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袁禧霙 王芷芸 王芷軒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玲 同上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竣元 被 告 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濂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 條第1 項「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茲當事人王東傳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8 年10月13日死亡,而林孟玲、王芷芸、王芷軒(後1 人未成年)為其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3~54、70、92頁),均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09 、1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侯竣元及袁禧霙與原告林孟玲、王芷芸、王芷軒之被繼承人王東傳(以下論述時,均逕稱其等姓名)3 人自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侯竣元、王東傳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袁禧霙每月薪資則為8 萬4,000 元,次(107 )年被告財務困窘,自107 年3 月1 日起即未再發薪,且未經預告竟將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通通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辦理資遣,107 年7 月15日辦理勞保退保,經108 年7 月2 日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根據先前會算之金額,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侯竣元、王東傳均各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之工資為31萬2,667 元、預告工資為4 萬6,667 元、資遣費為4 萬8,028 元,總計應給付侯竣元、王東傳各40萬7,362 元、積欠原告袁禧霙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4日止工資37萬5,200 元、預告工資5 萬6,000 元、資遣費5 萬7,634 元,總計應給付袁禧霙48萬8,834 元,3 人總計共130 萬3,558 元,雖於以上數字並無爭議,然被告抗辯稱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曾經簽署同意書,每人各1 件(下併稱系爭同意書),已放棄前述工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惟3 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兼訴外人宏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濂公司)負責人何松濂(下逕稱其姓名何松濂)發生財務問題,何松濂乃以宏濂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800 萬元,並由宏濂公司、侯竣元、袁禧霙、何松濂、訴外人徐明煥5 人共同於106 年3 月31日簽發面額809 萬元本票乙紙,做為借款證明,因宏濂公司仍有154 萬5,000 元債務餘額未為清償,於是中租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該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363號),又侯竣元、袁禧霙2 人並非實際借款人,嗣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與何松濂達成約定:「由被告清償對中租公司之債務餘額為停止條件,而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則同意放棄對被告公司之工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下稱系爭約定),據此何松濂要求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分別在工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金額均為空白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茲因被告公司未依前述約定,清償對中租公司債務餘額,侯竣元、袁禧霙2 人不得不與中租公司協商,由侯竣元、袁禧霙2 人按照比例清償應分擔額,中租公司則免除侯竣元、袁禧霙2 人之保證責任,以上有匯款單、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可資為證,故本件基於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與被告間之系爭約定,因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參看,被告既無清償對中租迪和之債務餘額,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同意書關於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同意放棄工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約定,自無生效,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係受雇勞工,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是何松濂自己經營不善,被告不能藉詞卸免對3 人之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義務,尤其系爭同意書記載:「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結清」,參照勞動部109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回覆:「工資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日期定期給付,終止契約(離職)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可知所謂「結清」,係指系爭同意書乙方雇主要對系爭同意書甲方勞工,結算清楚並依該金額而為具體給付,不應責由勞工無端放棄權益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竣元、王東傳(歿)各40萬7,362 元、給付原告袁禧霙48萬8,834 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請求訊問證人楊金龍、周聰智(後1 人嗣經捨棄)。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系爭同意書之全文為:「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現階段無法繼續營運,決議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實施員工資遣事宜。本人甲方(指員工)已充分了解乙方(指雇主)資金現況,且在自行意願下同意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終止與乙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並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及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甲方不得以此再向乙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乙方之任何行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立書之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白紙黑字同意放棄包括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在內之一切請求,以終結勞雇間全部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謂附條件之系爭約定或計算而為給付云云各說,均未據舉證,又與證人楊金龍之證述不合,是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亦即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3 人業已同意放棄工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勞雇彼此間之法律狀態已定,即再無反悔改口請求之餘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筆錄) 本院108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2、93、94頁,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甲方依序為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乙方均為被告,即系爭同意書,全文如上),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假設」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給付為有理由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0 萬3,558元),則:侯竣元部分,107 年3 月1日至107 年7 月14日工資31萬2,667 元、預告工資4 萬6,667 元、資遣費4 萬8,028 元;袁禧霙部分,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4日工資37萬5,200 元、預告工資5 萬6,000 元、資遣費5 萬7,634 元;王東傳部分,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7 月14日工資31萬2,667 元、預告工資4 萬6,667 元、資遣費4 萬8,028 元,兩造對於上開計算式之期間及所計算之金額皆如上開數字所示,並同意本院不另為計算,數額方面同此認定,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不另做其他調查。 五、本件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 「前開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勞僱關係終止同意書,其上記載『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原告係主張『結清是指計算清楚並為給付,但被告並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59~60頁民事準備狀),被告則抗辯『「結清是指放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38 頁民事答辯三狀),何者可採?備註:若被告抗辯有理由時,則本件侯竣元、王東傳(後1 人死亡)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40萬7,362 元與原告袁禧霙應請求被告給付48萬8,834 元,則全無理由。」。 六、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包括兩造提出之書狀與證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 年7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卷(附於本院卷第10~39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侯竣元、袁禧霙2 人與何松濂、徐明煥2 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卷1 宗(本院檔案室檔號000-0000-0000-0 ,承辦股敏股)、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2 號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濂公司、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松濂3 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正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82~87頁,承辦股清股),暨訊問證人楊金龍,結果如下: (一)查,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親自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中「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乙句,係承上「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現階段無法繼續營運,決議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實施員工資遣事宜。本人甲方( 指員工) 已充分了解乙方資金現況,且在自行意願下同意自民國107 年7 月13日起終止與乙方之勞僱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亦隨同消滅」,前後互為呼應,即被告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營運為因,而資遣員工且結清薪資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為果,並無涉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 號侯竣元、袁禧霙2 人與何松濂、徐明煥2 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事件歸檔卷宗第19頁所示受款人中租公司之匯款單與第23頁所示中租公司免除侯竣元保證責任之證明書、第25頁中租公司免除袁禧霙保證責任之證明書(見該件卷宗證物編號原證2 )等等事項。準此,原告提出所謂附條件之系爭約定云云乙說,已然脫逸超出系爭同意書其明確文義,又據原告袁禧霙、兼訴訟代理人侯竣元倆人本人在庭稱:我們應該是沒有證據可以支持我們這項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二)次查,侯竣元、袁禧霙、王東傳親自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其中「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乙句,其完整全句為「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及任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產生得對乙方之請求與訴訟權利;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甲方不得以此再向乙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乙方之任何行為」,已見侯竣元、王東傳、袁禧霙3 人確實均為放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或為不利於被告之任何行為之約定,復有證人楊金龍到庭結證稱:「(提示調字卷第92~94頁,請問你自己有無簽過?)有。(內容是一樣的嗎?)是的。(今日是否有帶來?)沒有,因為沒有事先通知。(可以事後寄清晰的影本到院?)我要找一下因為那麼久了。(因為上開同事的同意書有寫到…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原告說結清兩個字是要結算清楚,被告說結清兩個字是放棄請求,請問你自己的同意書有沒有也寫到…雙方已完成薪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結清的字?)這同意書應該都是一樣的,我們大家簽的應該是一樣的。(請問結清是結算清楚,還是放棄請求,還是其他的意思?)當時何松濂是告訴我們是放棄請求。(是何松濂一個人告訴多少人?)那時候我們幾個都有在那邊,在會議裡面他就告訴我們要請我們大家都要簽這份文件。(我們幾個可以指出名字嗎?)袁博士,就是今天在庭的原告袁禧霙(用手指著原告袁禧霙),JOE ,就是今天在庭的原告侯竣元(用手指著原告侯竣元),還有另外一個王東傳,還有另外一個周聰智,還有我本人,就這樣。(所以是何松濂告訴你們五個人要放棄薪資、資遣費還有預告工資?)是的。(你們五個人同意後才有簽終止同意書,是這樣嗎?)是。(周聰智是否有簽?)有。(你們為什麼不掉頭就走?)為什麼不掉頭就走,因為那時候何松濂告訴我們公司資金不足,就請大家幫忙,簽這個就是大家準備公司要解散,大家好聚好散所以就簽這個給他。(你們五個平常就這麼好講話?)我跟周聰智就很好講話。(那另外三個呢?)另外三個應該也是吧。(可是另外三個現在就告給付薪資等?)我們自從去年分開以後我們就很少聯絡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100 頁筆錄),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公司確實財務困窘,前經當事人兼宏濂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松濂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2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在庭向承辦股法官稱:對於該事件107 年買賣契約與108 年終止協議,確實有該330 萬元的債務,雖有意願還錢給宏發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但沒有錢還、因為公司有很多債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併參何松濂與侯竣元、王東傳、袁禧霙3 人暨楊金龍、周聰智2 人,以上6 人連同其他多人皆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見本院卷第44頁博麥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就被告公司清償能力非毫無所知,因此,侯竣元、王東傳、袁禧霙暨楊金龍、周聰智共5 人對於是否簽署系爭同意書決定自願放棄薪資、資遣費還有預告工資,本可審度自身利弊而自由決定,並無強、弱有別之失衡,況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36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與該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中租公司,債務人雖有侯竣元、袁禧霙2 人,但無王東傳、楊金龍、周聰智3 人(見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歸檔卷宗證物編號原證1 、原證3 ),苟若原告所謂附條件之系爭約定或計算而為給付云云說詞,設若可採,則非為中租公司之債務人王東傳、楊金龍、周聰智3 人,為何也要比照中租公司之債務人侯竣元、袁禧霙2 人,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原告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七、從而,系爭同意書之前後文義連貫、用字遣詞復白話明確,並據與兩造均無恩怨嫌隙之證人楊金龍,證述當時共有5 人簽署相同內容之同意書,確實係被告公司再無前景,故而應允何松濂與公司好聚好散,自願同意放棄薪資、資遣費還有預告工資,本件原告所謂附條件之系爭約定或結算給付,既未據盡說明與舉證責任,又未聲明為如何之調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有利於其主張之積極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判斷,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亦無根據,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696 元,業據原告預繳2 萬0,504 元,並經本院辨理核退溢繳之6,808 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通知函及本院卷第6 頁退還司法收入領據紅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侯竣元之上訴利益為40萬7,362 元,王芷芸、王芷軒、林孟玲之上訴利益為40萬7,362 元,袁禧霙之上訴利益為48萬8,834 元,依序各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615 元、6,615 元、7,935元,並得適用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暫免徵收其2/3 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