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逸展系統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浩騫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律師 被 告 雷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宗儒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宗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儒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儒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 定,而所謂之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行為地及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宗儒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而原告公司之設址即唯一辦公處所位於新竹縣,且被告何宗儒係於該辦公處所處理事務,是該處為被告何宗儒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債務履行地,且被告何宗儒於任職原告期間,隱瞞原告私自設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被告雷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且將其代表原告與客戶接洽所取得之客戶交易資訊,擅自洩露予被告公司及該公司人員,之後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成交而攔截取得該等交易,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奪取原屬原告之訂單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實行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均係位於新竹縣內,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設址及辦公處所係位於新竹縣,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轄區即屬原告所稱被告何宗儒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件管轄法院乃僅係被告公司設址及被告何宗儒主要活動地之新北市新店區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該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82頁、 第100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宗儒自102 年6 月間起任職原告公司之營業副總經理,負責為原告公司採購、客戶接洽、商談並決定交易條件,有權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並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原告之負責人,亦屬原告之 股東。詎料被告何宗儒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於103年6月17日,先擅自設立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之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後於104年1月間,因訴外人新加坡商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即BASF,下稱巴斯夫公司),有意向原告採購原告前於102年8月間,應該公司要求,曾向該公司報價,而為原告生產之同規格Pump Cart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乃由該公司 之新加坡地區員工Sidney Tay(下稱系爭員工),於104年 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何宗儒設於原告公司之郵件信箱,同時副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浩騫,要求被告何宗儒為原告向巴斯夫公司重新報價,惟被告何宗儒竟刻意隱瞞原告上開郵件訊息,反而以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回覆系爭員工,同時副知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Angus、Pone), 未久並由被告公司與巴斯夫公司,以美金62,000元(折合臺幣為1,933,470元),就與系爭機器相同規格之產品達成交 易,攔截巴斯夫公司原欲與原告間之交易,改由被告公司承接,致原告因無法與巴斯夫公司成交系爭機器,而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害,依原告前於102年8月間,以相同規格之Pump Cart向巴斯夫公司之報價金額為美金56,500元,換算新臺幣1,695,000元,依利潤為41.8%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損害為708,510元(即1,695,000元×41.8%)。另被告何 宗儒於105年3月18日,收受訴外人臺灣沃威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威沃公司)寄至其設於原告公司郵件信箱之郵件,詢問原告所銷售之化學櫃產品之報價,其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郵件先轉寄予被告公司員工,其後於同年月23日始將上開郵件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浩騫,嗣沃威沃公司雖仍與原告完成交易,然仍造成原告公司因延後與沃威沃公司交易,受有遲延取得貨款金額之利息損失。是被告何宗儒上開之行為,均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責任,並違反其對原告公司所負公司法第3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競業禁止、保密、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原告上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何宗儒每月向原告領取報酬5萬元及汽車油資1萬元,合計每月其報酬為6萬元,卻違反忠實及競業禁止等義務 ,自其於103年6月17日設立被告公司後,利用原告公司資源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全職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已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因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9月底被告何宗儒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被告何宗儒領取原告公司之報酬至少有162萬元(即6萬元×27個月),是此部分原 告所受之損害額,爰以被告何宗儒所領取報酬總額之50%即 81萬元計算,故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18,510元(即708,510元+810000元)。又縱認原告就上開所受之損害額無法證明,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審酌認定原告之損害額。另因被告何宗儒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行為,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何宗儒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爰依前述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為三人股東,即高浩騫、被告何宗儒、訴外人曾俊涼三人之小公司,被告何宗儒與原告間僅為僱傭關係,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執行高浩騫所交辦之工作,並無獨立處理受任事務之權限,也無實質決定權,在原告之三名股東間,被告何宗儒之地位最低,絕非係原告之經理人或負責人。且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浩騫,同時擔任訴外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曾俊涼同時擔任訴外人鑫海商行之負責人,其二人並未向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說明其等就上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可見原告公司之股東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束,亦未限制及約定股東不可另外開設公司行號。被告何宗儒僅係應友人邀請與其合作設立被告公司,雖有部分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但被告何宗儒從未從事與原告競爭之業務,亦從未損害原告利益。另巴斯夫公司並非原告之客戶,該公司雖曾於102年8月間,就原告生產之Pump Cart機器,要求原告報價 ,然當時雙方並未成交,且該機器與被告公司於104年間與 該公司成交之機器,規格並不相同,另原證4巴斯夫公司之 系爭員工於104年1月間,與被告何宗儒間之往來郵件,雖有要求被告何宗儒就Pump Cart機器重新報價,然非表示巴斯 夫公司已決定要向原告訂購Pump Cart機器,況從證人即系 爭員工到庭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被證13書面聲明內容,可知當時係系爭員工堅持要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易,被告何宗儒亦有為原告爭取訂單,故被告何宗儒並無搶單之行為。又就該原證六沃威沃公司對原告產品之詢價郵件,實乃因被告何宗儒之友人建議沃威沃公司之人員,接洽被告何宗儒以進行交易,其後沃威沃公司亦已與原告完成該筆之交易,被告何宗儒並無搶單或致原告延遲取得訂單。是被告何宗儒於103年至105年9月底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均無原告所稱 對其為搶單及違反競業禁止、保密、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行為,自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且被告何宗儒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對高浩騫所交辦之一切工作,均按應盡義務確實履行,被告何宗儒領取薪資,係有提供相對應之勞務,並無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要求返還薪資一半,亦無理由。況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且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宗儒自102年6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副總經理,自103年7月至105年9月間,每月薪資(不含油資)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共有三名股東,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高浩騫、被告何宗儒、訴外人曾俊涼。於原告公司設立前,高浩騫另於98年間成立訴外人逸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曾俊涼於96年間設立鑫海商行,而逸成公司與鑫海商行之營業項目大部分與原告相同(見本院卷第45-48頁)。 ㈡、巴斯夫公司曾就原告生產之Pump Cart機器,於102年間向原告詢價,並經原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向巴斯夫公司之系爭 員工報價一台為美金56,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之原證9) ,然雙方並未成交,故巴斯夫公司原非原告之客戶。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部分與原告相同,而被告公司包括被告何宗儒共有三名股東,另二名係周建明(即PONY)、ANGUS,被告何宗儒並擔任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ANGUS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158頁)。 ㈣、原告公司曾於103年6月間,以新台幣58萬元,銷售一台PumpCart機器予台灣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電公司,見本院卷第88頁之原證10)。 ㈤、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員工,於104年1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何宗儒設於原告之郵件信箱,同時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浩騫,表示其公司收到新加坡聯電公司之需求,要生產與台灣聯電公司相似的Pump Cart,問被告何宗儒有無辦法 重新報價並設計與聯電一樣的Pump Cart否?被告何宗儒於 翌日從其在原告公司之郵件信箱,寄郵件予系爭員工,表示有兩台Pump Cart將出貨到台灣關東化學公司再出口到新加 坡,至於使用何化學藥液,其未注意到;系爭員工於同月14日,寄電子郵件至被告何宗儒在原告公司之信箱,問其有無可能找到該Pump Cart是用什麼化學藥液?並載稱就你我所 知的…等語;被告何宗儒於同月19日,再從其在原告之郵件信箱,寄郵件予系爭員工,且副知其自己、被告公司另二名股東,在被告公司所開設之電子郵件信箱,提到:Pump Cart有關化學藥液等之問題,並檢附有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 其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電話號碼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0-2 2頁、第85-86頁)。 ㈥、被告公司與巴斯夫公司於104年4月間,就一台Pump Cart機 器以美金62,000元(折合新台幣1,933,470元)完成交易, 由被告公司出售予巴斯夫公司。 ㈦、本件原告以被告何宗儒涉嫌背信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續字第3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並緩刑二年(見本院卷第195-200頁、第316-334頁)。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浩騫於105年7月31日,要助理發信召集被告何宗儒及訴外人曾俊涼於翌日早上9時開會,嗣於翌日早 上,高浩騫確有與被告何宗儒及訴外人曾俊涼召開會議。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何宗儒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不為競業行為及保密、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儒之搶單行為,致原告公司無法與巴斯夫公司成交一筆Pump Cart機器之訂單,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儒行為,致延後取得沃威沃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延後取得貨款之利息損失?原告此部分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宗儒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於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原告資源處理自己事務,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81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何宗儒對於原告,是否負有不為競業行為及保密、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其之營業副總經理,負責為其進行採購、與客戶接洽、商談並決定交易條件事宜,有權代表公司管理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為原告之經理人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何宗儒任職原告之 名片、原證2台灣皮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原證3中美矽晶宜蘭分公司訂單、原證12沃威沃公司請原告填寫之供應商評估表、原證13沃威沃公司之訂單回傳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121-122頁),觀諸上開原證2、3、12、13之資料,可知係由被告何宗儒簽名代表原告,對外簽署採購單及同意客戶之訂單,是被告何宗儒已有權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並簽名,自已符合上開民法及公司法所定原告經理人之身份,且原告之授權並不限於明示,經由被告何宗儒實際代表原告為上開交易後,原告嗣後並無異議且順利完成交易之情形,至少亦可認原告有默示授與被告何宗儒經理權。被告何宗儒雖辯以: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浩騫交辦之工作,並無獨立處理受任事務之權限,且其非對外之惟一業務窗口,其所負責之營業金額約只佔原告公司20%,其餘均是由高 浩騫所引進且決定,況原告之大小章、發票章、統一發票全由高浩騫保管,任何文件均由高浩騫作最後之核可決定,並親自用印,其無實質之決定權,絕非經理人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何宗儒就上開事務已有決定及獨立處理事務之權限,且從被告何宗儒所述其有負責原告公司20%之 營業額,係原告對外之業務窗口之一,大部分之營業額係由高浩騫所引進及決定等情,亦足認其確有就原告之「業務事項」,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獨立執行職務之權限,益認被告何宗儒具有原告經理人之地位無訛。至原告大小章由何人保管,與其公司經理權之授與應屬二事,而被告何宗儒既為原告之業務副總,對於原告之業務、營運事務具經理人權限,自與財務事務或公司大小章由原告代表人保管並不衝突,是被告何宗儒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何宗儒確為原告之經理人無訛,且其於對外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事項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上開之規定,亦屬原告之負責人乙節,應堪以採認。 3、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62條第1項、公司法第32條第1項、第 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何宗儒於其任職 原告期間,係屬原告之經理人,且於其處理原告之業務部門事宜時,亦屬原告之負責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依上開之規定,於任職原告期間,對原告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忠實執行業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已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浩騫,同時擔任訴外人逸成公司之董事、曾俊涼同時擔任訴外人鑫海商行之負責人,其二人並未向原告公司全體股東,說明其等就上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可見原告公司之股東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束,亦未限制及約定股東不可另外開設公司行號經營相類似之業務,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 規定。本件被告何宗儒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原告原負有前述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自不得於任職原告期間,開設並經營與原告為同類業務之公司,除非其已得原告或其他股東之同意,惟原告及其他之股東,均否認有同意被告何宗儒為上開之行為,此有卷附之被告何宗儒被訴背信案件之刑案起訴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00頁),反而原告之股東 之一曾俊涼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之三位股東間於成立原告時,有口頭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61 頁),故就原告及股東間有同意被告何宗儒開設及經營被告公司業務乙事,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雖被告何宗儒舉原告另二名股東,開設並繼續經營上開之公司及商行為據,惟查,因該等商號及公司,均係在原告於100年間設立前之96、98年間所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在未任職原告前,於任職常宇實業有限公司時,曾代表該公司向逸成公司下單交易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何 宗儒於與另二名股東在100年間成立原告時,已知悉另二名 股東早已另成立並經營與原告相類似業務之公司行號之情,,應屬事實。雖另二名股東與被告何宗儒共同設立原告後,仍繼續經營、運作其等原已成立之上開公司行號,而未為被告何宗儒所表示反對並質疑,然其原因可能有多端,故尚不得僅以此等之情形,即推認就成立在後之原告,其等股東在成立原告時,已同意被告何宗儒不受法規所定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此外,被告何宗儒就其已得原告或其他股東之同意或默許,而得為競業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辯稱對原告未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應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於任職期間,對其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忠實執行業務,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成立。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儒之搶單行為,致原告公司無法與巴斯夫公司成交一筆Pump Cart機器之訂單,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是否因被告何宗儒行為,致延後取得沃威沃公司之訂單,而受有延後取得貨款之利息損失?原告此部分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宗儒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被告固以:被告公司與巴斯夫公司成交之Pump Cart,與102年8月原告向巴斯夫公司報價及103年6月原告銷售予台灣聯 電公司之Pump Car t,規格均並不相同,另係系爭員工堅持要巴斯夫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Pump Cart,被告何宗儒亦有 為原告爭取訂單,而巴斯夫公司於104年1月間雖有要求被告何宗儒重新報價,然該公司並非即要向原告訂購Pump Cart ,被告何宗儒並無搶單及競業禁止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並提出被證13系爭員工之書面聲明及舉證人系爭員工之證述等為憑。 2、惟查,巴斯夫公司前曾於102年間,因新加坡聯電公司要該 公司供應Pump Cart,而系爭員工當時已認識被告何宗儒, 並知悉何宗儒任職於原告,且原告與台灣聯電公司有交易,曾出售Pump Cart予台灣聯電公司,巴斯夫公司之系爭員工 ,乃於102年間向被告何宗儒詢問原告公司銷售之Pump Cart價格後,由原告於同年8月間報價每台美金56,500元,其後 巴斯夫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然亦未向別家公司購買Pump Cart以出售予新加坡聯電公司,之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間銷售Pump Cart予台灣聯電公司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7原告公司銷售Pump Cart予台灣聯電公司之訂單、原證9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9日就Pump Cart報價予巴斯夫公司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87頁),並據證人即系爭員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實。嗣因巴斯夫公司接獲新加坡聯電公司就Pump Cart機器之訂單,要求要與台灣聯電公司所使用相 類似之Pump Cart,乃由系爭員工於104年1月6日,寄發原證4之郵件予被告何宗儒在原告公司之郵件信箱,並副本予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詢問被告何宗儒,可否設計出與原告銷售予台灣聯電公司一樣之Pu mp Cart並重新報價,被告何宗儒於翌日即從其在原告之郵件信箱,發信予系爭員工,表示原告有兩台Pump Cart將出貨到台灣關東化學公司,再出口 到新加坡等情,亦有原證4、8之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第85-86頁),且證人即系爭員工亦證稱表示:在伊寄上開郵件予被告何宗儒之前,被告何宗儒即有告知伊他有成立被告雷奇公司;伊寄上開郵件時,知道何宗儒在原告公司任職,伊才寄到他在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該104年1月6日之郵件,其是要向原告公司詢價,不 是向雷奇公司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準此, 可知巴斯夫公司於104年間,為因應新加坡聯電公司關於Pump Cart之訂單,且得知被告何宗儒任職之原告,先前已有出售Pump Cart予台灣聯電公司之銷售紀錄,據而認定原告所 生產、銷售之Pump Cart,較能符合其下訂客戶新加坡聯電 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及需求,乃因此詢問其所信賴並任職於原告之被告何宗儒,可否設計生產出與原告前銷售予台灣聯電公司相同之Pump Cart,並就該產品請原告重新報價。再參 酌巴斯夫公司於其系爭員工向原告詢價後不久,即與被告何宗儒所設立之被告公司,於同年4月間完成一台Pump Cart機器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141、154頁),應可 推知巴斯夫公司與被告成交之Pump Cart,其規格應與原告 於102年間,向巴斯夫公司報價,及原告於103年6月間或其 他時間,所銷售予台灣聯電公司之Pump Cart產品之規格相 類似,否則,被告公司所銷售予巴斯夫公司之該台Pump Ca rt,斷難以符合巴斯夫公司之客戶,即新加坡聯電公司之需求。又查,巴斯夫公司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公司就Pump Cart為詢價時,當時巴斯夫公司詢價對象之幾家公司,主要均 係國外公司,此已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 是巴斯夫公司當時因欲向國外公司採購Pump Cart,本有較 高之採購風險,則基於其負責採購之經理即系爭員工(見本院卷第224頁),對任職原告之被告何宗儒,係從98年間即 認識之朋友信賴關係(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之證述),再 加上依上開所述,原告設計、產銷之Pump Cart之規格及品 質,應較能符合巴斯夫公司之客戶即新加坡聯電公司之需求等情,是於上開情形下,當時巴斯夫公司應係有意向原告公司採購該Pump Cart產品之情,應不違一般之常理,且此從 系爭員工請被告何宗儒就該機器重新報價後,雙方亦進一步具體談及該機器所要使用之化學藥液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佐證。 3、被告雖否認其銷售予巴斯夫公司之產品規格,與原告之產品相類似,然迄不提出及說明其公司銷售予巴斯夫公司該台Pump Cart之規格資料,且從原證5之商業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2月22日函送之被告公司與巴斯夫公司交易之文件資料,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7出口報單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25、141、154頁),均無從看出被告公司銷售予 巴斯夫公司該台Pump Cart之規格,然本院從上開之事證, 應認該台Pump Cart之規格,與原告公司前向巴斯夫公司報 價及出售予台灣聯電公司者應為類似,被告空言否認,又不提出其所管領之出售機台之規格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至於證人即系爭員工雖到庭亦有證稱提及:其知道被告何宗儒已成立雷奇公司,是其就原證4之郵件,係要何宗儒 用自己之雷奇公司重新向其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然其此部分所述,核與前所證稱該郵件係向原告詢價,非向被告公司詢價,已明顯不同,亦與其係寄送郵件至被告何宗儒位於原告公司之信箱,並副本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直接寄詢價郵件至被告何宗儒之私人信箱或何宗儒設於被告公司郵件信箱之作法,亦有所不合。是證人證稱原證4郵 件係要向被告公司詢價乙節,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4、至系爭員工雖另證稱表示:向原告詢價並不一定會成交;係因伊之堅持,所以巴斯夫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被告何宗儒有跟伊提及原告也可以做Pump Cart,是伊自己堅持要被告 公司的,因伊認為被告公司售後之服務會比較好,當時並非被告何宗儒遊說伊公司向被告公司買;因伊公司在新加坡並無用過原告之產品,伊公司還是不敢冒險會擔心;係因伊比較信任被告公司及被告何宗儒,故伊堅持並主動要求巴斯夫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絕非被告何宗儒要求的,伊公司亦不可能因別人要求即與他成交;被告何宗儒有講原告之產品也沒有問題是OK的,伊當時即向被告何宗儒表示假如雷奇公司不願意賣,伊也是可以找別家,不一定一定要找原告或其他公司,因為巴斯夫公司至少有四、五家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第232-233頁)。然查,巴斯夫公司於104 年4月向被告購買Pump Cart之前,先前亦未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過,此已據系爭員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該筆104年4月向被告公司為採購之前,巴斯夫公司均未曾向原告及被告公司採購,並使用過其等銷售之Pump Cart,此節於原告及被告公司間之情形係屬相 同,故被告公司之產品,並無因巴斯夫公司先前購買或使用過,而有較原告產銷者,更值得信賴之情形。又參諸證人即系爭員工另證稱表示:伊當時為巴斯夫公司採購時之認知,乃採購之對象公司內,一定要有一個伊認識且信任之人,不管他是該公司之業務或是設計部門之人,他應該有辦法處理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證人於104年1月發信當 時,知悉被告何宗儒仍任職於原告,並負責公司之業務部分,產品設計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何宗儒當時既仍任職原告公司,並負責原告 公司產品之業務部分,如巴斯夫公司當時向原告採購Pump Cart產品,因原告公司內,有證人所信賴之該筆訂單之原告業務負責人員即被告何宗儒,可對巴斯夫公司負責,衡情論理,巴斯夫公司對該筆交易之售後服務,應無特別需要擔心之理,是證人證稱因先前未曾與原告交易過,且擔心原告之售後服務,並認為被告公司之售後服務會較好,巴斯夫公司始因其堅持而決定要向被告公司購買云云,實已有疑義。況證人亦證稱提及:因為伊跟原告沒有交易過,伊不懂他的設計的內容會怎樣,巴斯夫公司會怕如果後來設計錯誤,不熟、壞掉了,渠等在新加坡要找誰來修理,所以當時被告何宗儒就跟伊保證,縱使過了壹年後,如果有問題,他還是可以幫我們維修,所以伊就比較堅持雷奇公司的,因為有什麼事也可以找被告何宗儒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依此,可 見被告何宗儒當時有以較佳之售後維修條件等事項,爭取巴斯夫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證人證稱被告何宗儒當時有向其表示原告之Pump Cart產品亦OK且沒問題云云,顯與被告何 宗儒當時已向證人為上開爭取訂單之舉措相齟齬,是被告何宗儒有無提及原告之Pump Cart產品亦OK等語,亦有疑義。 況縱認被告何宗儒確有為上開表示,然其既僅表示原告之產品OK、也無問題,此對照其以較佳之售後維修條件,為被告公司向巴斯夫公司爭取訂單之情事,亦顯有不同,故被告何宗儒以證人之證詞,辯稱其當時亦有為原告爭取訂單,且未爭取及遊說巴斯夫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云云,已難採認。再者,若巴斯夫公司並無計畫且原本即無意向原告購買Pump Cart產品,且純係因證人信賴被告何宗儒及其成立之被告公司暨證人之堅持,巴斯夫公司因此決定向被告公司購買,則在證人已事先知悉被告何宗儒,已另成立被告公司,並有銷售Pump Cart產品情況下,何以證人非一開始即發信予被告 何宗儒之私人或其在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直接向被告公司詢價,以避免落人口實或有瓜田李下之嫌,反而卻先寄至被告何宗儒在原告公司設立之郵件信箱,且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向原告公司詢價?此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衡諸原告所舉之前開事證及前開之所述,暨巴斯夫公司在104年1月份,經由被告何宗儒向原告詢價後未久,即與被告公司完成交易,時間上相當密接等情,堪認巴斯夫公司於104 年1月間,確因其負責採購Pump Cart產品之經理即證人,與當時任職原告之被告何宗儒,為認識多年並具有信任關係之朋友,且認為原告當時產銷之Pump Cart,能符合其下訂客 戶之需求,故原有意向原告採購該產品,並因此以原證4之 郵件,要求原告公司報價及為進一步交易之接洽,後卻因被告何宗儒為被告公司搶單行為之介入,影響巴斯夫公司之決定,致原告無法與巴斯夫公司成交該筆交易,否則倘無被告何宗儒之搶單行為,以前述之情形觀之,原告之產品,既已符合巴斯夫公司之需求,又有任職原告之被告何宗儒,可對該公司擔保原告之售後服務,而被告公司先前又未曾與向其下訂之新加坡聯電或其關係企業台灣聯電公司有過交易,衡情論理,巴斯夫公司應無突然不繼續再與原告洽商進行交易,卻遽然與被告公司成交之理,且被告所援引之證人證述及被證13之書面聲明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何宗儒之搶單行為,始致原告公司於104年 間,無法與巴斯夫公司成交一筆Pump Cart機器之訂單乙節 ,堪信為真實。 5、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已有規定;又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及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何宗儒係屬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且就其所負責處理原告之業務而言,亦屬原告之負責人,卻違反對原告之競業禁止、保密及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任職原告期間,設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之被告公司,並將其所獲知巴斯夫公司有意向原告訂購Pump Cart機器之訊息,洩露予被告 公司及該公司之人員,進而為被告公司向巴斯夫公司爭取交易而為搶單,導致巴斯夫公司改與被告公司交易,致原告受有失去該筆交易之營業利益之損害,是核被告何宗儒之行為,亦屬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應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並有違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本旨,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本文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何宗儒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6、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規定。 經查,被告公司係於104年4月間以美金62000元,折合台幣 1,933,470元,與巴斯夫公司完成一台Pump Cart之交易,而此金額較原告前於102年8月間,就規格相類似之Pump Cart ,向巴斯夫公司報價之美金56,500元(折合台幣1,695,000 元)之金額為高,則原告以其在102年8月間向巴斯夫公司之報價金額即1,695,000元,作為其計算因被告何宗儒搶單行 為所受之所失利益損害之計算基礎,即非無據。惟查,原告固另以其於103年6月間出售一台Pump Cart予台灣聯電公司 價金58萬元,扣除該台機器之零件成本337,559元後,該機 器之銷售利潤率為41.8%(「即580000元-337,559元」/5 80000),作為其所未能成交該台Pump Cart機器之利潤率,主張其所失利益為708,510元(即0000000元×41.8%),並 提出原證10其103年間銷售Pump Cart予台灣聯電公司之成本資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該台Pump Cart之銷售成本之數額及資料進一步予以舉證,且觀 以該原證10資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8-94頁),大部分均 僅集中在零件費用部分,難認已將全部所需之成本費用均計算、臚列在內,是原告主張機器之銷售利潤率為41.8 %,應屬偏高而不可採。惟因Pump Cart屬化工機械製造設備,依 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表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表)所載,其於104年度之「毛 利率」為21%,扣除「費用率」13%後,其「淨利率」為8%。本院認國稅局所制定公布之上開同業利潤標準表,乃係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足作為本件審核原告所受銷售利潤損失之參考依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原本可銷售予巴斯夫公司之該台Pump Cart之銷售金額0000000元為準,經以上開國稅局公告之毛利率,扣除成本等支出之費用率後,依其淨利率8%計算之結果,則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即為135,600元 (計算式:1,695,000元×8%=135,600元),至國稅局上開 之「毛利率」即21%,因並未扣除營業之全部成本,自不得 以此毛利率為標準,作為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之認定依據。7、就被告何宗儒違反競業禁止等規定,違法搶單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135,600元之損害部分,固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0月間對被告何宗儒,向新竹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何宗儒涉犯背信罪時,業已指稱:被告何宗儒於103年6月17日私自創設被告公司,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告訴人即原告相同,並於創設被告公司後,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客戶資料,並私下與客戶進行接觸,企圖挖角原告舊有之客戶,經客戶提醒後,原告始發現上情,嗣原告先於105年8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求被 告何宗儒儘速離職及辦理交接手續,被告何宗儒皆不予理會,原告再於10月11日委請詠德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何宗儒辦妥離職手續及賠償公司損害,被告何宗儒亦置之不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於105年7月31日原告通知包括被告何宗儒等全體股東於翌日開會之電子郵件、被證4:105年10月11日原告委請律師寄予被告何宗儒之律師函 、被證15刑事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頁、第215-217頁),準此,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31日時,已知悉被告何宗儒對其有為前述之違反競業禁止搶單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是自該日起,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並於107年7月30日時,即已屆滿二年之時效,惟原告至107年9月12日,始為起訴並對被告何宗儒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何宗儒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宗儒就其所受上開之損害額 135,60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要求被 告公司就被告何宗儒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8、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轉寄沃威沃公司之詢價郵件予被告公司人員,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忠實義務與誠信原則,造成原告延遲與沃威沃公司成交,受有遲延取得貨款金額之利息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何宗儒之行為,致其因此與沃威沃公司遲延成交,並因此受有損害,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原告主張被告何宗儒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原告公司資源處理自己事務,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81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何宗儒就其前述向巴斯夫公司為Pump Cart搶單 之行為,固對原告構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之行為,雖就勞務之提供,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為135,600元,已如前述,除此之外,難認被告何宗 儒自103年7月至105年9月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報酬,不符合其所提供勞務之對價性,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何宗儒辯稱其領取原告給付之薪資報酬,係有提供相對應應有之勞務乙節,即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何宗儒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另受有薪資報酬一半即81萬元之損害,應不可採,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損害81萬元,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何宗儒賠償其1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宗儒之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何宗儒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何宗儒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