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涂訓榮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吳郡桀 徐達榮 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郡桀、徐達榮與原告均任職於被告格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而為同事,經該公司派駐在新竹市○○區○○○路0 號之「未來21社區」擔任警衛之工作(被告吳郡桀為組長,被告徐達榮與原告為組員)。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7 時許,被告徐達榮與原告在上開社區大樓B 棟與C 棟前方之中庭,討論警衛勤務之站哨、排班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郡桀乃前往關切,惟因認為原告態度不佳,被告吳郡桀竟徒手握拳向原告臉部揮擊,原告旋即倒地,被告徐達榮見狀亦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傷、第五六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六頸椎脊椎前側血腫等傷害。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在刑事庭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以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達成和解,然因傷情加重於同年11月於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83,173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35,000元、看護費用11,000元,並受有勞動力減損 1,113,712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郡桀、徐達榮部分: 原告說無法工作,但原告事實上一直都有在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格上公司、葉國文部分: 原告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已達成和解,且拋棄其他請求,被告格上公司對於被告吳郡桀、徐達榮之侵權行為亦免除責任。本件事故與被告格上公司之工作環境安全無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請求權,均因原告所受侵權行為損害已獲填補而消滅。被告吳郡桀、徐達榮並非被告格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被告格上公司無須連帶負責。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並未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郡桀、徐達榮與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7 時許,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吳郡桀、徐達榮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傷、第五六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第五六頸椎脊椎前側血腫等傷害。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830 號刑事簡易案件受理,原告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於106 年9 月18日兩造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吳郡桀願給付原告涂訓榮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戶名:涂訓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給付方式如下:(一)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2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共40期。(二)民國106 年12月3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徐達榮願給付原告涂訓榮參拾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戶名:涂訓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給付方式如下:(一)民國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壹拾萬元。(二)自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至 110 年7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共40期。(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原告請法官依法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保障雙方權益。四、雙方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8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06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22、31、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吳郡桀、徐達榮、格上公司、葉國文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連帶賠償2,49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就被告吳郡桀、徐達榮部分: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復按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因後續病症加重進行手術治療,此部分損害未為原和解內容含括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已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成立和解,原告於前案和解中,就和解條件,既未主張為「一部請求」,以保留其餘將來請求部分,並願意「其餘請求拋棄」,顯見前案和解成立,足認兩造間係就系爭傷害案件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一次性紛爭解決之和解。 3.從而,兩造間就前案和解,已就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成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和解,既未為除外之保留約定,並願意拋棄其餘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和解成立之事項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該既判力所及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訴訟請求部分自為其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格上公司、葉國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項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由上可知,在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因實際造成損害之人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民法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法條雖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就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然應就侵權行為之結果負終局責任者為受僱人,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非如一般連帶債務人有其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又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格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由上說明可知,就系爭傷害案件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應負終局賠償責任者為受僱人即被告吳郡桀、徐達榮,僱用人即被告格上公司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間並無損害賠償額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原告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就系爭傷害案件之民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業如前述,即屬對於和解金額外其餘損害賠償債務之免除,僱用人即被告格上公司亦因而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轉向被告格上公司為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葉國文為格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格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正當。 (五)就被告格上公司職業災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雇主如有過失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勞工或其家屬依司法程序申請民事賠償為法律所許。惟雇主依前條規定為各種補償後,於同一事故應負民法上有關賠償責任者,免除其該已付之補償金額。以免業者雙重負擔……」等語。又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勞工如已就同一事故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與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免除雇主損害賠償之責,則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即不得再重複請求。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工資補償總計為407,683 元,並未逾原告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和解總金額600,000 元,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與被告吳郡桀、徐達榮達成和解,而免除被告格上公司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重複請求。另就失能補償部分,原告雖提出「目前頸椎活動範圍:前屈0-30度,後伸0-15度,右側屈0-15度,左側屈0-15度,右旋0-30,左旋0-50;兩側上肢肌力4 分,下肢肌力5 分」之診斷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於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投保薪資亦未降低,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遺存障害失能之損害,且原告就失能損害結果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本件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部分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格上公司、葉國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擔醫療費用、不能工作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云云,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