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任蜀文 廖彥鎔 任怡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陳全祺 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皓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蜀文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原告任怡喧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廖彥鎔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被告陳全祺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任蜀文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原告任怡喧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原告廖彥鎔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為原告任蜀文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任怡喧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廖彥鎔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蜀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任蜀文新臺幣(下同)9,644,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任蜀文為被害人謝俊榮持續支出殯葬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6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蜀文10,020,9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 另原告廖彥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3項 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彥鎔2,455,4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0月22日追加請求「減少工作收入4,715元」,並變更聲明為2,460,115元(見本院訴卷第5至9頁) ,復於107年11月2日具狀撤回車損45萬元之部分(見本院訴卷第32頁),最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彥鎔2,010,1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28頁)。 原告任蜀文與原告廖彥鎔所為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全祺係設在新竹市○○○○○街00號5 樓之被告建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昕交通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800公 尺處之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行駛,欲載運貨物至苗栗地區卸貨,於行經上開交流道匝道時,被告陳全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其前方停等由原告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謝俊榮、原告任怡喧車牌號碼為7525-U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迨被告陳全祺驚覺兩車距離過近後,雖立即緊急煞車,仍因不及煞停而撞及原告車輛之尾部,原告車輛因撞擊力道過鉅而再追撞前車,導致原告車輛乘客謝俊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前臂挫傷及變形、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胸部鈍力損傷,而於同日(即106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不治死亡;原告廖彥鎔則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手腕擦傷等傷害;原告任怡喧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6×1×0.5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左側腕部 挫傷並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3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等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任蜀文部分: (1)殯葬費:原告任蜀文為被害人謝俊榮支付殯葬費共540,487元(包含骨灰罐68,000元、紙紮29,600元、殯儀用 品11,600元、場地及各項設備費用33,200元、拜飯費用5,400元、法事及供品81,000元、永福生命禮儀事務表 236,000元、水果花盆等33,465元、頭份市公所納骨塔 規費42,000元)。 (2)受扶養費用:被害人謝俊榮死亡時原告任蜀文為47.17 歲,依105 年苗栗縣生命簡易表計算平均餘命為37.14 歲,再依105年行政院公佈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為 17,75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79,064元。 (3)額外支出費用:原告任蜀文為被害人謝俊榮支付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藥費共 1,350元。 (4)慰撫金:被害人謝俊榮為原告任蜀文之長子,案發後原告任蜀文身心受到相當大之打擊,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任蜀文達成和解,故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2、原告任怡喧部分: (1)醫療費:原告任怡喧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共支出10,642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任怡喧因系爭事故於為恭醫院住院5 天,並依醫囑指示需休養4 週,共計33天需要看護全天候之照顧,總計看護費用共82,500元(計算式:2500×33=82500)。 (3)慰撫金:原告任怡喧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到相當大之打擊,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任怡喧達成和解,故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3、原告廖彥鎔部分: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廖彥鎔因系爭事故支付拖吊費用共5,400 元。 (2)減少工作收入:原告廖彥鎔因系爭事故減少工作所得共4,715 元(包含106 年9 月餐費280 元、同年10月餐費40元、事假扣薪1,758 元、病假扣薪2,637 元)。 (3)慰撫金:原告廖彥鎔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到相當大之打擊,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告廖彥鎔達成和解,故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蜀文10,020,9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怡喧2,093,142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彥鎔2,010,11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上開三項原告任蜀文、任怡喧、廖彥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3 人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必要,分別答辯如下: (一)原告任蜀文部分: 1、原告任蜀文於謝俊榮死亡時為47.17 歲,依據105 年苗栗縣生命簡易表計算尚有餘命37.14 歲。而勞基法第54條規定,原告任蜀文於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餘命19.31 年,理論上可推論該段期間原告任蜀文無謀生能力,方享有受謝俊榮扶養之權利。且原告任蜀文請求受扶養費用時,仍須考量是否仍有其他財產足以維生,若有其他財產則應與原告任蜀文所得請求之受扶養費用一併計算考量。再者,原告任蜀文除謝俊榮外,仍至少有一名成年子女即任怡喧應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任蜀文屆退休年齡時,謝俊榮所需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全部。 2、關於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任蜀文於民事訴之變更三狀中提出之原證9 做七法事免用發票收據,顯然即為原告於民事訴之變更二狀中所提出之原證7 ,差別僅在於原證9 多填上「買受人」、「地址」以及「日期」,且日期竟為「 107 年10月31日」,顯然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開立。原證10紙紮用品、原證11骨灰罐,其樣式、筆跡皆與原證9 相似,開立日期亦為107 年10月31日,顯然皆係原告事後始一同開立。況且原證10與原證11之內容即分別為原告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中之原證1 中所附之估價單編號2941、2942,且原證10所開立之項目,對比原證1 估價單編號2941,甚至還「缺少」手錶、麻將組、手機組、私錢、庫錢,但兩者金額卻皆為2萬9,600元,是否有造假之嫌,不無疑問。拜飯費用部分,其並「非」收據、發票,且上面亦無任何計算依據、項目,亦不知係何人所開立,僅有手寫永福二字,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拜飯費用5,400元。原 證13之殯儀用品之發票,明顯與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中所提出原證1中之殯儀用品發票為同一張,且原證13竟多 填上「買受人」、「地址」,顯然係事後所填具。關於原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與先前原告於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中所提出原證1中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 ,原證15並「無」簽訂之日期,且原證1之永福生命禮儀 事務明細表還「手寫追加私庫錢、手錶、麻將、手機、作三各七師父三名」,合計金額為16萬8,000元,詎料,原 證15之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並「未」追加任何項目,合計金額卻高達23萬6,000元,相當不合理。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確實反覆,足證原證15之金額顯不可採。關於原證23之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納骨堂規費繳款書,查死者謝俊榮往生之日為106年9月,惟原證23之納骨堂規費係107年10 月19日所開立,距離死者謝俊榮往生之日已超過一年,常理來說應非在107年10月始購買納骨塔位進塔入殮,況且 原證23並非購買納骨塔之費用,而係納骨塔之107年度之 使用費及管理費,難認之後納骨塔每年度之使用費及管理費皆須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原告任蜀文請求5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又其業已領取 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 (二)原告任怡喧部分:原告任怡喧請求全日看護費用82,500元,尚請原告提出醫師醫囑證明文件,以證實原告任怡喧是否有請全天看護照顧高達33天之需要。另外,亦請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以證實全天看護費用為2,500元,且 一共請33天之情事。另慰撫金200萬元之請求實屬過高。 (三)原告廖彥鎔部分:原告廖彥鎔就減少工作收入共計4,715 元部分,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顯然僅係原告自行上網列印之資料,其上並無任何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自無形式證據力。況縱認上開資料為真,惟106年9月份餐費280元及106年10月份餐費40元難認與本件請求有何關聯,且自前揭薪資表觀之,原告廖彥鎔於 106年9月皆無請假紀錄卻遭扣除餐費240元,106年10月份薪資表之請假紀錄有事假20小時與病假60小時,惟遭扣除餐費僅40元,足證餐費之扣除與全勤與否無涉。再者,原告廖彥鎔於此次車禍僅受有擦傷,亦難認原告廖彥鎔於 106年10月份之事假20小時及病假60小時皆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而請假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全祺係被告建昕交通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時、地行經交流道匝道時,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已逾上開路段40公里時速之限制及前方匝道儀控號誌為紅燈之車前狀況,未減速而仍以60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由原告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謝俊榮、原告任怡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謝俊榮傷 重不治死亡、原告廖彥鎔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側手部手腕擦傷等傷害、原告任怡喧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6×1×0.5公分)併縫合手術及左側腕部挫傷並尺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110號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陳全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竹司調卷第9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查被告陳全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時自應注意於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應依速限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陳全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迨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逼近前方原告廖彥鎔所駕駛搭載被害人謝俊榮及原告任怡喧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是被告陳全祺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因撞擊力道甚鉅,致被害人謝俊榮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廖彥鎔、任怡喧各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陳全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俊榮之死亡,及原告廖彥鎔、原告任怡喧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全祺受僱於被告建昕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是依前揭規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陳全祺係為被告建昕交通公司執行職務。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陳全祺為執行職務,於駕駛系爭聯結車途中肇事,致被害人謝俊榮傷重不治、原告任怡喧、廖彥鎔受有傷害,且被告建昕交通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渠選任受僱人即被告陳全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有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建昕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陳全祺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其分別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蜀文主張其為被害人謝俊榮之母,因被害人謝俊榮死亡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540,487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拜飯登記表、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苗栗縣頭份鎮納骨塔規費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3至65頁、本院卷第10、11頁、第34至49頁),惟被告以其所提收據為事後所開立,且事務明細表費用前後不一等事由而爭執。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謝俊榮做七法事及供品發票3張計81,000元、紙紮品29,600元、拜 飯費用5,400元、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236,000元、苗栗縣頭份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3,200元、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納骨堂規費繳款書42,000元部分係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應予准許。而永福生命禮儀事務明細表內已包含骨灰罐、殯儀用品等項目,故原告另提出之骨灰罐68,000、殯儀用品11,600元應予剃除;其餘如水果、花籃為非殮葬進行所必需,非屬必要。洵此,原告任蜀文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427,200元(計算式:81000+29600+ 5400+236000+33200+42000元=427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無從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任蜀文為59年7月11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司調卷第76頁),於謝俊榮106年9月2日死亡時為 47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布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61頁)之統計結果,苗栗縣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7.17年,原告雖主張以105年苗栗縣生命簡易表計算平均餘命為37.14年計算需受謝俊榮扶養之年限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任蜀文尚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應受扶養之年限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任蜀文之年紀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惟於106年度薪資 及其他所得總額為1,193,2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35至37頁),堪認其於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其名下既無財產,是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任蜀文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謝俊榮扶養之年限,應以19.17年【計算式:37.17-(65-47)=19.17)為度,原告主張應以37.14年計算扶養費用,容有過高 ,尚非可採。 (3)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經查,原告任蜀文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17,75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然謝俊榮係為106 年死亡,應以106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17,681元 計算始為合理(見本院卷第62頁)。次查,原告任蜀文育有含謝俊榮在內3名子女,且原告任蜀文離婚後現未 有配偶,業據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司調卷第76頁)。是於前揭扶養期間內,對原告任蜀文負扶養義務者,原應有3人(含謝俊榮),亦即謝俊榮對原告所 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準此,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任蜀文請求 19.17年之扶養費用為952,227元【計算方式為:(17, 681×161.00000000+(17,681×0.04)×(162.00000000 -000.00 000000))÷3=952,227.000000000。其中161.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7×12= 230.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任蜀文之請求於952,227元範圍內為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3、醫療費: (1)原告任蜀文主張為謝俊榮支付馬偕醫院新竹分院醫藥費共135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司調卷第66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2)原告任怡喧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為恭醫院就診,共花費10,642元,並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憑(見司調卷第69至72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前開醫院,經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及為恭醫院以為恭醫字第1070000608號函覆結果,原告任怡喧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 1,555元、7,677元、1,510元,合計10,742元(見司調 卷第100至106頁),核屬原告任怡喧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任怡喧僅請求醫療費用10,642元,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任怡喧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為恭醫院住院5天,並於出院休養4週共33天需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司 調卷第73頁)。查原告任怡喧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尺股莖突骨折、頭部外傷並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106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住院共5日,住院期 間採保守治療,出院後宜休養4週等情,固為前開診斷 明書所明載,惟原告任怡喧於住院期間確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可自行活動,左手不宜搬重三個月等情,亦有為恭醫院107年9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調卷第102頁),是本院認 原告任怡喧除住院5日需人全日看護外,其餘休養四週 期間既可自行活動,應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又本院認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是原告 任怡喧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1,000元(5日×2, 200元=1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廖彥鎔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拖吊費用5,400元 ,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司調卷第74頁),此項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5、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廖彥鎔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減少工作所得共4,715元( 包含106年9月餐費280元、同年10月餐費40元、事假扣薪 1,758元、病假扣薪2,637元),固據提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10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被告否認前揭薪資單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前揭餐費及事、病假之扣薪與系爭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廖彥鎔並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餐 費320元之請求,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6、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蜀文因本件被 告陳全祺不法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誠非無據;原告任怡喧、廖彥鎔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故原告3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原告任蜀文名下無財產,106年所得為1,193,289元,原告任怡喧名下僅汽車2部,106年所得為472,247元,原告廖 彥鎔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為596,525元,被告陳全祺高職畢業,月收入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所得為543,900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司調卷第95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司調卷第34-1至41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任蜀文喪親之痛及原告任怡喧、廖彥鎔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任蜀文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任怡喧、廖彥鎔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任蜀文200萬元、任怡喧25萬元、廖彥鎔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任蜀文所受之損害為3,380,777元(計算式: 427,200+952,227+1,350+2,000,000=3,380,777); 原告任怡喧所受之損害為271,642元;(計算式:10,642 +11,000+250,000=271,642);原告廖彥鎔所受之損害為55,400元(計算式:5,400+50,000=55,400)。 四、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蜀文為被害人之母,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任蜀文受有100 萬給付之事實,依上規定,原告任蜀文所得請求之金額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3,380,777元中扣除100萬元後,即為2,380,777元(計 算式:3,380,777-1,000,000=2,380,77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請求被告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陳全祺,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建昕交通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字卷第13至14頁),故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為107 年3 月9 日、107 年3 月25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任蜀文2,380,777元、原告任怡 喧271,642元、原告廖彥鎔55,400元,及被告陳全祺自107年3月9日起、被告建昕交通公司自107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