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劉寅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比博飛思能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約定,由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被告,作為雙方合作之資金,讓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充作入股金,並約定如不繼續合作,被告應將該300 萬元全額返還;又原告於100 年起至108 年1 月止,以員工身分在被告公司工作,因理念不合而結束,被告承諾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總計為34萬元。以上300 萬元與34萬元共334 萬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以108 年2 月14日律師函催討亦不獲置理等語,爰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規定求為返還借款3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82 條及第486 條規定求為給付薪資34萬元本、息,爰聲明:1 、被告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4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成立,創立天然護膚保養品牌並經營調配製作與販售精油、純露、乳液、精華霜、潔膚用品等物,而原告具有美編專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麗玲之邀,共同投資並擔任被告公司藝術總監,此為委任關係,非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05 、106 、107 各年度依序給付原告33萬1,200 元、43萬6,200 元、21萬3,000 元,以上各年度給付之金額高低不同,無規律性,此乃原告係被告公司投資股東,實際上具有資方身份之故,兩造間曾協議其酬勞應按被告公司營運狀況酌給,因此時有增減,非為固定之給付,此有更正後之一覽表(指本院卷第86頁該頁表格)暨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至於給付名目係參酌政府機關既有之稅捐函示其作業流程,於公司給付自然人股東酬勞時,扣繳義務人應依「薪資所得」類別辦理扣繳及申報,惟此無礙於被告給付於原告酬勞與兩造間法律關係,屬於委任報酬與經理人委任之性質,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以母親生病為由向被告請長假、同年1 月30日辭去藝術總監及負責之工作並向經濟部發函辭去其於公司之董事職務,可見原告亦肯認其係經理人,可以未經預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基此,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積欠薪資云云情節。另所謂300 萬元云云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究竟係借款或投資股款,此二者法律性質迥異,應命原告先為說明定下本件訴訟標的,資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再依公司法第9 條與資本恆定原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如原告不繼續合作、被告應全額返還借款(或入資款)」云云乙節既有爭執,則原告求為返還300 萬元亦於法無據,況且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創始股東,登記股數為72萬股,迄今仍登記為股東,其主張求為返還300 萬元之入股金,起訴事實空言泛泛又前後矛盾,不合邏輯,法院應命原告舉證,否則其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對於被告提出的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3 7 頁及本院卷第61~64頁),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本院職權索取並已提示調查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436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42頁)、勞保投保明細(本院卷第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4~76頁),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4 條及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30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係因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據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經原告於訴訟中迭稱:300 萬已入股並約定如不繼續合作,被告應將該300 萬元全額返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第29頁筆錄第26行陳述、第78頁筆錄第19行陳述),本件縱使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云云情節屬實,則此項消費借貸之清償期【假設】經當事人【曾為約定】於所謂結束合作關係斯時以退還股金之方式行之,惟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實收資本額為600 萬元,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投資額344 萬元、原告投資額72萬元,其餘則係由訴外人李政峰、陳湘婷等人所投資,有財政部國稅局竹北分局108 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80274362號函及104 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42頁),姑無論300 萬元或72萬元,明顯已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 %,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收買其股份。又,「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參見),茲於前述【假設曾為之約定】,原告既不能指出其請求退股之權利依據亦即被告負有收回股份之義務所在,從而,其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根據,此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82 條及486 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雖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然據兩造不爭執形式與內容真正之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曾透過訴外人財團法人依托邦文化暨社區發展文教基金會、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肯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88年10月~99年4 月有9 年又108 日之勞保年資,但迄至資料查詢列印日即108 年9 月10日為止,並無透過被告為事業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勞保明細),則原告數年以來,受領所謂來自被告以薪資名目給付之所得時(見本院卷第74頁所得明細表,所得人原告、薪資所得、扣繳單位比博飛思能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對其本人未經被告依勞僱關係扣繳勞保費(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理由第五(四)點關於事業單位為勞工辦理勞保投保其法律關係之闡述參見),未據原告表達反對意見,若謂被告係僱傭勞工人數不足5 人之事業單位,因此依現行規定尚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申報投保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看),惟亦未據原告另行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理由第七點關於勞工透過職業工會加保之論述參見),則本件是否如原告所言,其於被告公司工作之身分,屬於員工乙情(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狀第一(二)點所述),仍有不明,且設若原告從屬於被告而為一般勞工,然而所謂34萬元係發生於何年何月之薪資,此亦關乎被告答辯防禦權之行使,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所謂34萬元已經開過好多次辯論期日,一直都沒有看到原告表示到底是什麼時候、哪個月份的薪資應該要付多少?但是欠多少?這部分原告要補正嗎?還是今天由本院一審辯論終結?)可以辯論終結,原告當初都沒有拿到薪水,所以認為這段期間合理的薪水應該是34萬,沒有辦法去確定時間跟月份。(法官問:所謂合理薪水是原告認為合理薪水?還是兩造約定的薪水?)應該是兩造當時有約定。(法官:兩造約定的內容是什麼?)兩造約定的內容,我方沒有證據可以提供。(法官:有證人需要傳訊嗎?)應該是沒有其他人。(法官問: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原告無從說明及舉證被告積欠原告34萬元薪資之事實,更遑論證明所謂被告承諾於原告離職後願意給付原告34萬元之薪資,本院即不能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從而,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4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欠缺根據,此項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薪資之訴,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4 條及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30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82 條及486 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34萬元本、息,皆無理由,故其訴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 萬4,066 元,其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4萬元者,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爰此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 萬2,520 元,有收據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 頁面),經暫免徵收1,546 元(見本院卷第13頁108 年4 月24日108 年度補字第247 號裁定),以上訴訟費用3 萬4,0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應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 萬8,369 元(51,099元-5,460 元2 。暫免徵收2,7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