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武漢海銳普醫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俊濤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滙嘉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部分: 1.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之往來者,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故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地區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營業處所在我國,原告則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營業處所在大陸地區,有原告之營業執照、被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52頁)。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簽訂之「海銳普、蓮合生技及滙嘉智慧床墊合作案後續處理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2項約定,給付人民幣(下同)250萬元。準此,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所涉及者,應屬於契約履行事件,尚非專屬管轄,本件雖屬因契約涉訟,然系爭備忘錄並未載有債務履行地,而被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營業處所設立於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3.被告雖抗辯依其於106年9月23日與原告母公司即湖北新文星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新文星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智能 照護雲端系統」(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8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之解釋與適用係依據香港法,有關本協議書所生之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香港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雙方已合意由香港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合意為排他管轄之合意,另雙方之簽約地、約定付款地、交貨地均不在我國,我國法院亦為不便利法庭等語。然觀諸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名稱,已載明係就「智能照護雲端系統」所為之協議,該協議之內容亦僅就原告如何取得「智能照護雲端系統」之永久使用權為約定,並未就本件涉訟之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系爭管理器)買賣事宜為其他補充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而「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為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系爭管理器),亦未包含上開「智能照護雲端系統」之授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足見系爭補充協議係雙方為「智能照護雲端系統數據庫」之授權而簽立,應為另一獨立契約。且系爭補充協議中,並未將系爭契約與系爭補充協議合稱為「本協議」,反而分別稱之為「原協議」及「本協議」,於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第3項更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除回歸原協議外,雙方同意得隨時以書面方式再行補充之。」,可證系爭補充協議應為一獨立契約。是縱依兩造及新文星公司所簽合約轉讓協議第2點之「… …,然承諾願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繼續對甲方(即被告)負保密義務」(見本院卷第141頁)內容與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協議相對照,可知第5條載有保密約定之契約為系爭補充 協議,而認系爭補充協議亦屬原告承擔系爭契約之範圍,惟系爭補充協議既為一獨立契約,且於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條項中均標明適用於「本協議」所生之爭執,而未約定亦適用於「原協議」,準此,本件既非因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標的「智能照護雲端系統」涉訟,該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約定即與本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4.又所謂不便利法庭原係源起於英美法,係用以解決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數國家之法院均可管轄時,法庭地法院應考量原告選擇法庭地法院之理由、被告應訴是否方便、準據法之選擇、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據取得之方便性、判決之可執行性及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以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及合理性原則綜合判斷,如認法庭地法院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法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查被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營業處所亦在我國,應訴及文書之送達自無不便之處,且本件為履行契約事件,業如上述,所涉及者為契約解釋之問題,而兩造所提書證亦無需向大陸地區官方機關調取資料之情形,故應無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準據法部分: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本協議,包括由本協議產生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或矛盾,或任何違約應受限於中國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並由中國法律管轄,並據其進行解釋」,是兩造既已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以中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10日,經由訴外人蓮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合公司)之介紹,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所銷售之系爭管理器之藍芽裝置與消費者自備手機藍芽配件不能連接或易斷訊,致手機APP程式不能使用衍生瑕疵 爭議,經原告、蓮合公司、被告共同協商解決,合意約定「一、原合約協議共三千套智慧床墊(下稱本產品),除前已出貨200套外,需於5月31日前出800套,此一千套於 2018年6月30日前由甲方(即被告)按每套人民幣1,800元(含稅)價格買回,由丙方(即蓮合公司)林清泰總經理及甲方楊淑貞董事長共同保證。若甲方未於2018年6月30 日前以1,800元買回,乙方(即原告)有權追溯丙方林清 泰總經理在中國之資產。二、另外需補貼之人民幣70萬,以另外二千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且該二千套價差補回具體作法,由乙方委託丙方與甲方另簽合作備忘錄處理,於2018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且原三方訂定之銷 售、代理合約即解除。…」,並於107年5月16日以上開內容簽訂系爭備忘錄。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 年12月1日匯寄1,000套床(每床1,500元)貨款150萬元予被告公司帳戶。兩造既以系爭備忘錄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大陸地區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91、93及9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因系爭備忘錄而解除,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系爭管理器其中1,000套部分,於107年6月30 日前按每套1,800元(含稅)價格向原告買回;就其他2, 000套部分,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70萬元之補貼款。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經由訴外人林清泰之介紹於106年7月間與原告之讓與人即新文星公司簽訂「滙嘉健康智能睡眠健康管理器分包裝及銷售協議」,簽訂後因新文星公司希望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經營銷售本件合作商品,故由新文星公司及兩造簽訂合約轉讓協議,由原告公司自新文星公司受讓並承受前開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後又於106年9月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作為原始協議之補充協議,並擴大規範包括系統授權、合作回饋、維護費用等事項。準此可知,原始合約及其補充協議等,係規範兩造之整個在中國的合作關係,包括原告在中國經銷被告產品之活動、兩造間合約產品之採購、兩造間經銷關係、及兩造間系統授權等權利義務,系爭契約(含其補充協議)為兩造合作權利義務之總契約。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訂購系爭管理器共3,000套 ,每套1,500元,本應依約支付訂單價款之50%即225萬元 作為定金,惟原告請求將定金降為150萬元,經被告同意 後,原告始於106年12月1日將上開定金150萬元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原告支付定金後,又稱為試行銷售,要求被告僅出貨200套,因系爭契約第5.1條已約定出貨方式為FOB(Free on Board),即交貨後的費用及風險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故一切貨物運送事宜均須依原告指示為之,故被告僅得依原告指示之內容,於107年3月間先行出貨200套。然原告收受該200套後,即稱該等管理器存有瑕疵,雙方遂於107年5月6日就該合作案開會討論後續履約事 宜,並於同年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並非用以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先指示被告出貨800套,並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先前已 出貨之200套及此800套之價金,待被告將此1,000套售予 大陸地區之其他客戶後,被告始須依每套1,800元(含稅 )之價格向原告買回此1,000套之系爭管理器,並給付原 告180萬元(計算式:1,800元×1,000套=180萬元);至 於其他2,000套,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 先指示被告出貨至原告公司並支付貨款,待被告覓得其他買家後,被告始補貼原告先行支付之稅金、運費及其他進口費用等共70萬元。至如何轉賣等事宜,原告授權蓮合公司與被告再簽補充備忘錄另行安排,惟無論如何,上開執行均必須在107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後,系爭契約義務才會解除。換言之,原告必須先依系爭契約指示被告出貨並交付貨款後,被告始須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為履行,且非以找補方式支付款項,否則不利益會全部由被告承擔。而原告迄今均未指示被告出貨,亦未支付剩餘款項,被告自無須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內容。 (三)又原告辯稱伊於106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公司之150萬元乃 系爭備忘錄所指1000套的全部貨款云云,並非事實。蓋如前述,該150萬元乃原告依系爭合約支付之3,000套訂金。況系爭備忘錄是訂於107年5月間,則原告怎可能在106年 12月就預先履行當時尚未發生之系爭備忘錄方案,足證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新文星公司於106年7月10日先行簽立,而後新文星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訂購系爭管理器共3,000套,並於106年12月1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07年3月間業出貨200套予原告; 嗣因系爭管理器之瑕疵爭議,兩造及訴外人蓮合公司於 107年5月16日另行簽立系爭備忘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備忘錄及被告提出合約轉讓協議、說明、合同補充協議、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境外匯款申請書、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45、46頁、第110至113頁、第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前開150萬元匯款之性質,兩造各執一 詞,原告主張係系爭備忘錄所指1,000套智慧床墊(每床 1,500元)之貨款,被告則辯稱為系爭3,000套智慧床墊之訂金。然系爭契約第5條供應價格及付款約定:「5.1甲方(即被告)將按照1,500元(未稅)人民幣/床的到岸(指定交貨港口地點)價格(FOB)向乙方(即原告)提供本 產品,乙方每次下訂單,經甲方同意確認後,乙方須支付訂單價款百分之五十,甲方履行交付乙方訂單數量的產品時,乙方須支付該訂單價款百分之五十,單批次最低採購量3,000床。」,即原告單次訂貨之最低採購量為3,000套智慧床墊(每床1,500元),且須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之 訂金即225萬元(3,000床×1,500元×50%=2,250,000) 。原告於106年12月1日所匯之上開150萬元款項雖不及此 數額,惟系爭備忘錄係於107年5月16日始訂立,原告自無可能於106年12月預先履行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內容,是認 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其應原告要求而同意調降為150萬元 定金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備忘錄協議內容第1點 付清1,000套智慧床墊之全部貨款云云,並非實在。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備忘錄解除系爭契約,依大陸地區合同法第91、93及9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因系爭備忘錄之簽立而解除,原告並無再指定被告出貨及支付款項之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就系爭管理器其中1,000套部分,於107年6月30日前按每套1,800元(含稅)價格向原告買回,就其他2,000套部分,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7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為: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系爭備忘錄簽立時,系爭契約即解除,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給付原告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雙方另行簽立系爭備忘錄而解除,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合同解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大陸地區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 91條第2款、第93條、第97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以系爭備忘錄為據主張系爭契約已因雙方合意而解除,然觀之系爭備忘錄名稱為「海銳普、蓮合生技及滙嘉智慧床墊合作案後續處理協議備忘錄」,且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分別約定「另外須補貼之人民幣70萬,以另外二 千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且該二千套價差補回具體作法,由乙方委託丙方與甲方另簽合作備忘錄處理,於2018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且原三方訂定之銷售、代理合約即 解除。」、「前述三千套智慧床墊處理完畢後,該案與海銳普公司、蓮合生技公司將無關聯。」,有系爭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系爭備忘錄之名稱為「後續處理協議」,及該備忘錄載明系爭契約之後續處理方式為: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系爭契約於系爭備忘錄內容履行完畢時解除,而系爭管理器3,000套處理完 畢後,此合作案與原告將無關聯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並非於雙方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即解除,而係於系爭備忘錄中約定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如上內容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始失效。否則,如兩造係合意以系爭備忘錄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一旦解除,原告即無須對其前所訂購之系爭管理器3,000套負履約責任,又何須與被告約定該3,000套之處理方式,並於系爭備忘錄中明定原告於該3,000套處理完畢後始 與該合作案無關聯,準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系爭備忘錄之簽立而解除,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原告250萬元,其 中1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另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合同法第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約定「原合約協議共三千套智能床墊(下稱本產品),除前已出貨200套外,須於5月31日前出800套,此一千套於2018年6月30日前由甲方(即被告)按每套人民幣1800元(含稅)價格買回……」,細繹上開契約內容,雙方約定被告應於5月31日再出貨800套,而該出貨800 套之文字係接於「除前已出貨200套外」等文字之後,並載 明被告應以每套1,800元向原告「買回」其已出貨之系爭管 理器共1,000套,是依上開契約文字之前後文及用字遣詞可 知,雙方就此1,000套部分之履約方式應係約定被告應再出 貨800套予原告,並於約定期日前以每套1,800元向原告「買回」其前已出貨之系爭管理器200套及此次出貨之800套。又系爭契約並未因系爭備忘錄之簽立而解除,且雙方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FOB之方式出貨(見本院卷第21頁),業如上述 。是原告即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於107年5月31日前向被告指示上開800套之出貨事宜,然原告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 而拒絕被告再出貨800套,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 出之原告公司員工曹桃枝於107年6月19日寄發之電子信件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23頁),是依合同法第6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既應先履行指示被告出貨800套之義務而未履 行,被告自有權拒絕履行以每套1,800元買回系爭管理器之 約定,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依約指示被告出貨,被告自無須支付180萬元(計算式:1,800元×1,000套=180萬元)等語 ,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非協議107年6月30日要再出貨 800套,而係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應以每套1,800元買回,故被告應逕給付180萬元云云,核與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 約定內容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查證人林清泰即蓮合公司總經理具結證稱:「(兩造間的分包裝及銷售協議,你從中可以獲得什麼利潤?是否每銷售一套,你從中獲得每片500元人民幣的利潤?)是,新文星公 司向被告訂貨出貨到大陸時,每套500人民幣利潤給我們公 司」、「(〈提示原證1〉契約第5.1條約定原告承諾向被告下單3000套,每套人民幣1500元未稅,下單時需支付50%訂 金,你是否知道契約成立後原告訂貨及付訂的情形?)訂約後原告一直測試產品,但是測試結果不好無法銷售,後來被告改好測試好了就出貨200套,但測試還是沒有過,所以原 告要終止合約請求賠償,…」、「因為這個產品是全新的,我們評估後認為在大陸有市場才會介紹,一開始被告提供的幾片測試不過,原告回覆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軟件改善好了,原告先訂200套給各個醫院無償使用,所以原告也付了50%訂金即100套的錢,結果這100套大部分都不能用,醫院也無法繼續做試驗,原告就要求與被告中止契約,才有後來的備忘錄」、「(〈提示原證2備忘錄〉第二條第1、2項如何解 釋?)第二條第1項是按照合約寫的,最主要是武漢海銳普 公司要拿回150萬的訂金跟賠償原告為了銷售公司設立一年 多的開銷,武漢海銳普公司跟滙嘉公司協議賠償金100萬人 民幣,這30萬補償金及150萬元訂金在6月30號要付,另外70萬在8月31號匯入蓮合公司」、「(你剛才這樣的解釋,為 何與第二條第1項文義不符?)因為楊董表示大陸有客戶可 以買系爭產品,他們也已經做好2000套了,楊董想利用大陸的管道賣給大陸另一家公司,每套1800元,多出來的差額就可以在6月30號前給付給武漢海銳普公司,楊董說5月底大陸客戶就會把2000套買走,我也相信楊董,所以跟他共同保證」、「(第二條第2項「補貼人民幣70萬」指什麼意思?) 被告總共要賠償原告100萬,其中30萬要跟訂金150萬在107 年6月30日以前付給原告,剩下70萬要等被告在台灣找到買 家後,再付給原告,但是因為錢是在台灣付的,所以先匯到蓮合公司」、「(為何你的回答與第二條第2項文義也不符 ?)他們要我協助把這2000套賣掉,被告在107年8月30日把要匯款給武漢海銳普公司的70萬賠償金匯款給蓮合公司,實際上就是這樣」、「(你有依照原告的委託擬定2000套的差價補回的具體作法跟被告簽約嗎?)沒有」、「(為何沒有?)我認為楊董公司開這麼久、這麼大,在全球市場那麼久了,他應該會把2千套處理完,我也相信他,我認為他一定 會做得到,所以就沒有跟他簽約」、「(依你所述800套要 先出貨到中國大陸去?)是,但不是出貨給海瑞普,而是楊董找的另一家大陸公司,併同之前的200套一起賣給那家公 司」、「(另外的2千套是否也應該要出貨到大陸販賣?) 當初沒有講」、「(依照協議書及備忘錄,剩下還沒有交貨的2800套的訂金,原告是否應該也要先付,被告才能夠拿回差價找補的部分?)但備忘錄簽的時候,兩造已經協議中止合約,所以就沒有再付訂金的必要,是被告要出貨800套到 大陸,我連同之前的200套賣到大陸楊董指定的買家」、「 (依照備忘錄第二條第2項,是要在2018年8月31號前執行完畢所定的內容,雙方原訂的銷售代理合約才解除,為何與你所述不同?)依我的理解,是因為楊董也知道在簽訂備忘錄時原告在大陸不銷售產品,但是黃國標一直不相信楊董會履行合約,才會寫要履行合約後之前的合約才會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其所述150萬元人民幣為200套智能床墊之訂金固與實際計算情形不符(200×1500×50%), 另就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1項之解釋亦與契約文義不合,然其亦證稱800套智能床墊應先出貨至大陸地區,及兩造要伊協 助賣其餘之2,000套智能床墊,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前要將 應匯款予原告之70萬元匯款至蓮合公司,再由蓮合公司轉交原告等語,核與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另外須補貼之人民幣70萬,以另外二千套智慧床墊出售後以價差補回,且該二千套價差補回具體作法,由乙方委託丙方與甲方另簽合作備忘錄處理,於2018年8月31日前執行完畢,且原三方訂 定之銷售、代理合約即解除」,即兩造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補貼款等情相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而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雖另載明此70萬元補貼款之來源為該2,000套智慧床墊銷售所得及應由何人擬定該2,000套智慧床墊之具體銷售辦法等,然衡諸常情,此等約定應非被告給付70萬元補貼款予原告之條件,否則只要該2,000套智慧床 墊無法順利銷售,而被告又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2,000套 智慧床墊銷售完畢事實之發生,被告即無須給付此筆補貼款,且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載雙方應於特定期日前執行完畢之約定亦無意義。準此,原告所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清償期即107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70萬元補貼款,與該2,000套 智慧床墊是否完成銷售無關等情,應為真實,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70萬元補貼款等情,業為其所不爭,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70萬元,即非無據。 ②被告雖以原告應先依約履行3,000套智慧床墊之出貨及給付 尾款後,始有被告須依系爭備忘錄以每套1,800元向原告買 回1,000套及就原告進貨2,000套部分補貼其所支出之稅金、運費等相關費用70萬元等語為抗辯,然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之契約內容,並未如同條第1項明確就出貨予原告之相關 細節為約定,反而係將該2,000套之具體銷售辦法交由被告 與蓮合公司處理,則雙方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就另外2, 000套部分是否仍約定原告應指示被告出貨並給付款項,實 非無疑。況如依被告所述,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指示被告出貨共3,000套,並給付貨款共450萬元(計算式:1,500元×3, 000套=450萬元),而該3,000套則交由被告銷售予大陸地 區之其他公司,待銷售完成後,被告再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以180萬元向原告「買回」其中1,000套,並就另外2,000 套部分補貼原告相關進口費用共70萬元等情,惟以此方式加總後,被告於上開3,000套銷售完成後僅須給付原告25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0萬元=250萬元),換言之,依被告所述之履約方式,將產生原告就此合作案虧損200萬元之不 合理情狀,故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③或如被告之意係待被告將該等3,000套銷售予大陸地區其他 公司後,再以每套1,800元向原告「買回」其中1,000套,就其他2,000套部分,除將原告所支出之成本300萬元(計算式:1,500元×2,000套=300萬元)返還原告外,另補貼原告 70萬元,以此加總後,被告於上開3,000套銷售完畢後,即 應給付原告45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00萬元+70萬元 =450萬元)。則原告於此合作案完成後,似可分毫不差取 回原所支出之款項,然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以取得70萬元之「補貼」,須以該2,000套銷售完成為 要件,即該2,000套之成本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備 忘錄係因系爭管理器之瑕疵爭議而另行簽立,業經林清泰證述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則雙方既存有履約爭議,原告焉有可能再與被告約定片面利於被告之系爭備忘錄內容以取代系爭契約之理,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④又被告辯稱,被告願意以備忘錄解決的前提是原告一定要履行3,000套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5.1條付款後,待林清泰找到其他買家來消化這批貨時,被告才會用每套1,800元向原 告「買回」這3,000套,再轉賣予其他買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頁),然依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載,被告就其中 2,000套部分應另補貼原告70萬元,如以此為計算,此2,000套之價錢為每套1,85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套+ 70萬元】÷2000套=1,850元),核與被告所述每套1,800元 金額不符,遑論系爭備忘錄第2條第2項並無同條第1項載有 被告應以多少金額向原告買回2,000套之約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述,亦難認為真實。 ⑤從而,被告既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7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