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陳勇銓 被 告 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趙嘉文即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律事務所)返還專利申請費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下新竹市○○段○○段0000○號建物、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遭違法查封之利息損失,則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營業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復就本院有管轄權一事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27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銓恆生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銓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恆公司)曾與被告亞律事務所簽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被告亞律事務所未能完成委任事務,應返還專利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原告,且被告亞律事務所之員工張惠貞前要求原告兄長陳虹霖代替原告簽立本票,並由被告亞律事務所執此偽造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據此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為求撤銷查封,另有應被告亞律事務所要求支付3萬元和解金,惟迄今其名下不動 產仍遭查封,而訴請被告亞律事務所返還上開專利申請費用57萬元、和解金3萬元及賠償查封利息損失30萬元(見本院 卷第4至5頁)。嗣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6日具狀追加張惠貞 為本件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亞律事務所應給付原告601,148元(誤繕為601,148萬,業經原告於108年6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亞律事 務所、張惠貞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原告復於108年6 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查封利息損失30 萬元及和解金3萬元,而撤回對張惠貞之訴、撤回對被告亞 律公司所為上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及縮減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46至147頁)。經核原告追加張惠貞為本件被告,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復撤回對張惠貞之訴,業據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而原告對被告亞 律事務所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銓恆公司之負責人,前以銓恆公司之名義,於104年3月6日、同年3月24日與被告簽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分別於日本、德國、美國、歐盟申請「具防蟲防臭效果之排水裝置」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並已支付571,148元之申請費用 ,詎被告受委任後未能如期申請專利,卻又以專利仍需實質審查為由,不斷要求原告另行付費,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委任、不用再辦專利了,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3月間與銓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銓恆公司,並非原告,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皆存於被告與銓恆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專利申請費,應不具當事人適格。此外,被告受銓恆公司委託申請之國外專利案件,已經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相關申請事宜,並已取得各國專利申請案號,已完成委任事務,並無違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銓恆公司有於104年3月6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4日 與被告簽立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協助申請「具防蟲防臭效果之排水裝置」發明專利,並以原告為專利申請人。 (二)被告有於104年6月23日開立571,148元之請款單予銓恆公司 ,通知銓恆公司支付上開案件申請費用。銓恆公司已支付該費用。 (三)銓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陳慶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解除以銓恆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並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專利申請費,為給付之訴,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則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銓恆公司之負責人,銓恆公司前於於104年3月6日、同年3月24日與被告系爭契約,委託被告分別申請系爭專利,原告並已支付571,148元之申請費用等情,有國外 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被告亞律事務所會計資料紀錄、支票影本、存款單傳票、交易記錄、案件接洽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118頁、第151至161頁 、第256至262頁),上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上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所載,委任人為銓恆公司、受任人為被告,且上開請款單、發票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銓恆公司,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銓恆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復自承專利申請費雖然係其個人支付,但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銓恆公司與被告之間,其目前已非銓恆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縱認原告本件主張事實為真實,然 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銓恆公司與被告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僅銓恆公司有權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解除他人之間之契約關係,顯非合法;而銓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5年10月13日變更為陳慶豐,有銓恆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202頁),足見原告現已非銓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亦無權代表銓恆公司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銓恆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專利申請費用571,148元及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