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呂春英 新竹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張悅謙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周文蘭、張悅謙為被告,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文蘭個人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 216頁),又於108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449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6頁)。原告撤回被告周文蘭部分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另其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105 年6 月23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等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適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劇烈撞擊而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筋膜炎、肌痛、肌炎與筋膜扭傷等傷害,由救護車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救治療,且迄今仍未恢復,並因此無力負重而喪失原工作。原告因本車禍受有損害合計2,424,449 元,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4,797元: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雖有陸續代墊醫療 費用至105年9月21日止,惟原告後續於105年10月4日在馬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774元及台大醫院鑑定當日X光片支出1,023元合計4,797元,被告等應賠償之。 2、看護費用136,600元:原告開刀後繼續住院13日,需全日 專人照護,出院後休養三個月,並需專人半日照護,依一般行情全日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半日照護費用每日1,200元,故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36,600元(13×2,2 00+90×1,200=136,600) 3、不能工作損害234,000元:原告於車禍前兼職睿達有限公 司與餐飲店,每月平均月薪為28,000元及11,000元,故原告平均月薪為39,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及腰椎開刀治療,開刀後須長期休養與復健,且無法提重物,據新竹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尚需半日看護;並 會留下背痛後遺症,要揹背架半年,揹背架期間確實無法久站及工作,故自受傷時起至背架拆卸止,至少6個月無 法工作,則不能工作損失為234,000元(39,000×6=234, 000)。 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49,052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 經多次診療仍無法治癒,原告本為身體健全之人,竟遭此嚴重損害,對其難謂非重大打擊,且事發時僅42歲,事故發生時月薪39,000元,迄至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尚餘23年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22%勞動能力,則依 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22年期間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則為1,549,052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筋膜炎、肌痛、肌炎與筋膜扭傷等傷害,除須開刀治療、住院13日外,原告尚須長期穿著護腰,且因腰椎疼痛輾轉難眠,身體與心靈皆承受巨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又被告張悅謙為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之2、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則以: (一)本件係因訴外人葉文貴於國道上未繫安全帶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重量超載而慢速行駛之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並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等安全避難措施。導致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職是,本事件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葉文貴為被告,亦或將訴外人高宗仁、葉文貴與被告區分肇事比例。 (二)原告主張以竹中快炒店每月薪資11,000元及睿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0元云云。然新竹馬偕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僅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3個月」,而被告已就系爭 事故後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計算基礎履行賠償責任 完畢,原告再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因減少勞動能力,主張受有1,549,052 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並非自系爭事故起至法定退休年紀65歲止皆無法再行工作,尚應兼衡原告年紀、經歷、現職等資料,而原告仍得從事其他工作,並無至65歲前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9,000元為計算基礎,則屬無據。 (四)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105年7月15日起數次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80,578元、105年8月31日賠償50,000元,105年9月21日賠償100,000元,合計230,578元之急診費、醫療費、醫療用品、財物毀損、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住院期間看護費、後續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除填補原告之損害外,亦求撫平原告忿忿不平之情緒,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既已向原告進行賠償及致歉,僅因原告未確定後續就醫之金額,就金額未取得共識,原告再行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悅謙未為實體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悅謙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5年6月23日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車上乘客即原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緊急事故,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甫有因訴外人葉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過失撞及訴外人高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兩車因損壞停置在該處,被告張悅謙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其前方車輛閃避後,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閃避不及追撞訴外人葉文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筋膜炎、肌痛、肌炎與筋膜扭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張悅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竹司調卷第5 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張悅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雖辯稱訴外人葉文貴先肇事追撞訴外人高宗仁所駕之營業聯結車後,將車輛靜止於外側車道上,又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導致被告張悅謙閃避不及而追撞,是訴外人葉文貴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應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葉文貴為被告,或將訴外人高宗仁、葉文貴與被告區分肇事比例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縱屬實在,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已,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即原告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是否起訴或終結訴訟、何時或於何種內容範圍對何人起訴,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能由國家代為決定,法官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不能為訴外裁判。是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抗辯本件應追加訴外人葉文貴為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悅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張悅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悅謙係受僱於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調卷第41頁),則其僱用人即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4,79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筋膜炎、肌痛、肌炎與筋膜扭傷等傷害,而被告豪泰客運公司雖代墊醫療費用至105年9月21日止,惟原告後續於105年 10月4日至106年12月26日在馬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3,774元及台大醫院鑑定當日支出1,023元X光片費用,合計 4,797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馬偕醫 院就診自付醫療費用明細及病歷紀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83頁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5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797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自 應准許。 2、看護費用136,600元: (1)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2)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23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並自該日起住院至同年7 月5 日之1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尚需休養3 個月,該期間須半日看護等情,核與新竹馬偕醫院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2360號函覆本院「病患…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照顧,住院後需休養3 個月,因行動不便需半日看護照顧」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共13日有僱請全日看護及術後出院休養3 個月期間有僱請半日看護應有必要。復參以新竹馬偕醫院函覆本院之照護服務員聘僱收費標準以觀,全日計價2,200元,半日計價1,200元,堪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價格計算看護費用,尚稱合理。 (3) 綜上,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8,600元(計算式:13×2200=28,600)及術後休養3個月之半 日看護費108,000元(計算式:90×1,200=108,000) ,合計136,600元(計算式;28,600+136,600=136, 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前,分別於睿達有限公司及竹中快炒店任職,薪資每月為28,000元及11,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進行腰脊椎內固定及椎弓移除腰脊椎融合手術內有固定物,於手術後3 個月無法工作,並休養3 個月,為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0 元,並提出睿達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竹中快炒店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5、123 、124頁),復經本院函詢睿達有限公司在卷,有該公 司檢送之在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被告雖質之前揭離職證明所載任職期間為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惟經本院電詢睿達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睿平回覆「呂春英105年6月21日有上班,6月23日告訴我們出車禍受傷很嚴重,接著他就請了很 多天假,因為我們不能一直等他,所以就跟她講好6月 30日離職」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另經新竹馬偕醫院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記 載,神經外科醫師醫囑載有「105年6月23日手術1次, 腰脊椎內固定及椎弓移除腰脊椎融合手術內有固定物,術後宜休養三個月、術後護腰宜穿6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術後6月不能工作一節,尚屬有據。 (2) 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9,000元(睿達有限公司薪資每月28,000元、竹中快炒店每月薪資11,000元)為計算依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6個月之工 作損失234,000元,為有理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1) 原告主張其原係身體健康之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嚴重傷害,經多次診療後仍無法治癒,事發時其年齡為42歲,每月領有薪資39,000元,迄至強制退休之65歲年齡,尚有23年勞動能力,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2%,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1,549,052元等語。 (2) 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依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至該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原告所患傷病、病歷資料、理學檢查及X光影像檢查,並參 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來進行受傷職業、年齡及將來賺錢、能力等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推估原告勞動力能力之減損比例為22%,有臺大醫院108年7月26日函及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47、248頁)。因此,本院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2%。 (3) 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另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受雇於睿達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及竹中快炒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8,000元及11,000元,惟其自承係於睿達有限公司下午5時30分下班後,接續於下午6時30分至竹中快炒店上班至晚上10時,負責幫忙外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其每日工作時間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自不能以原告一時之超時工作所得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之專業,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5年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統計資料,認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係受僱於睿達有限公司之作業員,應可歸類為上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統計資料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則依該類人員105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應為24,860元,是以此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礎,方為合理。又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62年12月9日生,事故發 生後之6個月即105年6月23日至105年12月23日之薪資損失另以「不能工作損失」項目補償後,自105年12月23 日起算至滿65歲,即至127年12月9日止可工作期間,依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22%計算,其每月所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為5,469元(24,860元×22%=5,4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4,053元【計 算方式為:5,469×177.00000000+(5,469×0.0000000 0)×(178.00000000-000.00000000)=974,053.0000000 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1)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 查被告張悅謙因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筋膜炎、肌痛、肌炎與筋膜扭傷等傷害,除因此手術住院13日外,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微, 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約3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悅謙高職畢業,106年度所得總額584, 736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見本院司調卷第31至34頁)可佐;另被告豪泰客運公司資本額1億5000萬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為 憑(本院司調卷第27頁)。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末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所賠償之80,578元、50,000元、100,000元,共計230,57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三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除被告豪泰客運公司代為支付由住院期間至105年10月4日前之醫療費用80,578元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審酌外,應認豪泰客運公司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150,000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金額,以1,499,450元為可 採(計算式:醫療費用4,797元+看護費用136,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74,05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已給付150,000=1,499,450 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系爭事故受損害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41,417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則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保險已經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458,033元為可採(計 算式:1,499,450元-41,417元=1,458,03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張悅謙、被告豪泰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033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豪泰客運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至被告張悅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