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營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營 相 對 人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6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亞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939元(計算式:169512元×33%=5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卻釋明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惟該抗告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係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故其自無從以該費用主張為抵銷,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 │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 ├─────┼─────┼───────┤ │裁判費 │ 29,512元 │聲請人 │ ├─────┼─────┼───────┤ │勘查費 │ 25,000元 │聲請人 │ ├─────┼─────┼───────┤ │鑑定費 │115,000元 │聲請人 │ ├─────┼─────┼───────┤ │合 計 │169,512元 │聲請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