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弘傑 相 對 人 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晟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貿霆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桃園市楊梅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