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徐名均即徐維森之繼承人 徐郁茹即徐維森之繼承人 兼前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疇洋即徐維森之繼承人 兼前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姜金好即徐維森之繼承人 被 告 龔喬琪 訴訟代理人 黃聖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金好、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金好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徐疇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徐名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徐郁茹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助人死亡或行蹤不明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徐維森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姜金好、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此有徐維森之死亡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29 頁),因其等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且其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22條第2 款之規定具狀解除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2頁),故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裁定由原告姜金好、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為徐維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徐維森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紙尿布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徐維森新臺幣(下同)8,32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徐維森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4 人承受訴訟,乃追加請求醫費費用、交通費、喪葬費等項,並調整各項請求數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1-67 頁)。㈢原告再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精神慰撫金為400 萬元,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0-111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姜金好之夫、原告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之父徐維森(以下逕稱徐維森)於106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竹義街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嗣徐維森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66,035元: 徐維森於106 年4 月15日車禍送醫至107 年3 月30日死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6,035元。 2交通費用158,400 元: 徐維森至東元醫院就醫,以停車收費1 小時20元計算,1 日交通費用480 元,11個月共158,400 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64,480 元: 徐維森係45年3 月6 日出生,於106 年4 月15日車禍發生時為61歲,當時任職於上禾味豆漿店新豐店,月薪24,260元。徐維森因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至其退休止,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164,480 元。 4看護費用660,000元: 徐維森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看護,以國內機構看護收費標準1 日2,000 元計算,1 個月約60,000元,11個月共660,000 元。 5紙尿布費用33,000元: 徐維森傷及頭腦,需長期使用紙尿布,以1 日5 片計算,每片約20元,1個月約3,000 元,11個月共33,000元。 6喪葬費用110,100元: 原告為辦理徐維森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110,100元。 7慰撫金4,000,000元: 徐維森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原告等人為照料徐維森,無法正常生活,身心受創,筋疲力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000,000 元。 (二)徐維森死亡原因雖為末期腎病變,惟主因仍係車禍事故致其病情加速惡化,因其於車禍事故前已洗腎治療,且病情控制得宜,惟車禍後因腦部受撞擊導致失智,不能使用腹膜透析方式洗腎,只得改用血液透析方式治療,是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死因間應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徐維森為自然死亡,即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其生前本有舊疾,包括長期洗腎、糖尿病、肝硬化等病情,被告固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全責,惟無法證明徐維森失智、死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6,035元、紙尿布費用33,000元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每月看護費用應以28,000元計算。另依訴外人上禾味豆漿店回函所示,徐維森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2,500元,原告應僅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47,500 元(22,500元×11月)。又徐維森係自 然死亡,與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亦不得請求喪葬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被告已賠付234,712 元予原告,應予扣除。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駕車與徐維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徐維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更因此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035元、交通費用158,400 元、看護費用660,000 元、紙尿布費用33,000元、慰撫金4,00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64,480 元、喪葬費用110,1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徐維森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及紙尿布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姜金好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徐維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姜金好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徐維森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 1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路○○○街○○○○○○○○○○○號誌四岔路口遇紅燈時相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併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姜金好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徐維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義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突遇右側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維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案已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2頁)。 2原告固主張:徐維森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末期腎病變」;先行原因:「乙、糖尿病」、「丙、(空白)」、「丁、肝硬化、車禍」,又乙欄為甲欄之先行原因,丙欄為乙欄之先行原因,必要時得加丁欄,最後病因應是導致死亡之原始潛在原因,病因鏈因果次序為:丁車禍(撞擊腦部)、肝硬化→丙→乙糖尿病→甲末期腎病變,原告洗腎多年,病情控制得宜,惟車禍後因腦部受撞擊導致失智,大腦神經無法控制身體機能,不能使用腹膜透析方式洗腎,只得改用血液透析方式治療,是本件車禍事故與徐維森死因間應有因果關係等情,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徐維森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頁)。 3經本院向東元綜合醫院函詢徐維森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是否係106 年4 月15日車禍造成,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醫院函覆:「二、病人徐○○先生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是否106 年4 月15日車禍造成,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法斷言,但可認定車禍非本件死亡之直接原因,…三、病人徐○○先生死亡診斷書(應為死亡證明書之誤,下同)有些微誤植,車禍應改寫於下項,即『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四、另病人徐○○先生死亡診斷書之丙(乙之原因)欄位空白,亦表示車禍與本件死亡原因無直接關聯」,此有107 年12月7 日東秘總字第1070 01662A 號東元綜合醫院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4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東元綜合醫院前揭回函之更正可知,系爭車禍固係對於徐維森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且徐維森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雖自106 年4 月15日起在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惟已於106 年5 月1 日出院,嗣雖因關節再度脫臼而於 106 年6 月14日住院進行開放式關節再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惟已於106 年6 月18日出院返家休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02 頁、卷二第53頁),自徐維森出院至其107 年3 月30日因末期腎病變死亡,已有9 個多月,依此客觀存在事實判斷,尚難認系爭車禍與徐維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死亡證明書死亡先行原因欄之「丙欄」空白,益見相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綜上,原告主張徐維森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致死亡,難為可採。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紙尿布費用、慰撫金,為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喪葬費用則屬無據: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5日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路○○○街○○○○○○○○○○○號誌四岔路口遇紅燈時相之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原告姜金好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徐維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維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徐維森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同樣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徐維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6 年12月4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9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79 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疑。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徐維森之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徐維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徐維森已於起訴後之107 年3 月30日因末期腎病變而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 人,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9 頁),則徐維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4 人繼承。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6,035元、紙尿布費用33,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茲就原告請求而被告爭執之下列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660,000元: 查原告主張徐維森車禍後,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等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徐維森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徐維森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而原告請求1 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標準,核屬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以外籍看護之費用標準每月28,000元計算,惟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得聘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徐維森實際上係由外籍看護照護,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660,000 元(2,000 元×30日×11月),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271,725 元: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徐維森車禍後,生活已無法自理,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他人照顧,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53頁),足徵原告主張徐維森於車禍受傷後至死亡止(自106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30日止,計11個月又16日)均無法工作,核屬有據。又徐維森受傷前在上禾味豆漿店工作,106 年2 月、3 月薪資均為23,560元(含底薪22,560元、職務津貼1,000 元),有上禾味豆漿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原告主張徐維森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23,560元計算,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徐維森喪失勞動能力後不能工作損失271,725 元【23,560元×(11+16 /30)】,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徐維森至東元醫院就醫,以停車收費1 小時20元計算,1 日交通費用480 元,11個月共支付158,400 元等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每日均前往醫院就診,亦不合常理,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8,400 元,礙難准許。 ⑷慰撫金(原告姜金好25萬元、原告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各1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徐維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已如前述。而原告姜金好為其配偶、原告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均為其之子女,與徐維森間之關係至為親密,乃因徐維森身心重創,致無法與徐維森共享天倫,自堪認此種夫妻、父母子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已被侵害,而在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碩士學歷,目前無業,106 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1,737元、名下有汽車2 部、投資3 筆,財產總額15,140元;原告姜金好為家庭主婦,106 年度所得總額72,162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4,461,500 元;原告徐疇洋從事製造業,106 年度所得總額544,296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356,120 元;原告徐名均從事金融業,106 年度所得額1,039,889 元,名下僅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10,860元;原告徐郁茹從事服務業,106 年度所得額452,524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14-11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8 頁)。本院綜酌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徐維森自車禍無法自理生活迄死亡期間將近1 年,原告因此所受身分法益侵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 人分別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均予核減為原告姜金好25萬元、原告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各1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⑸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徐維森病情加速惡化,終至死亡,而認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惟此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徐維森死亡而生之喪葬費110,100 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姜金好、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另徐維森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其等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維森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71,725 元、看護費用660,000 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6,035元、紙尿布費用33,000元,合計為 1,030,76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234,712 元(見本卷二第58頁),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96,048 元( 1,030,760 -234,712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於107 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並經被告於當日收受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其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姜金好25萬元、給付原告徐疇洋、徐名均、徐郁茹各15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