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鄭琦縈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張悅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5年 6 月23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適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胸部挫傷、門牙斷裂及鬆動、右大腿創傷後Morel-Levale併症、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就原告所受損害,於105年6月23日至105年8月2日期間,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已給付原告門診費用 新臺幣(下同)88,964元、中醫傷藥19,200元、醫療用品1,610元、醫療用品1,740元、衣物損失3,500元、門診車 費1,120元,然原告後續仍需回醫院骨科、復健科及牙科 複診,且有相關收據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4個月無法上 班,已有勞動能力之損失,況原告之後復健之路漫長,尚需進行相關手術,被告豪泰公司及張悅謙對相關損害均冷漠以對,由原告自行支付實屬不公,故將105年8月11日至106年9月5日期間及後續預估必要支出費用分別臚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34,16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5,944元: 大腿壓力褲5,500元+醫療用品444元。 ⒊牙齒治療費用320,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另受有「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育正牙醫診所醫師擬定原告的齒部醫療計畫,備註1雖寫以主案為主,但是受撞擊已經構成傷 害,不確定主案可否達到效果,若主案無效需改成備用方案,也說明之前支出之費用用無法在備用方案折抵,因為主備案合計金額會超過第2個方案,故主張以第2方案為治療方式。 ⒋交通費用1,120元: 請求105年8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共七日,往返住家醫院,每次160元。 ⒌看護費用147,600元: ⑴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入院急診手術至105年6月28日住院治療(計6日)看護費用,術後需專人照護起居1個月(即30日),住院期間以半日照護計,術後專人照護起居以全日計,金額為73,800元{(6x1,300)+(30x2,200)=73, 800}。 ⑵另於106 年9 月3 日入院接受手術至同年9 月8 日出院(計六日),住院期間以半日照護,金額為7,800元(6×13 00=7,800)。 ⑶另新竹國泰醫院107 年12月26日函指出,原告需再次手術清創(復發率高,可能需多次手術),術後需休養1 個月(即30日)及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是金額為66,000元(30×2,200=66,000)。 ⑷綜上合計為147,600元(73,800+7,800+66,000=147,600)。 ⒍薪資損失623,470元: 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105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8日均住 院治療(6天)、原告出院後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復於 106年9月3日進行手術至同年月8日出院(6天),出院後 需再家休養三週無法正常工作(21天),另依新竹國泰醫院107年12月26日回函指出,原告需再次手術清創,術後 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又3日,參 酌原告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為 1,711,48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22,249元(1,711,485 ÷14≒122,249),及每日薪資所得4,075元(122,249÷ 30≒4,075),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所 受之損害,合計為623,470元(122,249×5+4,075×3=623 ,470)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終日惶恐不安,且傷勢嚴重,事發已二年有餘仍持續治療,復發機率高,後續仍須手術,痛若不堪,心情抑鬱難平。原告為復興商工美工科畢業,任職美商和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案發迄今擔任該該公司新竹分店經理,負責管理及鑽石銷售,收入頗豐。故原告精神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應無過高。 ⒏是原告合計損失為1,256,303元(34,169+5,944+1,120+144,000+147,600+623,470+300,000=1,256,303),然原告 僅為一部請求,請求金額為1,040,979元。至被告豪泰公 司曾於105年8月2日給付原告116,134元。然此原告於起訴時已自行剔除,不在本次請求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應追加訴外人葉文貴,然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2、葉 文貴駕駛營大貨車與高宗仁駕駛營全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可知,葉文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可能與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責任。縱認葉文貴應與被告等負共同侵權責任,惟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尺骨骨折、胸部挫傷、門牙斷裂及鬆動」等損害已獲得填補損害之金錢賠償,嗣原告再行主張亦受有「右大腿下肢創傷後Morel-Levale併症」、「右大腿創傷後積水」等病症,核屬不同時間、不同傷勢部位之損害云云,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附表認定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 胸部挫傷、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大腿創傷後運動障礙」等語可知,原告所受之「右大腿創傷後Morel-Levale併症」、「右大腿創傷後積水」之損害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新竹國泰醫院107年10月31日函「病人鄭琦縈 右大腿創傷後Morel-Le vale病人主訴確實是因車禍造成 」亦證之。 ⒊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然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必非被告投保,且勞工保險之意旨並非減輕損害賠償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本不得相抵。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聘僱看護而係由親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賠償。 ⒌被告辯稱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然基本工資係最低薪資標準,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已是122,249元,顯已高於基本工資,是被告 辯稱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害云云,實非可採。 (三)又被告張悅謙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等監督之受僱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一部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9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葉文貴於國道上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重量超載而慢速行駛之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並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等安全避難措施。導致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職是,本事件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葉文貴為被告,亦或將訴外人高宗仁、葉文貴與被告區分肇事比例。 (二)依新竹國泰醫院之函覆:「…二、病人鄭琦縈因車禍入院…105年6月23日入院…105年6月28日出院,後右於106年9月3日…住院…106年9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半日看護,出院需休養至少6周並需由專人照護生活起居4週…」等語,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年6月23日至28日計6 日、106年9月3日至8日計6日、106年9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至少六週計42日,合計原告因傷致不能工作期間係54日,核無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 (三)基本工資為一般勞工於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依勞動部公布之104年7月至106年1月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以此做為原告之薪資數額應屬允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6,012元(20,008÷30×54≒36,012),應屬適當。 (四)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於事故後已數次派員向原告表示歉意,並於105年8月2日賠償原告116,134元醫療費、醫療用品、財務毀損及交通等費用之義務,除填補原告之損害外,亦求撫平原告忿忿不平之情緒,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既已向原告進行賠償及致歉,僅因原告未確定後續就醫之金額,就金額未取得共識,原告再行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悅謙未為實體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5年6月23日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緊急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尺骨骨折、胸部挫傷、門牙斷裂及鬆動、右大腿創傷後Morel-Levale併症、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張悅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 字第356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悅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雖辯稱訴外人葉文貴先肇事追撞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後,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導致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是訴外人葉文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葉文貴為被告,或將訴外人高宗仁、葉文貴與被告區分肇事比例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縱屬實在,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已,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抗辯本件應追加訴外人葉文貴為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悅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張悅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悅謙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34,16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下肢創傷後Morel-Lavale及傷後積水」之傷勢,經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司調卷第90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其自105年8月11日至106年9月5日期間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34,169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司調卷第58至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34,16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5,944元: 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所需之大腿壓力褲與醫療用品共5,944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購買證明單,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應賠償5,944元醫療用品費之支出,應予准許 。 ⒊牙齒治療費用32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之「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牙髓壞死、右上側門齒與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後續需進行植牙手術,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司調卷第81頁),並提出育正牙醫診所擬定原告之醫療計畫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0至 191頁),為此請求被告等應支付後續修復費用320,000元。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原告可選擇較便宜之方式修復傷勢云云置辯。查: ⑴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認只需以「牙根可保留」之方案(下稱主案1 )進行「左上正門齒、右上正門齒局部補牙齦手術、玻璃纖維牙根釘、全瓷假牙冠、左上側門齒、右上側門齒全瓷貼片」,花費167,000 元即可回復原告牙齒傷勢。然主案1 另有備案及選配「左上正門齒、右上正門齒補骨手術、植牙、植牙升級客製化支台齒及全瓷牙冠」(下稱備案),且醫師囑言仍有但書為:「左上正門齒及右上正門齒為嚴重牙周病之齒,因外傷性撞擊導致牙齒已受過傷害(極高風險之牙根)。將來若牙根斷裂或搖動,或假牙冠脫落,牙根無法使用,需改成補骨及植牙方案,已繳納之顯微根管治療(或/ 及假牙冠)費用不可於植牙備案折抵。」備案費用為250,000 元。 ⑵原告主張以「牙根不可保留,植牙方式復形」之方案(下稱主案2 ),進行「左上正門齒、右上正門齒補骨手術、植牙、植牙升級客製化支台齒及全瓷牙冠、左上側門齒、右上側門齒全瓷貼片」共需320,000 元; ⑶本院審酌縱原告以主案1進行修復,依醫囑評估結果,很 有可能將來因牙根斷裂等因素而需再以備案修復,使回復健康之時間再度延宕,且主案1與備案之費用加總亦需417,000元,就治療效果、費用觀之均非有利於兩造;主案2 治療效果較佳,費用為320,000元較主案1較少,也可一次填補牙齒之損害,且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3年,應盡速修 補重建牙齒,俾使原告重回正常生活,是以主案2為原告 牙齒之治療方式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1,120元: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後續醫療往返新竹國泰醫院之交通費用共1,12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 調卷第83至87頁),核與原告受傷回診日期相符,應認係為就醫看診所支出,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續支出交通費1,120元屬必要之支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147,6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23日入院急診手術住院治療【6 日】,術後需專人照護起居【1 個月】;另於 106 年9 月3 日因「右大腿下肢創傷後Morel- Lavale 及傷後積水」入院接受手術住院【6 日】,而該傷勢將來需再次手術清創,術後需休養【1 個月】,而主張住院期間需半日照顧,出院休養期間需全日看護,被告等應給付看護費147,600 元,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竹調卷第80頁、第90頁),並依新竹國泰醫院分別於107 年10月18日(107 )竹行字第1070000475號函覆以「病人鄭琦縈因車禍入院,診斷為右大腿創傷性積水及右尺骨骨折,於105 年6 月23日入院…並於105 年6 月28日出院,後又於106 年9 月3 日因右大腿積水住院,106 年9 月4 日接受清創手術,106 年9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半日看護,出院後需休養至少6 週並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4 週。」等語,並參107 年10月31日(107 )竹行字第1070000501號函覆以「病人鄭琦縈右大腿創傷後Morel-Lavale…目前已接受手術仍復發,目前需定期門診追蹤觀察治療,有可能需再一次手術,術後休息兩週。」等語、107年12月26日再以(107)竹行字第1070000501號函覆本院「病人鄭琦縈於清創手術後,目前需定期門診追蹤,可能須再次手術清創,術後需休養1個月及家人照顧生活 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第129頁)。⑶綜核上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2 次住院共12日有僱請半日看護之必要,術後出院休養為2個月有僱請全日看護 之必要,復參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大腿,且接受切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再接受清創手術,術後行動必受影響,生活起居確實需他人幫助,縱原告由其親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參以新竹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照護服務員聘僱收費標準以觀,半日計價1,300元,全日計價2,200元,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價格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 ⑷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5,600元(計算式:12×1,300=15,600)及術後休養2個月之全日看 護費132,000元(計算式:(30日×2)×2,200=132,000 ),合計147,600元(計算式;15,600+132,000=147,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105 年6 月23日住院治療【6 天】、原告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復於106 年9 月3 日進行手術住院【6 天】,出院後需再家休養【3 週】無法正常工作,另依上開國泰醫院107 年12月26日回函指出,原告需再次手術清創,術後需休養【1 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 個月又3 日】,並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附卷為憑。另原告以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為1,711,485 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22,249元(1,711,485÷14≒122,24 9),及每日薪資所得4,075元(122,249÷30≒4,075), 向被告等請求應賠償623,470元(122,249×5+4,075×3=6 23,470)之薪資損失等語,然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原告因傷致無法工作之日數僅54日,且應以一般勞工不能工作之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薪資數額為允當云云置辯。 ⑵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已歷經兩次外科手術共住院12日,需休養2 個月及2 週,此有上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80頁、第90頁);另因傷勢嚴重,將來尚有一次清創手術,術後需休養一個月,亦有新竹國泰醫院函覆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 衡酌原告任職於珠寶公司擔任新竹分店經理,均與珠寶販售處理相關,雖非高度勞力密集之工作,然系爭傷勢使右下肢受創,恐不利久站,行動確屬不便,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開刀、住院及休養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自非無據。 ⑶然而原告以其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為憑,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失,應以其105 年度薪資所得之每月平均122,249元,計算此部分損害額云云。本院 以為有關收入減少之損害額審酌,應以原告過去薪資收入及業績獎金收入分別衡量較為妥適。查原告任職於美商和頌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新竹分店經理,工作內容為販售珠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領有底薪60,1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手術住院及休養,於105 年6月請假扣薪6,371元,105年7月請假扣薪20,195元,105年8月請假扣薪24,402元,106年9月請假扣薪15,627元,就薪資部分,核計因請假扣薪有66,595元(計算式:6,371+20,195+24,402+15,627=66,595),此有美商和頌愛公 司108年5月2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 ⑷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5月止,領有 銷售獎金151,751元、115,400元、325,792元、35,000元 、39,896元、180,000元,此有和頌愛公司前揭回函在卷 可按,應堪認原告主張因請假致受有業績獎金減少之損失為真,是其請求因傷請假無法銷售珠寶之業績獎金損害,亦屬有據。查原告於上開期間(104年12月至105年5月) 平均每月銷售獎金為141,306元【計算式:(151,751+115,400+325,792+35,000+39,896+ 180,000)÷6=141,3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銷售獎金為4710元(141306/30=4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該公司函覆本 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6月請假8天、7月整月休假、8 月整月休假、106年9月請假27天。準此,原告共請假2個 月又35天,經核算後,本院認有關業績獎金之減少損失應為447,462元(計算式:141,306×2+4,710×35=447462) 。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請假扣薪66,595元、減少之業績獎金447,462元,合計為514,057元(計算式:66,595+447,462=514,057)。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⒎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張悅謙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司調字卷第 161至164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對身心、工作均造成相當影響,及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1,919,663元;被告張悅謙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總額584,736元;另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列 印為憑(本院卷第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⒏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2,89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4,169元+醫療用品5,944元+牙齒醫療費 用320,000元+交通費用1,120元+看護費用147,600元+薪資損失514,05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222,890元) ,從而,原告一部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40,97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司調卷第16、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979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至被告張悅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亭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