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常彬、采頤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采頤股份有限公司即仁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宥樺 被 告 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淑芳 吳柏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應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1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1元 ,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采頤股份有限公司即仁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零100元,及其中新臺幣5仟萬零100元自107年10月23 日起,新臺幣1億5千萬元自11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就前第三項所命其中如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就前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就前第三項所命其中如第二項所示金額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采頤股份有限公司即仁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如以新臺幣2,9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元為被告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仁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萬元為被告采頤股份有限公司即仁乙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采頤股份有限公司即仁乙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億零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克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此有吳克禮之除戶謄本、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71-574頁),並經被告劉 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吳克禮之訴訟,又被告仁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克禮,因吳克禮其後死亡,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淑芳,有被告仁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頁),並經被告仁儀公司新的法定代理人劉淑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61-565頁)。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為陳友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常彬,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八第133-136頁),並經 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陳常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29-131頁),是 依首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采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頤公司)、仁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儀公司,以上二家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家公司)、吳克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采頤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6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二家公司,及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100元,及其中5000萬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億500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采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100元,及其中5000萬1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億500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4-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郭文喜於民國70幾年間,即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於 被告二家公司(當時被告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吳克禮),並開始提供予被告二家公司使用,當時因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無法過戶至被告二家公司名下,嗣該土地於83年3月間經申請變更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始於 同年4月12日由被告采頤公司之前身即仁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仁乙公司),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二家公司及其等當時負責人吳克禮,却自74年起至100年間為止, 多次於系爭土地內,非法掩埋拆卸之廢電池、電池隔離膜紙、外包裝膜、其他零件雜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深埋於系爭土地地下0至6公尺深度,廢棄物數量多達8305.375立方公尺,造成系爭土地土壤受嚴重重金屬污染,臨接土壤亦受到污染。嗣吳克禮代表仁乙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其內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土地遭受污染之原告,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仁乙公司並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仁乙公司於101年9月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被告采頤公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一直空置未為利用,惟於105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為土壤污染調查及同年月11日採 樣檢測結果,發現其內重金屬鎘、鎳等含量,均超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所定之管制標準甚多,新竹縣政府乃於105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該土地又於106年2月7日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以環署土字第1060007633D號函,公告為「土 壤污染整治場址」,並於106年2月14日,因此遭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因此須耗費鉅資對系爭土地進行調查並實施整治,若未整治,系爭土地將成為廢地而無法處分或利用,致原告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禮上開非法掩埋拆卸廢電池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等乃均為土污法所規定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渠等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於系爭土地從事拆解電池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且吳克禮未將被告二家公司實際從事電池拆解之業務,登載於公司之營業項目,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規避而未依土污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土地移轉時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與被告二家公司均屬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吳克禮於100年間,又蓄意隱 瞞系爭土地已遭其與被告二家公司,分批多次非法掩埋拆卸廢電池等之事實,將系爭土地以仁乙公司名義出售予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嚴重受污染,遭其詐欺而購入系爭土地,並因系爭土地已嚴重受污染,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術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原告須花費347,140,441元清除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及花費186,011,405元之受污染土地改善整治等費用,因吳克禮已於訴訟中之109年4月10日死亡,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中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於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並僅請求其中2億100元(計算式:廢棄物清除費1億5000萬元+土壤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萬100元=2億1 00元)之損害,並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二家公司,應與被 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宏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億100元,及其中5000萬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億5000萬元自原告110年6月25日民事擴張 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系爭買賣契約特別條款第3條,已約定:「上述買賣標的物上之有害化學物品,由乙方(指仁乙公司)負責清理完成。」,是被告采頤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責將系爭土地內之有毒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而系爭土地內存有前述之污染有毒物及事業廢棄物,自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當時仁乙公司已保證系爭土地內無有毒物質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仁乙公司當時係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內有上開有毒物質及廢棄物,然仁乙公司即被告采頤公司迄未清理,是倘本院認原告上開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上開費用,並備位聲明:1、被告 采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100元,及其中5000萬1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億5000萬元自原告110年6月25日 民事擴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者,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且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無罹於除斥期間。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禮,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設廠及營業,無在該土地內棄置、掩埋廢棄物,及污染該筆土地之行為,亦無明知系爭土地遭污染及其內有廢棄物,故意出售該土地予原告,且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時,原告尚未購置系爭土地,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無任何權利,會因該土地被棄置廢棄物而受到侵害,故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自無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且 被告二家公司為法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何況縱認(假設語氣)吳克禮及被告二公司真有棄置、掩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早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上開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並無污染及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吳克勤及被告二家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賠償原告支出 之費用及依同法20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仁乙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向原告保證土地內無污染物或廢棄物之品質,且仁乙公司亦非明知土地內有污染或廢棄物而故意不告知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0條 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仁乙公司即被告采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101年間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時,並未依民法 第356條之規定,從速檢查土地內有無污染物、廢棄物並通 知被告采頤公司,應視為原告當時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土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內之污染物及廢棄物,係於101年間仁乙公司交付該土地予原告時,即已存在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原告於106年1月13日,通知被告采頤公司系爭土地有污染物後,遲至107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亦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此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仁乙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按現狀點交」之約定,於買賣後按土地當時之現狀交付予原告,已履約完畢,對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如(假設語氣)系爭土地內之污染物及廢棄物,係在仁乙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即已存在,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仁乙公司即被告采頤公司,亦不須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何況原告亦未證明仁乙公司當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另原告此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應適用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因原 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 ㈢、另原告既未實際支出系爭土地之污染整治、廢棄物清理等費用,其即未受有損害,則依損害填補之原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本院所囑託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存有諸多瑕疵,顯有多列遭污染之土方量及廢棄物數量之情形,並有重複列計污染整治費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及高估該等費用之情形,且其僅為推估之金額,該等金額應與實際執行整治污染及廢棄物清理所需之費用,存有巨大落差,應不可採,原告逕以鑑定報告書之估價金額作為其所受損害額,顯屬無據,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僅遠高於新竹縣政府所核定其污染整治計畫之費用50,000,100元,亦高於仁乙公司與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總價8,160多萬元甚多,明顯背離被告采頤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 應負擔之契約義務,實無理由而不可採等語。並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克禮原為被告仁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仁儀公司於64年間,在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中間隔著新竹縣竹18道路,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廠 房(該廠房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00○0號)迄今。 ㈡、系爭土地原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嗣於83年2月間,經被證8-1之新竹縣政府83年2月間83府地用字第17319號函,通知原告等准予變更其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另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郭文喜所有,嗣於83年4月13日,以81年3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至仁乙公司名下,且該土地前於76年6月 間,由郭文喜為義務人,被告仁儀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企銀),以上亦有被證8-1新竹縣政府函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5頁 、卷八第17頁)。 ㈢、仁乙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雙方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1,609,660元,嗣仁乙公司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當時仁乙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吳宥樺、吳柏勳及劉淑芳之被繼承人吳克禮。其後仁乙公司並於101年9月22日,更名為采頤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告采頤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 )。 ㈣、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間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為土壤污染調查及採樣檢測結果,發現其內重金屬鎘、鎳等之含量,均超過土污法所定之管制標準甚多,乃於同年9月22日,經新竹縣 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又於106年2月7日,經環保 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於106年2月14日,經以新竹縣政府府環水字第1060101253號函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兩造對系爭土地內,其重金屬鎘、鎳等含量均超過土污法規定之管制標準,且土地下方掩埋有拆卸廢鎳鎘電池、鉛蓄電池等,所產生含重金屬污泥、電池鎘離膜紙、外包裝膜、其他零件雜物等廢棄物,並不爭執。 ㈤、原告於106年1月13日,以桃園大樹林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采頤公司更名前之仁乙公司,其應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原告得依土污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向其請求原告因清除系爭土地污染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失,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采頤公司之前身仁乙公司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 ㈥、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 71953214號函所載,被告采頤公司(前身為仁乙公司)自89年2月15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其間曾有多次停業及復業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㈦、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禮,於108年6月27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978號存證信函,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表明欲於系爭 土地整治計畫制定前陳述意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於108年7月8日,以環水字第1080008402號函說明第四點,表 明: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處分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前,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分別於105年8月23日以府環水字第1050109586號 函及10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1050098198號函予該處分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該局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84頁)。 ㈧、系爭土地係於107年6月14日申請新設用電,於同年8月15日完 成檢驗送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1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是否有在系爭土地內,為掩埋拆卸廢電池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㈡、 原告主張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先前在系爭土地內掩埋拆卸廢電池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吳克禮以仁乙公司名義於10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內埋有有害事業 廢棄物,隱匿而詐欺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為土污法所定系爭土地土壤之污染行為人,是否有據?原告依土污法第20條、第3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是否有在系爭土地內,為掩埋拆卸廢電池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於地下0-6公尺深處,遭掩埋有相當多 之拆卸廢電池、電池鎘離膜紙、外包裝膜、其他零件雜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造成該土地內臨接上開廢棄物之土壤,被動受到污染等情,有前述兩造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可參,並據鑑定機關鑑定後,提出廢棄物棄置(掩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六該鑑定報告書及其內所附之現場廢棄物之照片),及負責上開鑑定之鑑定證人徐永郎回覆被告民事陳報狀問題之書面回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00-201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仁儀公司及仁乙公司係成立於66年,工廠位於新竹縣○○鎮,設立時原從 事化學、金屬冶煉事業,於73年間起,改投入電池組裝事業,如家用無線電話、遙控車、Two-way Radio及其他特殊用 途電池組,於75年成立普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力於行動電話電池及週邊相關配件之研發及銷售歐美各地,於77年為國內第一家推出摩托羅拉黑金剛電池,並行銷世界各地,此有原證13於107年11月1日被告二家公司網站介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且仁乙公司於77年間 登記之所營事業,係包括有:各種充電器、電池、燈飾之裝 飾加工、買賣業務,有關上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上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此有本院依職權自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下載之該公司77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即仲介仁乙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陳耀湘,亦到庭具結後證稱表示:同段123-1地號土地上,係仁儀公司之工廠,它原來是做化工,後來有做鎳電池的生產,是約70年開始做鎳電池的生產,做到80幾年左右,後才改做PVC的封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核仁乙公司上開77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項目,包括有電池加工、買賣,及證人陳耀湘證述仁儀公司於70至80年幾年間,有在同段123-1地號土地上之工廠生產鎳電池等情,均與上開網站介紹資 料之內容相脗合,準此,堪認被告仁儀及仁乙公司,先前確有從事電池之業務。又仁乙公司其負責人於82年間變更為吳克禮,亦有該公司於82年間之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2、次查,於108年3月29日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發現於該土地內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所檢測之S01點處,係在系爭土地之水泥空地內,該等水泥空 地先前應有建物,該處並散落有零星手機廢電池(見本院卷二第14頁勘驗筆錄及第24-27頁現場照片),另依鑑定證人 徐永郎回覆原告民事陳報狀問題之書面回覆資料中,已表示:系爭土地原位於水泥空地上之工廠建築物(按目前建築物 已不存在,只剩下水泥空地),疑原有4間,本件廢棄物鑑 定,於上開原建築物下方處,共佈設鑽探1-11共11個點,鑽探採點深度為地表下6公尺,經檢測其重金屬(鎘、鎳)分 佈於地表下0.5-6.0公尺不等之處,…從污染物分佈深度及棄 置(掩埋)作業先後順序研判,疑為先棄置掩埋污染物做為墊高基地地形使用,之後再興建4間建築物於其上,用以遮 掩,故研判此處污染物之存在時間早於工廠建築物興建時間;依伊查詢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自67年7月1日至103年7月17日共27幅航空照片),及Google earth地圖(2003年2月至2013年6月影像),再經伊核對現場原建築物目前僅存之水泥地坪、樁柱孔位等殘留物跡 象,系 爭土地疑似於80年11月6日(依上開航空照片所示之日期) 興建約有4間建築物,供工廠工業使用;系爭土地自80年11 月6日(上開航空照片日期)至仁乙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日(83年4月13日)至83年9月26日(航空照片日期)止,疑似有整地跡象、廢棄物棄置及開挖坑洞等情形;並再依伊查得附件三所示之環保署95年3月之「工業用鎳鎘電池清理 流向清查列管計畫」研究內容,其內所載期間為70年至92年間之海關進口資料,進口「蓄電池整體」及「鎳鎘蓄電池」,暨分析進口物品中可能伴隨機具設備內含有工業用鎳鎘電池者,其進口廠商名單,包括有仁乙公司、仁儀公司及原告公司等三家之名單,並因而初估認為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疑似約於74年11月4日(航空照片日期)起至83年9月26日(航空照片日期)止之間,分批掩埋於系爭土地中…等情,並檢附其附件一「系爭土地歷年航空照片影像分析及統計表」、系爭土地於74年11月4日、80年11月6日、83年9月26日、100年12月4日、102年11月30日之航空照片影本、附件三環保署95年3月之「工業用鎳鎘電池清理流向清查列管計畫」報 告節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06-229頁)。另 經本院通知原告,並經其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71至78年、80至100年、102年間之航空照片共30張(其原本置於卷宗外,其縮小之影印本見本院卷九第73-102頁),觀諸上開航空照片,其中自71年至75年間者,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於該期間並無工廠建築物,於76年間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建二間工廠建築物,並有整地之情形,於77年間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再增建2間工廠建築物,共有4間建築物,且系爭土地於池塘旁、東側(三角處),似有廢棄物棄置、開挖坑洞之情形,另78年、80至82年間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共有4間 建築物,且系爭土地於池塘旁、東側(三角處),似有廢棄物棄置、開挖坑洞之情形,83年間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共有4間建築物,且系爭土地於池塘旁、東側(三角處),似 有廢棄物棄置、開挖坑洞之情形,且範圍有加大,於84年間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共有4間建築物,且先前於池塘旁、 東側(三角處)廢棄物棄置、開挖坑洞之位置,似開始掩埋覆蓋,於85至99年間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共有3間建築 物(已拆除1間),且系爭土地於池塘旁、東側(三角處) 先前廢棄物棄置、開挖坑洞之位置已填平,於100年間之照 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共有3間建築物(已拆除1間),且系爭土地於池塘旁、東側(三角處)先前廢棄物棄置、開挖坑洞之位置已填平,於其他處則新堆置有不少之廢棄物,於102 年間之照片,則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而無建築物,另100年間新堆置廢棄物之位置已填平等情,核亦與鑑定 證人徐永郎上開書面回覆資料中,所表示之上開內容大致相符合。又證人即先前仲介仁乙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70幾年至80幾年間,受原告及被告公司所託,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及原告之其他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及工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陳耀湘,亦在庭具結後證稱表示有關:其於70幾年至80幾年間,受原告委託,就原告在系爭土地 附近之13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由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當時仁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委託其一併就郭文喜名下之系爭土地合併一起申請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以一起開發,會只用原告名義申請變更,係因當時只有原告公司之經營項目與營業額有合乎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及標準,才可以申請變更,當時系爭土地名義人雖係郭文喜,但已經由仁儀公司在使用,後來主管機關於81年間核准原告及仁乙公司申請變更之土地,變更為丁種建地即工業用地,同年9月間並同意原 告及仁乙公司之工廠設立,仁乙公司後來即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後更正稱)81年6 月省政府同意改劃為工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是83年核准從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及仁儀公司委託伊申請土地之地目變更,仁儀公司給付伊120萬元、原告陸續支付伊大約共1000多萬 元、在伊申請土地地目變更之過程中,系爭土地係仁儀公司自己在使用等內容(見本院卷八第203-209頁),並有其當 庭提出之大旱工業區工業用地基本資料及原證28開發計畫報告書等封面影本(見本院卷八第243、第183-189頁)及被證7-1之80年12月19日臺灣省政府函文、被證8-1之83年2月新 竹縣政府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5-17頁 ),再參酌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準此,堪認被告仁儀公司及仁乙公司,於83年間仁乙公司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均已在該土地上蓋有建物,並實際加以使用該土地,雖函查結果系爭土地於107年 間起始申請送電使用,惟因其離被告仁儀公司所有123-1土 地及其上廠房甚近,自無法排除係由仁儀公司處拉電至系爭土地之廠房使用之可能性。 3、從而,依被告二家公司既原有從事電池等相關之業務項目,且依上開航照圖所示,自76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於系爭土 地上已有整地、堆置廢棄物及開挖坑洞、掩埋覆蓋廢棄物之情形,而當時系爭土地主要已由仁乙公司、被告仁儀所使用及管理之中,其後並登記為仁乙公司所有,另目前系爭土地地底下位於0-6公尺深度內,確有掩埋廢棄物,即拆卸廢電 池、電池鎘離膜紙、外包裝膜、其他零件雜物等,亦與被告仁儀及仁乙公司前曾經營電池業務,及曾為進口「蓄電池整體」及「鎳鎘蓄電池」之廠商等情形,有其相關性,是原告主張該等廢棄物係被告二家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吳克勤,所共同堆置、掩埋於系爭土地底下乙節,即非無憑。 4、雖被告主張有可能係遭他人所棄置及掩埋云云,惟查,倘係遭他人所為,衡情應會係混雜有多樣廢棄物,而非僅單一種類,且被告仁儀公司就在系爭土地之旁邊,倘係遭他人所挖洞深埋,衡情,以此等廢棄物數量非少,自需相當之作業時間及需有大型機具作業,被告仁儀公司自無未能及時發現及加以制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疑義。又被告固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覆稱仁乙公司,自89年2月15日停業至102年3月8日,故該公司並無拆解廢電池掩埋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惟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上開之函文,係表示仁乙公司於上開期間有多次停業及復業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並非均係停業中,且依前開之航照圖所示,於系爭 土地上有整地、堆置廢棄物及開挖坑洞、掩埋覆蓋廢棄物之期間,係約自76年起至100年間為止,與仁乙公司上開停業 之期間,亦非完全重疊,何況縱使仁乙公司曾有停業,亦與其是否有在系爭土地掩埋系爭廢棄物,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另主張: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等,經相關調查後,已認定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禮均非屬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故其等並無在系爭土地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等語,並提出被證3被告二家公司寄予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存證信函、被證4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寄予被告采頤公司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73-8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土污法第13條,固規定就受污染之控制場址,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一定期間內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計劃時,主管機關得自行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污染關係人得於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同法第14條則規定就受污染之整治場址,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之通知辦理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且上開土污法所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依該法第2 條第19項之定義規定,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經查,被告采頤公司於上開寄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被證3存證信函,係表示:其無污染系爭土地,原告却指稱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勤有污染系爭土地,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勤三人屬系爭土地整治計畫之利害關係人,並請該局依法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其三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而被證4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回函予被告采頤公 司,係向其表明土污法第2條所指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 義,並該局已依法給予污染土地關係人即本件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上見本院卷三第73-84頁)。是從上開二份函文之 內容,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主要係在回應被告公司,有關系爭土地污染案件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誰屬等事宜,且主管機關乃係依土污法上開之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表示意見,並通知及限期令原告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情,尚難認主管機關,已經過調查並認定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勤,非土污法第2條第15項、第16項所定義之污染行為人、潛在 污染責任人,被告上開所辯,應難以憑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家公司及先前之負責人吳克勤,於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有共同將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在系爭土地底下之行為,應堪以信實,被告上開所辯乙節,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先前在系爭土地內掩埋拆卸廢電池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吳克禮以仁乙公司名義於10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內埋有有害事業 廢棄物,隱匿而詐欺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已有規定。 2、依前所述,吳克勤及被告二家公司於掩埋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時,仁乙公司尚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任何權利之人,則於吳克勤及被告二家公司掩埋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益之受損,且縱認吳克勤等當時明知系爭土地內掩埋有系爭廢棄物,而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並推由仁乙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經核其所詐騙原告者,容亦僅涉及系爭土地之價金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之廢棄物清理及土壤污染整治等之費用無關,其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以吳克勤及被告二家公司在系爭土地內掩埋廢棄物及隱匿而使原告購入系爭土地,致原告需支出土地廢棄物及污染物之清除及整治等費用,對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已難以成立,即無審究原告此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吳克禮及被告二家公司,為土污法所定系爭土地土壤之污染行為人,是否有據?原告依土污法第20條、第31條 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 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土污法第2條第15、17、18款已定有明 文。 2、經查系爭土地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整治場址,且被告二家公司及吳克勤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有在系爭土地地底下內,掩埋拆卸之廢電池、電池鎘離膜紙、外包裝膜、其他零件雜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又本件經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系爭土地受污染之整治費用等事項之鑑定時,鑑定機關於開挖系爭土地地底0至4公尺之深後,發現地底下疑埋有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184頁該鑑定 機關之鑑定報告記載),經原告聲請,本院再囑託鑑定機關,予以鑑定系爭土地內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及位置、數量,並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嗣經鑑定機關開挖五個試坑,並採「地電阻影像法」及「透地雷達」二種地球物理探測方式予以鑑定後,於110年5月19日函送之「廢棄物棄置(掩埋)鑑定報告書」(下稱廢棄物鑑定報告書),其內已載明並認定:…依 本案系爭土地範圍內之5個試坑開挖結果,其所採證之廢棄 物,經初步判定為廠商拆解廢鎳鎘電池(電解液為氫氣化鉀溶液)、廢鉛蓄電池(電解液為稀硫酸溶液)等行為,造成廢棄物及土壤污染來源為主因,其中電池廢棄物可分為:含 重金屬污泥、電池隔離膜紙、包裝膜標籤紙、其他雜物等四大類別廢棄物組成,尤以含重金屬污泥之廢棄物為主要污染來源及數量佔比大;經本案試坑開挖(W-試坑01至W-試坑05)可見電池廢棄物已深埋入地表下約4-6公尺等情(見本院 卷六第244-245頁),且鑑定人徐永郎於到院時亦陳稱:「…但整個(土壤)污染之主因,是廢棄物丟在土壤裡面,造成臨近的土壤受到被動污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6頁)。 可見吳克勤及被告二家公司在系爭土地內堆置及掩堆系爭廢棄物,此等棄置污染物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之土壤被動受到污染,揆諸上開土污法第2條第15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吳 克勤及被告二家公司,屬上開條款規定所指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應堪以採認。 3、按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土污法第31條第1、2項已有規定。又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3項所規定。則核諸上 開之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欲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向污染行為人求償其有關辦理、進行同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事項之費用時,該等費用自需屬污染土地關係人已支出者為限,此從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即明,原告主張不以其已支出之費用為限,祇要屬其辦理上開事項所需支出之費用,不論是否已支出,均可請求乙節,即難以憑採。 4、次就原告辦理、進行土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所規定之污染調查、整治等工作,已支出之費用部分,經查,原告確已委請訴外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為其進行土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項,該公司目前仍在辦理該法第22條第3項之污染整治工作, 尚未完成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30日函文、原證20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書、原證21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開會通知單、原證22施工計畫書、原證23潔鼎公司函、原證24潔鼎公司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見下方之編頁,以下均同】、卷二第124-502頁、第529-545頁、卷三第15頁),並有本院於108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已有部分被挖坑洞進行污染整治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2 、165頁),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迄今總共已支出污染 整治等相關費用1290萬元(見本院卷八第452頁),惟查, 依原證10潔鼎公司所出具原告已支付費用之明細及所附之付款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111頁),原告總共係已支 付潔鼎公司相關之費用共8,700,003元,其餘費用之支出, 原告尚未提出證明,是原告為辦理土污法第第14條第2項及 第22條第3項規定之事項,已支出之費用為8,700,003元。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因共同污染行為人吳克勤,已於109年4月10日死亡,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為其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二 家公司,及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00,003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仁儀公司、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均自107年10月20日、被告采頤公司自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5、至原告另主張依土污法第20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土地污染整治等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土污法第20條固有規定,而按「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衛生機關會勘污染管制區之農業行為。必要時,得禁止在污染管制區內種植食用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及養殖或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前項工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二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第一項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得合併於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中提出。」,為同法第17至19條所規定,然揆諸上開土污法第17至19條所規定對受污染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之管制,及其所造成之損害內容,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需支出之污染整治等費用,以及廢棄物清理之費用,已有所不同,且屬無關,故原告依土污法第20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系爭土地污染整治等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等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是否有理由?如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按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60條亦有規定,且此所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及範圍相當。 2、經查,系爭土地於被告采頤公司在101年間因出售而點交予原 告時,其地底下已掩埋有前述之系爭事業廢棄物,且土壤已遭受到嚴重污染,並致系爭土地其後遭主管機關先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成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復於106年2月14日,遭新竹縣政府府函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已因此遭受限制,依土污法第26條之規定,須經對系爭土地實施土壤整治計畫,致其土壤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解除其污染管制區之劃定、塗銷禁止處分之登記,可見被告采頤公司所出賣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於交付當時,依土污法之規定,原告已無法加以利用及處分,該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係屬具有瑕疵之情,應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第2項,係約定系爭土地按現狀點交,第3項則僅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有毒化學物 品,由乙方(即仁乙公司即被告采頤公司)負責清理完成,並未約定需就地底下之污染及廢棄物清理,而被告采頤公司當時已清理完地面上之廢棄物,並按土地之現狀交付予原告,系爭土地自無原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亦無需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陳耀湘已到庭證稱:在契約上有手寫特別條款,註明土地買賣標的物有 毒化學物品,由乙方(即被告采頤公司)負責清理完成之約定,是因系爭土地當時上面有一個黑色桶子,買方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伊亦不知道,因仁儀公司有做過化工,所以買方要求被告要把地上物有毒物品要清除;賣方在點交系爭土地時,伊看到系爭土地上面,有前述之黑桶,及一部分為大量塑膠皮套及大哥大套子及部分電池;當時寫上開手寫條文,就是要清理上述之黑色桶子及地上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14頁),是依證人陳耀湘上開所述,佐以系爭 廢棄物係遭深埋於系爭土地地底下,未經挖掘系爭土地係難以發現之情形,應可推知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應只看到系爭土地上方之上開黑色桶子、塑膠皮套、大哥大套子及部分電池,並不知土地內遭掩埋大量廢棄物及土壤已遭受嚴重污染之情事,否則原告應無不如同上開契約之手寫約款般,要求被告采頤公司需就地底下之污染及廢棄物,予以整治及清理完成之理。準此,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按現狀點交,斷無排除被告采頤公司,須就系爭土地於交付予原告時,應擔保該土地不應存有土壤遭污染,及地底下遭掩埋系爭事業廢棄物瑕疵之責任,被告采頤公司辯稱其已按現狀點交土地予原告,不需對原告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不可採。 4、至被告另稱:原告於受領系爭土地點交後,未從速檢查土地內 有無污染物或廢棄物並通知被告采頤公司,應視為原告當時已承認其受領之系爭土地,且原告於106年1月13日,通知被告采頤公司系爭土地有污染物後,遲至107年9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均不得再行使此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分別為民法第356條、357條及第365條所規定,本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因吳克勤及被告二 家公司,於被告采頤公司出售土地予原告前,在地下深處掩埋大量系爭事業廢棄物,因而致系爭土地之土壤,亦遭受污染,以此等之情形,難認原告於101年間受領系爭土地之點 交後,能自行檢查並查知土地遭污染及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且原告於105年9月間經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之土壤經檢測,其內所含重金屬(鎘及鎳),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後,其後多次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及環保署為公文往返,確認系爭土地確有遭污染後,即於106年1月13日以原證9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采頤公司之前身即仁乙公司該情形,此有原證9存證信函影本,及環保署、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所函 送到院之函文、文書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卷三第325-371頁),是原告並無怠於及時通知被告采頤公司系爭土地之瑕疵,則揆諸上開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自難認原告有承認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土地,係無瑕疵之情形,何況出賣人仁乙公司於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係明知土地內有遭其與另家公司及吳克勤共同掩埋廢棄物,却故意不告知原告該等瑕疵,此種情形更無上開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又因被告采頤公司於明知系爭土地內掩埋有上開廢棄物等之瑕疵情形,却於出售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故意不告知原告該瑕疵,其後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加以否認且不予置理,因系爭土地已因該等瑕疵存在,遭主管機關予以公告禁止處分及使用,如原告不予整治系爭土地土壤之污染及清理廢棄物完畢,原告就系爭土地勢必無法塗銷其禁止處分登記及加以利用,自屬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以被告采頤公司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之瑕疵 為由,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整治該土地之土壤污染等及廢棄物清理所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且因原告並非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5年除斥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對被告采頤公司 系爭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15年,自被告采頤公司於101年間交付土地予原告後起算,亦無罹於消滅 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可取。 5、至就原告所受需支出整治系爭土地土壤污染之整治等費用,及清理土地內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之損害數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采頤公司將遭受污染及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因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迄未清除及土壤汙染未整治完畢,不能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采頤公司,對其負有將系爭土地之土壤整治、清理廢棄物,以回復至可供使用、處分狀態之義務,並據而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以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計算之損害,應屬有理。又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受污染之土壤體積、就土壤汙染之整治,所需進行相關土壤調查、評估計畫及進行整治等之必要費用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分別就系爭土地以整筆面積(即9992平方公尺)、原證20經新竹縣政府核定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內所載之污染範圍59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以土壤深度為地下0-4公尺為範圍,如採最少費用之整治污染工法即酸洗法搭配翻轉混合稀釋(即A組工法),予以鑑定結果,其中前者( 即以整筆土地面積9992平方公尺為範圍),其受污染土壤數量約17,831.94立方公尺,費用為124,424,474元,後者(即以前述5992平方公尺為範圍)之受污染土壤數量約13,521.67立方公尺,費用為95,377,701元,此有本院108年10月4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機關檢送到院之土壤污染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165頁、卷四第22-23頁之囑託鑑定函內容、第138、第177-179、181、184-185頁之土壤污染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內容)。又原告因鑑定機關進行前述土壤污染鑑定,於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地底下埋有事業廢棄物,遂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下方,是否掩埋有廢棄物、廢棄物種類、數量、掩埋位置及清理廢棄物所需必要費用等事項,經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會 同兩造及鑑定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之整筆面積,採用地電阻及透地雷達探測方式,並進行28個點位鑽探及挖掘5個試坑,為廢棄物性質之採樣後,予以檢 測分析廢棄物樣品濃度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規定,予以鑑定結果,乃認為:「…廢棄物之深度位置,依綜合調查檢測果進行判視 ,主要分布在地表下0-6公尺之間不等…本案因前次土壤污染 鑑定時,已就改善工程作業內容做一規劃(計分三階段),即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整治費用,包括調查、評估…改善工程… 等項目,均屬土壤污染鑑定費用之範圍內,本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為不與上述土壤污染改善工程作業內容重複,而有重複計算之疑慮,故規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範圍包括聯單申請、現場裝袋(散裝)、上車吊掛(挖載)、車輛運輸、過磅、處理廠處理、最終處置等作業,為本次費用估算範圍(清除、處理及處置),已排除重覆作業及計價部分;經綜合判定為事業單位非法拆解或棄置(掩埋)廢鎳鎘電池(電解液為氫氣化鉀溶液)、廢鉛蓄電池(電解液為稀硫酸溶液)等行為,造成廢棄物及土壤污染來源為主因,其中電池廢棄物成份可分為含重金屬污泥、電池隔離膜紙、包裝膜標籤紙、其他雜物等四大類別廢棄物組成,尤以含重金屬污泥之廢棄物為主要污染來源及數量佔比大;系爭土地下方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8,305.48立方公尺;本案之事業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範疇,已非整治場址(依土污法)以現地直接進行土壤污染改善工法所能完全負擔處理;本次鑽探、試坑開挖之檢測分析(TCLP)結果統計,發現系爭土地地表下0-6公尺之間掩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 建議應先移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主要污染源),採法令規定之固化處理、熱處理方式等,委外妥善清運、處理及最終處置之;本案系爭土地下方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為兩大污染團來源,前者建議以委外清除、處理及最終處置方式為宜,後者則以現地直接進行污染土壤改善為宜,兩者相互配合,方能完整解決系爭土地污染之問題根源;本次推估必要費用,其評估深度範圍為地表下0-6公尺之間所埋設有 害事業廢棄物,初步估計總費用約為3億4千7百萬餘元至4億6千7百 萬餘元,即至少需347,144,830元;本次新發現系爭土地於地表下方0-6公尺之間,非法棄置(掩埋)大量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建議原先呈貴院之系爭土地【土壤污染鑑定報告書】,應依新發現之採證及檢測資料予以重新計算,有關土壤污染鑑定總費用及新評估深度之污染數量(ex: 地表下0-6公尺之間的受污染土壤數量)。」等情,亦有本 院109年11月13日之勘驗筆錄,及鑑定機關鑑定後所檢送之 系爭廢棄物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01-103 頁、卷六第37、313、325-326、328、343、343、349頁),是依鑑定機關所作成系爭廢棄物鑑定報告書之上開內容,可知其就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之鑑定,已排除會與土壤污染整治事項,係屬有重複部分之計價及範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廢棄物清理必要費用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未包括前述之土壤污染整治等之費用在內,兩者並無重複計算金額乙節,即非無憑。 6、復查,因鑑定人徐永郎,於以書面回覆被告就系爭廢棄物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問題時,已表示:「…實際汙染深度遠大 於原規劃土壤汙染調查深度,…經兩次調查發現:系爭土地主 要汙染源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次之為臨接土壤被動受到汙 染,故未來係爭土地進行汙染改善時,應先完全移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後,進行現場受汙染土壤之汙染改善作業… 至於以第二次(廢棄物鑑定案)委託評估範圍之受汙染土壤改善費用計算,則須原告、被告確認及選擇:A、B組工法中之 其中一種及整治深度等,方能計算受汙染土壤改善費用。」(見本院卷七第200-201頁之被告第10個問題及鑑定人之回覆內容),且依上開所述,鑑定機關於進行上開土壤污染整治費用等事項之鑑定時,其鑑定之系爭土地污染之範圍,僅為地底下0-4公尺深之土壤,已與上開廢棄物清理等鑑定時, 所鑑定認定系爭廢棄物遭掩埋深度係達地下0-6公尺深,其 所造成之土壤污染之範圍及深度,至少應為地下0-6公尺深 者,已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主張有再就:以系爭土地地表下 深度0-6公尺為範圍,並以廢棄物清理依系爭廢棄物鑑定報 告書所採費用最低方式移除廢棄物後,再採「土壤污染鑑定報告書」內所示A組工法,進行受污染土壤之整治及改善作 業,所需之土壤污染整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數額為多少乙事,囑請鑑定人予以函覆說明之必要,即非無憑。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請鑑定人查明函覆,嗣鑑定機關經就上開事項予以鑑定後,乃於111年1月13日函送「第二次土壤污染鑑定報告書」,並認定系爭土地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處置等費用(最低總價者),應更正為347,140,441元、受汙染土壤之 改善整治等費用,為186,011,405元,並說明其更正上開廢 棄物清除處理及處置等費用之理由,且詳列其上開認定金額之依據及費用推估之明細、計算式,此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50-116頁)。經核鑑定機關及鑑定人徐永郎,係本於其就上開鑑定事項之專業,依其等在系爭土地現場,以一般業界所採行且符合作業準則之科學方法,所各檢測得出該筆土地地底下0-6公尺深之範圍,其土壤遭重 金屬等污染、地下遭掩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等資料,並依相關之標準、辦法、準則等規定,且採行以先清理廢棄物,再為土壤污染整治之方式,最後予以鑑定出廢棄物清理之最低費用即必要費用為347,140,441元及土壤整治等項 目之費用為186,011,405元,自有其相當之依據及具有可參 考性。至被告雖以:上開之鑑定報告書,存有諸多瑕疵,有 多列遭污染之土方量及廢棄物數量情事,並有重複列計污染整治費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及高估該等費用之情形,並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提出民事陳報狀並列出12個問題(該等問題大致乃係指摘上開前兩份之鑑定報告書,有多列遭污染土壤、廢棄物數量及重複列計、高估污染整治費及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情事,見本院卷七第157-163頁),聲請就該等 問題詢問鑑定人。惟查,鑑定人徐永郎技師已就上開問題,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在庭為詳細之陳述及答覆,並另當庭提出書面之說明及回覆內容(鑑定人在庭及書面之說明、答覆內容,見本院卷七第174-180、193-203頁),經核諸鑑定人上開在庭之說明及書面答覆內容,應堪以採認。準此,被告指摘鑑定報告浮列系爭土地受污染土壤及所掩埋廢棄物之數量,並高估、重複列計污染整治費及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情,已難遽以採信。況原告所請求之污染整治等費用及廢棄物清理費用,乃各為50,000,100元、1 億5千萬元,已較上開鑑定結果之金額186,011,405元、347,140,441元減少甚多,是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0,1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1億5千萬元,係屬回復系爭 土地至其可正常使用及處分之必要費用,尚屬可採,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采 頤公司賠償其所受以該等金額計算之損害即合計2億零1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因原告係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以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整治等及廢棄物清理完成所需必要費用計算之損害,而該等費用雖高於當時原告與仁乙公司買賣時約定之價金81,609,660元,然原告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既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不同,且因民法第360條該規定,已含有欲課予故意不告知瑕疵予買受 人之出賣人,較重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金額超出土地之價金,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此數額之損害,亦不可採。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目前之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以上開污染整治等費用50,000,100元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費用1 億5千萬元,合計2億零100元計算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因原告先位聲明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及繼承 之規定,訴請被告二家公司,及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00,00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采頤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900,001元(即8,700,003元÷3=2 ,90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總金額即為2億零100元,則就上開所認定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采頤公司賠償其損害之本金2億零100元,即應扣除前述原告依先位聲明所獲准,得請求被 告采頤公司給付之本金2,900,001元,經此扣除後,原告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采頤公司給付其197,100,099元(即2億零100元-2,900,001元=197,100,099元) ,及其中47,100,099元(即50,000,100元-2,900,001元=47, 100,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采頤公司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起,其中1億5千萬元(即197,100,099元-47,100,099元=150,000,000元)自原告民事擴 張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采頤公司翌日即110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七第3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對被告采頤公司之請求既獲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采頤公司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土污法第3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家公司,及被告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00,003元,及該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仁儀公司、劉淑芳、吳柏勳、吳宥樺均自107年10月20日、被告采頤公司自107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采頤公司給付其197,100,099元,及其中47,100,099元自107年10月23日起,其中1億5千萬元自110年7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中合計被告采頤公司應給付原告2億零100元,及其中5千萬零100元自107年10月23日起,1億5千萬元自11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其中原告依先位聲明所得請求被告仁儀公司、被告劉淑芳及吳柏勳、吳宥樺3人在繼承吳克禮之遺產範圍內,各給 付原告2,90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劉淑芳、吳 柏勳、吳宥樺3人就上開之2,900,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應連帶給付),核與原告依備位聲明所得對被告采頤公司之請求,於同金額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以判決駁回。 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