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原 告 楊茗喬 洪鵬凱 洪莉婷 洪緯玲 洪巧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雋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五人每人各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其中對原告每人給付各新臺幣玖萬元之部分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餘對原告每人給付各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部分皆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原告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起訴時列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歐美公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5 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及其中對原告每人給付各新臺幣18萬元之部分皆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餘對原告每人給付各144 萬元之部分皆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仁愛啟智中心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5 人具狀撤回對仁愛啟智中心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該件撤回書狀繕本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於仁愛啟智中心,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原告5 人對仁愛啟智中心所為之撤回,已生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庭信股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一審判決(編原證1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偵字第11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號。被害人即死者係洪守憲,下簡稱被害人或逕稱其姓名洪守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10610054152 號函檢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編原證3 )、行政院法規會108 年6 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019409號函提供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指由本院依職權索取後,附於本院卷二第43~48頁之資料),凡於本件工安意外身故之責任判斷上,皆肯認被告與洪守憲間係僱傭關係,非為承攬關係,故被告不能卸免其雇主責任,茲洪守憲於105 年8 月26日在仁愛啟智中心工地現場自離地面約12公尺之高處墜落,本院刑事庭信股業已調查卷證及訊問證人並審理終結,以108 年5 月6 日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為一審判決,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之刑罰,判處雇主即歐美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至於歐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雋熙(本判決以下論述時,逕稱其姓名吳雋熙)則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同時競合刑法第267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據此判吳雋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未附緩刑宣告),該件刑事一審調查審認之工安事故事實經過,則支持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體情節為:「一、吳雋熙(原名吳金霖)為歐美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歐美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下稱第1 次工程)。該第1 次工程於105 年2 月間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歐美公司復再次承攬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第2 次工程)。二、吳雋熙及歐美公司本應注意勞工進行高樓外牆進行安裝玻璃作業時,為防止作業場所墜落之虞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等竟疏未注意,於105 年8 月26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2 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而未提供洪守憲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新竹市○○路00號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系爭工地)4 樓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系爭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而於陽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純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仍於當日21時不治死亡。」及其判決理由明載以「綜上各情,本案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係配合被告歐美公司,且其無從獨立完成,又第2 次工程完成與否之判斷係由被告歐美公司對仁愛啟智中心負責,亦即被害人報酬之有無繫諸被告歐美公司是否完成該工程,而非單純取決於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此與民法承攬契約之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且須自行負擔各該事物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及之企業風險不同。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二人(指刑事被告歐美公司、吳雋熙2 人)辯稱渠等之間為承攬關係,委無可採。」,基此,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依序為被害人遺孀、長子、長女、次女、三女,而為全體遺族)引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歐美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為雇主即被告歐美公司應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併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死亡後第4 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暨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併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自死亡後第11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於第1 順位之原告5 人各自平均受領,應屬有據,且洪守憲工資為每日6,000 元,乘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參看,編原證14),月平均工資為18萬元,5 個月平均工資為90萬元,故原告每人得各受領18萬元,40個月平均工資為720 萬元,故原告每人得各受領144 萬元,原告楊茗喬已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死亡事件,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203 萬2,515 元,包含5 個月喪葬津貼22萬5,835 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180 萬6,680 元,縱使假設應為扣除,則被告仍尚應給付原告共606 萬7,485 元,惟前開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係被害人獨資經營之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而非歐美公司,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即歐美公司自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 月6 日(78)台勞動二字第23866 號函參看,無證物編號,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庭呈資料)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5 人每人各162 萬元(指喪葬費補償18萬元/ 每人+死亡補償144 萬元/ 每人),其中18萬元之部分皆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其中144 萬元之部分皆自民國105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歐美公司與洪守憲間不具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特徵,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關係,歐美公司不是洪守憲之雇主,無指示命令權,洪守憲獨資自營宏田玻璃不銹鋼工程行,從事玻璃工程約40年,有他自己之勞、健保,無另受僱於他人之必要,洪守憲對於玻璃相關工程熟稔,如何施作及能否施作,具有專業判斷知識,其是否承接第2 次工程,當然也有他自己承諾與否之自由,先前105 年7 月於墾丁教堂施工(非製作五餅玻璃),當時係由洪守憲事先估價8,000 元後而為承攬,本件105 年8 月26日洪守憲於事故現場,未受有任何人之指揮監督,其自有施作流程,不是歐美公司能夠置喙,無論施工時間、範圍、方式、與工程相關之重要事項,都是洪守憲自行決定,系爭工地定於新竹市○○路00號,但洪守憲於105 年8 月26日前往該址,是他自己選擇日期與時間,非由歐美公司指定或管理,此外歐美公司對洪守憲未訂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洪守憲對於施作現場狀況事先知情,對於施作所需材料、助手,也得逕依其多年經驗而為判斷,非由歐美公司所提供,其腰部所繫物品皆係由其自備,且新式五餅玻璃切割後每片重量約0.7 公斤,1 位成年人可為單手拿取,本可由洪守憲1 人拆卸安裝,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說吳雋熙有協助行為云云,並非事實,又48年次之洪守憲其玻璃工程執業年資經驗約40年,72年次之歐美公司負責人吳雋熙於事發時僅30多歲,接觸藝術玻璃不過僅10年左右,於第1 次與第2 次工程之職務範圍復僅限於企劃與業務洽談,吳雋熙無任何安裝或施工之經驗,如何就第2 次之玻璃更換安裝工程,對洪守憲進行指揮監督呢?衡諸常情,40年經驗之洪守憲於更換安裝玻璃時,豈會受制於全無施工經驗者之指揮監督或指揮命令,可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洪守憲獨資經營之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係以玻璃、不鏽鋼裝潢安裝為主要業務,洪守憲承作105 年8 月9 日工作時,經其到仁愛啟智中心現場評估後報價4,000 元後並於當日開工,洪守憲承作105 年8 月26日工作時,其考量須爬至較高樓層始能施作而經其報價6,000 元,倘為僱傭關係,施作地點既為相同,工資報酬金額理應一致,豈會存在相異,此即因洪守憲分次承攬之工作內容不同,始生報酬之差異,可知洪守憲即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替歐美公司進行第2 次工程即更換安裝本件特定難度之五餅玻璃時,非為歐美公司之營業為勞動,而係為他自己即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之營業為勞動,洪守憲未被納入歐美公司之生產系統中,其執行業務內容復係宏田玻璃不鏽鋼工程行之主要營業項目,既非為他人營業之目的,無經濟上之利他性,即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給付勞務過程又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對於勞務給付方式、時間也具有獨立裁量權,洪守憲與歐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為承攬關係,非為僱傭關係,即無所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補償規定。退步言之,假設法院認為被告仍負本件補償責任,則被害人之平均工資為1 萬元(4,000 元+6,000 元),45個月計,為45萬元,遲延利息則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2 ~273 頁筆錄) (一)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上1 人已與原告和解),負責人為劉丹桂,總務為吳克塘,中心主任為洪美玲,權構原址設於新竹市○○街00號,因應遷址於新竹市○○路00號,而有小型住宿機構新建工程,該工程由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上1 人已與原告和解)承攬,驗收合格日期為105 年8 月31日,訴外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明郎。 (二)105 年8 月間,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為了修繕上(一)所示新建工程外牆玻璃,而由被害人洪守憲自新竹市○○路00號4 樓陽台穿越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欲至外部鷹架上處理水漬玻璃,於105 年8 月26日14時40分許,從大樓與外部鷹架間之開口墜落後死亡。 (三)上開死亡案件,鄭明郎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續字第2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公訴,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203 號知股受理;而吳雋熙(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2號(應更正為112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號,以吳雋熙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同時競合刑法第267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提出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信股審理,並於108 年5 月6 日為刑事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924號宙股受理)。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8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3~274頁筆錄)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洪守憲與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間於105 年8 月間有僱傭關係,是否可採? (二)原告引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及5 個月的平均工資的喪葬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另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本件全部卷證(包括本院卷一,編至第295 頁;本院卷二,編至第303 頁,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8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期日,當庭庭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 月6 日(78)台勞動二字第23866 號函,無證物編號,附於本院卷二第308 頁;107 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卷宗1 宗,編至第3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5 人與歐美公司、吳雋熙2 人間於本院之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卷(包括107 年附民字第32號卷1 宗,編至230 頁;不同年度但字別相同之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卷宗1 宗,編至141 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8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期日,當庭庭呈民事答辯一狀含附件),審理結果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洪守憲與歐美公司間於105 年8 月間有僱傭關係乙節應為可採,即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本件綜據下列1 ~3 吳雋熙及其父母吳寬亮、陳瑩娟、訴外人盧銀珍各人之陳述及陳瑩娟與訴外人盧銀珍間之LINE往來訊息,已足證明洪守憲係臨時施工人員,必須配合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安排之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何時前往及施工方式甚明,且本次105 年8 月間係洪守憲與歐美公司人員包含吳寬亮、陳瑩娟夫妻倆在內,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新竹市○○路00號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工作,其中切割安裝圓形五餅玻璃之特定難度者,則由素負專業之洪師傅即被害人單獨為之,尤為重要者,乃工程現場施工之起迄時間與現場1 至5 樓相關之安全管理與管理工地人員出入,仍由歐美公司人員吳寬亮、陳瑩娟、吳雋熙督促與掌控,本件既不能排除從屬性之特徵,即應認洪守憲於105 年8 月間係受僱於歐美公司,亦即歐美公司並非將切割安裝圓形五餅玻璃之特定難度者,單獨發包交由洪守憲承攬,否則訴外人陳瑩娟何需為一己之便利,聯絡鄭董(指訴外人鄭明郎)拆別處之鷹架後倉促改搭建於系爭工地外牆前方,仁愛啟智中心又何需叮囑歐美公司,促請歐美公司注意防護措施: 1、吳雋熙於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稱:我與洪守憲合作兩次,這次是第2 次,這次當時我只是上去收東西,我不確定洪守憲有無配戴護具,整棟建築物人數不詳,玻璃安裝工程施工是我父親吳寬亮及洪守憲,我與母親陳瑩娟是去了解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頁警詢筆錄),及陳瑩娟與訴外人盧銀珍LINE往來訊息「7/29(五)問:銀珍,麻煩再給我鄭總電話。好聯絡看他安排我們什麼時候去修改。謝謝。」與「回覆: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手機螢幕列印畫面。經查該中華電信門號用戶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頁門號查詢單)、「8/11(四)五餅二魚玻璃檢查五餅第一片表面有輕微裂痕由下往上算」「8/23(二)請問何時過來施工」與「回覆:正在安排師父!請放心!今天安排好晚點回您!」、「8/24(三)有關上面搭架事宜,鄭董會協助拆別處的鷹架過來銜接,星期五請確定來的時間,方便聯絡工人處理」與「回覆:早上1 :00點前到」、「請注意防護措施、報價單已回傳(8/26(五)互通電話31秒與12秒)發生這樣的意外,我們真的很遺憾,願天主保佑他平安渡過危險。我們一起祈禱」(見本院卷一第151 ~152 頁手機螢幕列印畫面),證明洪守憲係歐美公司所覓臨時前往現場之施工人員,且被害人必須配合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安排之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何時前往及施工方式至明。 2、吳寬亮於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稱:其與洪守憲是上個月去墾丁工作而認識,105 年8 月26日下午發生意外時,其在1 樓整理東西要放上車,因為工作已經結束,突然聽到其兒子吳雋熙叫了一聲洪師傅,然後聽到有鷹架撞擊的聲音,就看到洪師傅在其前方差不多3 米的地方,洪師傅那時候沒有配戴安全護具,摔下來後是接近平躺著地,等待救護車時洪師傅手腳都還有在動,後腦杓有稍微出血,當下我們不敢動他,就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警詢筆錄),及陳瑩娟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伊當天與洪守憲一起下車,10點多,不太記得,到達仁愛啟智中心,伊是設計師,不懂安裝,新的五餅玻璃需要切割,是洪守憲切割的,伊在場有幫洪守憲把切好的五餅放到旁邊的盒子,安裝不用兩個人,伊有在1 樓跟洪守憲說要帶安全帶,但洪守憲都不回答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 頁偵訊筆錄。備註:告訴代理律師在同一偵查庭內補稱:陳瑩娟說謊,鷹架上又沒有安全母鎖,怎麼配戴安全帶,所以陳瑩娟說伊有要求被害人帶安全帶乙節是在說謊等語,見同日筆錄最末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證明本次105 年8 月間係洪守憲與歐美公司人員包含吳寬亮、陳瑩娟夫妻倆在內,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新竹市○○路00號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工作,其中切割安裝圓形五餅玻璃之特定難度者,則由素負專業之洪師傅即被害人單獨為之。 3、陳瑩娟於105 年8 月27日警詢時稱:伊105 年8 月26日差不多15時許,坐在1 樓的椅子上,等洪先生他們收工下來,突然聽到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聲音,就看到洪先生掉到1 樓差不多離伊3 米的地方(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警詢筆錄),及其子即被告吳雋熙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這次仁愛啟智中心更換2 、3 、5 樓五餅玻璃,父親吳寬亮是5 樓確認玻璃是如何裂開的,洪守憲很認真,之前4 樓有更換1 塊水漬玻璃,我認為洪守憲可能想要看那一塊玻璃,洪守憲就從4 樓往前走,我是要去4 樓拍照、105 年8 月26日當天洪守憲沒有開車,約禮拜五,我跟洪守憲說坐我的車就好,工具放我車上,五餅玻璃切圓的工具別人沒有,事故當時我到5 樓跟我父親擦身而過,我父親才叫我將椅子拿到4 樓,我去4 樓是收我口袋的工具,我父親在5 樓使用的刀片,刀片有安全閥,我拿出來看有無鎖緊,仁愛啟智中心叫我拍全部照片,做完整記錄,因為之後在拆鷹架,仁愛啟智中心怕之後又有爭議,所以全部都要拍,4 樓有魚的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142 ~143 頁偵訊筆錄),暨訴外人即仁愛啟智中心行政組長盧銀珍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時稱:被害人墜樓那天,是已經全部修繕完畢,我們要過去驗收,當天有五餅二魚有5 個大圓,當天歐美公司5 片都更換,還有水漬有加強矽力康不讓玻璃滲水進去,驗收樓層至1 至5 樓,因為五餅二魚分佈在不同樓層,3 、4 樓都有魚的玻璃,所以都會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偵訊筆錄),證明新竹市○○路00號小型住宿機構其工地現場,於施工之起迄時間與現場1 至5 樓相關之安全管理與管理工地人員出入,係由歐美公司人員吳寬亮、陳瑩娟、吳雋熙督促與掌控。(二)洪守憲與歐美公司於105 年8 月間既有僱傭關係,如前認定,則被告抗辯無所謂勞工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之僱傭關係、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補償規定云云各語,委無足取,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下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給付期限之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備註:原告起訴狀誤載…10日內給付),及依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原告5 人之身分別與洪守憲之死亡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暨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與另件訴訟一致陳報:105 年8 月9 日當日報酬為4,000 元、105 年8 月26日當日報酬為6,000 元在卷等語,復參105 年1 月1 日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係以日、週為單位,非以月為單位,以該條所定2 週工時84小時及1 年為52週又1 日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計算,法定正常工時每月應為182.66小時(即〈84小時2 週52週+8 小時〉12月≒182.66)、105 年1 月1 日以後勞動基準法規定每週工時40小時,以1 年52週又1 天計算,則法定正常工時應為174 小時(即〈40小時52週+8 小時〉12月=174 小時),故原告主張以6,000 元/ 每日30日計算被害人之月平均工資,不啻等同以臨時勞工之洪守憲(併參原證3 第8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被害人係歐美公司為雇主所聘僱之臨時勞工,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6 ~7 行)提供每月工作240 小時(8 小時/ 每日30日)超出法定正常工時甚多之結果而為計算洪守憲月平均工資,被告方面則逕以105 年8 月9 ~26日共17日期間,頭、尾單日金額相加而為計算洪守憲之月平均工資,以上均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平均工資之用詞定義「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之規定不合,兩造均有誤會,甚至上述被告主張之平均工資其數額,與訴外人即吳雋熙母親陳瑩娟於本院刑事庭信股一審審理時結證所稱:一般來說,一天大概是3,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108 年3 月12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以該1 日3,000 元之數額再乘上30日得出之數額相比,實大相逕庭,本院爰依上開法文「平均工資」之定義,計算洪守憲之月平均工資為9 萬元(計算式:(4,000 +6,000 )2 60%30),再依原告5 人平均受領結果,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5 人每人各81萬元之補償(總計算式:90,000455 )及其中對原告每人給付各9 萬元之部分(喪葬費補償:90,0005 5 )皆自105 年8 月30日起(即洪守憲105 年8 月26日死亡後第3 日之翌日起)、餘對原告每人給付各72萬元之部分(死亡補償:90,000405 )皆自105 年9 月11日起(即洪守憲105 年8 月26日死亡後第1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參看)。 七、從而,原告5 人各自於前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於法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為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爰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8 萬1,190 元(前經本院107 年10月17日107 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被告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其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兩造對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楊茗喬、洪鵬凱、洪莉婷、洪緯玲、洪巧庭因前經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被告上訴利益則為新臺幣405 萬元(計算式:810,000 5 ),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 萬1,642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