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黎玉珍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809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44.6% 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應提高還款成數,以達盡力清償之義務。⑵債務人更生清償總額低於債務本金,對債權人顯失公平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泓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以及薪資條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27,100元,此外依債務人所述,伊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另就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單之價值部分,因債務人並非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為憑,故本院無法將該保單價值列入債務人之財產,是本件更生之還款基準即以上開每月收入27,100元為準。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4,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365元、小孩之扶養費6,000元、勞保費554元、健保費1420元,合計19,839 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100元,扣除每月支出19,839元後,餘額為7,261 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5,809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7,261×4/5=5,808. 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