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吳彥儒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彭一峯 彭雲鶯即嘉昱五金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日、被告丙○○○○○○○○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訴時因尚未成年,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規定之訴訟能力,而由其母即訴外人黃卉淇擔任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首開規定,原告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7,273,34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聲明,而於107年9 月11日最終變更前開聲明請求金額為5,083,429元(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其於105 年10月21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 路邊飲用保力達等酒類後,竟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情況下,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運 送五金材料,於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中華路4段226巷巷口前,欲左轉中華路4段 18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沿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原告與訴外人劉○○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側髖骨脫位及骨折、右膝髕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右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乙○○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是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乙○○係受僱被告丙○○○○○○○○,平日被告乙○○即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載運貨物為其職務。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受被告丙○○○○○○○○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龍禾企業社, 送貨前即已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復駕駛系爭車輛 ,且送貨完畢後尚須回到五金行。另衡諸本件車禍事發地點與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送貨地點僅有咫尺距離,車禍事發時間亦與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送貨時間相近,自足認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乃基於其職務上所予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具有密切關係,因其駕駛被告丙○○○○○○○○自小貨車,在外觀上,其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有同一外形,依一般情形觀之,應認客觀上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復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僱用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被告丙○○○○○○○○對於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丙○○○○○○○○選任乙○○時,乙○○有提供駕駛執照影本,即可免除其應盡監督之責。況且,被告乙○○屢屢酒駕,甚至於105年4月16日甫因酒駕入監服刑完畢,105年5月19日因酒駕吊、註銷駕照,上開情事僅須被告丙○○○○○○○○上網查詢即可得知,卻仍雇用其駕駛車輛送貨;僱用後,對其執行送貨職務亦未盡監督之責,難認其就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13由警繪現場圖標註與附卷照片顯示肇事地係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乙○○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沿中華路四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至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左轉181巷行駛 ,而劉○○駕車沿中華路四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至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直行,兩車行向所應遵守之號誌時相相同。…」可知被告乙○○與訴外人劉○○所遇到燈號相同,本件車禍並非因訴外人劉○○於黃燈時直行而與綠燈之被告乙○○發生碰撞。且依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字第033484號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不宜依主旨所敘條款處罰。」可知縱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倘駕駛人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囗,亦無違規,是被告乙○○聲請調查訴外人劉○○有無闖黃燈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參諸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乙○○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被告乙○○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路權優先之對向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詎被告竟主張被告乙○○與劉○○過失比例相當,各為50%、50%云云,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83,429 元,為有理由: 1、醫療費用445,764元: ⑴原告自105 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後,當日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開刀施行右側髖骨脫位徒手復位及右膝髕骨傷口清創鋼釘絲內固定及右脛腓骨傷口清創及鋼釘外固定手術,嗣經多次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11月25日始行出院,並定期回診接受治療。惟106 年2 月2 日傷口惡化,故再度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直至106 年2 月15日始行出院。而原告出院後轉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至今右下肢仍無力,右髖、右膝、右踝仍無法彎曲,仍需繼續復健治療。迄至106 年12月1 日原告自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40,044 元。 ⑵又敏盛綜合醫院依原告最近一次就診時的復原情形,函覆本院表示因原告神經損傷後的復原緩慢,故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復健的頻率約每週二到三次,至少六個月。而敏盛綜合醫院一次復健門診除有複診掛號費200 元外,另收取部分負擔240 元,共收費440 元,而一次掛號,可做六次的復健治療,故以一週復健3 次計算,每兩週即須再掛號一次,是至少持續復健六個月所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720 元。【計算式:6 個月×30日÷7 ÷2 ≒13次掛號, 440 元×13=5,720元】。 2、看護費用497,200元: ⑴原告因車禍而於105 年10月21日至11月25日(共36天)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此一期間除加護病房期間外,皆需有人協助照護。而原告住院期間,皆係由原告胞姊全日看護照顧,原告胞姊為照顧原告,甚至辭去其原本工作,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因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5日白天才接受整形科清創及皮瓣整形顯微重建顯微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是105 年11月15日手術前仍由原告姊姊看護照顧,是原告原已扣除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1月18日共3 日於加護病房期間,請求其餘33日看護費用,惟為避免無謂爭執,原告同意不再請求105 年11月15日當日看護費,故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天2,200 元,請求第一次住院期間32日全日看護費用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 日=70,400 元】。 ⑵原告嗣因多重外傷術後併右脛骨骨折併缺損,而於106 年2 月2 日至106 年2 月1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當時原告仍有明顯之肢體能力障礙,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一期間亦係由原告姊姊全日看護照顧,故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天2,200 元,原告請求第二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 ⑶另據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5 月9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38號函,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第一次出院後,仍需要以輪椅輔助行動,而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至少3 至6 個月;106 年2 月15日第二次出院後,因活動不良及傷口感染照護等因素,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第二次出院時醫囑:「骨折完全癒合至少約再需3-6 個月,骨折未癒合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及劇烈運動及不得上下樓梯」。故原告出院在家休養需人全日照護期間遠超過3 個月,至少有6 個月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天2,200 元,請求看護費用396,000 元【計算式:2200元×6 個月×30 日=396,000元】,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支出89,181元: ⑴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車禍當日,先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支付救護車出勤費用6,111 元。⑵原告出院後,亦須定期回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因原告所受傷勢行動不便,無法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需由專人接送原告自住處往返醫院,原告住處新竹市○○路○段000 巷000 號距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最短約為71.6公里,單趟車資在1,510 元至1,965 元之間,據此計算原告入出院及回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交通費至少49,830元【計算式:1510×33=49,830元】。 ⑶又原告住處距離敏盛醫院,最短距離約為65.3公里,單趟車資在1,385 元至1,805 元之間,則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看診及復健,交通費至少33,240元【計算式:1,385 ×24 =33,240元】。 4、醫療用品及其餘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11,776元: 又原告因此次傷害行動不便,需購買輪椅代步及拐杖輔助行走,支出4,450 元;另為清理傷口、換藥、固定傷處購買紗布、酒精、護踝等醫療耗材,計支出7,326 元。 5、收入減少之損失1,028,643元: ⑴原告自105 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受傷住院,至105 年11月25日始出院,出院時尚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嗣106 年2 月2 日傷口感染惡化再度住院接受治療,於106 年2 月15日經醫師診斷骨折完全癒合至少需再3至6個月,骨折未癒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嗣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迄106 年8 月1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復健時,右下肢仍無力,右髖、右膝、右踝仍無法彎曲,106 年12月1 日右側腳踝肌力、右側腳趾肌力亦僅為1 。是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107 年4 月16日函覆時,仍認為依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就診時的傷勢狀況,仍需繼續休養至少一年以上,再視右下肢的脛神經及腓神經有無復原而定。 ⑵而日前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師表示原告先前傷處有發炎情形,須盡快開刀,否則會引發骨髓癌,故原告於107 年10月7 日第三度住院,並於翌日開刀施行傷口清創及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於107 年10月12日出院,經診斷認為原告尚需休養,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翰伸人力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派遣人員工作,須久站,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須仰賴拐杖行走,根本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以原告身體實際復原狀況判斷其足堪工作之時點,認尚須2 年以上時間休養復健,即至少自105 年10月21日至109 年9 月5 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無收入之損失,並非無據。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類型不同,前者係指原告因傷住院及在家休養而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後者係指休養後雖可開始工作,但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之損害,不容混淆。被告以原告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即不得再請求因受傷休養期間完全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⑶按105 年時,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嗣基本工資自106 年1 月1 日已調整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已調整為22,000元;自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故原告受有至少3 年10月又15日之收入損失1,028,643 元【計算式:20,008×(2 +10/30 )+21,009×12 +22,000×12+23,100×(20+5/30)=1,028,64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6、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422,288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現今無法依靠輔具站立,亦無法從事粗重及勞務工作,右下肢機能幾乎完全喪失,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因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858號函所附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8%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方約18歲又23天,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餘約43年又0.73個月之工作年數,而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422,288元【計算式:23,100×0.38×275.0000 0000(此為516 月之霍夫曼係數)+23,100×0.38×0.72 998 ×(276.00000000-275.00000000)=2,422,28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此由原告發生車禍轉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後接連動了4 場手術,一個多月後始得出院,出院後又二度住院,經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持續復健治療後,右下肢機能仍然幾乎完全喪失,又因傷處感染再度住院治療,足見原告傷勢之嚴重,原告因車禍受傷右下肢幾乎全殘,終生需忍受生理上之疼痛,而傷害發生時,年僅18歲,高中休學甫踏入職場原本前途正要發展,突遭此劇變,讓原告身心受創備受煎熬,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且將衝擊將來工作事業及一輩子生活,亦已無法從事重荷之工作,無法不依靠輔具站立行走,身心痛苦萬分,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8、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損害共5,994,852 元。又原告業已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給付,並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11,423 元,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尚有5,083,429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5,994,852 元-911,423 元=5,083,429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3,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辯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先去送貨,回家拿東西途中發生車禍。我本來回家拿完東西後就要回公司,對於其過失肇事並不爭執,惟劉○○當時也有闖黃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丙○○○○○○○○以: 1、被告乙○○於105 年10月21日事故當日下午從新竹市○○路00號1 樓嘉昱五金行載運貨物至新竹市○○路0 段000巷0 號之龍禾企業社,乙○○在送貨完畢之後,並未立即返回嘉昱五金行,而在路邊某處停留飲用保力達B ,其後又準備開往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家中飲水,因而在卸貨之後繼續南下並在181 巷口左轉,由此可見,被告乙○○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並非係在執行職務。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被告乙○○至嘉昱五金行任職曾表示其具有二十年以上之駕駛經驗, 且影印駕駛執照供被告查驗,足認被告丙○○○○○○○○對於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乙○○在外出之後才飲酒,此乃被告丙○○○○○○○○所無法預料之情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丙○○○○○○○○應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訴外人劉○○所騎乘之機車,顯係藉由劉○○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參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自應認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承擔使用人劉○○之過失。又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乙○○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同有肇事原因,應負50%之過失比 例。洵此,本件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原告請求金額之50 %。 4、有關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丙○○○○○○○○之意見如下: ⑴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45,764 元,交通費用89,181元,購買輔具等支出4,450 元及7,326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422,288 元部分,被告丙○○○○○○○○均不爭執。⑵對於看護費用497,200 元部分: 對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0,400元及30,8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休養期間6 個月之看護費用396,000 元部分,據林口長庚醫院醫囑是3 至6 個月,原告以6 個月計算,並無理由,且此一時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顯然過高。 5、收入減少之損失1,028,643 元部分: 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7 年7 月31日進行鑑定,其勞動減損為38 %,故原告請求至109 年9 月5 日止之全部收入減少之損失,顯不合理。 6、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被告彭雲鶯係26年3 月3 日出生,已年逾80歲,不識字,收入不多,原告之請求過高,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答辯。 7、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時被告乙○○系受僱於被告丙○○○○○○○○。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三)被告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係執行職務?被告丙○○○○○○○○是否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責任? (二)訴外人劉佩漪就系爭車禍有無肇事因素?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係於被告乙○○執行職務中發生,被告丙○○○○○○○○並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105 年10月21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路邊飲用保力達1 瓶等酒類後,駕駛被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運送五金材料,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至中華路4 段226 巷巷口前,左轉往中華路4 段181 巷時,適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骨脫位及骨折、右膝髕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右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已嚴重減損原告右下肢行走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六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丙○○○○○○○○雖不否認被告乙○○為其受僱人,事發當時係駕駛該五金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辯稱:被告乙○○事發當日下午載運貨物至龍禾企業社後,並未立即返回嘉昱五金行,而係在路邊某處停留飲用保力達B 後,準備開往家中飲水時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乙○○並非執行職務,且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被告丙○○○○○○○○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先去送貨,於回家拿東西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乙○○係職務上予以機會駕駛系爭車輛,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堪予認定。又查,被告乙○○自81年9 月17日考領汽車駕照,嗣因酒駕而於105 年5 月19日至108 年5 月18日受註銷駕照處分,迄今並無註銷重考紀錄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監理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0 頁)。基此,被告乙○○既然考領有汽車駕照又被註銷,則被告丙○○○○○○○○僱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乙○○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工作,且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仍指示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送貨,顯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二)訴外人劉佩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洵屬有據: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文。查被告乙○○於81年9 月17日考領汽車駕照,嗣因酒駕而於105 年5 月19日至108 年5 月18日受註銷駕照處分,業如前述,則其既曾合格領有駕駛執照達二十餘年,理應知悉上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車輛,及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飲用保力達後駕駛車輛肇事,並經檢測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值0.77MG/L,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51號卷第11頁)。另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中華路四段及中華路四段226巷口,被告乙○○原駕車行駛於中華路四段北往南方向 之內側車道,嗣欲於該路口左轉彎進入中華路四段118巷 ,則其於肇事路口欲進行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30頁),詎被告乙○○竟疏未看清訴外人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在對向車道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即率爾進行左轉彎,乃不慎與劉○○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被告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對其駕車確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是被告乙○○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前,訴外人劉○○係騎乘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繼續直行時,與自對向車道左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566號卷第10至29頁),應堪認定。則劉○○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且於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本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惟其疏未注意安全即貿然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碰撞,則劉○○就系爭車禍亦具肇事因素甚明。 3、又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2 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393號函附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1451 號卷第65至69頁)。從而,劉○○與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灼。 4、至關於劉○○與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日間,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而劉○○當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宜安全措施通過系爭路口,被告乙○○則於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及劉○○係機車前方與被告乙○○車輛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且車禍發生地點鄰近新竹市中華路四段與中華路四段118 巷處,顯見被告乙○○駕車左轉彎,尚需先經中華路南向內側及中線車道,則其應有足夠時間及距離注意到對向外側車道正行駛而來之劉○○機車,詎其仍疏未注意,爰認被告乙○○違規情節較重,則劉○○與被告乙○○應各負40% 及6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5、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復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搭乘訴外人劉○○駕駛之機車,應認劉○○為原告之使用人。而劉○○就本次車禍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參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劉○○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準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92,649元,為有理由: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明定。承前述,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而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丙○○○○○○○○就選任監督不能免責,則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⑴原告主張已支付之醫療費用445,764元、交通費用89,181 元、購買輔具及醫療用品11,776元,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2,422,28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 、車資估算資料、仁方藥局銷貨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至62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12月14日敏總( 醫)字第20175387號函暨其所附回覆意見表、醫療費用明細表、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858號函暨其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供參(見竹司調卷第44-2至44-4頁、本院卷一第205、20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均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05年 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5日、106年2月2日至106年2月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共46日,另出院後原告需全日照護共6月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查原告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而受傷,經本院以就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等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7年5月9日以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38號函覆稱:「…。二、依病歷記載,吳君(即原告 )105年(下同)10月21日至11月25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 為右側髖骨脫位及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與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右前臂橈骨骨折,住院期間因行動明顯受限及不良,建議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期間吳君曾於11月15日至11月18日於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加護病房期間,除家屬訪客時間,其餘均由加護病房醫護人員進行全日之監測與照護;11月25日出院後吳君仍需要以輪椅輔助行動,臨床經驗上需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至少3至6個月期間,所需期間應視其具體需求而定。三、而吳君106年(下同)2月2日至2月15日復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多重外傷術後併右脛骨骨折併缺損,接受內固定及骨移植治療,住院期間吳君仍有明顯之肢體能力障礙,住院期間建議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吳君出院後就醫學上考量其活動不良及傷口感染照護等因素,建議仍宜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堪認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5日受傷住院期間,扣除11月15日至11月18日於加護病房接受術後照護外,及10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5日住院期間,均需由他人全天照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另原告自105年11月 25日出院後至106年2月2日再次住院之期間約2月有餘,另參酌原告106年2月15日出院後仍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主張除住院期間外,原告須全日看護之期間為6個月乙節,尚與前揭醫院函覆意旨無悖,應屬 適當。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 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日=70,400元】,以及106年2月2日至同年月 15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30,800元【計算式:2,200元 ×14日=30,800元】,暨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96,000元【 計算式2,200元×30日×6=396,000元】,合計497,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另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1日起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查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翰伸人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伸公司)從事派遣人員工作,派駐至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係需長時間站立之包裝工作,另參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在翰伸公司投保、同年11月25日退 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因遭逢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5年10月21日至11月25日、106年2月2日至2 月1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仍宜有專人照顧其全日之日常生活。而據原告106年6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外 傷骨科回診之情形評估,其仍無法負擔久站等一般勞力之工作,復參以敏盛綜合醫院於107年4月26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829號函覆本院以:「一、由於患者右下肢的髖、膝及踝等關節均僵硬,且右足踝的肌力為0,所以病患 只能撐拐杖單腳站(靠左下肢)。在此情況下,無法從事勞力型的工作。可能仍需繼續休養至少一年以上,再看右下肢的脛神經有無復原而定。…。」有各該醫院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87至188頁)。而原告於 107年7月3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原告因右髖骨、右膝髕骨、右脛腓骨骨折、右脛腓神經損傷,殘存右髖、右膝、右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小腿感覺異常、右小腿軟組織缺損及右大腿、小腿多處疤痕等後遺症,經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損38%,亦有該院107年8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0858函附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5-1頁)。據此,原告在敏盛綜合醫院最後一次回診為106年12月1日,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派駐從事包裝工作,衡情其工作內容應需長時間站立,應認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最後一次在敏盛綜合醫院回診後 一年,即107年11月30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 。爰依我國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1 月1日起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40,578元【計算公式:20,008×(2+10 /31)+21,009×12+22,000×11=540,5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10月7 日第三度住院,並於翌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於107年10月12日出院 ,尚須休養2年,是其自105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時至109 年9月5日均不能工作,自得請求此期間減少之收入云云。惟按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獲致薪資之期間所受之損害,若被害人經治療後僅係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縱其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事實上即無任何工作所得,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依比例請求賠償外,不得逕將被害人所有未從事工作期間之未受領薪資,均認定為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已據本院認定為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 107年11月30日止,詳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林口長庚 醫院107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稱原告宜休養一個 月等語,並未提及休養期間屆滿,仍然無法從事工作,本院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亦已含括上開一個月之休養期間,是原告主張迄109年9月5日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云云,尚乏所據,無足憑採。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乙○○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右側髖骨脫位及骨折、右膝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與軟組織缺損及骨外露、右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車禍前為作業員,月薪為基本薪資,105年度所得為3,3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高職畢業,車禍時於被告丙○○○○○○○○任職,月薪29,000元,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汽車1輛;被告彭雲鶯年逾80歲,不識字,所經營之嘉昱 五金行為獨資事業,資本額1萬元,於106年9月20日經新 竹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1060003117號函核准歇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考(見竹司調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竹司調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6,787元【 計算式:445,764+89,181+11,776+2,422,288+497,200+540,578+500,000=4,506,787)。惟原告應負擔使用人即訴外人劉○○就系爭車禍之40%過失責任,而有民法 第217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輕為2,704,072元(4,506,787×60%=2,704,07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11,423 元,有原告之銀行存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92,649元【計 算式:2,704,072-911,423=1,792,649】。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6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06年9月3日、被告丙○○○○○○○○自106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被告乙○○自106年9月3日、被告丙○○○○○○○○自 106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乙○○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