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偉銍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沅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裕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5435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8 年5 月1 日經中三字第10834511300 號函檢送之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10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是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楊煥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沅奇機械有限公司、鑫澔機械有限公司、楊煥裕、楊智皓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萬元、預告工資6 萬元及失能補償135 萬元,共計17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嗣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對鑫澔機械有限公司、楊智皓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於108 年10月17日當庭撤回對楊煥裕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9頁)。㈢原告再捨棄失能補償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鑫澔機械有限公司、楊煥裕、楊智皓3 人之起訴,被告或當庭表示同意、或未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則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6 萬元。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在載運「H 型鋼」時,遭「H 型鋼」壓傷,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於當日進行顯微重植手術治療、同年12月5 日進行皮瓣修補手術治療、同年12月26日進行皮瓣分割手術,於104 年1 月5 日出院。上開事故屬職業傷害,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105 年11月24日止之傷病給付612,500 元,被告並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嗣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272,000元。 (二)詎料,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喪失原來工作能力,無法勝任原來職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自95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迄107 年9 月30日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止,工作年資為12年7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可領取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則以原告平均薪資6 萬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6萬元。又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6 萬元。 (三)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經鈞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1,272,000 元,加計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之失能補償1,320,000 元,共計2,592,000 元;而勞工保險局已核付失能給付714,000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團體保險失能保險金1,125,780元,合計1,839,780元,換言之,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752,220元(2,592,000-1,839,780 ),因此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已領取之上開金額再為抵消或抵充。退步言之,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失能給付屬不同項目,應無法相互抵充。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煥裕於95年1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2 人同為公司股東,平日均參與公司所承包工程之施作,並以日薪2,500 元、月薪6 萬元計薪。原告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財務規劃等之審核與決策,屬資方而非勞方,其於103 年11月24日受傷後,將近4 年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其傷勢已痊癒,縱使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公司多次催促其回公司上班,皆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已乃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已喪失原來工作能力,無法勝任原來職務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明知其已喪失原來之工作能力,於4 年期間理應另覓其他適合之工作,又何待乎被告公司給予30日預告期間以便其尋找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甚無必要且不合理,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 (二)原告已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失能給付714,000 元、經富邦保險公司給付團體保險失能保險金1,125,780 元,合計1,839,780 元,已逾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之失能補償1,320,000 元(60,000元/30 日×660 日),原告尚溢領失能 給付519,780 元,縱設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得主張抵充。再者,被告公司就原告之數項請求得任意選擇何項為抵充,縱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亦得為抵充及抵銷抗辯。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煥裕與原告於95年1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2 人同為公司股東,原告於105 年間退股。被告公司於95年3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7 年10月1 日辦理退保,此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股權轉讓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328 、293頁)。 (二)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於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在載運「H 型鋼」時,遭「H 型鋼」壓傷,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於103 年11月24日進行顯微重植手術治療、同年12月5 日進行皮瓣修補手術治療、同年12月26日進行皮瓣分割手術,於104 年1 月5 日出院,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三)原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105 年11月24日止,已領取勞工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612,500 元(73,500+125,440 +142,100 +114,660 +93,800+63,000)。 (四)被告對於原告自任職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每月工作24日,日薪2,500 元,月薪6 萬元,不爭執,並已依此標準(扣除可抵充之前揭「傷病給付」金額後),給付原告自103 年11月27日起迄105 年11月24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五)原告前對被告公司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1,272,000 元。被告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判決確定之原領工資補償,有民事判決2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1-79、297-311頁)。 (六)原告於108 年6 月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第11-40 項第13等級及第11-47 項第8 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660 日(含職災失能增給50%),扣除91年3 月間左手食指失能已領150 日殘廢給付,實發給51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14,0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核付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七)原告起訴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350,000 元,惟訴訟期間,勞工保險局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核付714,000 元之失能給付、富邦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團體保險失能保險金1,125,780 元,合計1,839,780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1,320,000 元(60,000元÷30日×660 日),原告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有前揭失能 給付核付函、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 、365-367 頁)。 (八)原告於107 年8 月17日至台大醫院院門診接受鑑定,經視診發現其左前臂多處植皮痕跡,身體檢查發現左肘關節活動度0-100 度,前臂攣縮在旋後(supination)位置,旋前(pronation )動作嚴重受限,腕部伸直0-20度,腕部屈曲0-40度,食指近端指間節屈曲45-80 度,大拇指喪失對掌功能。依本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11-28 及11-54 ,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以及『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有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9 頁)。(九)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足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68頁)。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5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6 萬元,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施作被告公司所承包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鋼構工程,在載運「H 型鋼」時,遭「H 型鋼」壓傷,經醫師診斷為「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上開事故屬職業傷害,詎料,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已喪失原來工作能力,無法勝任原來職務,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原告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財務規劃等之審核與決策,屬資方而非勞方;縱使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明知其已喪失原來之工作能力,於4 年期間理應另覓其他適合之工作,又何待乎被告公司給予30日預告期間以便其尋找工作?原告尚溢領失能給付519,780 元(714,000 +1,125,780-1,320,000 ),縱設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得主張抵充,或依民法之規定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 萬元,應否准許?㈢被告以原告溢領失能給付519,780 元為抵充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元,為有理由: (一)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財務規劃等之審核與決策,屬資方而非勞方,惟此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在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43 號職業災害案件中已為實質攻擊防禦及辯論,並經法院認定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3-65、299-303頁)。被告並未主張前揭判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所辯自非可採,此部分本院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經查,原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㈨點);原告之月薪為60,000元,其自95年3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9 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6 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12)÷2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0,000元(月薪60,000元×資遣費 基數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 萬元,亦應准許: (一)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係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明知其已喪失原來之工作能力,於4 年期間理應另覓其他適合之工作,又何待乎被告公司給予30日預告期間以便其尋找工作等語置辯。惟原告自103 年11月24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迄107 年均處於醫療期間,有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至107 年8 月17日始至台大醫院門診接受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鑑定,而經本院前案認定107 年8 月31日前仍在醫療期間(參不爭執事項第㈤㈧點),故被告抗辯原告於醫療期間應另覓其他工作,不待被告公司給予30日預告期間以便其尋找工作等語置辯,洵非可採。 (二)又原告自其107 年9 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956.52元(月薪60,000元×6 月÷回溯6 月總日數184 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8,696元(1,956.52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8,696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溢領失能給付519,780元 為抵充、抵銷抗辯,尚非足取: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1,350,000 元,惟訴訟期間,勞工保險局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核付714,000元之失能給付、富邦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團體保險失能保 險金1,125,785 元,合計1,839,780 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1,320,000 元,原告遂減縮不請求失能補償(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故被告抗辯其得以前揭失能給付及失能保險金合計1,839,780 元抵充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1,320,000 元,自屬有據,惟原告已因勞基法第59條之抵充規定而減縮其聲明。 (二)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民事裁判)。由此可知,勞工基於同一職業災害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請求,雇主則得主張抵充。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此顯與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失能保險金合計1,839,780 元之給付目的不同,而無從抵充,被告為抵充抗辯,於法不合,非屬可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是足知為抵銷抗辯必須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本件職業災害固由勞工保險局核付714,000 元之失能給付、富邦保險公司給付1,125,780 元之失能保險金予原告,上開金額合計1,839,780 元,已逾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得請求之失能補償1,320,000 元,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著有明文,準此可知,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僱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若高於勞基法之標準,自無不可,非得謂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即屬無效,或謂雇主對勞工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理至明。本件原告因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而領得失能給付及失能保險金超逾勞基法規定得請求之失能補償金額,惟原告受領失能給付及失能保險金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原告對被告有前揭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債權存在,惟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溢領保險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核無抵銷適狀,被告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難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9 月30日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000 元、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8,696元,核屬有據。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696 元(360,000 +58,696),及其中360,000 元自107 年10月31日起,其餘58,696元自107 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