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施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購買門牌號碼為嘉豐六路二段125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侑信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委託原告所經營且為負責人之聯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聯發不動產公司)所代銷,為避免將來徒生紛爭,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因被告當時無資力購買售價新臺幣(下同)2,530 萬元之系爭房地,係以原告自96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之17,828,373元支付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此借名登記之事嗣經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原證1 ,下稱系爭協議)中承認,並同意無條件配合過戶於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竟擅於100 年1 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3,700 萬元價金售予訴外人黃宥鈞,但迄未將扣除當時銀行貸款餘額後之1,734 萬元交予借名之原告。為此,原告㈠依最高法院見解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金錢;㈡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但被告本應負之返還系爭房地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開頭之「本人施淑英無條件將劉家銘購買登記於本人」等文字是被告所書寫,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簽名均原告所寫,故係原告所偽造,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而有豐厚的收入,且自92年初即開始投資房地產,並非無資力,而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450 萬元是從被告所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支出(即原告所提原證4 支票存根所示支票),並由賣方侑信公司開立三張發票予被告收執;房屋貸款2,100 萬元部分,亦係由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按月扣繳本息,故系爭房地確實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絕非由原告出資並借名登記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同院102 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同院103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734 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以證明被告曾經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辯稱系爭協議僅起始之「本人施淑英無條件將劉家銘購買登記於本人」等文字(即第1 行至第2 行前段)係被告所為,其餘部分均為原告自行書寫,甚至第2 頁之被告簽名亦為原告偽簽,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查系爭協議經原告當庭提出正本供本院核閱後,僅與原證1 之第1 頁(即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所提原證1 第2 頁之協議內容與本件無關,合先說明。又系爭協議(僅指原證1 之第1 頁部分,下同)首段所載:「本人施淑英無條件將劉家銘購買登記於本人(以上被告自承為其所寫)土地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建物地址於新竹縣○○市○○○段○○○○○○路○○○○○○段000 號土地及建物一併歸還,並同意無條件配合過戶於劉家銘指定之登記人名下…」等文字,原告雖堅稱上開內容中第2 次「無條件」3 個字(第5 行)為被告所寫,惟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其筆跡,清楚可辨與第1 行被告承認為其所寫之無條件3 字在字型與筆序上迥異,應非同一人所寫;另被告所寫之原告姓名「劉家銘」(第1 行)與其後出現之劉家銘3 字(第5 行),亦非出自同一筆跡之情形更為顯著,此外被告姓氏「施」之部首「方」之寫法,亦然,是堪認被告辯稱僅第1 行至第2 行前段部分係其親自書寫為可採。次觀系爭協議全部文字,自第2 行中段以降至協議書之末皆屬相同字跡,此由多次出現之兩造姓名字跡即可窺知,顯與被告第1 行親自書寫者不同,益徵系爭協議書之大部分內容均非原告所為。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並非完整,復未經兩造簽署同意,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所載內容應不足表彰被告之真意,無從推知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院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另原告聲請之證人即於94年至96年底期間在聯發不動產擔任股東兼業務之張振光到庭證稱:印象中兩造是男女朋友,當時被告並未任職聯發不動產公司;聯發不動產公司沒有以自己名義買賣不動產,至於股東個人部分,因為傭金即服務費問題會牽扯到公司,所以會在開會時討論;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雖是原告個人投資,但是因公司關係而有接觸,所以原告有在股東會中提出,且事後在餐會場合中有聽聞原告說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但就資金部分不清楚等語;惟就是否以被告為出名者乙節,證人張振光先證述原告有說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旋改稱對此不確認,然後再稱有聽到原告說要把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最後又表示忘了原告是否有在餐會中向股東介紹要將系爭房借名登記在女朋友即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即原告在系爭房地開設之早餐店員工薛迆幃亦證稱:98年間在舅舅即原告開的早餐店工作,地址是嘉豐六路二段125 號,係舅舅的房子,外公也住該處,家人常在那聚會,而且當時兩造只是男女朋友,所以系爭房地當然是原告買的,也有聽被告說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原告出的,對於其他親人提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被告亦沒有作何回應,至於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經核證人張振光雖證述原告有在聯發不動產公司開會時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但針對原告在餐會場合是否言及欲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子即為系爭房地等情,在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反複其詞,甚或避而不願確認;至於證人薛迆幃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原告,以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證述,究係其親耳聽聞被告所言,抑或證人主觀臆測之詞,亦屬語焉不詳、含糊其詞,皆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原告之嫌。再衡諸證人張振光與原告曾經同為聯發不動產公司股東、證人薛迆幃與原告兼具親屬及主僱關係,均有特殊情誼存在,渠等之證言難謂無偏頗之虞。準此,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詞既有上開未能據實陳述之情,即難盡信其所證之事為真而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為證明其所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及貸款期付金,係由原告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請領之支票或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房貸帳戶繳納,故實際上應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因而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自94年1 月1 日(或開戶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經本院函調後,業據上開金融機構檢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47 至221 頁)。原告再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與伊及聯發不動產公司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相互核對,主張自94年起至系爭房地為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時止,原告及其所經營之聯發不動產公司共給付(包括匯款轉帳及現金交付)被告高達17,828,373元,而系爭房地購買價金2,530 萬元扣除賣出時所餘之銀行貸款金額1,966 萬元,實際繳納之款項僅為564 萬元,故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等情。惟查,無論被告、原告或聯發不動產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匯款部分有註記資金流向,現金存提部分則無,且縱為原告或聯發不動產對被告之匯款,亦未有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至多可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上往來,但匯款原因多端,應如何認定與系爭房地之購置有關,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遑論現金提存部分均無紀錄可考其流向,原告單憑被告帳戶與原告或聯發不動產公司帳戶於同一日期有金額相近之存提紀錄者,即歸為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之金錢交付,尚顯無據且有失公允。又不動產買賣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衡情尚非罕見,尤其兩造於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已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資為憑,更在交往多年後於101 年11月21日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金錢往來頻繁實屬正常,況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非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所為之給付,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自94年起至100 年1 月止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7,737,343 元,足敷繳納上述564 萬元之自備款及貸款期付金,仍難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上開所舉事證,非但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來自於原告出資,更無從推論兩造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從而,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購入之價金係由被告帳戶提供,而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縱有出資之事實,參諸首揭「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意旨,兩造對於系爭房地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基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1,734 萬元金錢或賠償同額之損害,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7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劉秀華、劉家沐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