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鄭丞宏 陳雍昇 被 告 倪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9萬2,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及姓名不詳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姓名不詳被告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79萬2, 500元、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6 、7 月間,見原告丙○○獨資經營之「皇馬娃娃屋」收入可期,遂意圖為其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 月24日指示多名人士駕車至「皇馬娃娃屋」店前徘徊施壓,並於7 月2 日、13日指示身分不詳之數人至「皇馬娃娃屋」店內向原告2 人表明要收取保護費,經原告拒絕後,該身分不詳之人竟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並砸毀遊戲機台,致原告2 人心生恐懼,惟原告仍拒絕支付保護費;被告再於7 月14日指示訴外人劉世緯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乙○○,表示要拿到保護費,並以言語恫嚇之,令原告2 人心生畏懼,深怕危害其等人身安全;嗣被告於7 月15日則親自偕同他人至「皇馬娃娃屋」店內向原告2 人表明要收取保護費,致使原告2 人甚感恐懼,答應於7 月18日交付保護費36萬元予被告,原告乙○○因不甘遭被告恫嚇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被告之犯行,被告與訴外人劉世緯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在案。㈡、原告2人遭被告恐嚇,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原告丙○○經 營之「皇馬娃娃屋」遭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下: 1、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原告丙○○獨資經營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包含玻璃上之大圖輸出)與遊戲機台,經廠商協助修復後,原告丙○○共計支出修復款項439,500元。 2、原告丙○○經營「皇馬娃娃屋」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然因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毀損店內遊戲機台,致原告丙○○於機台維修期間即107年7月整個月均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且仍須繼續支付員工薪水158,000元及店租45,000 元。 3、被告不知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謀劃藉恐嚇剝奪原告2人之 行動自由、加害人身安全,進而要求原告2人繳交保護費, 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令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丙○○甚因此創傷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92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9萬2,500 元、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為收取保護費,於107年6月24日指示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至原告丙○○所經營、原告乙○○為維修技術員之「皇馬娃娃屋」店門前徘徊施壓,又於同年7月2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找原告丙○○,表明要收取保護費,復於同年7月13日,指示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向原告丙○○表示要收取保護費,經原告丙○○拒絕後,旋即於同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榔頭將店內玻璃擊碎,再於同年7月14日,指示頭戴 安全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店內砸毀店內遊戲機台,致原告丙○○所經營「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遊戲機台毀損。因原告2人仍未給付保護費,被告遂聯絡劉世緯於 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原告乙○○,恫嚇稱:「…少年帶出門了…有很多人會去問說這件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他現在就氣…他現在無法下台啊」、「…我跟你說得很明啦,你如果說按照一開始6萬6,現在不接受了…處理到現在這樣,他這樣帶了一群少年繞來繞去走來走去」等語,表示將繼續帶人至店內騷擾妨礙經營,另於同年7月15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店內,向原告丙○○表示要收取36萬元保護費,並恫嚇稱:「店裡被砸成這樣,你們老闆都不用出來處理喔」等語,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起訴書,統一發票2紙,請款單、出貨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822號恐嚇取財刑事案卷,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丙○○所經營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與遊戲機台等遭毀損,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2人亦因被告恐嚇行為 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被告自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獲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責,已如上述,茲就原告 丙○○、乙○○得向被告求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丙○○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獨資經營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及遊戲機台等,其為回復玻璃及機台之原狀,已支出修復玻璃費用132,300元、貼於玻璃之大圖輸出費用23, 100元、修復機台費用290,400元等節,業據提出宥鑫企業社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竹威廣告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與廣豐電子科技出具之出貨單各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丙○○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9,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丙○○主張遊戲機台維修期間即107年7月整個月不能營業,仍須繼續支付員工薪水158,000元、店租45,000元等情 ,並據提出107年8月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為佐(見 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8頁)。惟由原告於偵查時提供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係於107年7月13日、14日指示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人,砸毀原告丙○○經營之「皇馬娃娃屋」店內玻璃與遊戲機台,同年月15日上開營業處所內之部分遊戲機台仍有插電營業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107年7月13、14、1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置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21號偵查案卷之證物 袋內),此與原告丙○○主張其所經營之「皇馬娃娃屋」於107年7月整個月完全無法營業一情,並不相符;而原告丙○○本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107年8月薪資表,就其於107年7月未營業而仍有支付薪資等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憑佐,難認其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丙○○於107年7月縱有支出店租45,000元,惟此係基於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為,並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且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使本院獲致「皇馬娃娃屋」於107年7月整個月均未營業之心證,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07年7月份之員工薪水158,000元及店租4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 參。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侵害其等之人 格權,已如上述,原告丙○○主張其因此有失眠惡化、焦慮症狀升高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2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請求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丙○○以經營「皇馬娃娃屋」為業,每月營收約15至20萬元,106年度有所得46,451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從事維修遊戲機台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106年度有所得6,046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 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暨原告2人精神痛苦程度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 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539,500元(439,500+100,000元=539,500)、原告乙○○100,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