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潘癸昆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告 張啟慧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24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竹交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具狀變 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8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與長興街228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停等左轉號誌燈號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號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右側腓骨及右踝骨骨折等傷害。又被告雖稱原告機車停等號誌時已跨越停止線,然跨越停止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分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常春復健科診所、張辰光復健診所、余鄭錦峰復健診所等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追蹤回診及復健,並罹患創傷後症候群,而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4,194 元。2、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須購買單腿褲襪壓力衣、除疤凝膠、網繃、紗布、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362元。 3、原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17日止共41日住院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由原告母親照料,此段期間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之看護費,而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半日看 護2個半月,此段期間以每日1,000元計算,總計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5,6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75,000元,共140,600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休養20個月,遭原就職機構彤勝公司建請自提離職,原告離職前每月月薪為23, 208元,受有薪資損失464,160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達15%,受傷前每月工資為23,208元,而原告自休養期間屆滿即108 年3 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5 年8 月21日)止,尚可工作約37年5 月餘,僅以37年5 月為請求,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894,832 元。 6、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及右側腓骨骨折,因疤痕範圍大,須使用除疤凝膠1 年,將來所需耗費之除疤凝膠費用為79,200元。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產生焦慮、緊張、情緒低落、易受驚嚇、反覆回憶創傷經驗、失眠、噩夢等症狀,時常在睡夢中驚醒,目前仍須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且正值適婚年齡卻逢此遭遇,致其行動能力永久性無法回復,所受心理及生理上創傷甚大,爰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8、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757,348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急診費用466元及慰問金5,000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醫療 費用10,081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85,80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8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斯時駕駛車輛跨越停止線後,本應繼續行駛,竟未依規定左轉而突然停止,致被告無從預判原告車輛動向,雖已採取防免措施仍不免發生碰撞,不應將責任均歸究予被告。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8日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跨越停止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兩造當時均為向前直行,應認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原先是在直行中,跨越停止線後突然停止,被告始會反應不及而撞擊前方原告機車,原告就此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該鑑定意見未慮及此節,率認原告為無肇事因素,自無足取。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爭執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觀其單據含有證明書費,此部分顯非被告行為所致,自應扣除;復健費用部分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回函意旨不符,原告又未能證明確屬本件車禍所致,亦屬無據。又原告至精神科就診部分,雖新竹國泰醫院108年5月10日回函稱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創傷性症候群,然該院忽略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時已事隔1年許,其判斷已背離經驗法則 ,且精神科診斷多仰賴原告之主訴,不足認定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2、原告雖提出單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而須購置醫療用品,其所提出單據無法識別細目部分,無法證明為其所受損害,其餘有載明可識別項目之單據,被告不爭執。 3、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時看護費用29,600元(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36,000元),然原告起訴時原未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嗣因本件訴訟始追加該部分看護費用,應無實際看護事實及支出,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自無理由。 4、原告雖提出就職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有任職之事實,未能證明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並致其受有全額之薪資損失,且原告既自承係因雇主希望其能自提離職,始向該公司辭職,足見原告未能受領之薪資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自該公司離職後,以續保方式維持勞保,並於107年6月21日至妮妮有限公司就職時,始退保改由妮妮有限公司為其投保,足見原告自提離職後,意欲將求職期間自己預期可取得薪資,藉由本件車禍轉由被告承擔,實無足採。 5、原告雖稱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其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自彤勝有限公司離職後,先後接續任職於妮妮有限公司、可口食品行、荃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原告工作能力,自無勞動能力減損。另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1日回函雖稱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5%,然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2月28日回函稱原告於 受傷半年後(即約107年1月中旬許)即可負重行走,縱原告有足踝受限情形,該病徵得否影響工作能力,已有可疑,且依原告工作性質,難認會因該病徵對於其工作能力,有所影響。縱有所影響,亦僅為全人損失百分比僅4%,影響甚微 。至右下肢疤痕部分僅屬外觀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活動與工作,該計算表此部分全人損失百分比竟高達9%,高於足踝 活動受限之百分比,應有違誤,尚難以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6、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有使用除疤凝膠,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2月28日回函僅稱疤痕照護須使用壓力襪,然該院竟於108 年5 月10日回函改稱須使用除疤凝膠,足見該院專業度及客觀性不足,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依據,難認原告有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縱如該院108 年5 月10日回函所稱原告有於1 年內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然本件車禍係於106年6月7日發生,倘有使用除疤凝膠之必要,原告應能 於107年6月6日以後提出使用除疤凝膠之費用,原告竟未能 提出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受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疤凝膠費用,自非可採。 7、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深感歉意多次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並替其購置尿布、醫療用品等物品,並先行替原告急診之醫療費用466 元、慰問金5,000 元,多次洽談和解,惜因兩造金額尚有落差無法和解,並於刑事程序中坦承犯行,承擔刑事責任。且被告僅有高職學歷,平日以打零工為業,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賴其扶養,家中經濟困窘,原告雖稱事後受有精神上創傷,然距離事發已逾1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所關聯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且原告前已 受領被告給付之5,466元及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4,451元,均 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與長興街228 巷巷口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正停等左轉號誌燈號,然被告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及右側腓骨及右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就此車禍有過失。 (二)被告對於原證7 、19、20、21醫療單據,除原證7 編號40、41、43、49精神科就診費用、原證19精神科就診費用、原證21單據以及全部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證明書費以外,均不爭執。原證9 醫療用品費用除附民卷80到81頁發票以外,其餘費用不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金額29,600元不爭執(已扣除強制險理賠金36,000元)。 (四)被告已支付原告急診醫療費用466 元及慰問金5,000 元。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45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與長興街228 巷巷口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正停等左轉號誌燈號時,被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追撞停等號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及右側腓骨及右踝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開車沿西濱快速道路往南,慢車道內側,至事故地時,我突然看到對方停在前方,我立即往右閃避,但還是碰到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頁)、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 路北往南(往竹南方向)行駛,對方騎乘機車沿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北往南(往竹南方向)與我同向行駛,在經過海山漁港路口時,我從快速道路變換至側車道繼續往南直行,近長興街228巷路口時,才發現對方騎乘機車在停等號誌,我 反應不及就直接追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至3頁),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機車在西濱快速道路往南,慢車道左側,至事故地時,我停等準備要左轉停了10多秒,被告由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我騎乘機車沿西濱快速道路 慢車道往南方向停等,我後車尾遭後方同向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 時我在慢車道停等紅綠燈,要等左轉號誌時要左轉,然後被告從右後方撞上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復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在左轉車道待左轉之原告機車,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車輛,未依標線指示由左轉車道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在左轉車道待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機車,在左轉車道上停等待左轉,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070292908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不法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分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常春復健科診所、張辰光復健診所、余鄭錦峰復健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19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77頁、本院卷一第210至 217頁、第324至327頁、第332至335頁)。經查,原告於車 禍發生當日即106年6月7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其後陸 續前往該院整形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9,924元,被告不爭執扣除證明書費共計2,750元以外之其餘醫療費用157,174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該部 分醫療費用157,174元,自應准許。次查,原告於107年3月 9日、16日、23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有前往新竹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核與原告 提出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06年6月7日 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焦慮、緊張、情緒低落、易受驚嚇、反覆回憶創傷經驗、失眠、惡夢等症狀等情相符(見附民卷第87頁),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結果,原告於上開日期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應為106年6月7日車禍後之創傷後 症候群一節,有該院108年5月10日108竹行字第20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77頁),復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後必須半年方能開始行走,對日常生活之影響極大,其右下肢壓碎傷及骨折現雖已復原,但因右下肢外觀變形,疤痕及骨折過,下肢活動必受限制等情,有該院107年12月28日107年竹行字第59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13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心遭受重大打擊,而有焦慮、失眠、惡夢等症狀,而於開始能行走後前往精神科就診以需求專業幫助等情,尚非與常情相違,應屬有稽,是原告請求扣除證明書費320元以外之精神科醫療費用1,330元,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新竹國泰醫院開立證明書之費用共計3,070元部分 ,並非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基於必要治療行為所支出,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則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復健1年一節,有新竹國泰醫院診 斷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88頁),原告於107年12月1日、 107年12月6日前往張辰光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於108年2月21日前往余鄭錦峰診所接受復健, 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15、217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該部分醫療費用收據,雖有明確記載治療方式及藥品內容及數量,惟上開復健醫療費用支出均在車禍發生一年之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車禍發生一年後仍有復建之需求,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另請求前往常春復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800元、 107年12月8日前往張辰光復健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元部分,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未記載治療方式及藥品內容及數量,無從辨明是否係治療其傷勢必要醫療行為,亦難認該部分共支出係治療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58,504元(計算式:157,174+1,330=158,504)。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支出購買單腿褲襪壓力衣、網繃、紗布、棉棒及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362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04頁),經查,原告於 106年9月21日購買壓力衣所支出9,200元;於1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購買紗布、棉棒、網繃、沖 洗用食鹽水所支出共365元;於107年1月22日、同年2月26日購買棉棒、紗布、不織布等所支出共400元;於107年3月17 日購買口罩、口腔棉棒、紗布支出148元;於107年4月9日、同年月23日所購買酒精、食鹽水、紗布、棉棒等支出共450 元等,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該部分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0,56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其所提出之發票未記載購買之醫療用品內容及數量,無法查明是否係回復其傷勢必要,無從准許。 3、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7日因本件車禍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清創修 補手術病住院治療,於106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41曰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兩個月需半日看護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7年9月27日107竹行字第439號函(見竹司調卷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4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出院後2個月期間內亦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 看護以每日1,600元、半日看護以1日1,000元計算,並未高 於實際市場行情,堪稱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125,600元(計算式:41×1,600+60×1,000=125 ,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自原本任職之彤勝有限公司離職,受有20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之彤勝有限公司結果,原告任職期間為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8日止,任職薪資時薪為133元,離職原因為在家休養等情,有該公司108年5月24日彤字第10800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足見原告確實係因車禍後傷勢嚴重無法行走,有休養之必要,而於車禍翌日離職;再查,原告所提出新竹國泰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傷口未完全癒合,需復復健一年等情(見附民卷第88頁),新竹國泰醫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骨折尚未完全恢復,仍需骨科追蹤及復建,不可久站工作,需休養1年等情(見附民卷第86頁),嗣 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新竹國泰醫院結果,該院於107年12 月28日函覆稱:原告右下肢腓骨骨折及內踝骨折,依常理推估,約受傷後半年可能骨折初步癒合,可以開始負重行走,原告右下肢腓骨骨折及內踝骨折已復原,但因右下肢外觀變形,疤痕及骨折過,下肢活動必受限制,不同於以往等情,有該院107年12月28日107年竹行字第593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原告右下肢腓骨骨折及內踝骨折傷勢於107年3月10日尚未完全恢復、當時仍無法久站工作,直至 107年12月28日方已確定復原,參以原告自彤勝有限公司離 職後,迄至107年6月21日始任職於妮妮有限公司,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堪認原告係於107年6月21日始能繼續工作,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6年6月9日自彤勝有限公司 離職起至107年6月21日再度就業之約1年期間。又原告車禍 前於彤勝有限公司任職之月薪為23,208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78,496元(計算式 :23,208x12=278,49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原告因右足踝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致現狀遺存右下肢皮膚缺損經植皮、清創後留有增生性疤痕、右足踝關節活動受限等症,其勞動力減損15%等情,有 該院108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係由職業醫學 科進行專業鑑定,就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例審閱及X光檢查等項目,參以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 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並綜合考量原告將來工作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鑑定評估得出上開結論,自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5% ,應屬可採,被告徒以右下肢疤痕部分僅屬外觀問題不影響原告之活動與工作為由,空言指摘鑑定結果有誤,而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適用準則有何違誤及程序上有何不當情事,則無可取。再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彤勝有限公司之月薪為23,208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85頁),而原告為80年8月22日生,倘以108年3月17日作 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以之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5年8月2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有37年5月餘 ,則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23,208元為基準,計算37年5月期 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核無不合,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減少勞動能力15%,即每年所得減少41,774元(計算式:23,208×15%×12 = 4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數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94,832元【計 算式:41,774×21.00000000+(41,774×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894,83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94,832 元,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遺留之疤痕,需使用除疤凝膠1年 ,請求購買疤凝膠費用為79,200元等情,經查,新竹國泰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後需持續使用矽膠片、矽膠膏及彈性壓力衣1年,復健1年,日後右小腿仍將凹凸不平,留下永久疤痕,行動也將受影響,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等語(見附民卷第88頁),該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傷口已癒合,骨折尚未完全恢復,需休養1年,疤痕 照護也須持續照護至少2年等語(見附民卷第86頁),再經 本院函詢新竹國泰醫院結果,原告為右下肢壓碎傷及右側踝骨骨折,疤痕照顧需使用彈性壓力衣及除疤凝膠1年,因疤 痕範圍大,一條除疤凝膠僅可使用一至兩週(早晚塗一次),估一個月需2至3條,以每條凝膠約2,200元,一年約需24 至36條凝膠,約為52,800元至79,200元等情,有新竹國泰醫院108年5月10日108竹行字第2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原告於1年期間內,確實有購買除疤凝膠以照護疤痕之必要,以1年約需24條、每條凝膠約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除疤凝膠費用52,800元(計算式:24×2,200= 52,80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7、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右側腓骨及右踝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於骨折復原前無法行走,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右下肢外觀變形,踝關節活動受限,增生性疤痕等,均已無法完全恢復原狀,原告因此重大傷害,已出現焦慮、失眠、惡夢等創傷性症候群症狀,已如上述,顯見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薪資為26,000至28,000元, 106年度有所得為52,38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平日以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為15,000至20,000不等, 106年度有所得2,184元,名下有財產686,000元等情,為兩 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12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8、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58,504元、醫療用品費用10,563元、看護費用125,600元、薪資損失278,496元、勞動能力減損894,832元、除疤凝膠費用52,8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總計為1,870,795元( 計算式:158,504+10,563+125,600+278,496+894,832+52,800+350,000=1,870,795)。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前方停等號誌之原告機車所在位置已跨越停止線,原告當時應該是在直行中,跨越停止線後突然停止,被告始會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情,惟被告所辯原告機車停等號誌之位置已跨越停止線一情,縱屬真實,然本件車禍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原告機車所致,原告機車停等號誌之位置是否逾越停止線,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原告騎乘機車於行進間突然停止、使後方被告車輛反應不及一節,與原告上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供稱:其係在該處停等號誌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等語,明顯不符,被告就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在停等號誌、而係行進間突然停止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上揭所辯為可採,自無從以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被告本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451元,其中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為10,081元、醫療用品費用保險給付為20,000元、看護費用保險給付為36,000元,有申請強制險理賠明細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 日新產法發字第1499號函暨所附保險理賠資料等可參(見附民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10,081元、醫療用品費用保險給付20,000元、看護費用保險給付36,000元,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金額扣除;而原告前已受領被告給付之急診醫療費用466元及慰問金5,000元,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已給付之5,466元,亦應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內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99,248元(計算式:1,870,795-10,081-20,000-36,000-5,466=1,799,24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其得請求之金額並未逾越起訴時聲明主張之金額,利息起算即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7 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99,248元,及自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