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增祥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黨苴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銘欽 被 告 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道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義晉 複代理人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儀器製造商,委由原告代理相關產品銷售,由原告負責接洽、介紹產品予客戶,成交後,被告應給付雙方約定之傭金給原告。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分別簽訂20份代理合約書,並約定各合約之傭金,被告應於收到客戶交機款及驗收款後,分兩次給付傭金予原告,由原告開立傭金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日次月25日給付,被告已收受發票,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8,174元。被告未提證據證明原告與雨竹電子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質上同一,不能為抵銷抗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出之20份代理合約,部分款項兩造間完全未簽署代理合約書、有代理合約書用印不完全情況、客戶(代理合約序號11、12銳捷公司尚有5%尾款)未給付全部或部分貨款予被告,多筆訂單(代理合約序號1華順公司訂單)為被告自行 接洽客戶完成商品銷售);代理合約序號4、15、16晶技、 惠特公司,兩造已於105年12月30日會議同意為被告客戶, 毋庸支付原告傭金;原告未提出勞務報酬與發票間關聯性,無請求傭金權利,兩造由董事洽談交易,依公司法第233條 不生效力,上開訂單發票被告已出具折讓證明單。原告大陸雨竹電子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70,439.7元,原告與雨竹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被告得以雨竹公司債務主張抵銷。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理銷售產品,有授權代理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雙方針對各別不同客戶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完成代理合約內容(負責接洽客戶、介紹產品、商業談判),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傭金作為報酬,提出代理合約書20份為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3393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4、11、13、15、18、20、22、24、26、28、30、32、35、38、40、42、44、46、48、50頁),被告則以 代理合約書用印不完全、客戶未給付全部或部分貨款予被告,多筆訂單為被告自行接洽客戶完成商品銷售、被告得以雨竹公司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第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函詢附表之公司回覆如後: ⒈合約序號2、8、9、14、20客戶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起為本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並於105年9月29日起為本公司合併,本公司為存續公司,故由本公司代燦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說明…於2015/12/24、2015/9/17、2013/6/4之晶電所屬 購案;於2015/6/9、2015/3/24之燦圓所屬購案,均由寬輔 代理(按以上回函內容為表列呈現)」(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⒉合約序號3、7、17客戶德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㈠本公司於2015年向政美公司購買AOI機台(TPO0-00000000)是由寬輔公司劉峻源陪同政美公司林秉毅一起過來德晶公司洽談機台規格、價格及付款條件,寬輔公司劉峻源於106年6月29日發郵件確認付款時間及何時可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302頁)。 ⒊合約序號4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㈠本公司於2012 年規劃購買第一套AOI設備時,係直接聯繫政美公司,由於 政美公司初期無業務窗口,進而與其代理商寬輔公司業務經理許志文先生聯繫相關事宜,惟本公司當時表達欲直接與原廠商直接商談及交易,故寬輔公司許志文先生協助安排三方會談會議…㈡依前項所述,寬輔公司除初期聯繫窗口、安排首次面談會議及參與後續約二至三次討論會議外,本公司第一套及後續所採購之AOI設備,其所有商務協商、議價、訂 購…等作業程序,皆政美公司直接對應及完成」(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⒋合約序號N/A客戶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SE)函覆:「約於104年初,本公司經由任職於寬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黃宏義之介紹,認識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287頁)。 ⒌合約序號5、6、13客戶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設備採購日期103/7/21、104/5/25、104/ 10/30,規格資訊提供及報價、付款條件協商、驗收規範協商、安排政美訂單及政美合約簽署、催款人員均為寬輔公司之許志文(按以上回函內容為表列呈現)」(見本院卷第289頁)。 ⒍合約序號10客戶永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於103年經由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名先生介紹,於同年9月10日向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AOI自動光學檢驗機一 台。104年10月8日檢查設備規格書與驗收會議由本公司人員與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名簽名歸檔」(見本院卷第277頁)。 ⒎合約序號11、12客戶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係經由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介紹,購買時間為0000-0000之間共6次,…訂單及維修問題爭議均透過寬輔科技向政美協調」(見本院卷第294頁)。 ⒏合約序號15、16客戶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5年 係由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銘欽總經理向本公司引薦政美公司,惟除該年3月29日之第一筆採購前寬輔公司吳銘欽先 生為引介政美公司而有陪同至本公司外,…實際為設備提供解說操作、維修服務、爭議及問題等協調處理之人員,皆為政美公司人員林秉毅先生」(見本院卷第278頁)。 ⒐合約序號19客戶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向政美應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係經由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莫俊鴻之介紹…機器設備有政美官大淵提供解說操作,維修服務及問題排解由官大淵及邱彥翔處理,但驗收前有時亦會透過寬輔人員協助傳達;驗收後,發生問題時只會聯繫政美進行處理」(見本院卷第282頁)。 由上開客戶函覆內容以觀,被告認識各該客戶初期均係透過原告公司人員介紹聯繫,原告公司人員除為被告公司引薦客戶外,尚有安排會議協商、提供產品資訊、居中聯繫協調等情事,核與代理合約約定原告公司應完成「負責接洽客戶、介紹產品、商業談判」之代理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已為被告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㈣、次查,合約序號1客戶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間就華順公司案之協調過程電子郵件紀錄、報價單、客戶訂單、付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6-225頁),依 其內容以觀,原告間確有為原告居間完成「負責接洽客戶、介紹產品、商業談判」,被告並按機台銷售結果於101年至 104年間陸續給付多筆傭金報酬予原告,有統一發票及存摺 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224-225頁)。被告公司經由原告居間取得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訂單,嗣雖自行進行後續交易,然原告已完成居間,被告亦已於各機台販售後陸續給付傭金予原告;倘被告就附表所示合約序號1、15、16 訂單欲異於兩造先前之合作模式,自毋庸再與原告簽代理合約書,且於合約中約明客戶、訂單號碼及傭金報酬(見支付命令卷第4、40、41頁),接獲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均未 立即提出異議,由上以觀,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原告亦已完成居間契約義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 ㈤、關於晶技、惠特公司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付款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6-251頁),被告公司業務副總林 秉毅(Nelso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惠特是我這邊獨立完成,(西元)2016年12月12日有提到惠特傭金比例,基本上惠特到目前為止一共賣了3台相同機台,一開始我們賣給惠特 第1台,原告這邊跟我們要求他想要這樣的傭金,因為他們 認為自己是被告公司的總代理,銷售第2台時,我們的客戶 惠特知道為什麼會有原告這邊的總代理行為,原告是被告公司總代理,所以第2台原告希望可以拿到百分之1.5,第3台 被告認為惠特的案子全部都是由被告這邊獨自完成,所以不該付任何的傭金,包含第3台我們也沒有提到任何傭金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公司董事吳銘欽( DEREK)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兆遠、晶技、惠特其實不在會 議記錄裡面,這是事後在做後續追蹤時,被告公司加進去的,基本上原本這三家都是原告的客戶,就算被告加進去,原告當時沒有提異議,因為原告認定是之後的事情,但是這三家客戶不在會議記錄裡面,有一封電子郵件,而且這上面的傭金是我跟林秉毅協調的結果,當時並沒有強力拒絕惠特不算原告的客戶,因為傭金是我跟林秉毅協商的,如果被告不同意惠特是原告負責的客戶,不應支付給原告傭金,當時就不應該同意,是林秉毅同意的。因為我是獨家代理,所有的客戶都是我們的客戶,惠特也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才能認識被告,認識以後有去接洽,所以我們的認定是被告要支付原告傭金,但是因為大部分的工作都是被告做的,所以才會有4.6跟1.5的傭金比例,一般的傭金比例是百分之10。我承認大部分是被告完成的,所以我們的傭金只有4.6跟1.5,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處理的。惠特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原告知道被告在做惠特所需要的檢查機台,也認識蔡政道,所以當惠特有需求的時候,惠特直接打電話給蔡政道詢問,由電子郵件可以證明,傭金比例很低,所以我們不參與。被告有技術,卻沒有通路,在我們跟被告合作之初,被告完全不懂LED行業,公司應該不到20人,跟我們合作幾年後,公司成長 到100多人,這就是為什麼要跟我們簽代理合約,被告百分 之8、90以上的業務都是我們帶進來的,是我們帶著被告一 直開發機台做出業績來。我們這幾年幫助到被告所作的這些事情很值得百分之10傭金,我們跟被告一起共同開發機台,推薦到客戶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8頁)。參酌兩造代 理合約書約定「乙方代理的內容:負責接洽客戶、介紹產品、商業談判」、「甲方全權處理技術規範、產品規格、報價及訂單」,惠特公司已函覆稱係經由證人吳銘欽引薦給政美公司(見本院卷第278頁),兩造人員於被告公司主持下所 進行之2016年12月12日會議,雙方就惠特公司第一、二台機台確定傭金比例為4.6%及1.5%,該會議紀錄右下角並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認,足見該次會議已確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關於惠特公司訂單傭金義務,且兩造已就傭金比例達成共識。參以該次會議亦決定客戶安可公司、德晶公司之訂單傭金比例分別為10%與5%,兩造協商依原告對於取得訂單之貢獻度決 定傭金比例,足認原告已完成居間,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報酬義務。 ㈥、又查,由被告公司Tony(董事長蔡政道)為主席、被告公司Lisa為會議紀錄,兩造公司人員於105 年12月12日就傭金部分之討論與決議內容如下:「⑴2015/07/31經蔡董與Derek 討論後之傭金明細,經確認後乃當初雙方達成之協議,將依該協議執行,惟未入帳部分仍請代理商配合暫緩款→詳附件一。⑵部分待確認之傭金比例,已於本次會議中經雙方討論確定。→a.安可#3雖銷售下滑但傭金比例仍維持10%、b.德 晶#3傭金比例為5%、c.惠特#1傭金比例為4.6%/惠特#2傭金 比例為1.5%⑶上述決議之應配合處理事項及後續規劃詳如附件一」,有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47 頁)。經核該附件一已就合約序號1-17(不含合約序號18-20及N/A金額210,000部分)應付金額共計11,063,063元進行 確認(部分款項於會議當時僅比例計算給付,參本院卷第39頁),僅就付款時程另約明發票先行折讓之後再重新開立,被告於訴訟中才做單方面折讓,出具予國稅局(見本院卷第256頁),且兩造於前開會議中亦承認原告就安可、惠晶、 惠特公司有傭金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6頁)。再者, 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查核原告與被告間往來帳目是否正確,曾將附表所示合約序號1-9帳款共計7,902,300元列於「應收傭金餘額表」,並函請被告會計部進行核對,被告核對無誤蓋用公司章及財務或會計主管章後予以函覆,有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回執及應收傭金餘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 -43頁)。上開帳款亦經被告公司財會主管核對確認後簽回,其上載明「貴戶應付本公司帳款餘額」、「截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止,本戶應付寬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款 為新台幣7,902,300元,除下列各項不符外,經核對無誤」 等文字,益徵被告依約應負給付報酬義務。 ㈦、原告主張合約序號18、19、20OSRAM、光磊、晶電公司之訂 單,有原證5、6郵件、LINE對話訊息為證;被告公司確實經由原告媒介而銷售機台予光磊、晶電公司,亦有前開公司回函可佐,且被告公司林秉毅(Nelson)於2017年1月2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吳銘欽(Derek)之電子郵件中,2人就2016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進行討論,內容提及「寬輔允諾搭配政美簽屬第二台(目前在晶電N8)COW設備裝機確認書,並開發票 給寬輔」、「光磊COT AOI機台先由寬輔下單給政美,並先 開發票給寬輔、以及簽屬裝機確認書」、「會議中已確認支付Osra m移機傭金10%」等語,上開會議記錄未經兩造正式 簽認,僅於討論修改階段,依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Star、Mark傳訊通知請款OSRAM PSS AOI的移機10%款項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0、51頁)及兩造分別與光磊公司、晶電公司三方針對訂單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見本院卷第)觀之,足認原告就光磊、晶電公司之訂單確已完成居間,且被告不否認應給付原告Osram移機傭金10%,被告接獲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亦未立即提出異議,原告就此主張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㈧、被告雖抗辯吳銘欽同時擔任兩造公司之董事,所為契約、協議依公司法第223條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5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2010年12月31日即授予原告「授權代理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雙方自101年起即有依居間法律關係給付傭金報酬 之情形,此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3頁),2016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附件一傭金明 細係由吳銘欽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蔡政道進行討論後所作成,並於上開會議中決議追認,倘代理合約或傭金比例數額有問題,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蔡政道可提出異議,甚或不予同意,然其就附件一傭金明細仍與吳銘欽討論確認後達成協議,並於會議記錄簽名。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吳銘欽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非契約、協議兩造公司代表,無雙方代表之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尚有 未合,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憑。 ㈨、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2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具備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被告雖抗辯寬輔與雨竹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被告得以雨竹公司債務主張抵銷,然而2017年1月2日所附2016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寬輔須正式通知政美,未來寬輔與雨竹的整併後可能引起之窗口與業務變動事項」,原告公司劉峻源2017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記載:「寬輔 :希望安排未結傭金在9月開始排程付給雨竹,並且在2017,12月之完成結清,最好是開支票」。觀諸前開內容,僅係原告就系爭傭金給付方式之指定,尚未能據以證明「原告與雨竹公司已依法合併,被告對原告亦有對立之債權」,被告抵銷抗辯核與前開規定亦有未符,不足為憑。 ㈩、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5頁)】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65條、568條第1項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8,17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然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