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蕭慶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林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於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被告與證人蕭書韻(上1 人係原告女兒,以下逕稱其姓名)婚姻期間,自105 年9 月間起,被告為擴充伊自己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店名為「漁夫の舟」小吃店,因而需要資金週轉,於是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原告業已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交付80萬元(以下簡稱第1 筆款項)、續於105 年11月24日交付25萬元(以下簡稱第2 筆款項)、繼之於106 年7 月6 日交付30萬元(以下簡稱第3 筆款項),該第1 筆、第2 筆或第3 筆款項,均係由訴外人吳美玲(上1 人係原告配偶、蕭書韻母親。本判決於論述時,時而簡稱蕭媽媽,原告本人則時而簡稱蕭爸爸)前往高雄郵局第155 支局(即永安竹仔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臨櫃辦理匯款至蕭書韻設於同郵局第000000-0帳戶內,再由當時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蕭書韻領現交付被告,而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所擬之借據,全文為「借據:本人林佑倫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蕭慶昌前後私人借貸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並且約定於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歸還,本人同意簽訂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蕭慶昌私人借貸此筆金額,如本人林佑倫於約定期限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前,無歸還此筆款項,一切法律責任本人願意負全部責任,此據依法可當呈堂證供。立據人:林佑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106 年12月12日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無誤」(經原告 提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頁。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僅記載借貸130 萬元,為避免訴訟舉證困擾,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30 萬元,逾130 萬元之5 萬元部分則放棄請求,又因系爭借據並無未載明還款日期,故原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限期於文到30天返還借款,該函於翌(31)日到達被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蕭書韻於105 年2 月間相識,蕭書韻原本在高雄工作,遠距離相戀,蕭書韻決定北上與我一起在之前位於新竹市三民路「漁夫の舟」小吃店共同打拼,同年11月該店面租約到期,我倆計畫找尋新店面,後來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以同名「漁夫の舟」繼續經營,新店址不論從規劃到完工,蕭書韻都有共同參與,而在遷店之前,初估連同裝潢費需約100 萬元,當時蕭書韻跟我說「都跟你快半年了,之後需要擴大店面,我來跟我爸媽借錢請他們資助,你出勞力、技術,我出資金,我們一起經營」,105 年9 月中旬蕭書韻第一次帶我去她高雄家與蕭爸爸、蕭媽媽見面,蕭媽媽跟我說「你們年輕人願意打拼事業,我願意贊助你們開店,希望你們好好努力一起經營」,回到新竹縣竹北市以後,蕭書韻說她媽媽有將第1 筆款項匯到她的戶頭,當時蕭書韻還跟我說「我媽只跟你見過1 次面,我媽把錢匯給我,要我自己決定,所以把錢匯給我,要我自己決定,好好運用資金創業」,可見第1 筆款項是蕭媽媽給蕭書韻北漂安身的創業資金,不是借給被告個人並要被告日後歸還的借款,現在蕭書韻怎麼後悔而要求歸還已投資的資金呢?蕭書韻並非僅僅係員工,蕭書韻是跟我一起規劃未來,展店打拼的伴侶,不可能向蕭書韻說的,什麼員工跟家人借錢給老闆週轉,倘若蕭書韻只是員工,那麼蕭書韻辭掉高雄的工作,在竹北又沒領員工薪水,她的經濟來源會是什麼呢?而當「漁夫の舟」新店面裝潢陸續完工後,資金尚有缺口,於是蕭書韻又向蕭爸爸、蕭媽媽求援,因此有了第2 筆款項,可見第2 筆款項也同樣是蕭媽媽給蕭書韻北漂安身的創業資金,不是借給被告個人而要被告日後歸還的借款,後來蕭書韻懷了孕,「漁夫の舟」又剛遷移至新店面,生意尚未穩定,故而房貸繳款不正常,蕭書韻擔心小孩出生後會沒有房子住,將此事告訴娘家,娘家擔心女兒與孫子無依,才給了第3 筆款項作為生活費,我與蕭書韻陷於生活經濟壓力,為了生活瑣事時有爭吵,感情漸漸不睦,106 年8 月小孩早產,我希望兒子跟我在竹北生活,不想讓兒子被蕭書韻帶回高雄,106 年12月12日蕭書韻夥同蕭爸爸、蕭媽媽搶孩子,蕭爸爸還恐嚇我說他在新竹有認識兄弟(台語),我為了留下兒子,才在他們備妥的系爭借據上,照著他們的意思填寫,但是他們還是不肯罷休,我打110 報警3 次,報警時間是106 年12月13日凌晨05:56、06:46、08:47,有案可查,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還出動督導協調,大家在社會局談了2 小時,督導還提醒蕭書韻與她娘家父母3 人,不得剝奪我的親權而將小孩帶往高雄,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知真相,隨意斥責我,蕭書韻娘家的錢用在蕭書韻的生活開銷、生產、做月子還有小孩住院,又非我1 人獨用,我與蕭書韻已經在107 年3 月16日於法院協議離婚,並有蕭書韻的律師及調解委員見證並詢問蕭書韻有無財產請求,當時蕭書韻表明沒有,我卻在1 年多以後,莫名收到本件開庭通知,蕭書韻與她娘家怎麼可以這樣藐視法律,罔顧離婚後已安定不為請求財產之法律狀態,甚至持106 年12月12日暴力威脅下非法取得之系爭借據,作為本件請求依據,請法院查明事實原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判斷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伊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茲原告起訴時固檢附高雄郵局第155 支局臨櫃匯款單3 紙(附於本院卷第10~12頁,均影本),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是否有符合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定義,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且【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要件,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茲據證人蕭書韻於本院109 年3 月4 日審理時在庭結稱:「(你結過幾次婚?)一次。(何時?)106/5/20。(離婚日期?)107/3/16。(你與被告生幾個小孩?)一個。106/8/3 出生。(餐廳開在何處?)竹北市○○路000 號。(餐廳名字?)漁夫の舟。(餐廳的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餐廳何時開幕?)105/12/25 左右。補充:這新的店址是他從舊店三民路遷離的,名字也是漁夫の舟。(三民路的地址?)三民路我有點忘了。(三民路的時候,登記負責人也是被告?)是,一直都是被告,那邊也是被告開的,他在認識我之前就開了。(你何時認識被告?)105/3 月。(你認識被告的時候,漁夫の舟是開在何處?)三民路那邊。(那是105/12/25 遷至文信路?)是。(遷到文信路之前或是之後,你是否有在漁夫的舟幫忙?)因為當時我在高雄有工作,我只有假日上來幫忙,他說遷到文信路後,需要資金,他也叫我高雄不要做了來幫他,所以他跟我的父母借錢並遷移,我也北上幫忙他遷店。(105/9 你是否懷孕?)還沒。(原證2 匯款單是105/9/26是吳美玲匯款80萬元給你?)是我交付現金給被告。(既然是被告借錢,為何你媽媽不直接匯款給被告?)因為他借錢算是第一次跟我父母見面,所以我媽媽說先匯款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所以你媽媽到底是借錢給被告?還是借錢給你?)是借給被告,我是轉交。(被告有無開口向你父母借錢?)有。(何時借錢?)他到高雄我的家,跟我媽媽借錢。(當時你還沒有懷孕,也沒有結婚,你媽媽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為何同意借錢給被告?)因為在之前已經有先跟我媽媽提到借錢的事情,我媽媽也是因為相信被告,而且當時被告也是看起來很誠懇。(你媽媽借錢給被告80萬元都沒有擔保品?)當時真的沒有,因為相信被告。(原證2 第2 張匯款單105/11/24 你媽媽又匯款了25萬元給你,這時你是否懷孕?)還沒。(之前的80萬元還沒有還,為何又匯了25萬元?)因為當時被告新店有一些設備,又需要一些資金,所以又拜託我媽媽幾次,所以我媽媽才又匯款。(新店就是文信路的店?)是。(你媽媽有無說80萬、25萬元要還錢?)有。但因為被告當時店裡還沒有開,被告當時有說等店裡開始營運,再慢慢還。(這個文信路漁夫の舟是你跟被告打算一起經營?)沒有。都是被告一人經營,我只是幫忙而已。(105/12/25 後你在高雄工作?還是竹北工作?)我在105/10月因為當時被告有說請我先上來,因為當時舊店還在,請我在舊店上手後,再到新店幫忙,所以我在舊店工作。(在105/11、12月你有無領薪水?)無。(你做辛酸的?)他就一直沒有給我錢。(你何時懷孕?)大概106/1 月多,因為我兒子早產,所以他的月數才跟正常週數不同,他是32週生。(你在何處坐月子?)竹北。(你坐月子時你媽媽有無上來照顧你?)沒有。因為有點突然,而且被告還是有叫我去店裡幫忙。(106/1 月懷孕後,文信路漁夫の舟這家店是你跟被告一起經營?)他還有請員工。(請針對問題回答。你是否是老闆娘?)是。(你106/8/3 生產,在生產前一個月也就是106/7/6 ,你媽媽又匯款30萬元到你的帳戶?)因為當時被告他竹北的家房貸繳不出來,已經收到法院法拍公文,所以他又開口跟我爸媽借錢,這筆錢是用來還房貸。(106/8/3 生小孩,何時做完月子?)我沒有做什麼月子,因為我坐月子期間被告還是叫我去店裡幫忙。(何時感情生變?)因為在我懷孕期間,我當時有發現被告有外遇,而且他對我都有言語上的暴力,在我懷孕之前,他曾經對我動手過,多次以來,我有點害怕。(原證3 的借據是怎麼回事?)因為他之前開店的資金還沒有結清,又要叫我借錢,我有先詢問我父母,他也叫我去借信貸。(所以張羅借錢的人是你?)他最後一次我要離開竹北的時候,他就是叫我想辦法去借錢。(你媽媽到底是借錢給你?還是借錢給被告?)是借給被告。最後一次沒有借,是因為之前已經借很多錢了,他不敢跟我父母開口,所以逼我去跟我父母借錢。(你爸爸有無借錢給被告?)有。(你爸爸借多少錢給被告?)三次是借135 萬,但是借據是130 萬。(到底是你媽媽借錢給被告?還是你爸爸借錢給被告?)因為我爸爸媽媽她們的錢是共管的,比較主要是我媽媽在管。(就是被告第一次跟你父母見面時,就開口向你父母借錢?)是。(這樣你父母還願意把女兒嫁給被告?)因為被告講的口口是道,而且很誠懇的拜託很多次。」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3~29頁筆錄),上開證詞中涉及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要件部分,則為「媽媽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同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在之前已經有先跟我媽媽提到借錢的事情,我媽媽也是因為相信被告,而且當時被告也是看起來很誠懇、媽媽有說80萬、25萬元要還錢,但因為被告當時文信路新店址還沒有開,被告當時有說開始營運再慢慢還」。經本院檢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提出之105 年8 ~10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78~81頁),內容為一男一女之對話,雖男方頻頻催促:「已經要付頭期工程款,並詢問:女方家長能否借錢,還說:會不會有變數、之前已經上過一次當、這是短期資金、一定會還、妳應該知道我的」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前、後文又同時摻雜著:「(女:下次你去跟我媽談)未來掌握在別人手上真是難過,他們總有一天……,因為別人會幫助你……你一定要回報,不然你的福報會用完,我覺得……還是有因果,所以我才說…若妳媽願意借錢給我的話,以後店裡賺錢了,也要回報給她」以上虛妄因果回報之說(見本院卷第78頁),及「(女:告知刷簿第1 筆105 年9 月26日款項80萬元已到)我很重視這件事,因為這就是我的事業!在別人眼中只是一個案子,但這就是我的全部,我不容許哪個環節破壞我對它的期待!這樣的餐廳讓它在新竹縣市一炮而紅!!才不會辜負你爸媽借錢給我來創業!!」以上無稽大紅大紫之說(見本院卷第81頁),則於「漁夫の舟」文信路新店址105 年12月25日開幕前第1 筆款項(105/9/26,80萬元)與第2 筆款項(105/11/24 ,25萬元),被告皆繫諸:不為辜負、有賺再回報之說,無法認定已合於上述【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法律關係成立要件,此節於一般思慮正常、具相當知識及社會交易經驗者,應無疑慮,因此原告本人才於106 年12月12日持其事先從電腦列印一般範例之系爭借據,北上新竹交付被告簽具(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第10行),開口向被告便稱:「我跟你說真的,不是我不跟你開口,爸爸現在不是跟你翻臉喔,你有困難跟我講嘛,我問你喔,你頭一次拿80萬開店是你家的事,第二次好像25萬元,我做你的丈人還過得去,第三次大約二個月前,林佑倫有沒有你自己說」「爸爸不是要罵你,是你跟我說還可以還可以,OK!OK!啊現在做成怎樣,沒錢還爸爸,還叫蕭書韻」「啊你都說沒問題,為什麼我剛看(社區)電梯,你又有沒繳(管理)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及第86~87頁譯文),深深責備女婿已然辜負期望,凡青年創業,有人賺有人虧,事理之常,只有105 年間身陷情網、識淺未婚之蕭書韻,獨信創業成功必為還款之說。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返還借款本、息,因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合於法定【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意思合致乙節,依其說明與舉證程度,尚未達到使法院形成於其主張為有利之心證,故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作為其主張之主要論據,雖系爭借據形式真正未據被告爭執,然被告爭執以系爭借據係原告實施暴力非法取得,經本院細譯系爭借據全文,確實未見相關收執或收據或收訖款項無誤之記載,再依蕭書韻上開證稱106 年8 月3 日生產後,無娘家陪伴,自己在北部沒有什麼在做月子等情,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蕭書韻設於高雄郵局第155 支局(即永安竹仔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帳戶之交易紀錄(附於本院卷第83~85頁),第3 筆款項30萬元係於蕭書韻生產(早產)前1 月之106 年7 月6 日由娘家母親記名匯入女兒帳戶,於翌(7 )日以卡片提款5 萬元、數日後之7 月10日、26日、27日依序各現金提款20萬元、卡片提款2 萬元、卡片提款1 萬元,次(8 )月9 日跨行提款2 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苟若係原告起訴主張交付金錢係供應被告經營「漁夫の舟」所需,則「漁夫の舟」既有正常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58~59頁,新竹縣政府109 年2 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90009360號函暨「漁夫的舟」商業登記抄本乙份),被告復稱「漁夫的舟」有統編及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第18行),原告大可逕行將款項匯入非為外人、由女婿(老闆)與女兒(老闆娘)共同經營之「漁夫の舟」帳戶內,原告捨此不為,仍援先前即女兒蕭書韻懷孕前之105 年9 月、11月舊例,續於女兒懷孕後、生產前之106 年7 月,將第3 筆款項由娘家母親臨櫃辦理匯進女兒郵局帳戶,再由蕭書韻視家庭費用與事業經營狀況,統籌提領運用,故系爭借據實難推翻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尤其系爭借據簽署過程,確實雜有老丈人爆粗口幹話及嬰孩哭聲,有本院109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 ~2 行),暨有本院107 年7 月12日107 年度家護字第18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查詢1 件(聲請人蕭書韻、相對人林佑倫),其聲請理由:「(…,略)106 年6 月因房貸已超過半年沒繳納,房子要被法拍,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向銀行貸款,但聲請人詢問多家銀行都不同意貸款,相對人覺得聲請人沒有盡力,責罵聲請人,聲請人只好回娘家借錢。106 年12月12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外遇,且對相對人一直到要求聲請人去借錢很困擾,聲請人便請父母北上接聲請人及小孩回娘家,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把小孩帶走,威脅聲請人不要以為這樣就可以直接走了、別人如何對我,我就怎麼對別人,後來聲請人到房間整理行李,相對人把房門關起來、推聲請人胸口,導致聲請人右髖部撞到櫃子,並表示就算把房子賣了小孩也不可能給聲請人」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苟若真正之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就發生多時、數次之借貸,有意結算,衡情不致急於一時,挑選如此雞飛狗跳般之不寧窘境,非本院刻意無視於系爭借據之白紙黑字,祇是系爭借據之由來與記載內容,不能支持兩造間曾經達成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意思合致與證明金錢交付之原因而已,此節對照被告與蕭書韻106 年12月12日發生家庭暴力衝突事件以前,小倆口還曾互愛、互諒與願意善意互為溝通即明,有被告提出之兒子出生後、106 年11月23日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男:我從沒講過錢讓氣氛不好,我是要讓妳知道……,我們現在處境如何?一起去面對,我從沒要你出去工作。)女:錢的部分我也知道我們會很辛苦,水電跟冷氣還有欠款!又剛好辰辰出生了,所以短時間內我們也沒辦法說真的手頭很寬或什麼…,說真的,會很辛苦的日子我不害怕…我知道你也會努力的頂著不會讓我跟辰辰吃苦!如果我真的不願意跟你面對,從要移店面開始,我幹嘛還跟我媽開口借錢呢…」「老公,當初決定要搬店,它可是我們一起找的一起去監工一起搬東西的地方。我們找了許多地方,努力了那麼久,才規劃出理想的樣子!也是我們兩個夢想的起源…也是我們第二家,怎麼可能會跟我沒關係!!常常一起討論我們的以後,我們也有很多的夢想!我知道,你為了我跟辰辰壓力一直都很大!!一直努力的希望讓店的生意更好!是我沒能好好體會你的壓力!對不起!讓你生氣了…」,茲懷孕後回歸柴米油鹽現實面之蕭書韻,既知其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漁夫の舟」係維持整個家計與房貸正常繳款之基礎,已欠缺經濟信用,欠債四處無人肯借之下,孝順之蕭書韻又豈敢隱瞞張羅應付債主真相(併參本院卷第82頁,106 年7 月4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男:我才說…我真的不想找他們。女:我知道啊……但是這也是沒辦法的辦法了…。男:《掩面哭圖》渣打沒打給你?女:他剛剛三點多才打),而向娘家父母謊稱106 年7 月6 日第3 筆30萬元交給被告運用於「漁夫の舟」以為擴充經營週轉資金,來日收益再為歸還。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 萬0,805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美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