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陳映珍 相 對 人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108 年3 月25日為收受,業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異議,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兩造租賃契約書既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異議人承租之房屋亦座落於新竹市內,且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亦受理異議人申請調解,是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2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揭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務人為自然人者,專屬其住所地法院;為法人者,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又此為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規定其他管轄權之適用。準此,債務人為法人時,債權人非向債務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法院非訟中心應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則以前開異議意旨為由提出異議,查本件相對人設於高雄市前金區,此有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經核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得適用關於民事訴訟法其他管轄權之規定,是本院自無管轄權,異議人執上開事由向本院提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