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日月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旭星 聲 請 人 永穔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煌 聲 請 人 邱順興 相 對 人 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嘉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關 係 人 MKDWEL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銘嘉 關 係 人 馥鴻(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昭 關 係 人 耀鴻(嘉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昭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聲請人日月星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股數360,000 股、永穔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持有股數300,000 股、邱順興持有股數70,000股,均係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73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17%,且均持股持續6 個月以上。 ㈡、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8-100年間,先設立某不知名境外投資公司(註:嗣依相對人陳報為薩摩亞獨立國之「MKDWELL LIMITED 」公司,下稱「M公司」),再以M公司名義及不知名帳戶,於10年來陸續將相對人資金投入中國大陸,分設馥鴻(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耀鴻(嘉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馥鴻公司、耀鴻公司,或與M公司合稱系爭關係企業)。系爭關係企業為相對人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設立,由相對人100%持股,乃相對人關係企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關係企業之營收、支出及財報併入相對人財報內,並於召開股東會時,將財報資訊提供予股東任意閱覽,以保障股東之投資權益。 ㈢、惟歷年來,相對人均未將投資資訊告知予股東知悉,亦未曾將系爭關係企業歷年營收、支出、財報等併入相對人財報內及提供股東閱覽。甚者,相對人每年均以會計師到大陸查帳費用高昂、節省查帳費用等為由,不提供系爭關係企業在大陸的營收資料,致股東對於相對人總體經營情形完全不知。期間,曾有股東向相對人提議欲自費委請會計師至大陸查帳,卻遭相對人以營業秘密等理由加以拒絕,致公司股東對於相對人在大陸投資金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等,完全不清楚。況依相對人於本件提出之98-106年財報,其中101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98頁)載明:上開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本會計師查核,而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102 、103 、104 年度均有類此記載(本院卷第114 、131 、149 頁),故命相對人提出系爭關係企業財務報表,並不困難。即使相對人依法毋庸合併財報,相對人仍負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系爭關係企業各別財報置於股東會現場,以供股東翻閱檢視之義務,以保障股東權益。 ㈣、再者,相對人於106 年底至107 年間,設立耀鴻公司並購置土地、興建廠房,顯示相對人營運狀況良好,然相對人卻於107 年中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5元,此與相對人104 年間現金增資每股25元、105 年間現金增資每股30元之價格相比,腰斬一半,嚴重損害此次增資前原股東股價。且104 、105 年間相對人宣稱將洽談新產品開發、將辦理上興櫃且已覓妥興櫃輔導證券公司等,始有上開溢價增資之踴躍認股,然相對人迄今未辦理上興櫃,非但以虧損為由不發放股利,甚至以相對人大陸訂單出問題、訂單被取消、公司收入減少、虧損等為由,逕自解除與輔導興櫃證券公司契約,等同興櫃遙遙無期。然而,卻又於106-10 7年間設立耀鴻公司並斥資大手筆購買土地計畫興建廠房,使相對人資金缺乏。 ㈤、依相對人提供予股東之106 年、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顯示相對人每年均係大幅虧損,然股東完全無法自上開議事手冊看出系爭關係企業之盈虧狀況,甚至看不出相對人是否有投資該等關係企業,相對人也不說明,股東怨聲載道,明顯違背公司經營資訊公開之要求。是有必要命相對人提出98年起迄今,系爭關係企業設立登記資料、財報及稅務資料、所有OBU 帳戶、境內外銀行帳戶資訊(含甲存、乙存帳戶)、所有銀行現金提存明細等予檢查人檢查,以瞭解相對人及系爭關係企業經營狀況及資金流向。相對人並應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98-107年間),以釐清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股權異動登記情形。 ㈥、依相對人於本件提出之資料,有下列疑點: ⒈相對人與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公司間訴訟之判決,馥鴻公司材料損失達人民幣534 萬餘元,然相對人投資金額僅美金100 萬元,相對人此部分財報卻未提出。 ⒉相對人104 年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涉嫌虛列研究發展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 ⒊相對人截至106 年底虧損累累,卻於107 年另在大陸投資耀鴻公司1,000 萬美金,且未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即採購土地興建廠房,將資金移往大陸,移動資金超過相對人資本總額,明顯掏空相對人,有移送金管會或投審會調查之必要。 ㈦、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⑴請准選派鍾敏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含所有轉投資子公司即關係人:M公司、馥鴻公司、耀鴻公司)自98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第330 頁)。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但並非相對人所投資之薩摩亞獨立國M公司或大陸馥鴻公司、耀鴻公司之股東,無依公司法第245 條聲請檢查系爭關係企業之地位,且系爭關係企業為相對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並非分公司,且均非臺灣公司,應不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㈡、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增訂「必要性」要件,修正理由謂「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法院審查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時,應依上開修法意旨確認是否果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所舉各端均屬虛妄或臆測之詞,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一向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自相對人財報已可得知系爭關係企業必要資訊。98-103年度均委託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度為準備申請上市櫃而改以委託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8-103年度各年度之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104-106 年度各年度之相對人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8-225頁)。系爭關係企業資訊其中M公司及馥鴻公司,已於必要揭露範圍內記載於財務報表附註「採權益法計價長期股權投資」,明白記載相對人99年3 月投資設立M公司,並由M公司轉投資馥鴻公司,相對人採權益法之投資損益金額(本院卷第106 、123 、140 、159 、186-187 、216 頁)。至於耀鴻公司乃M公司107 年1 月間再投資設立,於提出本件答辯狀之日(108 年2 月19日)財報尚未完成。相對人歷年召開股東會時均已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置於股東會現場供股東檢閱,嗣並依據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後分發各股東。聲請人聲稱相對人未依法將子公司資訊納入公司財報且未供股東閱覽云云,顯屬虛妄。 ⒉M公司及馥鴻公司之設立,乃基於相對人99年3 月及100 年4 月之董事會決策,聲請人日月星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旭星」於99年至102 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聲請人永穔興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煌」於95年至102 年間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均有以董事身分參加及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上開2 次董事會,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憑,竟於本件刻意於聲請狀指稱相對人所設立者乃「不知名境外公司」、轉投資金額不明云云,顯屬誤導。 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再次提供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98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M公司、馥鴻公司、耀鴻公司之設立證明及股東名簿予法院,以供聲請人查閱(本院卷第234-304 頁)並寄發繕本予聲請人。至於相對人財報以外關於系爭關係企業之資訊,已超出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得檢查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實已涉及相對人之機密資訊,聲請人身為股東,對於相對人不負保密義務或競業禁止義務,如遽然將資訊提供,恐發生難以估計之影響。 ⒋聲請人欲藉公司法第245 條,對相對人進行釣魚式搜查系爭關係企業每1 筆交易資料,踰越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範圍,有濫用股東權利之嫌,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於104 年、105 年、107 年進行現金增資,歷次增資發行價格,均基於當時合理預期之業務狀況、每股盈餘,並參酌證券商之評估及投資人意願,經由董事會討論、決議,104 年及105 年價格之所以較高,主要係因當時相對人集團接獲鴻海科技集團之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之訂單,合理預期每股盈餘將提升,且該價格經上市櫃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等外部投資人認可。107 年現金增資發行價格大幅下降,則係因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違約,導致前揭訂單未能完全落實履行,雙方甚且因此產生訴訟,導致相對人合理預期每股盈餘下降所致。聲請人刻意省略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變化之事實,藉價格波動影射,意圖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手段干擾相對人運作。 ㈣、相對人經營團隊前已積極辦理申請興櫃之準備工作,故自104 年度起改由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以增強財報的可信度,並透過與該事務所之往來,建立合理有效的內稽內控制度。惟經徵詢證券商意見,因興櫃時推薦證券商需取得公司3%股權,而相對人目前獲利能力未達證券商內部所訂定之投資標準,無證券商願意投資,進一步亦無法獲得證券商之推薦,相對人申請興櫃進度落後,並非相對人所能決定,況與選派檢查人無關。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僅無助於相對人之獲利能力,此一干擾甚且將使相對人發生不必要的檢查人費用支出、導致員工及客戶懷疑相對人財務狀況及經營情形,影響員工士氣及客戶往來意願,進一步損害股東權益。 ㈤、針對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於財報中未提出馥鴻公司與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公司間與該訴訟有關之損失;相對人104 年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虛列研究發展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相對人於107 年在大陸投資耀鴻公司採購土地興建廠房,將資金移往大陸,涉嫌掏空、洗錢云云,說明如下: ⒈馥鴻公司已積極索賠損失,此有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粵0306民初7112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粵03民終19559 號)可證。 ⒉相對人於104 年度改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工作,依據該所會計師的建議將損益表中「營業費用」以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研究發展費用拆分三者;而財報附註中「員工福利費用」、「用人、折舊及攤銷費用」,則係按中華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各該費用之功能別進行區分,故該等科目數額本即會有差異,不具任何可對比性。聲請人稱相對人虛列研發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實係對財務報表各項目之意義有所誤解。 ⒊相對人於106 年確有累積虧損,經營團隊觀察到嘉興地方政府所推動之「嘉興科技城」計畫已有相當成果,甚且上海大學(浙江)新興產業研究院亦於106 年進駐,未來發展可期。相對人董事會遂於106 年11月27日決議透過M公司於嘉興投資設立耀鴻公司,以尋求西進之發展契機。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涉嫌洗錢、掏空公司,且應移送投審會或金管會云云,有誣告之嫌。 ㈥、據上說明,本件實不具備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75-406 頁),亦為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所不爭執,並陳報聲請人均持股達6 個月以上且持股合計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95% 之旨(本院卷第409-410 頁),堪信真實。 ㈡、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專章,第369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36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稽諸106 年度財報,M公司為相對人於99年3 月設於薩摩亞之海外控股公司,累積原始投資成本美金1,000,000 元,100 年間經由M公司轉投資馥鴻公司,對馥鴻公司投資金額亦為美金1,000,000 元,持股比例100%(本院卷第216 頁),可見相對人為控制公司、M公司及馥鴻公司為從屬公司。雖同法第369 條之12規定「從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控制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惟相對人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2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準此,相對人未編製系爭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尚無違法之處,並非聲請人得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正當事由。 ㈢、經本院詳閱相對人提出之101-106 年度歷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就M公司之投資情況,相對人業已記載於上開財報。舉例而言, ⒈101 年及100 年度記載「本公司99年3 月於薩摩亞獨立國投資MKDWELL LIMITED 作為海外控股公司,截至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對其之累積原始投資成本均為美金200,000 元。101 年及100 年度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分別為1,986,869 元及907 元。101 年度係依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同期間財務報表認列損失。本公司於100 年度經由MKDWELL LIMITED 轉投資馥鴻(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止,對馥鴻上海之投資金額均為美金200,000 元,持股比例為100%,馥鴻上海成立目的係從事顯示器、觸摸屏及有關零件之設計及買賣。」(本院卷第106-107 頁) ⒉102 年及101 年度記載「本公司99年3 月於薩摩亞獨立國投資MKDWELL LIMITED 作為海外控股公司,截至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對其之累積原始投資成本分別為美金35 0,000元及200,000 元。102 年及101 年度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分別為3,955,203 元及1,986,869 元。102 年及101 年度係依其他會計師查核之同期間財務報表認列損失。本公司於100 年度經由MKDWELL LIMITED 轉投資馥鴻(上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止,對馥鴻上海之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350,000 元及200,000 元,持股比例為100%,馥鴻上海成立目的係從事顯示器、觸摸屏及有關零件之設計及買賣。」(本院卷第123 頁)。其餘103 、104 、105 、106 年度財報亦均有類此記載(本院卷第140 、159 、186-187 、216 頁) ⒊再者,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關係人交易部分,亦已記載M公司為子公司、馥鴻公司為孫公司,與馥鴻公司間之「營業收入」「進貨」「應收關係人款項」之詳細金額;甚且於重大期後事項亦揭露:本公司於107 年3 月透過M公司投資設立子公司耀鴻(嘉興)電子科技有限公司USD1 ,000,000 元(本院卷第224 頁)。 ⒋據上,可見相對人對系爭關係企業之投資虧損或交易,業已記載於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不提供系爭關係企業在大陸的營收資料,致股東對於相對人總體經營情形完全不知、對於相對人在大陸投資金額、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等,完全不清楚云云,乃聲請人未詳讀財報所致。 ㈣、聲請人永穔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銘煌,自相對人95年間設立開始,即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多年(95-98 年及99-102年),直到103 年6 月11日起始改由葉金發擔任監察人,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多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27 3頁)。依公司法第218 、219 、22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以,聲請人對於系爭關係企業之狀況,實難諉為不知。甚者,相對人於99年3 月10日召開之第2 屆第3 次董事會,董事賴旭星及監察人黃銘煌均親自到場,有簽到表可稽,此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三)案由「大陸分公司設立案」,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擬設立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直接投資大陸分公司。一、境外公司設置地點為薩摩亞,本公司持有100%股份。二、大陸分公司資本額暫定美金15萬元,名稱暫定為澔鴻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上述之大陸分公司設立案,並提報股東常會討論,亦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6-228 頁)。再者,相對人於100 年4 月7 日召開之第3 屆第2 次董事會,董事賴旭星及監察人黃銘煌均親自到場,有開會通知及議程表、簽到表可稽,此次董事會議程第4 點記載「上海公司預計6 月成立」,第8 點記載「上海公司登記資本為50萬美金,實收資本28萬美金」(本院卷第232-233 頁),可見聲請人對於M公司及馥鴻公司之設立過程曾有參與。 ㈤、末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98年起迄今,系爭關係企業設立登記資料、財報及稅務資料、所有OBU 帳戶、境內外銀行帳戶資訊(含甲存、乙存帳戶)、所有銀行現金提存明細等予檢查人檢查,內容空泛,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於必要範圍內」相悖。本件聲請無非為兄弟鬩牆後,所採取對公司經營之干擾手段,並非果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亦不合公司法第245 條保障小股東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