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進雄即勝利小吃店 被上訴人 吳水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斷章取義,非全文內容,且上開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提出完整對話內容。又上訴人確實已通知被上訴人2月份不用上班,但其仍認上訴人應給付其薪水,實感不 解,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其有出勤上班之證據,且因被上訴人未盡店長管理責任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始扣減被上訴人2,836元獎金,並非扣收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對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及上訴人所扣減薪資,究為扣收勞、健保費用或扣獎金之證據取捨為指摘,並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