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3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祭祀公業姜義豐 法定代理人 姜心源 主參加原告 楊葵琇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83號),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即本訴之原告與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經合併辯論,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姜義豐間就新竹縣○○鄉○○段○○○、○○○之○、○○○、○○○、○○○、○○○、○○○、○○○、○○○、○○○、○○○、○○○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被告祭祀公業姜義豐所承租,故請求確認與被告祭祀公業姜義豐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主參加原告則主張係借用原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其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土地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並據以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因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結果,將致其權利被侵害,且對原、被告間本訴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乃以本訴之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核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107年 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以下為避稱謂混淆,就本訴或主參加訴訟之論述,當事人孔嘉業均以原告稱之、當事人祭祀公業姜義豐均以被告稱之、當事人楊葵琇均以主參加原告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因查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已變更為姜心源 ,遂於107年6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姜心源,此有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3年10月21日 北鄉民字第1030003454號函、祭祀公業姜義豐103年10月14 日祭公派(義豐)字第1031000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訴字第83號卷一第72至74頁),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北埔鄉公所所有,且地理位置近北埔老街,非常適合設置停車場及賣場,嗣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後,許多人爭先恐後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看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兼商場之潛力,經由北埔當地人士即主參加原告楊葵琇之介紹,乃於100年4月22日先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匯付至主參加原告之妻姜○○帳戶,請主參加原告代為支付予被告,其餘租金以現金方式給付。主參加原告之妻姜○○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租金共計154萬2333元(包含100年9月至12月、101年租金及路燈養護費用)匯付至被告,此有原告留存之匯款單據可稽,此為當時主參加原告為證明其已將租金匯付予被告而提出予原告之匯款單據。 ㈡、被告(當時管理人為姜○○)收到前述租金後,於100年8月23日開立租金簽收單予原告,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為憑,並於106年12月20日訂立新約,原告與被告合意調整租金為1,185,510元,雙方並同意變更發票抬頭、修改收款日及住址,並增列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邦達投資有限公司為承租人,其餘租賃條件並無任何變更,亦未變更承租人,107年度租金1,185,510元係原告以郵政劃撥方式直接匯付予被告。原告於100年8月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於102年曾請建築師規劃 店舖、申請建築執照,亦徵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由原告親自與建築師接洽、規劃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店鋪。 ㈢、主參加原告原僅為北埔當地土地仲介,原告即是透過主參加原告介紹,承租系爭土地,並以主參加原告為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代理人、委託主參加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然而,主參加原告見經營停車場有利可圖,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102年年初,原告依照系爭土地租約原應給付115萬元租金,然而因主參加原告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於102 年2月22日僅匯付110萬元租金至主參加原告之妻姜○○帳戶,其餘5萬元請主參加原告以經營停車場之收入補足之。 ㈣、豈料,主參加原告繼續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原告多次指派其員工林○○、甘○○前往系爭土地要求主參加原告提出帳冊及核對帳目,均遭主參加原告拒絕,原告因此告知主參加原告103年之後之租金由停車場營收抵扣,並於106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主參加原告之代理權並要求收回自行管理。孰料,原告欲為進駐整地時,竟遭主參加原告率領多人阻擋,並聲稱其才是承租人,並請大眾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他才是真正承租人,只是借用原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是以本件實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 從契約上看原告是簽約的人,主參加原告是代理人。因為一直都是主參加原告在代理,104年我接任管理人之後,我就 去找主參加原告,他說他就是代理人,以前都是由他在交錢,所以他錢交給我,我就開收據給他等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緣主參加原告因得知北埔鄉公所無意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主參加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遂於100年8月間與時任被告管理人之訴外人姜○○洽談租賃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事宜。主參加原告與被告就租賃契約的內容達成合意後,因當時主參加原告之個人因素未便具名簽立書面契約,故經原告同意後,形式上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書面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租期自100年9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時任被告管理人之姜○○亦知悉係主參 加原告承租一事。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是被告係將系爭土地點交與主參加原告,並由主參加原告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北埔人文停車場,並由主參加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設立北埔人文停車場稅籍,由主參加原告繳納營業稅,負擔所有的人事稅費。 ㈡、又系爭租賃契約皆係由主參加原告與被告接洽,簽約之當年度(100年度)、101年租金及承租保證金均係由主參加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予被告,102年度至今之土地租金亦皆由主 參加原告依約繳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並分別簽發收據或統一發票給主參加原告收執,而原告雖同意主參加原告形式上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實際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歷年來被告都係通知主參加原告繳納租金,甚且現任管理人姜心源接任被告之管理人後,亦以主參加原告為承租人,而通知主參加原告繳納租金,並由主參加原告以承租人身分繳納租金,而取得租金收據、統一發票。縱係現任管理人姜心源於104年接任管理人後,亦係由其 代表被告開具買受人為「楊葵琇」之104年、105年、106年 繳納租金之統一發票給主參加原告。再者,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尚且於106年4月2日以主參加原告為承租人,並檢附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調整租金金額之計算表而以書面告知主參加原告要求調漲租金。若主參加原告僅係簽約之代理人,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既載有原告之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何以被告(歷任之管理人)均通知主參加原告繳納租金、要求調漲租金、收據記載主參加原告承租?統一發票並記載為主參加原告為買受人,而非原告?是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稱因主參加原告向其陳稱為代理人,故開收據給主參加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交易常規相違。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自100年間簽訂至今,長達6年之久,從未見原告繳過任何租金,或向出租人或主參加原告主張過任何權利。直至106年間,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為取得較高租金 ,曾找主參加原告商議調漲租金,主參加原告並未答應姜心源之要求,原告因見主參加原告經營停車場似有利可圖,而見縫插針,與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兩人交相賊,逕自扭曲事實,竟於106年12月20日變造2011年8月23日之原有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為孔嘉業及邦達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孔嘉業),並刪除「楊葵琇」之名(其餘之契約文字內容及租賃期間均與原契約相同)。倘系爭租賃關係自始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何以被告現任管理人姜心源尚於106年4月間表明主參加原告係承租土地之人而要求調漲租金?且原告從未自行直接繳納租金給被告? ㈤、原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00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匯款90萬元、110萬元至主參加原告配偶之帳戶,委由主參加原告匯 款予被告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匯款 紀錄並未載明匯款原因,且上開金額皆與被告約定的租金數額不符,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關聯,更遑論原告空言辯稱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5萬元租金予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此龐大金額捨匯款而不為,不直接將款項交予出租人即被告,反而交付予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辯稱有請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㈥、查100年間因當時北埔鄉在地曾有多人欲爭取(奪)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且主參加原告因個人債信問題,不便以其本人名義簽立租約,始借用原告名義。按主參加原告多年來皆以配偶或子女名下帳戶進行交易,此亦係為何主參加原告給付予被告的租金係由配偶姜○○及子女楊○○匯款予被告之緣故。事實上,主參加原告與原告因土地買賣往來多年,時常借用對方名義進行交易,主參加原告即曾為原告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故依當時主參加原告與原告間之交情,原告願意出借名義予主參加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符合常情。 ㈦、又系爭土地租約簽訂後,均由主參加原告單獨經營停車場,並由主參加原告設立營業稅籍繳納營業稅,多年來原告亦從未過問,原告自身有開設邦達實業有限公司,對於此等相關稅務事宜不可能不知情,果系爭土地為原告承租用以經營停車場,焉有可能多年來未自行辦理營業稅籍登記之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主參加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為真實 ,依該電子郵件寄發時間可知,是在102年4、5月以後始行 寄發,而當時主參加原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達一年半之久。如系爭土地一開始即係由原告承租,而以年繳租金達115萬元,原告焉有可能放任系爭土地一年半遲遲未做 任何規劃,亦未曾向主參加原告主張權利之理?況在此之後亦未見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商場興建情形!更未見原告繳納租金或再出面向地主或主參加原告主張權利之情形!再再均與常理相違。 ㈧、原告先前辯稱其於100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租金90萬元、110萬元匯至主參加原告配偶姜○○帳戶 ,再委由主參加原告匯付予被告,另其亦有以現金方式請主參加原告代為支付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匯款予主參加原告配偶係因原告借用主參加原告名義購買土地須支付價金,與系爭土地租賃無關,此由匯款的款項金額明顯與租金數額迥異可證。按原告空言辯稱有交付現金予主參加原告,此部分業經主參加原告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交付款項之證明。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可知,100年簽約時,被告共收到 1,845,333元,而依原告所主張其匯款予主參加原告配偶部 分僅90萬元,尚不到款項的一半,原告竟捨匯款此一安全方式不為而將剩餘90餘萬元以現金之方式交付主參加原告云云,此不僅殊難想像,亦與交易常規不符,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實無從單以原告片面之言,而認原告確曾委請主參加原告轉交租金乙事。 ㈨、事實上,原告於100年4月22日、102年2月22日分別匯90萬元、110萬元至主參加原告配偶姜○○帳戶,係作為其委請主 參加原告出面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00之00號)之第一期款項,以及委請主參加原告出面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及仲介的費用 ,所購買的土地均直接移轉至原告名下,但在原告付清全部價款前則由主參加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原本,此部分價金與系爭土地租賃無分毫關聯。若依原告之主張其持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即可證明其為承租人,則主參加原告持有○○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及所有 權狀,豈非○○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屬主參加原告所 有? ㈩、再者在主參加原告抗辯原告從未交付現金予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歷年租金後,原告始改稱102年初其僅匯110萬元,其餘5萬元係以經營停車場之收入補足,103年以後全部係以停車場營收扣抵云云,原告前後主張顯然不一而不足採信。況果依原告之主張主參加原告於101年間因見經營停車場有利可 圖而拒絕核對帳目,則原告焉可能放任多年不管,直到106 年11月始表示要終止代理權?再者其主張扣抵一事,業經主參加原告否認,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又依原證1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本土地周圍,甲方設有 路燈,乙方須另外給付甲方每一盞燈,每年1,000元計算, 給付租金時,同時繳付,乙方並負責維修及負擔費用」,是本件承租人除須繳付租金外,尚須支付路燈費用及負責維修,然原告自本件訴訟以來皆僅辯稱其有交付租金予主參加原告代為轉交予被告,然對於承租人須支付路燈費用及負責維修乙事卻渾然不知而隻字未提。若原告確為實際承租人,焉有可能渾然不知此一約定而未為任何說明?事實上,此部分路燈費用除初期係由主參加原告依約定給付予被告外,之後則改由主參加原告以其母親楊○○○名義辦理認養,而直接繳付金錢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此有該九盞路燈照片足證。是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現因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自居向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將使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主參加訴訟。 、並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 ㈠、原告則以: 1、主參加原告稱其借用原告名義簽定租賃契約云云,然而,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參加原告復辯稱其借用原告名義係因其當時信用不佳云云,然查,信用不佳與不適宜擔任承租人有何關聯?果如主參加原告所辯其當時信用不佳(原告否認之),則其何以能夠繳納租金?顯見主參加原告稱借名、信用不佳乙事,實屬無稽。 2、又,倘若主參加原告為實際承租人(原告否認之),然主參 加原告為何沒有自行留存系爭土地租約原本?而係放置於原告處?又其為何不自行與被告另訂租約?主參加原告雖提出租金匯款資料,惟查,主參加原告身為原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租金由原告給付予主參加原告之妻姜○○,再由主參加原告之妻姜○○或其親屬將租金匯付予被告,實屬正常。從而,主參加原告提出參原證4號、參原證5號,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自不待言。 3、況且,在未獲任何利益情況下,衡情,一般人根本不會出名擔任承租人,負擔法律責任(例如:維護停車場設施安全等),是以,主參加原告稱原告為出名承租人云云,顯違常情。 4、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則以:同本訴所為之陳述。 參、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一、100年8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被告祭祀公業姜義豐、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乙方)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乙方代理人為主參加原告,內容約定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租予原告作為商場兼停車場使用。立契約書人甲方、乙方在系爭租賃契約下方均蓋印,主參加原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下方乙方代理人欄簽名、蓋章。 二、原告曾於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原證一原本,並當庭勘驗(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北埔郵局40號存證信函向主參加原 告為終止主參加原告與北埔鄉人文廣場兼停車場之管理及合作關係等意思表示(原證3)。 四、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係由主參加原告給付予被告,被告並簽發收據或發票予主參加原告收執(參原證5、6)。 五、主參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請設立北埔人文停車場之登記營業稅稅籍,主參加原告為負責人並繳納營業稅(參原證2、3)。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主參加原告主張本件係借用原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是否有理?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三、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均有爭執,此攸關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堪認其等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及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係借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則應由主參加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當主參加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即有提出反證之義務。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自簽約時之100年起至106年度之租金均為主參加原告以其配偶姜○○或其子楊○○或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付一節,有主參加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字第129 號卷第20至22頁),被告亦出具各年度租金收訖之收據或買受人為主參加原告之統一發票予主參加原告收執,此有主參加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字第129 號卷第23至27頁),原告雖爭執重訴字第129號卷第23至25 頁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係主參加原告於106年8月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姜心源提供3張十 行紙,要找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姜○○補開104年以前的收 據,並且要蓋被告的橡皮章,而且要舊一點的紙張等語(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35頁),惟稽之證人姜○○於另案偵 查中供述:該等收據係伊在106年間製作,主參加原告要伊 補發收據,因主參加原告每年年初都有繳費,伊收租金時確實擔任被告管理人任內期間,伊就補開收據給主參加原告等語詳為勾稽,卷附系爭土地100至103年租金之收據固係於106年間才書立,然主參加原告既有實際繳租之情事,該等書 證尚難認虛偽不實而堪信為真。 ㈡、又參以系爭土地104至106年度租金,被告均開立買受人為主參加原告之統一發票,及被告歷年均係通知主參加原告繳付租金,甚或要求要調漲租金一事,亦係被告逕與主參加原告洽商,此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證述:106年2月左右,有找主參加原告說要調整租金,但是當時主參加原告不太願意,有說要找代書,沒有說要找原告商量,也沒有說要找原告過來一起討論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310號卷第98頁反面),及主參加原告提出之租金繳納、租金調整通知等件互核以觀(見重訴字第129號卷第78 至83頁),系爭土地租金之繳付,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之重要之點,舉凡租金之繳納、調整等,實際上均係由主參加原告任之,堪可認定。甚或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以主參加原告為買受人,且主參加原告亦於102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請設立北埔人文停車場之登記營業稅稅籍,並繳納營業稅,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在卷為憑(見重訴字第129號卷第13至19頁),另主參加原告並實際 負責維修系爭土地周圍之路燈乙節,有主參加原告提出之照片存卷可查(見重訴字第83號卷二11、12頁),此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所約定承租人應負擔之義務(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8頁),益徵主參加原告非僅系爭租賃契約上原告 之代理人,而係立於實際承租人之地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是故,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尚非全然無據。 ㈢、反觀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繳付情形,僅提出100年4月22日匯款90萬元及102年2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主參加原告配偶 姜○○帳戶之匯款紀錄等為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23 、124頁),惟參諸系爭租賃契約係100年8月23日始簽立, 且租賃期間係自同年9月1日起,給付時間為每年之國曆元月10日前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重訴 字第83號卷一第8頁),是若上開匯款90萬元果為原告用以 給付之地租,以匯款時間而言似嫌過早,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年租金為115萬元,亦與原告所匯款項90萬元不符,則 100年4月22日所匯款項是否真為系爭土地之租金,堪值存疑;又原告復稱102年2月22日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姜○○帳 戶云云,惟此與租金數額即115萬元亦有所不符,是上開匯 款資料,尚難作為原告有繳付租金之有利認定,且衡諸常情,設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則由原告直接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出租人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可,為何需要先由原告匯入主參加原告配偶之帳戶後,再由訴外人姜○○轉匯予被告?如此無異多此一舉,且與交易常規不符。 ㈣、原告雖另提出交付金款簽收單1紙為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 一第148頁),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然該 紙簽收單以肉眼觀之,前後段文字字體粗細明顯不同,是否係同時、為同一人所書寫,已有疑義,又前段「孔嘉業」等文字,似係該段文字均書寫完畢後方填入,此觀「孔嘉業」3字與前後文字之間距與其他文字均連續書寫者有所不同, 另前段「姜○○」之筆跡,亦與後段證人姜○○親簽之字跡不同,是該紙簽收單之真正容有懷疑,尚不得以原告執有該紙簽收單原本,即逕認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原告之舉證尚有疵累,難以信採。 ㈤、原告雖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即承租人),並持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本,惟關於繳付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其舉證尚有未足,實難僅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為承租人名義,即認其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有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店鋪,並提出電子郵件、設計服務書等件為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125至127頁),惟並未見有何後續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店鋪之相關資料,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尤有甚者,若主參加原告果真僅是原告之代理人,即便主參加原告有意越俎代庖、隱瞞原告系爭土地停車場經營狀況,為何100年至106年,長達6年期間,原告竟遲未終止代理關係,僅派員工前往 查帳,未查到帳也遲未找出租人即被告商談撤銷代理人事宜,直到106年12月間始大動作與被告接洽修改契約、寄存證 信函等(見重訴字第83號卷一第9至24頁),再再均有悖於 常情,實啟人疑竇,而難遽信為真。 四、基上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之,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承租人,洵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