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蕭厚志 被 告 蔡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07 年5 月7 日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1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昱安並無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委由訴外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建屋銷售,並委請伊處理預售屋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新竹科學園區某處,向原告誆稱伊受訴外人林昱安委託處理預售屋,得以優惠價格購買預售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情事遂同意承購,而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3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上揭預售屋全無下文,被告亦未歸還任何款項,原告乃自行查證,始悉受騙,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精神及其他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35萬元,且同意以上開刑事判決作為法院認定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不再為其他之調查,至於損害結果,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40萬元,則同意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蔡靖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 ~9 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筆錄最後1 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4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包含精神及其他賠償共150 萬元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詐欺取財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開罪刑在案,則原告因被告本件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其財產損害40萬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原告之精神及其他損害部分,縱屬有之,亦僅屬被告之民事不法行為,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以40萬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求為被告給付4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依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7,835 元;若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