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釆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邱達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金兆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化學分析技術為根基,穩定持續精進提供化學分析精密儀器設備,如氣相層析儀、質譜儀及液相層析儀等分析技術整合應用,並致力於半導體產業製程在線監控設備與相關分析技術研究及發展。根據半導體關鍵性微污染物質進行檢測方法開發,協助業者有效監控製程環境品質,以達到減廢及降低成本,提高產品品質之目標。被告邱達義原為原告公司技術服務部之員工,任職期間為4年又1個月,分別自民國104 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6 月28日止,被告職掌為原告公司獨家銷售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之例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重要工作。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重點栽培及核心重要人員,於104 年3月2日至107 年1月1日擔任工程師,經原告公司內部一系列教育訓練與實習課程後,負責原告公司重要客戶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技術服務工作,107年1月2 日至離職前夕晉升為工作團隊組長,除負責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技術服務工作外,更須企劃工作內容、細節、人力調遣等。被告並於105年5月起通過原告公司技術層級鑑定之高階等級,每月領有技術津貼新台幣(下同)8,000元,離職時平均月薪達56, 220元。被告不僅為原告公司高階工程師之主管,對原告公司銷售之NFA-1007系列設備之營業秘密皆知之甚詳,且因工作內容知悉原告公司設備、技術等專業知識,故任職期間,雙方有於108年4月15日簽訂「金兆益科技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規範」(下稱:競業禁止規範),惟被告於108年6月28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申請離職並生效,原告不疑有他,乃准其離職。 (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約定:「按甲方(即原告公司)技術服務區域範圍為台灣以及大陸地區,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同區域範圍之相同性質或同區域範圍之相同類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期間,甲方應以勞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50% ,按月給付,貼補乙方生活。」、第14條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約定:「乙方違反前一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50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甲方未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達一個月者,除應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禁止之限制。」。 (三)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之50%即28,110元補償金。詎料,被告明知有與原告公司簽訂競業禁止規範,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竟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與原告公司關鍵技術類型相近並具競爭性之公司信得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而因信得公司為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倫公司)所授權之技術服務公司,提供客戶儀器之安裝、維修、確效、保養及分析技術等服務,信得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亦在暸解儀器軟、硬體之操作,為客戶提供儀器維護,使其維持日常運作,故難謂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予信得公司或有洩漏之虞,或利用原告之機密資訊及其過去於原告之重要設備維修、保養經驗及客戶端設備使用問題之處理經驗,提升信得公司對設備品質之維護並增進信得公司之客戶滿意度,進而使信得公司取得對於原告之不公平競爭地位,影響市場秩序及原告之業務。另因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就原告公司出售與台積電公司之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進行巡檢、維護、保養及維修等工作,亦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約定,致使原告公司與台積電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因此終止,並嚴重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害。原告公司更於108年8月12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000912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於函到時即刻停止違反競業禁止規範,然被告依然故我,不予理會,繼續違約。為此,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規範第1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1,000元(56,220元x50個月),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競業禁止規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所約定的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系爭競業禁止規範為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擬定的條文,被告並無任何討論的空間,擬定完成後即要求被告簽署,足見該規範屬於定型化契約。又競業禁止的規範固然是為保護公司利益,而於合理的限度下限制被告離職後的工作權,惟細察該規範「第十三條、離職期間競業禁止」的條款,限制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兩年內,不得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性質、相同類型」的工作,原告公司為科技公司,而被告本職為工程師,如依此條款,顯然是要求被告於離職後不得於「任何科技產業」再擔任「工程師」的工作,否則即有違約的情事,而面臨鉅額違約金訴訟,無異限制被告於離職後放棄其所學的專業、技術,使被告享有憲法保障的工作權嚴重遭到限制,且此工作權限制與原告公司的利益顯不相當。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規範經被告同意,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與憲法並不違背,同時認為被告於離職後,若再就職於其之前所任職之公司,即無違背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乃是於108年6月28日離職,而系爭競業禁止規範乃是簽署於同年4 月15日,顯然原告公司乃是於被告離職前方才要求其簽署系爭競業禁止規範,無疑使被告面臨「不簽署即無法離職」之壓力。又系爭競業禁止規範上僅有被告之署名,未見原告公司之任何人簽名或篕章,則系爭規範是否仍有私法自治、契約自自之適用,即非無疑,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是否已有雙方之合意亦不無疑義。再者,系爭規範僅明文「相同性質、相同類型」,對於被告等一般員工而言,為避免日後遭受違約金之請求,僅得將系爭規範所限制之範圍理解為包含「台灣及大陸地區所有之科技公司」,而被告又是以科技技術為專長之工程師,如此規範無異要求被告完全放棄其以專長謀求工作之機會,嚴重限制被告之工作、職業自由,以如此鉅額之違約金限制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職業自由,換取原告公司之商業利益,此限制手段顯然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綜此,系爭定型化契約的規範不僅加重被告於離職後的責任,且嚴重限制被告行使其工作權,陷被告於重大不利益,系爭競業禁止規範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 (二)系爭競業禁止規範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 項,依同條第2項的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 被告於原告公司就職時,乃是擔任技服部的工程師,日常工作事項為「巡視機台運作」、「調整機器異常」,並協助廠商維修相關機器,這有9 、10月技服部的工作週報可參。由是可知,被告所負責的工作為機台的運作及維護,既無參與原告公司的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公司內部的營業秘密。且原告公司所獨有之Inline GCMS-041GC機台,於台積電公司與原告公司終止合約後,仍是由原告公司負責維修、分析問題及排除故障,任何人皆無法取代。另系爭競業禁止規範嚴重限制被告離職後的工作權,為維護公司利益而紿予員工如此重的限制,顯不合理。何況,原告公司雖願提供被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的50%作為補償,但衡量系爭規範如此重的競業限制及巨額的違約金,該補償額度也甚不合理。是以,參照前述的規定,系爭規範既然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則依同條第2項的規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合法有效,被告於原告公司所負責的項目及維護機台的技術,為常見於一般科技公司各維修工程的技術,而非原告公司所獨有。再者,被告任職於信得公司後,所專責的項目僅就該「一般的維修工程技術」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有所重疊,實難認定被告有任何競業的情事可言。且被告於97年6 月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在學期間,因該科系畢業門檻的要求,曾學習「儀器分析」及「儀器分析實驗」,已對儀器的操作、處理及維護等有所研究,另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以前,多在化學分析、化學科技等相關產業擔任工程師或技術員,尤其被告於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時,對於儀器維護等作業程序已相當熟悉。由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的徵才訊息可知,該公司所需求的員工,需有「2 年以上化學分析的相關經驗」、「具檢測方法開發經驗」、「具ICP OES/ICP MS及奈米粒徑分析及層析儀/ Chromatography相關經驗(HPLC、1C、GC)」等條件,足見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時即已具備相關能力及技能。末查,被告於信得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主要是針對GC、GCMSD、HPLC 等層析設備與AA、ICP、ICP0ES 等光譜設備進行維修服務的工作,平均月薪約為43,000 元。況被告長年在外租屋,108年小孩剛出生,配偶全職在家育嬰,一切生計均需仰賴被告,因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根本無法維持被告一家人之生計,且競業禁止期間所提供之補償金,原告得隨時終止,不確定性太大,被告現年35歲,隨年紀增長,就業更加困難,競業禁止期間令被告錯失就業機會,補償金應提高至8 萬元,並應為一次給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4日、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服務部員工。(二)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競業禁止規範。 (三)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請離職,離職時為技術服務部門組長,工作內容主要為:原告公司出售予台積電公司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汙染物監控設備之小組工作排程、進行例行巡檢、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工作。 (四)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任至信得公司,接受安捷倫公司派遣至台積電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工作,並在109年1月起任職在安捷倫公司至台積電進行機台維修、保養、故障排除等工作。 (五)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被告28,110元,惟被告拒收並退回原告公司。 (六)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4條之約定,於108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行為。 (七)台積電自101 年起有向原告公司承購41台「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汙染物監控設備」,108年7月前是由原告提供設備維護等服務,台積電公司自108年7月起未請原告公司提供上開服務。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有無違反勞基法第9 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至信得公司及安捷倫公司任職,有無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 (三)原告依競業禁止規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811,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競業禁止之要義,既係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作不公平之競爭,而不許受僱人離職後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工作),則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至於具體之判斷標準,在勞基法於 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9條之1前,法並無明文,惟依過往實務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同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45號判決、同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一、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二、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各項因素,與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相當,是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毋寧是將歷來審判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105年10月7日增訂第 7條之1 ,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詳細記載勞基法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之內容,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執一份,觀之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於108年4月15日簽訂競業禁止規範第十三條已訂立:「按甲方(即原告公司)技術服務區域範圍為台灣以及大陸地區,乙方(即被告)自甲方公司離職起二年期間內,除經甲方同意,不得從事與甲方公司同區域範圍之相同性質或同區域範圍之相同類型工作,惟於乙方受競業禁止約定期間,甲方應以勞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50% ,按月給付,貼補乙方生活。」、第14條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損害賠償約定:「乙方違反前一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50個月之薪資( 以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甲方未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達一個月者,除應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禁止之限制。」乙節(詳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1號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 ),已就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及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金額為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50% 數額等事項記載後經被告簽名,並在競業禁止規範上論述原告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協議訂立該規範以茲遵守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規範形式上僅有被告簽署,未經原告公司簽章,違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既與原告主動擬具系爭競業禁止規範要求被告簽立作為雙方之約定,且於被告離職後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範情形時,旋即於108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912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時即刻停止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行為(詳本院108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1號案卷第17頁至第19頁 ),已有提醒被告必須遵守競業禁止規範之協議情事,即難執原告未在競業禁止規範上簽署乙節,遽予否認競業禁止規範之效力。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競業禁止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要求特定員工與其約定在特定區域內、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勞基法第9條之1及105年10月7日增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之3等規定,內容分別為:「本法第9條之 1第1項第3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前揭法條公佈實施後,勞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自受前開法條之規範而定其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其研發之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主要用於無塵室環境品質監控,透過智能自動化線上監測非粒狀懸浮化學污染物,於無塵室環境對於產品生產或製程之良率掌握與提升具關鍵性影響。而原告設備之特點為智能自動化監測,在透過安捷倫公司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Markes公司之Unity(熱脫附儀),結合原告開發之HMI儀控軟體、進樣模組與閥件、HMI database 軟體,以達整體自動化之採樣、樣品分析、數據分析與異常發報等整機功能,為讓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有效運作,原告公司前對於被告所進行之教育訓練,即是教導被告如何使設備於實際應用時,達到客戶所提供工作單內之各項數據標準(規格值),被告之工作須確認各設備感度並調校優化,同時透過於適當時機更換耗材、各零組件之保養,維持設備之穩定及軟體之最佳狀態,以符合客戶對設備之需求,此有原告提出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照片一紙及說明文件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71頁及第127頁至第13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饒育全於本院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95頁),且當庭提出原告所有之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與安捷倫公司所有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設定操作及功能之具體差異對照表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11頁 ),佐以原告主張台積電公司自101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承購NFA-1007 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且雙方有長期性技術服務之業務關係,原告每月須為台積電公司進行上開設備例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工作,並填寫相關工作單,以108 年為例,原告每月為台積電公司進行前述服務工作之費用平均約為150萬元乙節,亦據提出NFA1007保養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積電公司查詢上情無訛(詳本院卷一第10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研發之NFA1007設備因使用原告開發之HMI 儀控軟體,可智能自動化監測無塵室環境,即具有設定程序直接取樣、依照標準品濃度進行調配、樣品分析後進行數據發布、警示及異常確認發報等功能,且原告先前亦派13名工程師實際前往台積電公司進行NFA1007 設備維護等服務,平均每週須至台積電公司廠區五天,每天工作時數約為6至8小時,與台積電公司年度維護契約高達4 千800萬元,應認原告就其研發之NFA1007設備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內進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作業內容應具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存在,洵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所接受之教育訓練,即是教導被告如何使設備於實際應用時,達到客戶所提供工作單內之各項數據標準(規格值),被告之工作須確認各設備感度並調校優化,同時透過於適當時機更換耗材、各零組件之保養,維持設備之穩定及軟體之最佳狀態,以符合客戶對設備之需求,嗣被告即進行為原告公司獨家銷售與台積電公司NFA-1007系列氣態分子污染物監控設備之例行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工作,而被告於 104年7 月至105年4月間接受原告公司所提供基礎及中階教育訓練後,於105年5月起通過原告公司技術層級鑑定之高階等級已可擔任總廠區負責人,於107 年1月2日至離職前夕晉升為工作團隊組長,除負責台積電公司之設備技術服務工作外,更須企劃工作內容、細節、人力調遣等情,並提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受之教育訓練內容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且經證人饒育全到庭證述:「(問:如果有HMI儀控軟體的話,它跟人工相比除了能夠節省人力之外,還有其他對於台積電公司在製程上的幫助嗎? )答:對於台積電公司來說,節省人力就是一個很大的幫助了,依據工程師的等級,從初階、中階到高階,工程師所能夠操控的機台,初階可以操控一至兩台,中階操控四台,高階可以操控八台,所以這樣跟安捷倫公司一個GCMS 就需要一個人力,HMI儀控軟體可以有效節省很多效益。」、「( 問:被告何時已經成為高階的工程師,負責台積電公司的廠區? )答:被告大概在105年5月就已經成為高階工程師,因為高階工程師所培訓的項目有很多,最後負責台積電公司的廠區有分為15廠或總廠區, 107年8 月之前被告是擔負15廠,15廠就是各別廠的16台機台,及其下的初階、中階、高階工程師都歸被告所調派,最後在107年8月後被告就是總廠區,總廠區的意思就是台積電公司12、14、15廠區底下的高階、中階及初階工程師都歸被告所調派。」、「因為高階工程師上去就會變成管理職,所以高階工程師也有區分是負責一個廠區或是總廠區,最後被告已經即將要升任高階工程師的更上一階的培訓,就可能會升到副理去了,而副理的職務內容就是管理其下的NFA-1007系列設備的所有業務,業務內容包含台積電公司,一些任務的調派、維修、維護、保養等等,副理可以任意調配金兆益公司的所有資源去做這樣的服務。」、「( 問:被告有能力完成金兆益公司之設備及客戶提供巡檢、維護、保養、維修服務嗎?被告有能力將上開技能教給別人嗎? )答:可以,因為被告已經變成總廠區的負責人,及初階、中階工程師升級考核者,他有能力考核,就有能力去教授這樣的技能。」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足見被告在離職前確得接觸原告研發NFA1007設備使用HMI 儀控軟體進行參數調校、設定、維護、保養操作等攸關設備狀況判定及機況處理等核心技術,暨現場作業人力運作調度等涉及原告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應認被告在離職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確能接觸及使用原告之營業資訊及秘密。 3、再者,被告自陳其於97年6 月畢業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在學期間,因該科系畢業門檻的要求,曾學習儀器分析及儀器分析實驗,已對儀器的操作、處理及維護等有所研究,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以前,多在化學分析、化學科技等相關產業擔任工程師或技術員,尤其被告於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對於儀器維護等作業程序已相當熟悉,依據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的徵才訊息可知,該公司所需求的員工,需有「2 年以上化學分析的相關經驗」、「具檢測方法開發經驗」、「具ICP OES/ICP MS及奈米粒徑分析及層析儀/ Chromatography相關經驗(HPLC、1C、GC)」等條件,足見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時即已具備相關能力及技能等情,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任職前之全益企業社、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應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與原告無競業禁止關係,顯見被告本有其學經歷、工作能力,仍可從事不同行業之工作乙節相符,則原告認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明定被告在離職後除經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範圍之相同性質或相同類型工作,主要係限制被告不得從事原告公司販售NFA1007 系列設備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內巡檢、維護、保養、維修服務,並未逾合理範疇,亦非無憑。 4、另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亦明定原告公司於被告受競業禁止約定期間,原告公司應以被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50% 按月給付貼補被告生活,嗣原告公司即依該約定按月給付被告28,11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兩造上開約定之合理補償既不違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應認兩造訂立競業禁止規範並無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與原告公司關鍵技術類型相近並具競爭性之信得公司,而因信得公司為台灣安捷倫公司所授權之技術服務公司,提供客戶儀器之安裝、維修、確效、保養及分析技術等服務,信得公司之教育訓練課程,亦在暸解儀器軟、硬體之操作,為客戶提供儀器維護,使其維持日常運作,故難謂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洩漏原告之機密資訊予信得公司或有洩漏之虞,或利用原告之機密資訊及其過去於原告之重要設備維修、保養經驗及客戶端設備使用問題之處理經驗,提升信得公司對設備品質之維護並增進信得公司之客戶滿意度,進而使信得公司取得對於原告之不公平競爭地位,影響市場秩序及原告之業務,顯有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等情,雖為被告否認,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8日離職後,台積電公司即於108年7月間終止與原告公司之NFA-1007系列設備維護等服務,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積電公司查詢明確( 詳本院卷一第10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又台積電公司雖以涉及公司機密,未能具體說明目前由何公司或何人提供NFA-1007系列設備維護等服務,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再向台積電公司調閱被告於108年入廠紀錄(詳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444頁 ),及依職權調閱被告投保之勞保資料 (詳本院卷二第61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8年7月1日即轉赴信得公司任職,並於109年1月2日又轉入安捷倫公司,且被告自108年7月12日起再進入台積電公司十二廠P456廠區工作,均係每個工作日均有進廠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至信得公司及安捷倫公司任職,顯有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尚非無憑。 2、又原告公司研發之NFA-1007設備雖有使用安捷倫公司販售之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功能之儀器,惟因原告研發之NFA-1007設備係結合原告開發之HMI 儀控軟體自動化進行現場樣品分析之連續檢核,與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批次式分析儀器需人工試樣及檢核操作有所差異,此參證人即被告任職信得公司期間之主管許晉瑜於本院 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信得公司與安捷倫公司有何關係? )答:信得公司是安捷倫公司授權在臺灣的售後服務公司。」、「( 問:信得公司派遣在台積電負責保養、維修的機器是什麼儀器? )答:熱脫附儀、氣相層析儀、氣相層析質譜儀。」、「( 問:原告公司本身是否有HMI儀控軟體系統分析連續採樣的功能?)答:我知道有,但我不熟悉它的功能。」、「( 問:安捷倫公司GCMARKES儀器是否需要自行設置運行參數,且由人工安裝試樣,得到數據之後再靠人工進行審查檢核? )答:客戶本身需要自己去設置運行參數。」、「( 問:信得公司在維修GCMARKES跟熱脫附的部分,如何跟HMI 儀控軟體進行配合? )答:因為我維修時原告公司工程師也都會跟在我旁邊,這個維修是原告公司有問題跟安捷倫公司說,而安捷倫公司會派信得公司或其他工程師進去做維修,我們維修時原告公司工程師都會在旁邊。」、「( 問:被告到職之後,被告的工作內容你清楚嗎? )答:要問安捷倫公司,看被告做了什麼派遣或是派遣到什麼單位服務,因為這是客戶的機密,我不方便在這邊說。」、「( 問:知否被告也會操作HMI儀控軟體?)答:因為被告是原告公司工程師,會使用是很正常的。」、「( 問:信得公司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何人會使用HMI儀控軟體?)答:我不是很確定。」、「(問:在被告到職前,有人會使用HMI儀控軟體嗎?)答:我不確定。」、「我們沒有維修HMI儀控軟體,因為HMI 儀控軟體是原告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們不會去維修它,且該軟體不需要調校,因為它只是一個控制軟體,而且是控制我們公司的儀器,所以不需要調校,但這是我的理解,我並不會使用HMI 儀控軟體,因為維修時都有原告公司的工程師在旁邊,如果需要使用到那套軟體的話,原告公司工程師就會處理那套軟體。」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9頁 ),足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既受僱在信得公司派遣至安捷倫公司處理台積電公司廠區內NFA-1007設備維護等事宜,顯會從事與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相同性質之NFA-1007設備維護工作。 3、再者,原告公司研發之NFA-1007設備調校僅能由接受原告公司訓練之員工操作,且須輸入HMI 儀控軟體之帳號及密碼始得登入系統,惟因原告公司自108年7月間起經台積電公司終止NFA-1007設備維護契約,即難隨意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僅被告得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內操作NFA-1007設備,提供巡檢、維護、保養、維修等服務,亦經證人饒育全到庭證述:「(問:原告公司的HMI儀控軟體,若有需要調校的時候,由何人處理?安捷倫公司工程師是否能獨立為NFA1007系列設備進行巡檢、維護、保養?)答:原告公司HMI 儀控軟體調校時需要由原告公司的工程師來進行處理,原因是因為HMI 系統有權限的需求,它需要登入相關的帳號及密碼,這只有原告公司工程師會知道帳號及密碼,所以安捷倫公司的工程師是不會進行HMI 儀控軟體的相關處理。至於安捷倫公司是否能夠獨立進行,沒辦法,因為安捷倫公司的工程師沒有相關權限。」、「(問:NFA-1007 系列軟體需要原告公司授權才能進行有效性確認,若現在要進行NFA1007 系列的有效性確認,仍然需要原告公司的授權才有辦法進行維護嗎? )答:現在不需要授權,因為當時108年7月之後我們突發性的遭到解除合約,所以當時內部的HMI 儀控軟體登入系統,我們沒有做更改帳號及密碼,所以合約解除後,台積電公司是如何進行維護,這點我們是不曉得的,...因為當時合約解除後,被告擁有登入HMI 儀控軟體的權限,被告無預警的在離職後帶著我們的授權到其他公司,這時原告公司無法進到台積電公司廠內,所以被告是唯一有授權的人。」、「(問:HMI儀控軟體設備需要有權限登入才能進行操作,每一台NFA1007系列設備都有HMI儀控軟體,原告公司就所有HMI 儀控軟體有無終端的操控設計? )答:這沒辦法,因為台積電公司內部有相關資安控管,內部所有機台的資訊是無法外流,否則會有製程上或是關於台積電公司權益的損害,所以無法將台積電公司的資訊往外傳。」、「( 問:原告公司可否在自己公司內部線上操控在台積電公司內的HMI 儀控軟體?)答:不會在線上操控台積電公司內部的HMI儀控軟體,因為台積電公司有自己獨立的內部網路,需要授權才能登入,且授權相當嚴格,迄今為止我們沒有這樣做過。」、「(問:若依你所述HMI儀控軟體只要登入到系統內就可以操作,那台積電公司透過被告會知道如何操作 HMI儀控軟體,為何還要委外原告公司派人前往處理? )答:這些問題指的是HMI儀控軟體,但原告公司賣的是NFA-1007系列機台,就算會使用HMI儀控軟體,但當機台內部屬於原告公司工程師所知的各種技術或零件損壞時,還是必須委託原告公司工程師進廠做維修,因為對方手邊沒有這樣的零件,包括硬碟的部分,被告可以很容易恢復到GCMS或Makes TD的操作軟體,可是他沒辦法回復HMI 的軟體,他沒辦法灌進去。GCMS跟熱脫附儀這部分是安捷倫公司及被告本人有辦法去做維修的,但是在這一塊之外的所有系統,包括進樣系統、採樣系統等五大系統,它有軟硬體之分,這些東西被告是可以排除故障,但當需要動手維修的時候,被告還是需要金兆益公司本身的料件,所以就如被告律師方才提示的電子郵件(被證7、8、9 ),有東西壞掉時是被告無法處理的事情,這時才會由原告公司進行。被證7、8、9 是關於電腦硬碟的部分,那電腦硬碟基本上會有三個軟體即HMI儀控軟體、GCMS軟體及TD 軟體,若你使用HMI軟體時,這時候就不用使用到GCMS 軟體及TD軟體,此時GCMS跟TD軟體雖然在,但是不用去操控它,所以維修這塊台積電公司需要的是原告公司幫他安裝好HMI 軟體,而不是GCMS跟TD軟體的部分。我設置HMI 儀控軟體時,這時我就不用另行去設置GCMS及TD軟體裡頭的參數,但是GCMS及TD軟體還是需要存在的,因為運行GCMS跟TD的硬體是需要軟體做溝通的,那HMI 系統就是在負責這些溝通的連結,人就不用去動GCMS及TD軟體了,用HMI 系統去溝通完之後,就可以做到人去設定GCMS及TD軟體可以做到的事情。」等情(詳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0頁),顯見被告在台積電公司進行NFA-1007設備維護時,得以操作HMI 儀控軟體進行設備巡檢、維護、保養,並確保台積電公司廠區內NFA1007 設備維持原有自動化線上連續自動採樣、數據分析等監測確認功能。 4、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曾試圖挖角其他在原告公司的工程師為安捷倫公司工作,亦經證人饒育全到庭證述:「( 問:被告大概曾經想要挖角幾位、有無挖角成功?要挖角到哪一區? )答:台積電公司有12、14、15廠等三個廠區,而被告只有一個人而已,所以被告還需要2至3個工程師去服務台積電公司的其他廠區,這樣被告就等於只是轉移公司,但職務沒有變,一樣是控管各廠區的初階、中階工程師。但被告沒有挖角成功,因為我們公司有競業的部分,因為被告這個案例發生後,我們有跟員工宣導說這樣的行為是不正確且有違職業道德的,做這樣的良心勸說之後,有勸退幾位曾經想要被挖角的員工。台積電12廠是新竹廠、14廠是台南廠、15廠是台中廠,而被告本身是新竹人,所以擔任的是12廠的服務,被告想要挖角其他工程師去的地方是14廠及15 廠。」等情,佐以原告公司於108年派駐在台積電公司進行NFA1007 設備維護作業的人員13人,在原告公司跟台積電公司終止合約之後,因原告公司所能提供之業務量減少,原告公司僅能資遣多數員工,僅剩下4 人仍任職在原告公司,則被告至信得公司及安捷倫公司任職,顯有造成原告公司營運之損害,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既違反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3條之約定,則原告依兩造間訂立競業禁止規範第14條約定:「乙方(註:指被告)違反前一條之規定者如經甲方( 註:指原告公司 )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50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賠性違約金予甲方。甲方未依前一條規定補貼乙方生活費達一個月者,除應補給所積欠之補貼金外,視為甲方同意乙方得不受前一條離職競業禁止之限制。」,向被告請求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56,220 元計算50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811,000元(計算式:56,220元x50個月),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8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