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珮瑜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DING, CHEN-YUAN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其不同意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32%,清償成數過低,債 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鼎倫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742元,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車齡7年之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解約金為11,89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7日(109)三法字第00682號函在卷可證。另經債務人陳報其機車估價為6,000元,有其提出之盛大車行估 價單為憑,是債務人保單價值金加計估價之車輛現值總計為17,898元,而債務人願將上開金額17,89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249元(17,898÷72=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及網 路費800元、醫療費120元、房屋租金3,00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總計支出為15,52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105年8月間出生)5,000元及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520元,均較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 14,866元)為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 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7,742元,扣除每月支出15,520元後,餘額為2,22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 月應增加還款249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2,3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2,222+249)×0.9=2,223.9】,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