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嘉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仁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向原告訂購「雷射切割系統整合平台」機械乙台(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17,500 元(含稅),詎當原告於106 年5 月25日將系爭設備交由被告收受後,被告竟拒不給付按約定總價20% 計算之驗收款即703,500 元,經以107 年7 月5 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而該份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惟仍未獲置理,則被告顯無清償之誠意。 二、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上,並未以通電作為系爭設備之驗收標準,且未約定應由深圳市鍵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鍵嘉公司)來驗收: (一)依據採購單、銷貨單上僅記載兩造名義,可知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有依約進行驗收之義務。事實上,原告曾於106 年5 月上旬通知被告前來驗收,經被告派遣員工即訴外人李善平至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洋公司)廠址確認無誤後,並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準備出貨。被告尚曾於106 年5 月24日再派李善平至久洋公司廠址,將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貼紙或銘牌黏貼於系爭設備之上,再自行委託物流公司進行包裝、裝箱、運送及報關等程序,復於銷貨單上簽名,則由被告係使用自身名義轉售交付系爭設備予第三人,且驗收款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持之向稅務機關列報成本費用等情,足認本件已完成驗收程序。 (二)被告就其「兩造約定由鍵嘉公司進行產品驗收」之抗辯,除未舉證外,前後亦有矛盾,迨至原告提出被告與鍵嘉公司合資設立關鍵信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代表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以及張少波、謝育林給予原告之名片載明其二人為深圳泰德半導體裝備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後,被告方翻異主張鍵嘉公司欲以系爭設備入股泰德公司,故張少波有與兩造負責人達成合意,或改成由泰德公司進行驗收云云,全屬子虛。(三)原告係基於系爭設備之產品責任,方依被告指示與泰德公司之張少波、謝育林聯繫,並派遣林少廉於106 年7 月25日至該公司協助安裝,並非驗收。而縱使系爭設備應由泰德公司驗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內容,亦可證明本件已驗收完成。又陶盤並非系爭設備買賣範圍,乃泰德公司自行向第三人購買,故驗收內容僅限於「D.D馬達平台 、平面精度與振幅」;更何況證人林少廉就此係證稱:「驗收單的內容是我的工作內容,不是機台的驗收。」,益徵本件驗收程序早在李善平至久洋公司廠址時即已完成,被告以系爭驗收單作為原告未通過驗收之依據,洵屬無據。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採購單及系爭設備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延誤出機時程,未能於約定之105 年9 月10日出貨,迨至106 年5 月25日方為出機,且未於當日進行通電驗收,嗣又未通過張少波之驗收,故本件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庸給付驗收款: (一)採購單上載明「L/C ,預付款30% 、出機款50% 、驗收款20% 」等語,可知兩造係將付款方式區分為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並以將來「系爭設備驗收是否通過」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決定買賣契約之給付驗收款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亦即本件契約係以「系爭設備通過驗收」為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 (二)兩造係約定由鍵嘉公司進行產品之驗收,惟原告不但給付遲延,且系爭設備存有重大瑕疵,其精度和DD馬達未達約定測試標準,致未通過驗收,則本件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三)原告曾積極派員與鍵嘉公司人員聯繫,前往調整及驗收系爭設備。由驗收單之備註欄註記「DD馬達平面精度及振幅已調整至合格範圍內,但陶盤裝上後,平面精度及振幅不達標,超過10微米,后面協商處理陶盤問題」等語,足證系爭設備於裝上原告出貨所包含之陶盤後,其平面精度及振幅未能達標,故未通過驗收。另驗收單下方關於「機台驗收無誤後,請簽名」文字,乃原告事先以電腦繕打而成,屬原告之例稿文件記載,其意旨應僅係確認驗收結果,而不代表已通過驗收,否則原告何以未據以向被告請款?二、被告員工李善平從未見過系爭設備運轉情形,且出貨當日僅係「簽收」,而非驗收: (一)依據證人李善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為敦促原告出機,故指示李善平每隔2 至4 週即至原告工廠催促進度,而李善平僅有確認組裝及設備零件,從未見過設備運轉情形。再由證人林少廉之證述,亦可證明李善平僅係至久洋公司詢問機台組裝進度,且出貨當日並未開機確認機台運作情形,顯未進行驗收,亦非李善平向被告回報可以出貨。 (二)李善平雖有簽收銷貨單並於系爭設備黏貼印有被告名稱、商標之貼紙,惟其確未對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況且,「簽收」與「通過驗收」乃屬二事,亦非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逕以買受人業已簽收乙情,主張本件有通過驗收事實,顯屬無稽。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由被告出具之設備驗收單供檢視,益徵系爭設備並非經由被告驗收。 三、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會於各期款項可以請領時,先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此一兩造交易付款習慣。而原告雖於106 年5 月16日開立驗收款發票,惟此僅係會計作帳需列入應付款項目所致,系爭設備尚須通過驗收,被告方可支付驗收款,此乃林少廉於106 年9 月9 日前往泰德公司驗收並簽立驗收單之原因。至證人林少廉雖到庭證稱驗收單並非針對機台,而是對其工作內容之驗收云云,惟此與驗收單之記載「機台驗收無誤後,請簽名」字樣不符。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5 年6 月27日向其購買系爭設備,惟於收受貨品後拒不給付驗收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銷售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設備,且被告已簽收機台之事實,惟仍以原告未通過驗收,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設備是否已經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觀之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系爭設備採購單所示,其付款方式欄位係記載「L/C ,預付款30% ,出機款50% ,驗收款 20% 」等語(見卷第10頁),可知兩造就系爭設備之價金交付時期,係作有分別按不同時期交付特定比例預付款、出機款及驗收款之特別約定,則被告於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後,即負有給付驗收款義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未完成驗收,係屬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交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驗收後,被告始應給付約定總價20% 之驗收款,亦即縱未完成驗收,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驗收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驗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驗收款而已。故系爭設備驗收完成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驗收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驗收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謂上開約定係停止條件,其所持法律上見解,應屬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就此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本件既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一般交易慣例,由買受人負責驗收商品為常態,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驗收為變態,是主張兩造有約定由第三人鍵嘉公司負責驗收系爭設備之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一)綜觀被告出具予原告之採購單所示(見卷第10頁),其上對於系爭設備之驗收方式、負責驗收之人、流程、標準等項均未作有任何說明,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且觀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簽收設備後所寄發予原告之106 年7 月3 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僅提及因原告延誤出機造成損失之事,而未述及任何驗收事項(見卷第47-48 頁),亦無法據此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7 年7 月6 日關鍵字第180706號函所載:「…貴公司因為機台延宕交機超過八個多月,不僅嚴重違反合約,且又多次以零件缺陷、人員調派問題導致我方客戶至今仍未驗收且拒付尾款…」等語(見卷第49頁),可知被告係以該函主張因系爭設備存在重大缺陷致其客戶無法驗收意旨,除未提及其客戶是否即為鍵嘉公司外,且無法看出被告究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抑或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將系爭設備交由其客戶驗收;更何況,該份函文係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簽收機台後所寄發,且屬單方表述,自無法作為兩造曾於訂約時達成「應由鍵嘉公司驗收合格」此一約定之有利證明。 (三)第查,檢閱被告所提出、由鍵嘉公司出具予被告之107 年9 月6 日索賠函內容「根據合同…,本公司於2016年6 月向貴公司購買雷射切割系統整合平臺,因為貴公司延誤約定交期9 個月以上;設備品質無法達到要求,至今為止平臺精度和DD馬達未達到約定測試標準…。現按合同約定特向貴公司提請合同價格三倍索賠…」(見卷第50頁),以及108 年6 月10日聲明書所示「深圳市鍵嘉電子有限公司…于2016/6/3透過台灣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嘉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雷射切割系統整合平台】之採購作業,並簽立採購合約。然對于簽約后設備交期嚴重延誤及設備未通過驗收問題遲遲無法解決,三方已多次進行會談,我方已發函要求賠償損失…」(見卷第171 頁),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設備轉賣予鍵嘉公司,且因商品未達渠等所約定標準而遭求償等事實,惟此乃成立於被告與鍵嘉公司間之另一買賣合約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曾就渠等間之系爭設備買賣合約,作有由鍵嘉公司驗收之事實存在。 (四)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設備驗收單」(見卷第69頁),縱為真實,乃其基於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所製作之驗收文件,其數量亦僅有1 份,並非可當然據此推認兩造間亦應作有類似文件,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相同文件乙情,主張其未實施系爭設備之驗收云云,即難認有理,不足採信。(五)再查,原告負責人雖曾於106 年5 月25日交貨予被告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訴外人張少波報告進度,嗣又向張少波、謝育林表示將派遣久洋公司員工林少廉前往調機水平等情(見卷第115-120頁、72-77頁),惟張少波、謝育林乃泰德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附卷可查(見卷第79頁),且林少廉亦係前往泰德公司進行機台調整,此由謝育林所簽署之106年9月9日驗收單上,其 客戶名稱記載為泰德公司乙節得證(見卷第124頁),復 經證人林少廉到庭證實:張少波與謝育林分別為泰德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伊曾為系爭設備前往泰德公司,以協助安裝、調整機台水平等語明確(見卷第186、188頁),均非被告所述之兩造合意由「鍵嘉公司」負責驗收。再者,由證人林少廉就上開驗收單所為之進一步證述:驗收單係對伊之工作內容為驗收,而非機台的驗收等語(見卷第189頁),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對系爭設備之產 品責任,始派員協助安裝調校,以利取得貨款等情,應非虛妄,且與常理無違,堪可採認。此外,被告就兩造究係約定由何人進行驗收乙項,先係主張為鍵嘉公司,嗣又改稱鍵嘉公司欲以系爭設備入股泰德公司,故張少波有與兩造負責人達成合意云云,似是無法完全確定為鍵嘉公司,則其前後主張不一,自足質疑。 (六)綜上,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已對其主張之事實,即兩造係約定由第三人鍵嘉公司負責驗收系爭設備乙節,善盡舉證之責。反由兩造就系爭機台所為之交易流程,亦即被告曾於系爭設備製作過程中,派遣員工李善平頻繁前往久洋公司進行確認,且於收受原告之出貨通知書、驗收款統一發票後,委託敬樺企業、報關行前往交貨現場釘製木箱及運送貨櫃,同時派遣員工李善平前赴兩造協議之交貨地點即久洋公司處理交貨事宜,嗣經李善平簽收系爭設備、於裝箱上黏貼被告公司之銘牌後,再由被告進行報關而將系爭設備出貨至大陸地區等情,有出貨通知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銷貨單、現場照片、出口報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206 、160 、207 、11、103-111 、60 -61、113 頁);並經證人李善平到庭證實其曾前往久洋公司確認不下十次,並由其完成出貨流程等語明確(見卷第181 、184 頁);且證人林少廉亦係到庭證實設備包裝、木箱、貨櫃等出貨事宜,確係由被告委託外包公司處理等語綦詳(見卷第188 頁)。是由被告於原告交貨前,曾派員多次前往製作現場即久洋公司勘查,並於收受系爭設備後,旋即委託第三人包裝、出貨,復又持統一發票報稅;加以被告自承兩造未約定特別驗收方法、程序,而係依照一般商業慣例進行驗收(見卷第231 頁),可推認系爭設備應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否則被告應無在未對機台功能進行確認之情形下,即將商品以自身名義報關出口至其客戶處之可能。至證人李善平雖證稱其先前僅係前往久洋公司確認設備狀況、催促進度,交貨當日亦僅負責確認機台外觀、出貨,並未驗收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善平乃被告之技術總監,每隔2 至4 週即會至久洋公司勘查系爭設備製作情形,並負責處理最後之交貨事宜,殊難想像其頻繁前往之目的,僅係進行單純查看進度、催促、確認設備外觀等工作,而未涉及貨品之檢驗或驗收,是其此部分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疑,難以逕信。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兩造確有約定由第三人驗收乙節屬實,而由被告提出之「驗收單」,其上載明「客戶名稱:深圳泰德半導體裝備有限公司」、「驗收內容:D .D馬達平台平面精度與振幅」、「備註:DD馬達平面精度及振幅已調整至合格範圍內」等語,且文件下方「買方驗收確認」欄位業經謝育林簽名確認(見卷第124 頁),可知系爭設備已於106 年9 月9 日經泰德公司驗收完畢,此亦經證人林少廉到庭證實:系爭設備於安裝、調整水平後,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明確(見卷第186-188 頁)。至上開驗收單備註欄上雖記載「但陶盤裝上後平面精度及振幅不達標,超過10微米,後面協商處理陶盤問題」(見卷第124 頁),惟因系爭陶盤屬採購件,有證人林少廉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95、253頁),非屬裝設在系爭設備上之固有零件,且縱有瑕疵,亦屬輕微,非可據此認定驗收程序尚未完成。 五、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由第三人鍵嘉公司負責驗收系爭設備之事實存在,且由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收受系爭設備後,旋以自身名義出貨至其客戶處等情,反可認定被告於斯時即已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履行給付驗收款之期限已屆至,亦即被告負有給付驗收款703,5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曾以107 年7 月5 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272 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驗收款,而該份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2-15 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14日開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採購單及系爭設備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703,5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