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989號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基宏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訟。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蔡基宏已於民國 108年8月18日死亡,此有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蔡基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債務人蔡基宏即不能再為支付命令之 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