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曜晨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娟 相 對 人 兆益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民事裁定而於108 年7 月3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不同,無人在公司登記地址處辦公,無法收到信件,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於108 年7 月22日才收到鈞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支付命令,原裁定卻以異議人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認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駁回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於108 年6 月24日對異議人之營業所即公司設址地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7 樓送達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幸娟,經該址之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警衛以受僱人之身分收受送達,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送達證書所載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之社區警衛室確認異議人公司設址地確為該社區之地址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之公司設址地即春福聯合國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無誤。故本件支付命令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已於108 年6 月24日生送達效力,至於社區警衛室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是否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親收,則屬其內部問題,對於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 (二)異議人固主張其公司設址地非實際營業地址云云,惟異議人僅空言無實際營業,並無實據,且公司設立登記後,就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觀之本件支付命令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並無任何關於異議人公司有停業或解散之註記,或變更其他營業所之情形,則異議人所指其公司設址地並非其實際公司營業地址,未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尚屬依法不得對抗包含本院在內之第三人;又本院嗣後雖將本件支付命令另寄送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李幸娟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並由李幸娟之父親於108 年7 月23日代為收受,有支付命令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惟依前述,本件支付命令於108 年6 月24日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另行寄送系爭支付命令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李幸娟之戶籍址,僅是善盡通知之能事,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同年7 月23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如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