197元,原告已取 回系爭車輛出售抵償部分債權,現原告就系爭債權所餘為734,390元及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侵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勝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二人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二)被告許雅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億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勝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許雅蓉於105 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勝億,並於106 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無償行為: 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雅蓉於105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勝億,並於106年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前揭移轉登記原因既為「夫妻贈與」,當屬無償行為,被告陳勝億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屬有償移轉,既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陳勝億雖辯稱其與許雅蓉於105年下半年即商議夫妻 財產及離婚之事情,系爭不動產雖以贈與原因移轉,係為獲得夫妻贈與免稅之優惠,被告陳勝億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清償系爭房地之剩餘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債務,迄今共計已清償308萬9,271元,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陳勝億辯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清償被告許雅蓉合計308萬9,271元之抵押貸款屬實,亦僅涉被告間是否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屬「贈與」,且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兩相並無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有償契約。從而,被告陳勝億受贈系爭不動產後,縱認承受被告許雅蓉之抵押債務,嗣並有清償行為,惟核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仍屬無償行為甚明。 (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非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二 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勝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亦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同理,債權人之債權雖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但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因債權成立時,法律關係已經存在,債務人應有之負擔亦係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 2、經查,被告許雅蓉與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 回租予被告許雅蓉,被告許雅蓉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6 年1月12日止,於每月12日須繳納租金30,927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與被告許雅蓉之債權契約於106年1月10日即已成立,至渠等雖就債務定有清償期,惟此並不影響債權於斯時已存在之認定。是被告陳勝億抗辯其於106年1月25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系爭租金債權尚未發生云云,尚非有據。惟查,被告許雅蓉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勝億雖係在原告與被告許雅蓉於106年1月10日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後,然被告許雅蓉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前揭租賃契約成立前其與被告陳勝億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之贈與契約,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則被告基於系爭債權成立前既存之贈與契約,於系爭債權成立後履行,因系爭債權成立時,贈與關係已經存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負擔亦構成被告許雅蓉之責任財產在內,則被告二人於系爭債權成立後為履行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即非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3、從而,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履行成立於系爭債權以前之被告間贈與契約,自非有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勝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勝億塗銷移轉登記,乃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 土地標示 │ │ │ │ │ │ │ ├──────┬────┬──┤ 地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號│ 市縣鄉鎮區│ 段 │小段│號 │ │ │ │ │ ├─┼──────┼────┼──┼──┼──┼────────┼───────┼──────┤ │1 │ │ │ │ │ │ │ │ │ │ │ 新竹縣 │公園段 │ │ 480│ │ 4,000.11 │ 886/100000 │ 陳勝億 │ │ │ │ │ │ │ │ │ │ │ └─┴──────┴────┴──┴──┴──┴────────┴───────┴──────┘ ┌─┬──┬─────┬─────┬─────────────────┬───────┬───┐ │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號│建號│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 │ │ │ │ │建築材料│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及用│ │人 │ │ │ │ │ │及房屋層│計 │途 │ │ │ │ │ │ │ │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4014│光明六路東│新竹縣公園│鋼筋混凝│總面積: │陽台:24.94 │712/100,000 │陳勝億│ │ │ │一段180號 │段480地號 │土,23層│246.04 層 │雨遮:13.86 │ │ │ │ │ │14樓 │ │ │次面積: │ │ │ │ │ │ │ │ │ │246.0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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