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典之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黃惠敏律師 被 告 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賢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參 加 人 旭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耕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日本公司,係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外國人。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參照)。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2 樓,應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代位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向被告求償,或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告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負擔該損害賠償債務之當事人即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我國法,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規定。原告另代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1 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因系爭保險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我國境內之華邦公司台中廠,依前揭規定,亦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出賣予被告之瀘罐基座組螺帽因非原廠PALL公司正品,而係參加人自行車製之螺帽,因螺帽破裂致生系爭水損事件,故被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得敗訴判決,參加人將因本件判決之結果,遭被告請求賠償而受不利益之影響,稽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8,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僅理賠日商SCREEN公司27,912,252元,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SCREEN Semiconductor Solutions Co.,Ltd.(下稱日商SCREEN公司)購入FC-3100半導體洗淨裝置(下稱系爭洗淨裝置),並約定由日商SCREEN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即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迪恩士公司)協助裝設於華邦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完成系爭洗淨裝置之設置,遂委由被告公司施作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被告乃向參加人購入3 套濾心(PALL FILTER ,型號UPK510GS050JU) 及3 套濾罐(PALL HOUSING,型號UPKTV-1GU32J),惟被告所交付之瀘罐基座組螺帽非原廠PALL公司正品,而係參加人自行車製品。嗣於105 年12月20日系爭洗淨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下,螺帽零件之接口處突然破裂,導致大量洗淨用去離子水流入工廠2 樓無塵室內,漏液面積擴及約15×20平方公尺,並滲 入無塵室內之電源箱及啟動中之生產機台7 台,致使線上生產機台發生異常而停止運作。原告為日商SCREEN公司之商業綜合責任險保險人,其理賠範圍包括集團於日本國外所生事故導致之責任。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請求因上述漏水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28,088,228元後,日商SCREEN公司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根據三和鑑定事務所就本件水損事件於106 年10月5 日出具之「損害調查報告書」所核算之損害額,依保險契約理賠日商SCREEN公司27,912,252元,並取得日商SCREEN公司就系爭螺帽零件瑕疵而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 (二)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主張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僅是「當事人適格」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補充說明: 原告起訴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債權法律關係,即債權人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債權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已分別主張,,嗣後之書狀僅是「當事人適格」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補充說明,亦即補充說明除日商SCREEN公司外,台灣迪恩士公司亦是本件被保險人的根據及原告得經由二次代位最終代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除保險代位外,依保險契約約定之債權讓與行為,原告亦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日商SCREEN公司對於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此,不論是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僅是「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非訴訟標的,是以原告主張於理賠保險金27,912,252元予日商SCREEN公司後,得為第1 次保險代位的行使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及日商SCREEN公司對於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就後者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亦僅是「當事人適格」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補充說明,而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退萬步言,原告上開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補充說明與起訴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允許。 (三)被告抗辯: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原告不得因系爭螺帽接頭破裂向被告代位請求,為不可採: 1華邦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向日商SCREEN公司下單採購總價日幣271,000,000 元之系爭洗淨裝置,該契約內容除日商SCREEN公司應交付華邦公司系爭洗淨裝置本體外(買賣契約關係),亦包括製作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該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故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2另依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105 年10月4 日簽訂之原證2 契約金額1,661,100 元之採購單,關於製作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再稽諸原證11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之104 年6 月29日設備搬運安裝、維修業務及販賣支援相關業務委託契約書及原證17台灣迪恩士公司金額1,661,100 元之請款單及所附發票可知,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在上開業務委託契約此一「總契約」的條件下,日商SCREEN公司就其所承攬華邦公司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先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締結次承攬契約,再由次承攬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將該安裝設置工程分包予被告。從而,台灣迪恩士公司就其依原證2 採購單所應支付被告發票金額1,661,100 元之款項,依其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該筆費用歸屬日商SCREEN公司負擔,故有原證17台灣迪恩士公司內部製作「代日本請求」之金額1,661,100 元請款單。 3日商SCREEN公司之所以與其100%子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事前締結概括之業務委託契約(事前概括之「總契約」),無非係為因應日後母子公司間就設備搬運安裝、維修業務或販賣支援等成立有關承攬或委任等之具體契約關係者(具體之「個別契約」),雙方在業務委託契約此一「總契約」的條件下,屆時就該具體之個別契約可免除再一一簽訂相關書面契約之繁瑣事務。從而,日商SCREEN公司就其105 年6 月20日承攬華邦公司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與子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締結具體之次承攬契約(「個別契約」)時,並無另外訂定書面契約之需要;且就日後始個別成立的具體「個別契約」,自無可能亦無必要載入事前概括締結之業務委託契約(「總契約」)中。同理,關於對價之報酬支付,母子公司在業務委託契約此一「總契約」的條件下,因無必要非得於具體成立之承攬或委任等「個別契約」中再逐一商訂,故得免除就個別契約再予一一商訂對價之繁瑣事務。 4自業主、總承包商、分包商至再分包商之關於工程層層分包的流程,由上流往下流觀之,若如被告主張因業主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僅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無承攬契約關係,故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亦無可能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則同理,被告既主張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僅成立業務委託契約關係而無承攬契約關係,則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理應亦無可能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於此卻與原告主張相同,並不否認關於製作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上開主張明顯自相矛盾。或謂被告欲主張業主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僅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無承攬契約關係,且本件係由台灣迪恩士公司直接承攬業主即華邦公司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再由台灣迪恩士公司將該安裝設置工程分包予被告者,則華邦公司就其因該超純水過濾設備內部濾罐基座的接頭螺帽破裂,導致發生本件超純水管路漏水事故所受之損害,理應向直接承攬華邦公司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之契約相對人台灣迪恩士公司,而非日商SCREEN公司索賠水損,然由華邦公司(債權人)係向日商SCREEN公司(債務人)索賠水損並獲日商SCREEN公司給付賠償金之事實,益證關於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依序分別成立承攬及次承攬契約關係。 5另由華邦公司之回函已可證明其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本件係先由日商SCREEN公司委由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行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而後再由台灣迪恩士公司委由被告公司施作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瀘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就總價日幣271,000,000 元之契約如未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則日商SCREEN公司根本無須委由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行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瀘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遑論之後台灣迪恩士公司再委由被告公司施作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再者,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契約總價高達日幣271,000,000 元,相對於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施作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契約價格僅新臺幣1,661,100 元,是以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實已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營連接工程,亦即由日商SCREEN公司自行吸收,華邦公司無須另訂契約亦未再行給付額外報酬予台灣迪恩士公司或其他公司,至屬當然。 (四)被告使用的螺帽接頭破裂,致生水損事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原告理賠保險金予日商SCREEN公司後,依保險代位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直接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包括日商SCREEN公司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4 、360 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日商SCREEN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之商品製造人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探究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就施作具備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的締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由日商SCREEN公司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該承攬契約之目的;且被告對日商SCREEN公司為給付,亦係基於台灣迪恩士公司依其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對日商SCREEN公司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故關於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就施作具備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之契約,係有使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適合由日商SCREEN公司對被告直接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退萬步言,縱認日商SCREEN公司與被告間不存在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被告施作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為該純水過濾裝置之商品製造人,被告使用於該純水過濾裝置的螺帽接頭破裂,致生水損事件,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對日商SCREEN公司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二次代位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 1因台灣迪恩士公司就本件水損事故基於與日商SCREEN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對日商SCREEN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就本件水損事故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理賠日商SCREEN公司保險金27,912,252元後,依日本保險法第25條規定之代位權及依本保單特別約款第4 條(SECTION IV)第8 項約定之日商SCREEN公司的債權讓與行為,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行使(第1 次)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萬鍾字第C0029 號律師函請求台灣迪恩士公司於函到5 日內給付27,912,252元,惟屆期台灣迪恩士公司仍未履行。 2再因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本保單之賠償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原告就台灣迪恩士公司因本件水損事故對日商SCREEN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所受之損害,負有理賠台灣迪恩士公司27,912,252元保險金之義務。且原告依保險代位行使(第1 次)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均為金錢債權且金額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適於抵銷。為此,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灣迪恩士公司,以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27,912,252元,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27,912,252元為抵銷,並以該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解釋上視為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7,912,252予台灣迪恩士公司,故原告依保險代位(第2 次),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係依保險代位行使(第1 次)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之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27,912,252元為抵銷,並無同時代位之情形。且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日商SCREEN公司雖受領原告理賠之保險金,但其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行使(第1 次)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以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為抵銷後,因抵銷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從而解釋上視為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同理,台灣迪恩士公司雖解釋上視為受領原告理賠之保險金,但其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行使(第2 次)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被告抗辯台灣迪恩士公司非被保險人云云。然台灣迪恩士公司為附加列名被保險人即日商SCREEN公司之100%子公司,依本保單之附加條款第22條及其附表7E、特別約款之前言以及第2 條第3 項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本件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因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日商SCREEN公司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依本保單之附加條款第19條、特別約款前言、附加條款第22條及其附表7E之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本件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5被告抗辯其已盡相當之必要注意為進貨檢驗,無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已舉證係因被告施工交付之過濾裝置內部濾罐基座組的螺帽破裂而導致水損,則被告應對債權人台灣迪恩士公司或利益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破裂之螺帽既非華邦公司、日商SCREEN公司或台灣迪恩士公司所供給;華邦公司、日商SCREEN公司或台灣迪恩士公司亦未指示被告改以參加人自行車製的螺帽取代PALL公司原廠螺帽,故被告並無可免責之事由,就接頭螺帽破裂導致本件水損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歸責於被告。況由被告與參加人公司間關於採購PALL公司濾罐基座組等產品及其報價之往返電子郵件中已附有PALL公司原廠接頭螺帽等產品說明及圖片,及證人毛瓊雯即被告公司員工107 年12月20日庭訊時證詞,即明被告事前已取得PALL公司原廠接頭螺帽的外觀圖片,得供被告用以比對、確認參加人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原廠接頭螺帽。迺被告公司未盡相當之必要注意為進貨檢驗,致生系爭水損事件。從而被告抗辯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六)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27,912,252元: 1不論被告使用於純水過濾裝置的螺帽接頭為參加人自行車製的螺帽或PALL公司原廠螺帽,因均未影響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就施作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的契約價格1,661,100 元,亦即契約對價並不因改以參加人自行車製的螺帽取代PALL公司原廠螺帽而有所減少,從而基於契約關係對價之均衡,被告就系爭螺帽破裂而導致水損,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由主張華邦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與有過失。 2由參證9 、10、12及15均不足證明系爭螺帽破裂之原因係欠缺支架等:且退步言之,台灣迪恩士公司並未積極指示被告無庸加裝支架,是以系爭螺帽破裂之工作瑕疵自非因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而生:再退萬步言,如認為定作人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則專業配管廠商之被告應告知定作人該不當指示可能造成螺帽破裂之瑕疵結果但未告知,故就工作之瑕疵仍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七)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二次代位」主張實際上已經涉及訴之變更、追加: 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理賠予日商SCREEN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及第191 條之1 規定,代位行使「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於107 年8 月7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改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經由二次的保險代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告明科公司之請求權」,實已涉及訴訟當事人(即日商SCREEN公司或台灣迪恩士公司)、及訴訟標的(不同權利主體所擁有的權利)之變更,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進言之,倘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其被保險人或二次保險代位有理由,則原告本得於起訴時直接代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何須拐彎抹角經由其堅稱之「二次代位」後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 (二)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不包含組裝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原告雖以華邦公司回函及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契約總價高達日幣271,000,000 元、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施作之3 組濾罐基座組及配管連接工程契約價格僅新臺幣1,661,100 元云云,遽以推論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包含組裝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然原告既稱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總價高達日幣271,000,000 元,對此高總價標的,雙方豈可能不清楚約定彼此給付內容?原證1 契約既未載明,自不能完全排除該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係華邦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其他契約效力所及,或係華邦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之約定。 (三)原告不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台灣迪恩士公司雖與被告公司有契約存在,然契約內容並無利益第三人,使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得以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記載,欠缺三方當事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可能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本件濾罐基座組螺帽破裂造成水損之直接受害人為華邦公司,日商SCREEN公司自非民法第191 條之1 適格請求權人。因此,原告不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9、原證40證物,其直至108 年6 月11日才向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必再給付台灣迪恩士公司賠償金額完畢後,始取得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在108 年6 月11日前所主張「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告公司請求權利云云,尚未存在。 2而就原告所提出原證39證物內容,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向台灣迪恩士公司表示其亦為原告被保險人,若台灣迪恩士公司欲主張抵銷,請於函到5 日內通知原告委任律師等語,因台灣迪恩士公司並未作任何回覆,原告僅得再於同年6 月10日主動發函向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抵銷的意思表示。然台灣迪恩士公司未做任何回覆原因可能多端,有可能認為自己並非本件水損事件加害人、或認為日商SCREEN公司未依照原證11業務委託契約第14條規定於賠償前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先行協商賠償金額,而對賠償金額不認同,抑或認為自己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等等,而不予回復。事實上,台灣迪恩士公司也從未提出如原證30的賠償責任保險金請求書,又如何認定雙方互有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準此,原告認為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因抵銷取得二次代位權利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3本件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雖非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家屬與受僱人關係,然日商SCREEN公司為台灣迪恩士公司100%控股公司,經濟利害一致。這也是原告百轉千折、大費周章提出第一次代位、擴張解釋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被保險人、抵銷、第二次代位的背後原因,其目的在於規避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禁止「向左手給予、向右手索還」立法規範,導致無法對台灣迪恩士公司行使由日商SCREEN公司而來代位請求權的窘境。是依目的性解釋方法,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雖未就此種100%控股公司加以規範,然基於控股公司與子公司間經濟利害一致考量,是否容許原告保險人對台灣迪恩士公司提出代位請求權,容非無疑。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使用非原廠PALL公司製的螺帽接頭,致生水損事件,此部分非因參加人提供之接管螺帽有「價值瑕疵」或「效用瑕疵」(欠缺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所致: 1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失效之原因分析報告,證明本件發生斷裂之螺帽接頭在結構及組成上,沒有與其他良品有任何差別,且本件發生斷裂之原因是受到外在應力所造成。而拉力測試報告及保壓測試報告,證明參加人自行車製之螺帽接頭與PALL公司所提供者,都能夠承受機台極限拉力400 公斤而不生斷裂,且在承受管路壓力3.6 公斤都相同,並無效用瑕疵之問題。另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報告、產品使用手冊及產品介紹,證明PALL所提供之濾罐基座組,設定所能承受之最大壓力是0.4MPa,而在單一零件上,依據本件濾罐基座組之產品介紹資料,「濾罐」(BOWL)在20℃的溫度環境下,能承受0.5MPa之壓力,而參加人車製之接頭螺帽,依據SGS 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承受每平方公分6 公斤重之壓力,換算後相當於0.588MPa,是能符合前述濾罐基座組使用時所能承受之最大壓力,並無品質上之問題。參加人所提出訴外人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及證人即參加人員工鄒逸庭證述:「(問:你說你跟毛瓊雯講「目前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現貨是我其他客人的用料,上面有車製的螺帽零件」,這個客戶是誰)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證明參加人車製之螺帽接頭及管路接頭確實有被客戶指定使用在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上,會有這樣被指定使用之原因,就是因為所提供之螺帽接頭及管路接頭並無品質問題。況原告所提供日商SCREEN公司出具之E-05 DIW filter unit漏液報告上記載:「現場所使用之Union 為旭福在台灣特規加工品,規格較原廠提供的厚度更厚,材質同樣是PVC 」,證明參加人提供之螺帽接頭確實較PALL公司提供者更厚,目的就在在於使結構更強,能抵抗更大之拉力及壓力,更不容易斷裂,且期能承受之拉力及壓力都能符合濾罐基座組運作上所承受之最大壓力時,自無品質瑕疵可言。也因參加人所提供之螺帽接頭與PALL公司所提供螺帽接頭相同,能承受之最大拉力400 公斤,也能夠承受本件濾罐基座組運作時所可承受之最大壓力,因而縱令存在有銳角問題,因所能承受之拉力及壓力都符合本件濾罐基座組使用上所要求之拉力及壓力,自無原告及公證報告所稱「銳角」非R 角之問題。 2原告所指摘有責之原因事實與發生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蓋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有責之原因事實為:交付並安裝在FilterUnit上之螺帽接頭,並非PALL公司之螺帽接頭,而為參加人車製之螺帽接頭。然除此所稱之有責原因事實根本不涉及效用瑕疵(欠缺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而屬錯誤交付外,依照通常觀念也不會因錯誤交付而當然發生螺帽斷裂之情。原告就有責之原因事實和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負舉證責任,並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3本件螺帽接頭發生斷裂,是在非通常使用下所生,就此所生之損害,並無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請求賠償之理:⑴依螺帽套件圖、原告所提原證3 漏水說明、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PALL原廠管路接頭尺寸圖及被告員工陳建熹提供被告本件所使用之管路接頭照片,證明發生斷裂之螺帽接頭,是使用被告自行車製,非參加人原先設計搭配之接頭管路,作為連結華邦公司管路及濾罐基座組之用;且所搭配之管路接頭尺寸,也與PALL公司及參加人車製之接頭螺帽不符(被告使用之管路接頭,法蘭面厚度超過1 公分,PALL公司所提供者管路接頭除其上法蘭面是有弧度(角度105 度)並非垂直平面外,厚度根本不足1 公分,僅有0.7 公分),而遍查卷內資料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方法足以證明這樣的混搭下,係屬通常使用之方式,也無證據方法顯示,在這樣的混搭情況下參加人之螺帽接頭仍能發揮通常效用。 ⑵依E-05 DIW Filter UNIT漏液說明、被告員工陳建熹所提供DIW FILTER UNIT 設計圖、事故發生時現場錄影節錄畫面及DIW Filter UNIT 照片證明本件濾罐基座組安置處是彎管、分歧管,並透過管線與去離子水供應機及Wet sta-tion FC3100W機組連接,而在濾罐基座組連結之管路上,並無支架設計。然依利世旭、蔡長豔編著之配管實務設計及本件濾罐基座組之使用手冊,證明在工程實務上,若在伸縮接頭、閥、卻水器、彎管、分歧管及從機接出之配管,應在其附近設有支持點,即支架,目的是在支持管路之重量、防止液體之逸漏、防止配管之震動及防止因熱應力等引起之酌管及相關機械之毀損,同時在本件濾罐基座組之使用手冊上已經清楚載明濾罐基座組在安裝於特定位置時,為避免在連結管路因而會承受所連結管路之過重重量,必須依據工程實務來設置支撐點,否則將會導致濾罐基座組受損,但本件濾罐基座組安裝處是彎管、分歧管,且是安裝在連結從去離子水供應機及Wet station FC3100W 機組接觸之管線上,確實應設置支架,然現場在發生事故時卻未設置支架,顯然有違工程實務。華邦公司提供105 年12月21日會議記錄,證明本件濾罐基座組安裝現場,濾罐基座組和所連結之去離子水管路並非在同一平面上,因而有3mm 之高低差,會有產生應力之情況。華邦公司事故發生後復原DIW FILTER UNIT 之照片,證明本件確實係因未依工程規範,設置支架才導致發生螺帽接頭破裂事件,也因此事故發生後,已在DIW FILTER UNIT 中已安置應有之支架,來避免螺帽接頭發生斷裂。 ⑶保險公證報告清楚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管路接頭脫離才導致去離子水噴出,因而不論是華邦公司108 年2 月27日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自行製作NUT 爆裂漏水說明一事,所附照片上管路接頭仍與O 環連接在濾罐基座上,明顯是經過人為更動,顯非案發事故第一現場之照片,同時被告以:「12/21 當日Filter&UNIT 運抵新竹工廠後,立即檢視管路及UNION ,照片中幾個角度來看,法蘭面已接觸到墊片,且兩個法蘭面也沒有落差,以正常工法而言這是合理且合乎標準」之論述,也是非以案發現場狀況所做之無據推論,不足採信。 4參加人車製之接管螺帽與PALL原廠之車製螺帽接頭在外觀上明顯不同,可輕易辨識,縱令鈞院認為非提供PALL公司原廠螺帽一事為瑕疵時,依據民法第356 條規定,也不得主張瑕疵: ⑴被告寄予參加人被證6 電子郵件「1.我們發現現場的NUT …有兩種形式的NUT 」及陳建熹107 年1 月29日在鈞院陳述「在105 年12月20日晚上7 、8 點時,我們台中同事劉彥宏告訴我這組濾罐基座組在下午時大量漏液,他們接到消息後有立刻去清理現場,他們清理現場時有一個疑問就是同一個型號的東西有兩種不同版本的螺帽,我回答他說我也不知道」,證明華邦公司現場確實存在有PALL公司原廠提供之接頭螺帽,而被告自陳在設計之初早已到現場看過,顯然知悉PALL公司「螺帽接頭」之外觀。 ⑵參加人寄予被告參證1 電子郵件附件本件濾罐基座組型錄、被告員工毛瓊文107 年12月20日在鈞院陳述「(問:請提示參證1 ,附件是否你所附)這個附件是103 年購買時,當時旭福的業務就有附給我,後來鄒逸庭說他不知道,所以我就附給鄒逸庭看…」及證物12本件濾罐基座組之使用手冊第7 頁零件圖示說明,證明在本件交易前,被告已有PALL公司之產品目錄,其上有PALL公司提供螺帽接頭之外觀圖,在隨貨所附之使用手冊上,也有該圖示。 ⑶參證2 螺帽接頭圖、附件一PALL公司提供本件濾罐基座組各部零件圖示及保險公證報告,證明PALL公司提供之螺帽接頭與參加人車製之螺帽接頭,在外觀上明顯不同,可以輕易透過感官之作用認知二者之不同,保險公證報告亦明確指出此點「儘管就參加人製的接頭螺帽與原廠螺帽於外觀上明顯不同,但明科公司於組裝時竟未注意」。 ⑷本件被告於收受本件濾罐基座組相關零組件,根本沒有盡通常檢查義務,縱令鈞院認定本件本屬錯誤交付下,提供參加人車製之螺帽接頭係屬瑕疵時,也因為被告怠於檢查而收受下,依據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無瑕疵。 (二)原告本件主張賠償27,912,252元,未考量機器設備折舊、提列利益損失、未扣除成本及相關請求權本身存在之限制,不足採信: 1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來之損失賠償清單,零件更換費用26,102,644元都是以新品價格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根本沒有任何折舊。同時在其所提出之勞務費用1,229,796 元,也屬回復受損物之物理及功能狀態所為之支出,此部分亦應納入折舊考量,然原告卻未考量。且依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公證報告,前述更換零件是因為溢漏之離子水流至發生溢漏設備樓層(FAB3)下方之FAB2的電源盤,該電源盤因浸水導致短路,引發機器停電而使正在運轉中之半導體設備等因異常停止而受有損害,而受損害之機器都是在FAB2中,並因此主張有產能之損失云云,也因此所涉及受損之機器,顯然是早已經上線從事生產之機器,因而在案發當時,都非屬新購置之機器,自應提出相關折舊資料。又依據華邦公司105 年第4 季之財務報表所揭露之資訊,該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折舊為4 年至8 年,此可作為認定折舊之相關依據。 2原告主張產能損失部分755,788 元,縱令確實存在,然此部分是以所稱機器因受損或電力供應異常無法按照預定計畫生產晶圓下所產生之損失,不是因為機器停機導致正在生產之晶圓片報廢,在此情況下,顯屬預期利益之損失。然在計算此部分之損失時,公證報告及原告皆未扣除生產時所須支出之成本,僅以無法按預期計畫生產之晶片數為31,900片,合計金額為755,788 元,顯然不足採信。 3原告以民法第191 條之1 作為請求產能損失755,788 元之請求權依據亦屬無據。蓋民法第191 條之1 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該請求權所得填補之損害或損失,並不包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日商SCREEN Semiconductor Solutions C0.LTD.(下稱日商SCREEN公司)採購FC-3100 半導體洗淨裝置(下稱系爭洗淨裝置),該契約內容尚包括日商SCREEN公司須將系爭洗淨裝置搬運至華邦公司台中工廠進行安裝。日商SCREEN公司委由其子公司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CREEN SPE Taiwan CO.,LTD.,下稱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行上開安裝及配管連接工程,此有華邦公司之訂單、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6、321-322頁)。 (二)台灣迪恩士公司委由被告組裝具備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被告乃向參加人購入3 套濾心(PALL FILTER ,型號UPK510GS050JU )及3 套濾罐(PALL HOU-SING ,型號UPKTV-1GU32J),此有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訂單、被告開立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76 頁)、被告之訂單、參加人開立之銷貨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 (三)系爭洗淨裝置及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之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安裝施作完畢後,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至24分許,濾罐基座組之螺帽【非原廠PALL公司製的螺帽接頭《NUT 、Union 》,而係參加人自行車製之螺帽】突然破裂,導致大量洗淨用去離子水(DIW) 流出,造成損害,有華邦公司函覆之異常狀況通報表及簡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印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75頁、本院卷四第51-54 頁、第279-280 頁)。 (四)原告與日商Screen 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 Co.,LTD.簽訂原證5 、8 、32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日商SCREEN公司為上開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有要保書、保險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00-000-000、148 頁、卷四第122 頁)。 (五)華邦公司因第三點所示漏水事故所生之損害向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賠償,日商SCREEN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賠償新臺幣28,088,228元予華邦公司後,於106 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證30、30-1)。原告審核後於106 年10月18日匯付日幣101,832,368 元予日商SCREEN公司;以105 年12月20日漏水事故發生當天之匯率0.2741換算為新臺幣27,912,252元(原證36、101,832,368 ×0.274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有日商SCREEN公司匯款予華邦公司之匯款單據、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回函、日商SCREEN公司之賠償責任保險金請求書、三菱東京UFJ 銀行之受付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4 、276 、334 頁、卷四第119-120 頁)。 四、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主張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應否准許? (二)被告抗辯: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原告不得因系爭螺帽接頭破裂向被告代位請求,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螺帽接頭破裂,致生水損事件,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兩獨立公司,日商SCREEN公司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代位或受讓行使利益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螺帽接頭破裂,致生水損事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第191條 之1 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一方面依第1 次保險代位行使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於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請求權,同時又就被保險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受賠償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因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解釋上應視為已給付保險金,故得依第2 次保險代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依保險契約前言、第2 條第3 項、附加條款第19條、第22條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 ⑴保險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僅為被保險人資格之「適格」規定,尚須於附加條款第22條(7E頁)列名為被保險人,始為被保險人,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係日商SCREEN公司之子公司,依保險契約前言、第2 條第3 項、附加條款第19條、第22條之約定亦屬被保險人」,為無理由,故原告無從代位,是否可採? ⑵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之原證11業務委託契約書非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係日商SCREEN公司次承攬人,依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之約定亦屬被保險人」,亦無理由,故原告無從代位,是否可採?⑶原告同時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及台灣迪恩士公司,據此主張抵銷,是否合於抵銷適狀?縱然合於抵銷適狀,抵銷後日商SCREEN公司的損害已經被填補,自無從向被告請求。⑷被告抗辯:其依照台灣迪恩士公司指示向參加人購買相同型號零件,已盡相當之必要注意為進貨檢驗,無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抗辯華邦公司、臺灣迪恩士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主張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程序上應予准許: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因被告抗辯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兩獨立公司、日商SCREEN公司與被告間又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原告遂又主張:其一方面依第一次保險代位行使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於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請求權,同時又就被保險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受賠償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因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解釋上應視為已給付保險金,故得第二次「代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以下)。由是可知,原告主張代位之對象雖有更易,惟稽其事實,變更後之主張仍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告使用的螺帽接頭破裂,致生系爭水損事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及一體性而得相互為用,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追加二次代位之法律關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原告不得因系爭螺帽接頭破裂向被告代位請求,並非可採: 1經查,日商SCREEN公司委由其子公司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行系爭洗淨裝置之安裝及配管連接工程,台灣迪恩士公司再委由被告公司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並有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之業務委託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係為規範委託人(指日商SCREEN公司)製造或販賣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下稱「本裝置」)之相關業務中,第2 條所定委託受託人(指台灣迪恩士公司)所執行之業務」,第2 條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從搬運本裝置給顧客等(含事前準備)起至交付為止所發生之搬運會勘、安裝、調整、使用說明、驗收相關作業/ 對於委託人之支援」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1 、32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公務經理陳建熹並於本院結陳:被告採購本案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3 組,我的部分是負責把3 個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以管線組合起來…,被告公司還要負責把我在工廠組好的3 組濾罐基座組運到現場,和半導體洗淨裝置FC-3100 以管線連接起來…,就我所知,台灣迪恩士跟我們下單包含被證一的兩個項目,第一個是前期的熱水過濾裝置,第二個是前期的純水過濾裝置,這兩個裝置都包含感知器,系爭出問題的螺帽是屬於項目二純水過濾裝置中的零件,上載77萬台幣是指被告公司要把項目二的過濾純水裝置組裝好並安裝的價格,也包括過濾純水裝置的產品價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7 、229 、231 頁)。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日商SCREEN公司依約須負責安裝系爭洗淨裝置,其範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該純水過濾裝置與系爭洗淨裝置間之配管連接工程等情,堪信為真。 2經向華邦公司函詢:「貴公司是否向日商SCREEN公司購買半導體洗淨裝置FC-3100 ?購買產品範圍是否包括系爭破裂之濾罐基座組」(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該公司函覆:「是:設備FC-3I00 係向日商SCREEN Semiconductor SolutionsCo.,Ltd 購買,購買產品範圍包括系爭破裂之濾罐基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四第42-1頁),並有華邦公司檢送與原證一相同之採購訂單可資參照(見本院卷四第44-46 頁、卷一第44-46 頁)。被告空言抗辯:華邦公司採購範圍不包括系爭瀘罐基座組(其中一零件為系爭破裂之螺帽接頭)及配管連接工程,據此主張系爭水損事件與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無涉,原告不得因系爭螺帽接頭破裂向被告代位求償,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螺帽接頭破裂,致生水損事件,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代位「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為無理由: 1查被告抗辯: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兩獨立公司,日商SCREEN公司與被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遂主張:關於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就施作具備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之契約,係有使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適合由日商SCREEN公司對被告直接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則再以: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並無使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得以直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記載,欠缺三方當事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可能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置辯。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參照)。 3查台灣迪恩士公司係以原證2 之Purchase Order請求被告施作具備3 組濾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的組裝及配管連接工程,稽諸該紙Purchase Order抬頭係記載「SCREEN SPE TAI-WAN CO., LTD 」(指台灣迪恩士公司)、Vendor為「明科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指被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敘及「日商SCREEN公司」。證人即被告公司公務經理陳建熹並證述:我的部分是負責把3 個UPKTV-1GU32J濾罐基座組以管線組合起來;被告公司還要負責把我在工廠組好的3 組濾罐基座組運到現場(指華邦公司台中工廠),和半導體洗淨裝置FC-3100 以管線連接起來,被告公司與台灣迪恩士沒有簽訂契約,只有訂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229-230 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締結之契約或書面可資勾稽雙方有使被告向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給付之意思合致,雙方至多僅約定被告應向華邦公司交付系爭純水過濾裝置及在華邦公司台中廠施作配管連接工程,核屬指示給付關係,與日商SCREEN公司全然無涉,此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簽訂之業務委託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若無委託人(即日商SCREEN公司)事前書面之同意,受託人(指台灣迪恩士公司)不得使用委託人現在或未來所有之商號、商標、委託人或本裝置之名稱、委託人所實施服務等之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29-330 頁),更足為證,是以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係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屬無據。 4原告雖以探究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就施作系爭工程的締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由日商SCREEN公司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該承攬契約之目的云云。惟查,台灣迪恩士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簽訂之業務委託書第1 條約定:「本契約係為規範委託人(指日商SCREEN公司)製造或販賣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下稱「本裝置」)之相關業務中,第2 條所定委託受託人(指台灣迪恩士公司)所執行之業務」,第2 條則約定:「受託人依本契約之規定,接受以下各款所揭業務(下稱「本件業務」)之委託,在委託人之指示下,執行業務。此外,本件業務之履行雖以遵照委託人之指示為原則,但即使委託人沒有下達具體指示,受託人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自行制定有關支援業務的業務執行計劃,依委託人意思,原則上以自負責任之方式履行業務。⑴對於委託人從事本裝置促銷活動時之支援活動。…⑷從搬運本裝置給顧客等(含事前準備)起至交付為止所發生之搬運會勘、安裝、調整、使用說明、驗收相關作業/ 對於委託人之支援。⑸在本裝置保證期間內之維修、故障時之修復作業/ 對於委託人修復作業之支援(含交換零件)。…⑺對於委託人之董事及員工的支援(含口譯、陪同出差、移動、住宿相關預約、安排業務、傳達顧客等之資訊等)」(見本院卷一第321 、327 頁)。準此知可知台灣迪恩士公司與日商SCREEN公司簽訂業務委託書之目的在於使台灣迪恩士公司便於在我國境內推銷日商SCREEN公司製造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並為在我國境內之客戶進行售後服務,以擴展業務,基此即難認由日商SCREEN公司「在我國」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行使權利更能符合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目的,從而,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就過濾裝置及其配管連接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代位利益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難為可採。 5末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被告行使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之範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已如爭點㈡部分之說明,換言之,日商SCREEN公司除出賣系爭洗淨裝置予華邦公司外,尚須將之運送至華邦公司台中廠安裝,並負責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完成配管連接工程,使系爭洗淨裝置與純水過濾裝置間之管線得以連接運作,是日商SCREEN公司即為系爭洗淨裝置(包含純水過濾裝置)之商品製造人,而非商品使用者或消費者,亦非商品通常使用而受損害之人,是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被告行使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螺帽接頭破裂,致生水損事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第191條 之1 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亦非有據: 1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係其子公司,依保險契約前言、第2 條第3 項、附加條款第19條、第22條之約定亦屬被保險人」,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日商SCREEN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前言及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自屬被保險人;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ENDORSEMENTS LIST )第19條所稱「您」的,依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第22條及其附表7E、保險契約主約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約定,包括附加列名被保險人日商SCREEN公司,日商SCREEN公司就其所承攬華邦公司超純水過濾設備及其相關配管等半導體洗淨設備的安裝設置工程,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成立次承攬契約關係,故依上開保險契約相關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本件責任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僅為被保險人資格之「適格」約定,而非得逕自認為係被保險人之約定,尚須列名於附加條款第22條7E頁之附加列名被保險人,始得列入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2條「附加列名被保險人」共有11家公司,卻無台灣迪恩士公司,顯然台灣迪恩士公司非被保險人;又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者為委託契約書,與承攬契約名稱不同、細譯其內容第16條關於委託報酬之約定,亦無待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後始能請求報酬,亦與承攬法律關係不符,益徵,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並非承攬法律關係,當無附加條款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系爭保險契約前言記載:「Throughout this policythe words "you" and "your" refer to the Named In- sured shown in the Declarations, and any other per-son or organization qualifying as a Named Insuredunder this policy.」【見本院卷一第68頁,意指本保險契約中所述「你」或「你的」意旨在Declarations頁《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中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即日商Screen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 Co.,LTD .》,以及符合本保險契約定義之列名被保險人的人或組織】。第2 條第3 項則約定:「SECTION Ⅱ-WHO IS AN INSURED:3.Any or-ganization you newly acquire or form ,other than a partnership, joint venture or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nd over which you maintain ownership or majority interest, will qualify as a Named Insuredif there is no other similar insurance available to that organization .However: a. Coverage under this provision is afforded only until the 90th dayafter you acquire or form the organization or the end of the policy period, which ever is earlier:…」【見本院卷一第73頁,意指誰為被保險人:3.除了合夥、合資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外,任何你新取得或成立的組織,你享有所有權及大部分利益的組織,如果該等組織沒有投保其他類似保險的話,也屬於列名被保險人,然而:依本保險契約可取得理賠,只限於你取得或成立該等組織後90天或本保險契約期限屆滿時,二者較早屆至者】。附加條款第22條將日商Screen公司列為列名被保險人(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附加條款第19條則係次承攬人之附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SUB-CONTRACTORS )之約定,其約定:「A. Section Ⅱ-Who Is An Insured is amended to include all sub-contractors of you as additional insured, but only with respect to the operations designated in Designation of OperationsEndorsement and/or Designation of Products and/or Completed Operations Endorsement in this policy . However: 1.Only appli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bylaw; and 2.Will not be broader than that which youare required by the contract or agreement to provi-de for such additional insured.」【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意指被保險人在此修正為包括所有你的分包商,但只限於附加條款「Designation of Operations 」《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及/或附加條款「Designation of Pro- ducts and/ or Completed Operations」《見本院卷一第82頁》所指之操作,惟:1.以法律所允許的範圍為限:且2.不應超過您依據契約或協議之約定,向此等附加被保險人提供的保障範圍】。 ⑶台灣迪恩士公司非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之被保險人(新成立或收購之組織): 原告援引系爭保險契約前揭條款及附加條款,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保險契約首頁之Declarations所載列名被保險人為日商Screen Business Support Solutions Co.,LTD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另附加條款第22條則將日商SCREEN公司列為附加被保險人(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惟並未見系爭保險契約或附加條款將台灣迪恩士公司明文列為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條款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113頁)。原告雖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日商SCREEN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前言及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應屬被保險人云云。惟查,由系爭保險契約前言可知,被保險人除Declarations頁所列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系爭保險契約另行約定之其他被保險人,例如附加條款第22條表列之日商SCREEN公司,然細繹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文字約定可知,該條款係在規範保險契約生效至屆期前90天被保險人新成立或收購之組織亦為被保險人,而台灣迪恩士公司係日商SCREEN公司於79年1 月8 日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自不符合該條規範之新成立或收購之組織,而非屬列名被保險人。 ⑷台灣迪恩士公司亦非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約定之被保險人(分包商): 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22條將日商SCREEN公司列名為附加被保險人,故附加條款第19條所稱「您」包括日商SCREEN公司,因日商SCREEN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台灣迪恩士公司成立次承攬契約,故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本件責任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云云。經查,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簽訂者為「業務委託契約書」,日商SCREEN公司為「委託人」、台灣迪恩士公司為「受託人」;契約目的為「為規範委託人製造或販賣之半導體製造裝置(下稱「本裝置」)之相關業務中,第2 條所定委託受託人所執行之業務。業務內容則為:受託人依本契約之規定,接受以下各款所揭業務(包括從搬運本裝置給顧客等(含事前準備)起至交付為止所發生之搬運會勘、安裝、調整、使用說明、驗收相關作業/ 對於委託人之支援)之委託,在委託人之指示下,執行業務。此外,本件業務之履行雖以遵照委託人之指示為原則,但即使委託人沒有下達具體指示,受託人仍應遵守相關法令,自行制定有關支援業務的業務執行計劃,依委託人意思,原則上以自負責任之方式履行業務。系爭「業務委託契約書」第5 條尚約定受託人對委託人之報告義務、第11條約定須經委託人之同意始得將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再委託予第三人、第16條委任報酬與支付係約定:參考受託人各季或半年之預算計畫及實績,每季或每半年增減修正之委託報酬金額,由受託人與委託人協議後增減修正之,而非以工作之完成作為請求報酬之前題,勾稽上開約定,核與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民法第540 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37 條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等規定相合,應認日商SCREEN公司與台灣迪恩士公司間要屬委任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此由台灣迪恩士公司製作金額1,661,100 元之請款單上載「代日本請求」等字(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益資佐證。且查,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條約定理賠予被保險人日商SCREEN公司之分包商範圍「不應超過您(指日商SCREEN公司)依據契約或協議之約定,向此等附加被保險人提供的保障範圍」,而系爭業務委託書係約定受託人即台灣迪恩士公司以自負責任之方式履行業務,而未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執行業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反而於第14條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應賠償與日商SCREEN公司協議之金額予第三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台灣迪恩士公司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24 、330 頁),由此更足佐證台灣迪恩士公司並非附加條款第19條之分包商。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9、22條之約定,台灣迪恩士公司為日商SCREEN公司之次承攬人,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難為可採。 2台灣迪恩士公司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主張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即非有據: ⑴原告主張:其一方面依第一次保險代位行使或依債權讓與而受讓日商SCREEN公司對於台灣迪恩士公司之請求權,同時又就被保險人台灣迪恩士公司受賠償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因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解釋上應視為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故得二次代位行使台灣迪恩士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等情,並於訴訟中之108 年5 月31日以(108 )萬鍾字第C0029 號律師函請求台灣迪恩士公司於函到5 日內給付27,912,252元,再於108 年6 月11日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灣迪恩士公司,以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27,912,252元,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27,912,252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五第215-225 頁)。惟查,原告主張之二次代位理論須以之台灣迪恩士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始能對原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之債權存在,然台灣迪恩士公司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其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虛擬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而為二次代位等節,即非可採。 ⑵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保險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乃針對第1 項之「第三人」的例外規定,因保險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若造成損害之第三人與被保險人有特殊親誼關係而經濟上密切相關,保險人之代位求償可能使被保險人對於保險金「左手進、右手出」,而無法達到填補保險人損害之目的。關於附加條款列名之被保險人如係造成保險事故之人,保險人得否行使代位權,應依保險契約之內容而定,類如本件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所保障者既為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使用、消費或操作被保險人的產品造成其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而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可自行約定責任涵蓋範圍之大小,擴大保障之被保險人只要相對提高保險費,即符合對價平衡原則,是以附加被保險人既成為契約當事人之一,保險人自無向其代位之可能(參見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五第252-254 頁)。本件台灣迪恩士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得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向台灣迪恩士公司求償,惟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二者間即無互負債權債務而可抵銷之適狀。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亦即台灣迪恩士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列名被保險人而對原告有保險金請求權,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求償,二者間仍無互負債權債務而可抵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二次代位理論,於法未合,而非可採。 3承上說明,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有理由;其據以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向台灣迪恩士公司求償,並以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虛擬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而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告求償,核非有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追加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華邦公司向日商SCREEN公司採購系爭洗淨裝置,契約內容不包含組裝具備3 組瀘罐基座組之純水過濾裝置及配管連接工程,原告不得因系爭螺帽接頭破裂向被告代位求償,雖非可採。惟原告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代位利益第三人日商SCREEN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另主張台灣迪恩士公司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以代位日商SCREEN公司對台灣迪恩士公司之債權,與台灣迪恩士公司對原告之保險金債權互為抵銷,虛擬已給付保險金予台灣迪恩士公司、進而二次代位台灣迪恩士公司向被告求償,皆非有理由。是以,被告抗辯其依照台灣迪恩士公司指示向參加人購買相同型號零件,已盡相當之必要注意為進貨檢驗,無可歸責事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及華邦公司或台灣迪恩士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0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1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