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玉瑾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相 對 人 兆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聰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金昌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相對人與盛兆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並曾被列名為董事,持有股份21萬股,目前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93 萬股,占公司股份總數10.8% 。聲請人自始不曾接獲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不曾參與投票選舉董監事,更未看過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聲請人一再以口頭及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提出公司法規定之各項表冊等為說明,但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置之不理。 ㈡、又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劉得州係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對於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是否有查核?確又不曾報告於股東會?又劉得州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實際之負責人職務,並領有高薪,亦與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定有違。 ㈢、再者,劉得州於93年間更另行成立盛兆有限公司(下稱盛兆公司),本來應由相對人公司直接接單生產之業務,劉得州大部分均先由盛兆公司接單,再轉由相對人公司生產,其中大部分之利潤則由盛兆公司抽走,並由劉得州一人獨享,致相對人公司損失至鉅。 ㈣、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起與盛兆公司之業務帳目往來情形,以及自89年起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異動情形(包含不動產及所有往來銀行支出、收入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皆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事後亦陸續發放盈餘分派於各股東,聲請人亦有收到開會通知,並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簽章,顯見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 ㈡、又聲請人曾有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檢查財報,惟請求檢查之範圍並不合理,聲請人請求檢查93年迄今所有之會議紀錄與財務報表等,並要求於5 日內陳報,相對人認為並無提供全部資料之必要,蓋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僅需留存近10年之財務報表,顯見聲請人故意透過檢查權、選任檢查人等程序,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實屬權利濫用。 ㈢、劉得州並無擔任相對人公司之任何職務,而無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之規定,且相對人公司與盛兆公司並無公司法上之控從關係,劉得州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亦無持有相對人公司有表決權半數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聰與監察人劉得州雖為夫妻,但並無聲請人所謂將大部分相對人公司利潤由盛兆公司抽走情形。 ㈣、相對人公司並非不願意提供公司相關資訊,但聲請人應就查閱之範圍予以限縮、確定,相對人公司願意提供:⑴監察人劉得州薪資報酬、⑵相對人公司與盛兆公司資金流動與報表、⑶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近10年報表、⑷近年各股東盈餘分派表等資料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選任檢查人除無必要外,選任檢查人之費用,亦增加相對人公司之負擔,係屬權利濫用。縱認為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建議以費用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在新竹縣市設籍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3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21萬股,即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8%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司字卷第10至15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司字卷第30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㈢、相對人公司雖辯稱:其皆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亦有收到開會通知,並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簽章,此外,相對人公司亦願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等語,而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8條雖亦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觀諸相對人公司自93年迄今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司字卷第56至141 頁),其並未依上開章程之規定,提交相關表冊予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則縱然相對人公司有依法召開該等會議,聲請人並出席、簽名,然聲請人仍無法知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等事項,且相對人公司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劉得州為配偶關係,而劉德州於93年間成立盛兆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等節;此外,相對人公司與盛兆公司所營事業極為接近,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字卷第16頁、第58至60頁),而相對人公司雖表示願意提供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然迄今仍未為之,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亦證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㈣、另就檢查範圍部分,考量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劉德州於93年12月28日設立盛兆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自93年迄今並未依法提交相關表冊予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是本院認為檢查之範圍應以自93年12月2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相對人公司與盛兆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帳目為限,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公司辯稱,商業會計法第38條僅要求公司留存近10年之財務報表,顯見聲請人請求之範圍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至於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查相對人公司雖辯稱檢查範圍應以10年為限等語,然其既未表示該等資料業已銷燬,且本院認為有檢查自93年12月28日起之相關資料,業如上述,相對人公司自有提供該等資料予檢查人檢查。故相對人公司此部份所辯要屬無據。 ㈤、另相對人公司辯稱:聲請人故意透過檢查權、選任檢查人等程序,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相對人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亦無相對人公司所稱干擾公司營運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如上述,且其既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故相對人公司此部份所辯,均無可採。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其會員金昌民會計師,而審酌金昌民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曾擔任授信人員、會計師、監事、監察人、董事、獨立董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兼任講師,現為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字卷第161 頁),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就該人選部分,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司字卷第173 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金昌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3年12月28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相對人公司與盛兆公司之業務往來帳目。至相對人公司有無資力支付檢查人報酬或是檢查人營業事務所或設籍所在地,均非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要件,是相對人公司建議費用在5 萬元以下,且設籍在新竹縣市之會計師等語,尚非本院考量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