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優恩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岑 訴訟代理人 何信虢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溫瓌岸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0000000元,標得被告國立交通 大學「穿戴式裝置500套」財物採購案(案號A16067),並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在案。 2、系爭採購案,按約定應於決標次日期30日內(即105年10月 29日前,原證2)完成履約,後因被告未確定外觀樣式以致 原告無法進行製作,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被告同意,履約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停止計算工期,所餘工期剩25日,待被告外觀樣式確定後再書面通知原告履約計算工期。 3、本件被告於確定外觀樣式,並通知原告繼續履約。原告依約於105年12月29、30日完成交貨。被告並於106年1月10日進 行第一次驗收,第一次驗收結果,被告認為貨品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原告於106 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認為系爭貨品均按被告要求 及指示製作,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存在,而認為無改善之必要。嗣後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合約。 4、對被告認為瑕疵之回應: ①有關「穿戴式」之缺失,被告認為開口間距過大、扣孔尺寸錯誤、密合性甚差、容易脫落等問題,均為其主觀描述與認定,事實上招標規範就此並未為任何客觀具體之描述(例如:夾件開口尺寸,需定義最小閉合距離等,況就夾件開口原告當時亦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需求單位確認),且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時,亦未言明上揭客觀標準為何。原告製作系爭產品時,皆依一般標準製作,並無二異。 ②至於「卡扣」部分,已於產品出廠時黏貼於產品本體上,被告稱缺少卡扣配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③有關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符合招標規範,先前除有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告外,原告亦有送百佳泰 股份有限公司(Allion)測試,測試報告如原證15。 ④有關「讀回資料傳送頻率」等需求,系爭產品晶片均可自由調整,完全符合招標規範(系爭招標規範即指定使用MPU9250或同等品,原告亦使用MPU9250產品,完全符合招標規範 之要求),招標規範被告並未言明需求(如每秒應傳回幾次 ?或如建議之設定數值為何?可程式化資料率的定義為何?有哪些設定方式等),且上揭要求均未有載明於招標規範中。至於被告稱原告未開發必要韌體,以供使用者選擇以不同資料讀取率讀取資料云云,原告否認,原告有提供招標規範所要求之韌體供被告使用。另被告稱原告未開發必要韌體,使使用者無法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云云,惟查招標規範並未要求原告開發必要韌體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 ⑤又被告稱原告之產品「未提供GAIT service profile及 OTA-DFU不符合『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之產品完全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況系爭招標規範即指定使用NORDIC nRF51822或同等品,原 告亦使用NORDIC nRF51822產品,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 。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提供GAITservice profile及OTA-DFU等,惟查被告並未言明GATTservice profile定義,特別是參 數內容,資料型態,及可接受值域等。原告無所適從,況 上揭要求亦均有未載明於招標規範中甚明。而原告所提供 之產品規格,均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原告即提供招標規範指定使用之NORDIC nRF51822產品)。 ⑥被告稱原告之產品「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云云,然上揭要求亦未載明於招標規範,況如知名品牌I PHONE手機關機充電時,亦無任 何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等情,被告稱系爭產品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顯屬契約外之要求。 ⑦被告稱原告未提供產品CE認證,含RoHS;電池認證BSMI及UN38.8含IP967 & MSDS云云,原告否認,相關產品CE認證,原告驗收時有提供原告公司之CE認證參原證13,而電池 UN38.8認證,原告驗收時有提供參原證14,而當時之爭議乃在於,被告要求以被告名義為CE認證,惟查,有關CE認證部分,原告之義務係「代為聲請」,而CE之認證聲請,需由被告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始得代為辦理。然被告無法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盡協力義務)致不能辦理,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於電池的認證部分,被告要求提出BSMI(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部分,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文觀之,鈕扣型電池,不在驗證範圍,無從驗證,也無法驗證。有關上揭驗證問題,原告在驗收時,均已告知被告。 ⑧被告稱「此次貨品包裝未見說明書及相關製做材質等產品使用說明」云云,惟查系爭招標規範僅要求原告提供產品說明書,並未言明說明書型式,原告業已提供電子檔供被告使用,並簽收在案,並無違反契約約定。 5、綜上,有關被告所要求原告之缺失改善項目,原告認為有與招標規範不符,且亦未有明確具體描述應改善之缺失為何等情存在。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 訂有明文。本件中被告之認定,顯然與招標規範所載之內容不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6條第(一)項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雙方於履約期間就系爭產品之韌體、電路、外觀、夾件及錶帶、彩盒等之設計及規格多有討論。從原證4可看出,被告 詢問原告,在被告所提議的外觀設計下,是否就可以進到下一步firmware(註:韌體)設計的討論。但無論是LINE或電子郵件,原告都沒有再作回應。於被告正在等待或催促原告回應之際,原告突於105年12月29日,以原證5之出貨單通知送來「開發完成」之系爭產品,被告甚感驚訝。 2、被告於106年1月10日會同原告辦理驗收,發現諸多不符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之明顯瑕疵,檢驗結果為「驗收不合格」。被告並做成原證6之驗收記錄,請求原告於106年1月31日前 完成改善。該驗收紀錄記載驗收時發現之下列缺失: 1.夾件開口尺寸過大,無夾件功能,無法夾持衣物、鞋子,不具「穿戴式」特性。 2.扣帶扣孔尺寸錯誤,扣齒難以穿過,無法正常穿戴。 3.感應器與錶帶密合性甚差,容易脫落,不具「穿戴式」特性。 4.螺釘穩固性不良,容易脫落,且脫落後無法回裝。 5缺少卡扣配件。 6.讀回資料傳送頻率固定為每秒1次,與約定之須提供不同「 資料率」規格不符。 7.讀回資料未提供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式 化資料率即可調整性功率等規格,不符合「開發MCU韌體,讀 取MPU9250數值」之通常或約定使用。 8.未提供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不符合「支援 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 9.本設計為充電裝置,未提供充電線及充電滿額燈號變換指示,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10.未依規範提供相關認證:「產品:CE認證,含RoHS;電池 認證BSMI及UN38.3含IP967 & MSDS」,有使用安全疑慮。 11.此次貨品包裝未見說明書及相關製作材質等產品使用說明 。 3、嗣原告並未在被告要求的限期內改善,被告乃於106年2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4、雙方於105年9月29日決標時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招標規範及財物採購契約。其中雙方係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雙方的約定另包含原告應按照一定規格完成工作,並將完成的工作物一切權利移轉予被告。故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就「穿戴式裝置500套」(下稱「系爭產品」)為招標,原告於105年9月29日順利得標。就系爭標案 之履約期間為自105年9月30日至105年10月29日,決標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590,000,過程中,雙方合意延展交貨期 限至105年12月30日。 2、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送交系爭產品,兩造於106年1月10日 辦理驗收,嗣被告以上開瑕疵要求原告改善,然原告並未在被告要求的限期內改善、補正,被告遂依據契約第12條、18條約定,於106年2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依照雙方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的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有瑕疵,且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被告機關得以同條第(八)項第2款解除契約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遂為原告廠商所交付之系爭標的是否有如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功用,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⑴關於系爭產品之韌體之約定部分: 依據卷附之「招標規範」中之履約內容、詳細規格(4)、( 5)點中約定,原告須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並約定該MPU9250的各種感測功能及讀值格式。如三軸角速率感 測器的滿量程範圍應為±250°、±500°、±1000°和± 2000°、三軸加速計具有可編程的±2g、±4g、±8g和± 16g滿量程範圍。三軸羅盤具有±4800uT滿量程範圍等情, 而就被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僅陳述關於產品讀回資料傳送頻率等需求,系爭產品晶片均可自由調整,惟又陳稱招標規範並未言明需求如每秒應傳回幾次、設定數值、亦未要求原告開發必要韌體以程式化方式調整功率等語,顯與契約約定未合外,復亦未進一步提出符合約定之事證,是原告主張無此部分之瑕疵,遂非無疑。 ⑵又「招標規範」中之履約內容、詳細規格(2)項約定,須 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部分: 已就Nordic nRF51822 BLE晶片的資料傳輸率,在規格書中 列有2Mbps/1Mbps/250kbps三種傳送頻率等情。而原告稱產 品完全支援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並使用NORDIC nRF51822產品,完全符合招標規範要求,卻又言被告未提出參數內容,資料型態,及可接受值域等,已與契約約定相違,是原告提出之產品顯有未符契約要求之處。 4、又就被告所主張上開瑕疵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張瑞川博士之下述與本件標的契約約定相符之鑑定報告,其內容為:即『一、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是否有如下瑕疵存在: 1.讀回資料傳送頻率固定為每秒一次,與約定之需提供不同「資料率」規格不符。 2.讀回資料未提供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 式化資料率即可調整性功率等規格,不符合「開發MCU韌體 ,讀取MPU9250數值」之通常或約定使用。 3.未提供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不符合「支援 S110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部分,經鑑定意見為: 一、關於資料傳送頻率: 1.Nordic nRF51822 BLE晶片的資料傳輸率,在規格書中已 經列有2Mbps/1Mbps/250kbps三種傳送頻率。 2.但在晶片原廠Nordic公司所提供的APP(應用軟體),應 用於GATT protocol(藍芽低功耗協定S110)時,該原廠APP僅提供一種資料傳輸率(data throughput),為125kbps。3.送鑑的「穿戴式裝置」將實測結果發現,僅提供「每秒一次」的一種資料傳輸率。研判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廠商直接使用原廠Noridc提供的APP傳回資料,每秒一次。廠商 並未實作APP,使得送鑑的「穿戴式裝置」無法調整資料傳 送率,而未達「提供不同資料率」的規格需求。 4.結論: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可以設定參數通知裝置端改變資料率的功能。不符「提供不同資料率」的規格。二、關於不同滿量程範圍、可程式化資料率: 1.根據「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的規格需求可知,送鑑的「穿戴式裝置」必須能夠在MPU9250所提供之不同 滿量程範圍,以可程式化資料率讀回資料。因此,製作廠商須提供APP,以供使用者透過Nordic nrf51822去調整MPU9250的各項參數設定。其方式如下:APP => Nordic nrf51822 => MPU9250。 2.送鑑的「穿戴式裝置」製作廠商並未提供可以變更MPU9250各項設定的APP。實測結果發現,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輸入設定的功能,故而無法改變MPU9250(九軸)的各 項設定。 3.結論: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APP,以供設定參數 ,通知裝置端改變MPU9250(九軸)的設定。因此,不符合「 開發MCU韌體,讀取MPU9250數值」的規格需求。 三、關於GATT service profile及OTA-DFU: 1. Android設備如要與送鑑的「穿戴式裝置」連線,前提是該設備能對外宣告其GATT service profile。 2.經實測結果發現,Android手機可以使用Nordic UART App(並非送鑑裝置的製作廠商所製作)連線到裝置。表示該送鑑裝置已提供Nordic UART Service (NUS)。另根據上述「 資料傳率每秒一次」的測試結果,可以推論送鑑的「穿戴式裝置」能對外宣告GATT service profile。 3.但如果「對外宣告GATT service profile」是指,經在藍芽組織註冊過的GATT service(https://www.bluetooth .com/ specifications/gatt/services/),則送鑑的「穿 戴式裝置」並未提供這種功能。 至於OTA-DFU,經實際驗證結果得知,送鑑的「穿戴式裝置 」並未提供該功能。 送鑑的「穿戴式裝置」未提供OTA-DFU,不符合「支援S110 藍芽低功耗協定堆疊」的規格需求。』等情。 故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如被告驗收結果之不具備契約約定之效用、品質。 5、至原告另舉其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測試報 告即原證10及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Allion)測試之報告即原證15部分以為說明本件產品並無瑕疵,然細究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百佳泰公司之測試報告並未就上開所述之瑕疵予以進一步說明,且該機構均具文表示本件瑕疵等鑑定已非該機構技術能力所及,有該公司分於108年12月30日 及109年7月8日之函文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提上開測試報告 以為本件產品無瑕疵之證明,是否在該機構所能測試之技術範圍內,亦有未明,尚未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綜上,本件原告提出的產品確有不具備契約約定的效用,且原告就所述瑕疵未在被告所定期限內完成修補,是依法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不合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依據民法第359、第494條及兩造之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第(八)項第2款及第18條第(一)項第9款解除契約,確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價金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