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李佳展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瑞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意旨略以: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是倘 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宜允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轄法院,爰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並提出108 年5 月27日合意移轉管轄契約1 紙為證。 二、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在新竹縣○○鄉○○○路00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具狀以兩造於起訴後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並提出合意移轉管轄契約為憑。惟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於繫屬時,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則當事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再行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受訴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起訴後合意管轄之拘束?本院認為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既有程序選擇權,自應在無害公益之情形下,承認當事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質言之,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固得於起訴後就系爭事件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但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一、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二、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基於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不得再行合意管轄。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法定管轄,有一部分係為公益性之理由,認為由比較方便、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判,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另一方面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告起訴原則上應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否則,容易濫訴,為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以維被告權益。又為慮及當事人之便利,如當事人認為法定管轄以外之地方比較方便,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因本來係為當事人之方便,而設法定管轄,除專屬管轄之外,縱然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願意以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亦應無加以反對之必要,只需當事人認為方便即可,基於上述理由,承認合意管轄。並且,關於管轄之規定,係法律將全國法院作一合理之分配,通常不會因少數人訂立合意管轄,即突然間增加某一法院之負擔,亦即通常不會因合意管轄而對特定法院造成額外之負擔。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 (二)關於管轄合意成立之時期:合意管轄係因有管轄之合意而致,因此,管轄之合意係契約行為,以發生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契約行為。所謂訴訟法上效果指特定之法院成為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效果。又管轄合意於契約成立時亦即承諾時即成立,但是在本案繫屬後始訂立管轄之合意,此際是否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關於此問題,應為如下之解釋: 1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為當事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始為管轄之合意不予允許,因為,如認為當事人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仍隨時均得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因本案審理所進行之結果,此將違反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以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而有害於公益,故於此情形下,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2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查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就私法人涉訟所定之土地管轄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而設,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在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與原告達成管轄之合意,既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賦予當事人就此項合意管轄之機會,法院即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為準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理、進行相關後續程序。蓋此類土地管轄制度所保障之防禦權,係以被告便利應訴避免付出不必要之勞費目的,而被告於起訴後既同意與原告合意另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被告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或不利益之程度已經權衡,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於此情形下,合意管轄此事對當事人而言,實即意味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增損得失,而有關於財產權、自由權等基本權之保障,非可輕忽。為此等利益之保護,自應賦予當事人上開選擇管轄法院之機會。如不允許,兩造當事人均可能蒙受不應有之程序上不利益(如因其往返所生勞費)及實體上不利益(因較難行使防禦權所可能招致之敗訴危險),殊違管轄制度亦係為便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應兼顧公平等意旨。 三、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系爭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設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調解程序期間,且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共同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其等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基於尊重兩造之程序選擇權,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聲請移轉管轄,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上開規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三、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