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林翠萍 被 告 曾國兼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卷第4 、22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擔任尚樺建材行會計工作,被告為尚樺建材行之客戶,被告於91年、92年間因工程常有資金需求,遂持他人開立之支票或本票來尚樺建材行向原告要求借錢周轉,原告則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或簽立本票後,原告始當面以現金交付,被告起初均按時清償欠款。詎被告於93年初起即未按時還款,分於93年6 月及7 月間先後持面額15萬元、45萬元之支票二張背書後向原告借現金周轉,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前要求原告向銀行抽回支票,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其他票據或相當擔保,被告遲至95年12間,方持訴外人明春工程行李俊明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供作清償先前借款之利息,並以生意好轉為由,陸續向原告提供數筆訂單資料,讓原告相信被告會清償借款。 ㈡被告旋於96年1 月間又持訴外人樺誠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52萬5 千元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被告取得款項後未能清償,於上開支票兌現前,又要求原告向銀行抽回前揭支票,原告經多次聯絡被告還款未果,被告僅提出以每月2 千元分期清償。原告遂透過友人轉達被告要求還款,並結算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後,被告始於99年1 月5 日,簽發面額150 萬元,票號:045926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1頁)供作清償之用,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係被告向尚樺建材行負責人余賢文所接洽借款及交付之票據,且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余賢文自應將票據撕毀或作廢,兩造間從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者,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然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82 頁),惟此代收票據紀錄簿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文件,且觀諸代收票據紀錄簿之欄位為「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行」,並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相關記載。再者,審酌原告於上開代收票據紀錄簿「發票人」之欄位先後自行記載「曾國添」、「曾國兼」相異之人名,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更名(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參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其並無更名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前揭主張已有疑問。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樺建材行負責人為余賢文,伊則擔任會計。因余賢文無現金可借予被告,徐賢文遂問伊是否有錢可以借,伊領出現金後交給余賢文,余賢文再轉給被告,余賢文會將本票或支票交付給伊,支票部分都有被告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顯然與原告陳報書狀載明「…被告每次來周轉,都是拿支票直接背書後交給原告,原告則當面以現金交付…」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間是否果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顯屬可疑。 ㈢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余賢文亦到院具結證稱:伊為尚樺建材行老闆,被告為建材行之客戶,其有資金之需求或調度,都跟伊借款,伊則將建材行之現金交付,若有不足則銀行領款後交付,兩造間並無任何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擔任建材行會計的關係,負責收帳款及票款,因而持有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然票據到期時,被告均有還款予伊。至於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原告之名字,是伊叫被告填載上去,並告訴被告說此款項係伊向朋友調得,藉此希望被告可以積極還款,被告已清償與伊之借款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0-43 頁),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任尚樺建材行會計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清償借款,即屬無據,應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之借款,及自99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