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力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芷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月春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2日更正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於104年8月31日簽訂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契約,由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提供坐落竹北段627、628地號土地2筆,原告投資興建透天別墅。嗣原告 因一時周轉不靈,遂由訴外人詹勳與詹煌勝、原告及被告三方於106年3月9日會同簽訂協議書,被告取得銀行核貸款項 後本應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廠商。嗣兩造簽訂「保證履約承諾」,原告提出全部下游廠商名冊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審核確認無誤後,在名冊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根據名冊記載內容預先開立應付款支票並拍照寄給原告,表明履約之意。兩造再依名冊記載所示廠商告知積欠款項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指示領款廠商應重新開立請款發票予被告公司指定之「百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均依指示於106年間陸續開立前述發票並交付被告(實際上 由百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但被告收受前述發票後迄今未依約支付任何款項。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履約承諾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釧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1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凱傑石材有限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信恩企業社即宋榮長5萬4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宇偉實業社即張振鵬7萬304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新築建材有限公司58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莊得成21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善裕國際有限公司85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就「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契約書」簽訂之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對象為原告, 由原告自行給付承包商工程款項,同時與下游債權廠商終止契約,被告並無直接給付款項與原告起訴聲明所指下游承包商之義務。依前開協議書及「保證履約承諾書」約定,原告負有⑴交付被告應辦理相關文件之事宜及⑵與被告、承包債權廠商同時在場核實工程款項,並與承包商解除合約之義務,與被告支付款項間屬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得依民法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交付之廠商名冊,其上雖載有被告之章,然僅為被告簽收之意,被告從未確認該名冊之工程金額為實際原告積欠下游債權廠商之金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收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為原告利益支付所欠下游債權廠商之工程款。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於104年8月31日簽訂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新建工程合建契約,約明由訴外人詹勳、詹煌勝提供坐落竹北段627、628地號之土地2筆,由原告公司投 資興建透天別墅。 ㈡、前項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公司因一時周轉不靈,為免影響合建契約之履行,遂由訴外人詹勳與詹煌勝、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於106年3月9日會同簽訂起訴狀所附原證2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第1、3、4條分別約明:「乙方同意就『新竹縣竹 北市竹北段新建工程合建契約書』內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應盡之義務及應享之權利,全部轉讓甲方(即被告公司)承受。甲方同意本契約內乙方所有的權利義務。丙方(即詹勳、詹煌勝)同意乙方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甲方承受。」、「以本協議書簽約日為分隔,簽約日前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自本協議書簽約日後由甲方所生之債務,則由甲方負責處理;經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簽約之日起,乙方之貸款利息由甲方或丙方先行代墊,後由三方自行結算。」、「本協議簽約日前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契約轉讓完成及銀行核貸下乙方同意甲方將款項撥付乙方前通知債權廠商,由甲方將款項交由乙方自行與債權廠商支付,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須同時與本契約發包之所有廠商終止契約」。 ㈣、兩造簽定起訴狀所附原證3之保證履約承諾約明:「科睿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茲保證履行與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竹北市成?重劃區竹北段土地合建轉讓協議書,有關原承 包商積欠款項支付之承諾;力穩公司亦保證履行協議書解除原承包商合約及相關文件辦理之承諾。本公司支付力穩公司積欠原承包商貨款時,雙方同意通知承包商在場,當場辦理支付」。 ㈤、起訴狀所附原證4之應付款廠商名冊影本上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為真正。 ㈥、被告公司已支付部分貨款予原證4應付款廠商名冊所示編號 20立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8元華企業有限公司、編號18雄郁建築機械有限公司、編號13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1佳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㈦、被告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7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7號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帳款,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被告公司已於106年8月10日有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金額的陳報狀或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截至目前條件未成就,故無款項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四、本件爭點: 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 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同法第270條 亦有明定。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 :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力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詹勳、詹煌勝(以下共稱丙方)茲就乙、丙方間104年度新院民認錫字第 0861號認證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案契約書」內乙方之權利義務轉讓甲方事宜,三方合意下列條款,資憑共同遵守:第1條:乙方同意就「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合建案契約 書」(下稱本契約)內乙方所應盡之義務及應享之權利,全部轉讓甲方承受,甲方同意本契約內乙方所有的權利義務。丙方同意乙方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甲方承受。第3條: 以本協議書簽約日為分隔,簽約日前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自本協議書簽約日後由甲方所生之債務,則由甲方負責處理;經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約之日起,乙方之貸款利息由甲方或丙方先行代墊,後由三方自行結算。第4條:本協議簽約日前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契 約轉讓完成及銀行核貸下乙方同意甲方將款項撥付乙方前通知債權廠商,由甲方將款項交由乙方自行與債權廠商支付,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乙方須同時與因本契約發包之所有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17頁)。兩造簽訂之保證履約承諾書記載: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茲保證履行與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竹北市成瓏重劃區竹北段土地合建轉讓協議書,有關原承包商積欠款項支付之承諾;力穩公司亦保證履行協議書解除原承包商合約及相關文件辦理之承諾。本公司支付力穩公司積欠原承包商貨款時,雙方同意通知相關承包商在場,當場支付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又陽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108年4月3日陽信林森字第108005號函:㈠經查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科睿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係分別與本行簽訂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雙方與本行簽訂授信額度及授信期間皆不同。㈡承上,既是分別簽訂之授信案,故由力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借款人之原申貸額度及尚未核撥之款項,並無轉撥予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之情事(見本院卷207頁)。次查,證人 曾芷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一開始兩方在協商的時候,達成協議要支付這些廠商的貨款是由被告把錢交給原告,由原告發給所有廠商,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覺得對於原告發放這筆錢他不放心,決定由被告自己發放這筆錢,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放心由被告發放這筆錢,我也不放心,所以當時我們才提出,既然被告要自己發放,所以我們要寫履約承諾書。就原來積欠承包商的這些貨款,依照保證履約承諾書,是被告要支付。支付款項必須被告、原告公司以及下游廠商同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王浩羽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竹北段627、628地號建案針對原告當初停工有許多項目雖已施作,但是缺失很多,一般的包商合約包含驗收及保固的義務,我們請原告提供廠商欠款的資料,逐一核實,請包商跟我們面談,最後三方到現場,三方確認現場核可,核實無誤,如果有缺失,則請包商改善至合格為止,我們再交付支票給各廠商,如果現場原告公司沒有人來,我們不會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由上以觀, 兩造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保證履約承諾書約定係由被告給付款項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給付廠商,給付時通知廠商在場,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亦無約定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如訴之聲明之款項,與前開約定給付條件尚有未合。 ㈢、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所發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命令,債務人及第三人於收受命令後,均應受其拘束,如有違反,其處分、交付或移轉,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119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最高 法院51年台抗第2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查,本院106年7月25日新院千106司執曾字第15957號執行命令內容: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66-67、181-182頁)。被告於106年8月2 日收受前開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95頁)。被告106年8月9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工程款等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記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備註:截至目前因條件未成就,故無款項存在。」(見本院卷第185、220頁)、被告107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查立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力穩工程有限公司對陳報人即第三人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目前因條件尚未成就,尚無應收帳款亦無保證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96頁)。兩造前開協議書、保證履約承諾書約定給付之款 項應屬前開執行命令範圍,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收取該款項,被告因認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向本院陳報如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相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如 訴之聲明之款項,實質上亦屬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款項,顯已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原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履約承諾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郭春慧 ┌─────────────────┬─────────────────┐ │ │ │ │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 │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 │ │ │ ├─────────────────┼─────────────────┤ │一、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釧宏鋼鐵企業有│一、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釧宏鋼鐵企業有│ │ 限公司新台幣61萬4281元,及自起│ 限公司新台幣61萬4281元,及自起│ │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二、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凱傑石材有限公│ │ │ 司新台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 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計算之利息。 │ │ ├─────────────────┼─────────────────┤ │三、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信恩企業社即宋│ │ │ 榮長新台幣5萬474元,及自起訴狀│ │ │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四、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宇偉實業社即張│ │ │ 振鵬新台幣7萬3041元,及自起訴 │ │ │ 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五、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新築建材有限公│ │ │ 司新台幣58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 │ │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週年│ │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莊德成新台幣21│六、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莊得成新台幣21│ │ 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利息。 │ 利息。 │ ├─────────────────┼─────────────────┤ │七、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善裕國際有限公│ │ │ 司新台幣85萬6088元,及自起訴狀│ │ │ 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 │ │ ├─────────────────┼─────────────────┤ │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