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凱文 被上訴 人 黃立宏即自在精緻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因搬運使用煮飯巾包住之米飯,腹部下方遭米飯高溫燙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 元、所受精神損害及往來醫院之舟車勞頓2 萬元、離職後不能工作損失2 萬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資及加班費8,763 元,並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求為給付5 萬0,9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兩造對上開薪資及加班費8,763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支出醫療費用2,232 元、因此所受精神損害及往來醫院之舟車勞頓2 萬元、離職後不能工作損失2 萬元,均因上訴人未能就其確受有職業災害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因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前述駁回4 萬2,232 元(2,232 元+20,000元+20,000元)本、息之部分,業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經驗法則、闡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頁民事上訴狀),是本件上訴於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為合法。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詳如後述,故本院自得不經言論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一)由上訴人所持之病歷證明及原審函詢上訴人就醫之醫院函覆資料,均可證明上訴人確有遭燙傷之事實,而證人江麗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於上班工作期間,由江麗雪拿藥塗抹,若上訴人非為職業災害,則上訴人大可在家自行塗藥,何需在上班時間將傷勢公開示人,並請同事拿蛋白及燙傷藥塗抹,故上訴人確實係上班時間遭受職業災害因而燙傷,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舉證,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二)至於證人江麗雪另證述上訴人曾向證人告知,上訴人傷勢是車禍所造成云云,此全係證人個人捏造之詞,蓋該傷勢經醫院確診為貳度燙傷,遭燙傷亦非可恥或不光彩之事,上訴人有何必要隱瞞同事或謊稱車禍?苟如證人江麗雪所述,證人又為何要給上訴人蛋白之燙傷偏方及燙傷藥塗抹?證人江麗雪無非係因任職被上訴人處所,而為偏袒雇主之詞,原審竟採此證人之非客觀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三)上訴人因年逾半百,本件事發時至原審開庭時又事隔半年之久,強令上訴人記憶係何日請同事塗藥乙節,此種屬事發當時之微末細節,已屬不可能,原審竟以上訴人對此陳述不一,實嫌率斷,並違反證據法則。(四)上訴人已就傷痕係遭異物燙傷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關醫院也函覆此係貳度燙傷,縱上訴人於就醫時未自述傷害原因,亦不妨礙此係燙傷之確定事實,如原審若仍對上訴人受傷原因持有疑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命上訴人為更進一步舉證,甚或發函詢問醫院燙傷造成之可能原因,然原審卻逕以主觀上非具醫療專業之知識,認定上訴人如係因米飯太重而以肚子去頂包飯巾,燙傷範圍較不可能為長條形狀,而應為較大範圍之面積云云,進而推斷上訴人應非遭熟飯燙傷,原審不僅未盡闡明義務,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 萬2,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以如未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始可謂違背闡明義務。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 (一)關於上訴理由(一)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遭遇職業災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其主張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對此,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15~23頁),其中醫療費用收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有前往醫院就醫後付費之事實,而其中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腹部2 燙傷約占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醫師囑言)…自民國107 年7 月21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止,共就診2 次…整形外科…107 年7 月21日、107 年7 月26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腹部貳度灼傷。(醫師囑言)病人於2018/7/23 門診。」,既均未記載造成傷害之原因,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上揭職災之主張為真,且經原審函詢新竹馬偕醫院,回覆結果為:「病患自訴於107 年7 月19日燙傷,但未提及燙傷原因…。」(見原審卷第67頁);新竹國泰醫院則回函:「病人蔡凱文於107 年7 月23日因腹部貳度灼傷至本院門診,當時病歷記載並未載及灼傷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雖受有灼傷,然是否為工作所致,仍無從認定,再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江麗雪到庭結證以:「(原告工作期間有無在自助餐內受傷?)沒有。(原告有無在自助餐店被煮好的飯燙傷?)沒有。(原告說107 年7 月19日下午1 點多,煮大鍋飯時,用飯巾拿飯,因為飯太重,差點掉下去,他用肚子去頂,就燙傷了,你還有拿一罐藥給原告塗,有無意見?)原告跟我說肚子受傷,要我拿藥給他塗,但不是被飯燙傷…。(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肚臍附近受傷?)車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無跟你說他被飯燙傷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4~86頁筆錄),堪認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及證人之證述,並不能支持上訴人因工作而遭熟飯燙傷之事實,故原審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二)關於上訴理由(二)部分: 據證人江麗雪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跟證人說上訴人肚臍附近傷口是車禍外傷,證人也這樣認為,因為燙傷不會那麼長,大約7 公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筆錄),上訴人雖主張此係證人個人囿於員工身分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然證人江麗雪既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證述內容復係證人親身見聞之經過,應無曲意附合當事人一方而招致己身偽證罪責之必要,又上訴人於前揭上訴理由(一)部分,先係援引證人所證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卻於上訴理由(二)部分,指摘證人所言不實,切割同一證人證詞之憑信性,並認原審採證人江麗雪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處云云,實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理由(三)部分: 經證人江麗雪於原審結證稱:「原告跟我說肚子受傷,要我拿藥給他塗,但不是被飯燙傷,因為原告第一天來就要拿蛋白要擦肚臍附近的傷口,不是在離職前一天被飯燙傷。我有看過原告的傷口,原告剛來兩、三天就看到了…我是他擦藥的第二、三次才看到,我前面幾次都是拿蛋白給原告擦藥,最後一次才拿擦傷的藥膏給原告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4~85頁筆錄),對照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先、後在庭陳述內容,107 年12月18日在庭稱:「107 年7 月19日下午1 點多時,我在煮大鍋飯時,我用飯巾拿飯時,飯太重差點掉下去,我就用肚子去頂,就燙傷了,我燙傷後就跟黃立宏說,另外有1 個員工阿雪還拿一罐藥給我塗,我就繼續工作了,他們2 人當時不在場沒有看到燙傷過程,是我告知他們2 人,他們也有看到我的肚子受傷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筆錄)、於108 年1 月29日在庭稱:「證人江麗雪說我一開始上班就去擦蛋白是錯誤的,我只有在107 年7 月20日早上跟中午各擦一次蛋白,證人下午就拿燙傷藥給我擦,107 年7 月19日我並沒有跟證人拿藥擦,因為我認為傷口很小,所以沒有跟別人說。」(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設若上訴人在職場當下因工作受傷,衡情記憶應屬鮮明,為何就受傷後有無告知同仁、同仁有無看見上訴人肚子因公受傷狀況之重要情節,先、後陳述不一,兼衡108 年1 月29日審理時,上訴人請求當庭勘驗,結果為:「原告當庭掀起衣服,其肚臍上大約10公分處有一疤痕,經測量長度約4.5 公分」(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兩造對此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筆錄),而證人江麗雪補稱:現在傷口復原了,所以會變小一點,證人看到的傷口就是這個傷口沒有錯等語(同上頁筆錄),則原審綜合前述上訴人就醫時無主訴受傷之原因及經過,併參上訴人之傷口形狀,倘若因包巾米飯太重而以肚子去頂,燙傷範圍較不可能為長條形狀,應為較大範圍之面積等情,並非僅憑個別性單一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兩造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審已審酌上開各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由多項證據證明力之推理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判定是否採信當事人之主張,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復合於小額事件從速終結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 條之1 ,及同法第4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看),茲上訴人認應由本院發函詢問關於「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1日至新竹馬偕醫院、107 年7 月23日至新竹國泰醫院治療燙傷時,其傷痕情況約於就診前幾日所發生?」以釐清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本件上訴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揆諸前揭第三之(一)點說明,本件小額判決二審事件,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不服,而非原審有違背法令,故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函查如上,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關於上訴理由(四)部分: 上訴人再稱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應命上訴人為更進一步之舉證,甚或發函醫院詢問上訴人燙傷可能原因,原審卻逕自認定上訴人非遭熟飯燙傷,違反舉證分配法則云云,然綜觀原審之審理過程,當事人於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據提出書狀檢附證據而為陳述,復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經原審確認無其他事項或證據請求調查後,始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見原審最後筆錄),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具體表明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旨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陳述、證據及攻防已臻明確,就兩造間之爭點即是否為職業災害及侵權行為乙節(見原審卷第88頁筆錄),作出判斷,揆諸前揭第三之(二)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違反舉證分配原則云云各語,為其個人意見,不足為採。 五、綜上,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業由上訴人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