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彭福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黃淑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順添 呂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連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獨資商號娜娜服飾店(位在新竹市文昌術93號1 樓店面)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於Facebook網站創立「Ms.Nana 正韓精品服飾」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而被告黃淑琴於106 年11月起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由原告提供電腦供被告維護管理系爭粉絲專頁、發文、回覆顧客訊息,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黃淑琴因誑騙病假遭原告識破而心生怨懟,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利用其個人智慧型手機上網功能,以其所申設之「琴音」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後,再至系爭粉絲專頁,以管理員身分刪除系爭粉絲專頁,致該粉絲專頁之相關電磁紀錄遭永久刪除,而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黃淑琴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粉絲專頁,且明知系爭粉絲專頁按讚數高達10萬,並經原告長期投注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資金持續增加曝光度,僅因被告向原告誑騙病假乙事遭原告識破,竟無視原告長年經營粉絲專頁所花費之心血,無故刪除系爭粉絲專頁,致原告喪失系爭粉絲專頁及客源,更因此使下單顧客誤會原告係詐騙集團,商譽因此受有重大損失,且因原告多數訂單均係由顧客至系爭粉絲專頁下單,除該粉絲專頁外,原告難以跟顧客聯繫出貨事宜,使原告受有流失客源、商品無法出貨等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成立系爭粉絲專頁後,為增加粉絲專頁曝光度,拓展客源,自100 年2 月16日起至被告黃淑琴刪除系爭粉絲專頁時為止,原告前後共花費213 萬3,015 元之廣告費用予Facebook公司增加曝光度,業如前述,多年經營下來至少有98,209個按讚數(至107 年9 月10日遭被告黃淑琴刪除時,按讚數業已超過10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淑琴賠償原告為建置系爭粉絲專頁所花費之廣告費用213 萬3,015 元。縱認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廣告費用不足以評價被告黃淑琴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因被告黃淑琴上開侵權行為,為挽救遭刪除之粉絲專頁,於107 年9 月26日向銀行貸款80萬元用以重新創立粉絲專頁並打廣告,並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前後花費88萬2,340 元於粉絲專頁之修復及經營(計算式:3,015,355 -2,133,015 =882,340 )。再者,本件原告因被告黃淑琴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惟因無形資產所涉及之鑑定參數因遭被告黃淑琴刪除而難以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從寬酌定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另被告黃淑琴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黃順添、呂秋美為被告黃淑琴之父母,是就其個人侵權行為,被告黃淑琴之法定代理人即黃順添、呂秋美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黃淑琴刪除系爭粉絲專頁,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淑琴、黃順添、呂秋美(下稱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3 萬3,015 元,及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淑琴並非故意刪除系爭粉絲專頁,係因被告黃淑琴於107 年9 月10日自原告經營之服飾店離職,欲登出系爭粉絲專頁時,不慎誤觸移除系爭粉絲專頁。另粉絲專頁之刪除,按Facebook使用說明「如何刪除我的粉絲頁?」可知,若欲移除粉絲專頁,必須有14天的等待期間,此乃為臉書粉絲專頁之保護機制,需嗣選取移除粉絲專頁後,不於該14天內取消刪除,該粉絲專頁才會在14天後永久刪除。而被告黃淑琴於107 年9 月10日晚上不慎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乙事,原告於翌日即已知悉,為何原告於第一時間不取消刪除?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表示該粉絲專頁已永久刪除,並推定該粉絲專頁無法挽回,錯失取消刪除粉絲專頁之第一良機。惟若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及時取消或通知Facebook官方人員,即不生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之結果,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與被告黃淑琴誤觸之行為,應不具因果關係。 ㈡、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若可歸責於被告黃淑琴,則損害賠償之計算亦非如原告所述。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Facebook廣告付款帳單報告所支付之213 萬3,015 元,上開金額購買臉書廣告之效益可細分為兩個部分,一為增加粉絲專頁之曝光率,另一則為增加粉絲專頁之按讚人數。每次購買廣告之效益,曝光率部分應隨每次粉絲專頁曝光而消耗殆盡(使粉絲專頁出現於他人之臉書動態上),僅剩餘增加粉絲專頁按讚人數之潛在價值,故原告所受損害應只有剩餘的商譽價值。又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重新創設「Ms.Nana正韓精品服飾」 之粉絲專頁,迄今按讚人數又高達1 萬4,000 多人,但每則動態貼文平均僅有3 至40人按讚,可見系爭粉絲專頁之9 萬8,000 按讚人數,顯大多數為原告長期購買臉書廣告與臉數按讚人數所充之,該粉絲專頁應扣除購買廣告曝光率部分,剩餘價值之估算,應由網路上一般買讚人數之計價標準計算之。 ㈢、又臉書粉絲專頁殘餘價值不應由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變化計算,而係應依臉書粉絲專頁之客觀條件作為判斷基礎(例如:被重要粉絲團按讚、文章分享數、談論數、文章爆發數、被粉絲團按讚數、文章按讚總數、文章平均互動、粉絲數…等),以該臉書粉絲團專頁之數據,按相同類型粉專團專頁之通常價值予以估算。此方法以該粉絲專頁之各項數據是否活躍判斷粉絲專頁之具體價值(如多少人分享、留言、最高分享人數、最高留言人數…等),不但能區分實際有人潮使用、瀏覽之粉絲專頁與單純購買按讚人數衝人氣之粉絲專頁,且不受業主每月是否有購買廣告而影響收入之變化。 ㈣、至原告主張貸款80萬元部分,惟貸款之原因關係很多,其貸款可能作為其他用途,原告不能證明貸款與本件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以其貸款之數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基準。又原告主張其後續花費於臉書粉專88萬2,340 元部分,與前述臉書粉絲專業之價值計算相同,每個月購買臉書廣告之主要效益為臉書粉絲專業曝光率,每個月買廣告金額的多寡並不能一概而論,原告未能證明事後購買廣告與先前損害間之關聯與必要,且先前購買廣告之曝光率利益(當月購買廣告即反映於當月營收)早已消耗殆盡,原告並無損失。 ㈤、被告黃淑琴移除系爭粉絲專頁,係因其自原告經營之服飾店離職而欲登出系爭粉絲專頁時,誤以為移除選項為登出選項,不慎誤觸移除專頁選項而刪除該粉絲專頁,就通常情形下,其法定代理人縱加以相當之監督,此損害仍不免發生,實無法避免。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琴之法定代理人黃添順、呂秋美連帶賠償,應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3 人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獨資商號娜娜服飾店之負責人,並於100 年2 月16日於Facebook網站創立系爭粉絲專頁,被告黃淑琴於106 年11月起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被告黃淑琴於107 年9 月10日刪除系爭粉絲專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黃淑琴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琴刪除系爭粉絲專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黃淑琴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㈡被告黃淑琴上開刪除行為與系爭粉絲專頁最終遭刪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淑琴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 1、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2、原告主張被告黃淑琴主觀上故意刪除系爭粉絲專頁乙節,固據其提出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2頁),惟觀諸對話內容係原告詢問被告黃淑琴為何無法進入系爭粉絲專頁,以及當時係按到何「按鍵」,並討論如何救回系爭粉絲專頁,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淑琴主觀上係故意。況乎,依照原告所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亦有提及:「被小幫手不小心刪除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且被告黃淑琴亦自承,其係不慎誤觸「移除粉絲專頁」按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淑琴係故意刪除系爭粉絲專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黃淑琴主觀上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 ㈡、被告黃淑琴上開刪除行為與系爭粉絲專頁最終遭刪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有無因果關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淑琴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已如上述,然不論其係選取暫時刪除(即有猶豫期間)或永久刪除(即無猶豫期間),既然被告黃淑琴受僱負責管理系爭粉絲專頁,其即有義務維持系爭粉絲專頁之正常運作,若不慎刪除,亦應確認及尋求FACEBOOK官方有無救回系爭粉絲專頁之途徑,其既未為之,最終造成系爭粉絲專頁遭永久刪除,其刪除行為與最終刪除之結果,進而造成原告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此一無體財產權遭侵害之間,均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3 人抗辯,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要無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1、被告黃淑琴過失刪除系爭粉絲專頁,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之財產權上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淑琴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請求項目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粉絲專頁之無體財產權損害、流失客源與無法出貨之營業損失與遭認為詐騙集團之商譽損失等,惟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前後之營收狀況,供本院判斷比對,且原告亦不否認,從帳面上看不出來系爭粉絲專頁當時遭刪除後而導致營收有明顯的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而無法出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所據。又就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至174 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其與客戶間聯繫出貨之情形,看不出客戶有質疑遭原告詐騙進而影響原告商譽之實,且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商譽確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同屬無據。 3、至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之無體財產權損害部分,因原告撤回鑑定,則此部份之損失尚難具體估算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100 年2 月起經營系爭粉絲專頁,至系爭粉絲專頁遭刪除前總共花費213 萬3,015 元購買FACEBOOK廣告推銷系爭粉絲專頁,而按讚數約為9 萬8 千多,有系爭粉絲專頁網路列印資料、帳單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第33至41頁),暨原告之客群除系爭粉絲專頁外,尚有實體店面,並於107 年9 月26日後重新創立粉絲專頁等一切情形(至原告因系爭粉絲專頁所帶來之營業收入等資料,因原告未提供,本院無從審酌),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琴於受僱原告時,刪除系爭粉絲專頁,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黃淑琴於上開時點年約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順添、呂秋美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淑琴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