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張儷馨 異 議 人 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 視同異議人 黃丹嬅 鄭政峰 詹真真 楊挺隆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經查,異議人張儷馨、李忠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 定,分別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黃丹嬅、鄭政峰、詹真真、楊挺隆而視同異議,爰併列黃丹嬅、鄭政峰、詹真真、楊挺隆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張儷馨部分: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事件,是因為法官被對造律師誤導,才會判決異議人等拆屋還地,經異議人張儷馨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已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立案調查,並約談新竹縣、市政府官員,本件應待監察院調查結果後再為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李忠慶部分:異議人李忠慶僅係向房東即視同異議人黃丹嬅承租房屋,且異議人李忠慶早於107年4月間搬走,異議人李忠慶對於本案訴訟程序亦未參與,要求其與視同異議人黃丹嬅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不合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經查,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時,原係請求視同異議人黃丹嬅、鄭政峰、詹真真、楊挺隆及異議人張儷馨等拆除其等占用新竹市親仁段二小段10-1、10-10、10-21、12-9、12-47 地號(下稱系爭10-1、10-10、10-21、12-9、12-47地號) 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請求鄭政峰、詹真真、張儷馨、楊挺隆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562元、103,718元、637,641元、68,272元及利息,嗣因詹真真已於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乃撤回對詹真真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另因黃丹嬅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異議人李忠慶,相對人乃追加請求李忠慶自該土地遷出,再經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後,相對人遂依測量結果縮減聲明為:「1、被告黃丹嬅應將坐落系爭1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忠慶即長慶企業行應自上開土地遷出。2、被告鄭政峰應將坐落系爭12-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系爭12-47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3、被告張儷馨應將坐落系爭10-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 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 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楊挺隆應將坐落系爭10-1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12-9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系爭12- 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鄭政峰應給付原告109,101元,被告詹真真應給付原告96,981元, 被告張儷馨應給付原告617,236元,被告楊挺隆應給付原告 72,864元,及均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占用系爭 10-1地號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0-21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 12-47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以各該土地106年度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核算相對人請求黃丹嬅、鄭政峰、張儷馨、楊挺隆拆屋還地及請求李忠慶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37,6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加計相對人請求詹真真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96,981元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334,645元(計算式:21,237,664+96,981=21,334,645),至相對人另請求鄭政峰、張儷馨、楊挺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應為199,792元,相對人預納逾199,792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上開溢繳部分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張儷馨、李忠慶、視同異議人黃丹嬅、鄭政峰、詹真真、楊挺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64元、土地複丈規費29,100元 (計算式:21,000元+8,100元=29,100元),合計為237, 164元,業據其提出民事訴訟費用收據、土地勘查複丈費等 為憑(見原審卷第3至4頁),惟本案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9,792元,溢繳 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已如上述,而相對人另預納之土地複丈規費29,100元,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進行鑑定之必要費用,亦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則扣除上開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後,本案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計為228,892元(計算式:199,792+ 29,100= 228,892)。原裁定誤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並誤以相對人 於預納之土地複丈規費為29,000元,而認定本案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7,314元,尚有違誤, 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因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計算錯誤部分仍得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再查,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丹樺、李忠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鄭政峰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詹真真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儷馨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楊挺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九」,是本案訴訟費用228, 892元自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上開比例分擔,其等應 分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均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利息。至異 議意旨均係在對本案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為爭執,惟依上所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及按何比例負擔,則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爭執,是異議意旨上揭主張,均非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能審酌,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資料審查結果,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計為228,892元,應 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 │地號 │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公 │ 合計 │ │ │平方公尺)│告現值(元) │ │ ├───┼─────┼───────┼───────┤ │10-1 │ 9 │ 94,000 │ 846,000 │ ├───┼─────┼───────┼───────┤ │10-10 │ 14 │ 99,318 │ 1,390,452 │ ├───┼─────┼───────┼───────┤ │10-21 │ 42 │ 84,664 │ 3,555,888 │ ├───┼─────┼───────┼───────┤ │12-9 │ 151 │ 87,853 │ 13,265,803 │ ├───┼─────┼───────┼───────┤ │12-47 │ 27 │ 80,723 │ 2,179,521 │ ├───┼─────┼───────┼───────┤ │總計 │ │ │ 21,237,664 │ └───┴─────┴───────┴───────┘ 附表二: ┌────────────────────┐ │異議人及視同│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相對人│ │異議人姓名 │之比例 │之訴訟費用額│ ├──────┼──────┼──────┤ │黃丹嬅、 │100分之10 │ 22,889元│ │李忠慶 │ │ │ ├──────┼──────┼──────┤ │鄭政峰 │100分之43 │ 98,424元│ ├──────┼──────┼──────┤ │詹真真 │100分之1 │ 2,289元 │ ├──────┼──────┼──────┤ │張儷馨 │100分之17 │ 38,912元│ ├──────┼──────┼──────┤ │楊挺隆 │100分之29 │ 66,3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