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俊濤 大陸湖北省仙桃市 ○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西元(下同)2017年7月10日, 經由訴外人蓮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合公司)與被告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嘉公司),簽訂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詎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之藍芽裝置與消費者自備手機藍芽配件不能連接或易斷訊,致手機APP程式不能 使用衍生瑕疵爭議,經原告、蓮合公司、被告共同協商解決,合意約定「一、原合約協議共3000套智慧床墊(下稱本產品),除前已出貨200套外,需於5月31日出800套,此1000 套於2018年6月30日前由甲方(即滙嘉公司)按每套人民幣 (下同)1800元(含稅)價格買回,由丙方(即蓮合公司)林清泰總經理及甲方董事長楊淑貞共同保證。若甲方未於 2018年6月30日前以1800元買回,乙方(即原告公司)有權 追溯丙方林清泰總經理在中國的資產。二、另需補貼之70萬,以另外2000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且該2000套價差補回之具體作法,由乙方委託丙方與甲方另簽合作備忘錄處理,於2018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且原三方簽定銷售、 代理合約即解除。…」,並簽訂後續處理協議備忘錄。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1、93及98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於2018年8月31日起既為兩造合意解除,且並不 影響兩造合意解除所約定1000套於2018年6月30日前由被告 按每套1800元(含稅)價格向原告買回,及另需補貼原告70萬元之結算及清理條款之效力,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1條及第16.2條分別約定「雙方應力爭通過友好協商和調解程序友好地解決任何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爭端或索賠,包括任一方聲稱對本協議的違約、本協議的終止或無效、以及所發生的任何其他爭議。如果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在給予另一方三十(30)天的通知後,將該等事項交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仲裁中心" ),根據其在仲裁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中國提起仲裁,即逕向本院提起本訴,顯有不當。爰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按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係臺灣法人,原告則為依大陸法律成立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因系爭契約涉訟,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另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3項關於仲裁地之定義、第48條 第2項關於何時需依仲裁地法為準據法之規定,及第74條關 於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何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就其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等規定,可知該法明定兩岸人民因債之契約發生糾紛者,得採用訂立仲裁協議之方式,合意選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仲裁程序來解決紛爭甚明。查,系爭契約第15.1條、第16.2條分別約定:「本協議,包括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或矛盾,或任何違約應受限於中國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並由中國法律管轄,並據其進行解釋。」、「如果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在給與另一方三十(30)天的通知後,將該等事項交給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中心"),根據其在仲裁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確約定倘因系爭契約發生爭執時,合意選用大陸地區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為仲裁機構,並合意以大陸地區法律為仲裁判斷實體準據法,及以前開仲裁機構現行有效之仲裁規則,為仲裁程序準據法,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未依上開仲裁協議,向兩造合意之前開仲裁機構提起仲裁,逕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為妨訴抗辯時,究應適用臺灣抑或大陸之法律處理後續程序,兩岸關係條例亦無明文。則依前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是本件關於 妨訴抗辯及其後續處理程序,均應適用我國仲裁法之規定,原告主張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6、27條規定,應非有據。 四、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至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未依前揭約定提付仲裁而逕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訴訟狀,並於程序上答辯「原告應依雙方間仲裁協議,將本件移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聲請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59、63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實體事項抗辯前已就原告違反仲裁協議提出妨訴抗辯,至被告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難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主張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及第三人蓮合公司嗣簽訂後續處理協議備忘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自無系爭契約第16.2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為仲裁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仲裁條款之存在與有效性,完全與主 契約分離,學說上以仲裁條款之「獨立性」、「自主性」、「分離性」稱之,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事後動輒以主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阻礙仲裁程序之開啟及進行。準此,前揭仲裁條款自不因兩造嗣合意解除契約而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既就契約所可能產生的糾紛為仲裁協議,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未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