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寶禛 關 係 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簽發面額70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詎屆期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外,尚分別積欠6,220,000元及3,070,000元未受清償。且關係人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黃寶禛,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8年3月25日新院平民政108司拍49字第09871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3月29日 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