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陳清智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秀鑾、陳西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陳秀鑾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死亡,遺有遺產,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西村、兩人所育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未就其遺產為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陳西村旋於同年5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西村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遺產,亦應由兩造再轉繼承。現被告陳清智已領取兩名被繼承人所遺現金,然未依法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爰請求分割兩名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存及外匯帳號(以下合稱國泰銀行帳號)內之款項並非其遺產:被告等人均明知國泰銀行帳號內之款項係伊所有並由伊使用,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就此未有爭執,被告等人從遺產清單中知有該帳號存在,亦未要求伊出具該帳號之領款授權書,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陳清智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將多筆金錢匯入國泰銀行帳號等語,然被繼承人陳秀鑾並無工作,何能有金錢匯入?顯見上開款項係由伊先給被繼承人陳秀鑾、其再轉匯存入。又陳清智顯僅計算存入部分,對支出部分均視而不見,事實上被繼承人陳秀鑾已於104 年9 月17日取回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餘款218,606 元即贈與給伊,因此,國泰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應為伊所有,非可列為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遺產。 2、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諾公司)之股票應以20萬股、金額200 萬元列為其遺產: 被繼承人陳秀鑾於99年3 月8 日以200 萬元購買夏諾公司股票20萬股,該公司並未減資,於107 年間尚再增資2000萬元,股數亦增至6,080,800 股,惟被繼承人陳秀鑾之股數竟降為138,778 股,陳清智提出該公司102 年度股數持有清單僅記載被繼承人陳秀鑾於101 年減少61,222股,惟被繼承人陳秀鑾並無通知該公司減少股份之記錄,亦無任何出售或贈與等記載,且呂惠君、溫士賢及詹德寶於100 年間股數並無增減記錄,惟最新總股數竟產生變動,陳清智顯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外,陳清智主張以150 萬元向被繼承人陳秀鑾買受前開股票,惟其所提出之支票係夏諾公司所支出,亦無合約,顯非由陳清智買受;嗣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所領取之150 萬元非出售股票後,陳清智即改稱為借名登記,顯見其前後陳述不一,且亦未提出金流,故均不足採信。本件若有出賣股票、借名登記等情(此為假設語氣),何以陳清智自始以繼承為之?又陳清智提出之股份分配協議書除無記載日期外,兩造須先與被繼承人陳西村繼承上開股份後,被繼承人陳西村的部分再由兩造繼承之,而非得由兩造直接繼承。且被繼承人陳秀鑾於106 年2 月24日尚獲配股息每股1 元、共20萬元,故其當時仍有20萬股,因此,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夏諾公司之股票應以20萬股、金額200 萬元列為其遺產。又因鑑定該公司股票價值之費用過高,故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 二、被告陳清標辯以: 兩位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共3 人未曾同時見面了解遺產明細,陳清智將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含股份均轉入其名下,但未將全部遺產含股份平均分配,僅轉給伊2,647,934 元,其浮報法師做七等費用被伊戳破後,再轉給伊66,787元;其餘陳述同原告等語。 三、被告陳清智辯以; (一)被繼承人陳秀鑾103 年2 月(誤載為3 月)20日於國泰銀行開戶後,同年2 月24日即匯入200 萬元、9 月26日匯入70萬元、104 年3 月26日匯入40萬元、105 年4 月12日匯入50萬元,未見原告有匯款進入被繼承人陳秀鑾帳號之情,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國泰行帳號款項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另被繼承人陳秀鑾國泰銀行之外幣帳號係由其同銀行活儲帳戶存入,亦未見原告帳戶轉入資金,故無從認該外幣帳號之資金為原告所寄放,原告充其量只是代被繼承人陳秀鑾操作外幣投資而已,操作結果之盈虧自應歸於被繼承人陳秀鑾,不得以原告受託代操之事實推證該二帳戶資金為原告所有。另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國泰銀行外幣帳號於103 年至106 年,每年均有美金9999元支出,交易摘要為「國壽轉」,堪見在上開期間被繼承人陳秀鑾有以美元買保險之情,原告似挪用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外幣買自己之保險,非以被繼承人陳秀鑾為要保人買保險,所為殊違背受任即代操外幣投資本旨。從而,該9999美元保險是否亦屬遺產範圍,尚屬有疑。 (二)伊開立101 年12月28日到期之支票2 張共150 萬元向被繼承人陳秀鑾買受其夏諾公司股份,有被繼承人陳秀鑾親簽領款簽收單可證,伊因孝親而暫將股份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陳秀鑾,使其可領取股息股利,因此未於出資買受後立即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伊在107 年7 月20日向原告、陳清標說明清楚,兩人方願意在同年8 月13日於夏諾公司之股份分配協議書上蓋用自己之印鑑章表示同意由伊持向夏諾公司辦理過戶,因此,上開股票形式上雖為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遺產並列於國稅局核稅遺產範圍內,但已非屬遺產,退步言,縱屬遺產,兩造已另行協議同意歸伊一人取得,原告就股票請求原物分割,自屬無據。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33 ~238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陳西村對被繼承人陳秀鑾的遺產部分,由兩造直接以三分之一判決分割,兩名被繼承人之遺產同時判決。 2、兩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211,050元。 3、陳清智自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郵局定存提領3,993,946 元、活存24,649元,自被繼承人陳西村農會帳戶提領3,444,354 元、橫山郵局帳戶提領630,007 元,原告自被繼承人陳秀鑾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51,552 元交給陳清智,陳清智領取兩名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各137,000 元;本院於108 年7 月11日開庭時提示卷一第293 頁之對帳資料,兩造就此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4 頁),以上款項合計後,兩造均同意陳清智所保管兩名被繼承人所遺現金以8,968,508元計算。 4、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台新銀行尚有存款89元未領取(本院卷二第236頁)。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國泰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是否屬於其遺產? 2、被繼承人陳秀鑾名下之夏諾公司股份是否屬於其遺產?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國泰銀行新台幣及外幣帳號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國泰銀行帳號既為被繼承人陳秀鑾所開立,該帳號內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陳秀鑾所有,係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該帳號實際上係由伊使用、故帳號內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陳秀鑾所有,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稱被告2 人均明知上開帳號係伊使用、裡面的錢是伊的云云,並提出被告2 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163 頁),為陳清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揭Line對話截圖乃陳清標傳送「昨晚聽你說陳美枝他要拿走爸爸、媽媽名下留下來所有的1/3 ,法律上這是他的權力必須要給他,但僅僅是帳面上所有的1/3 ,那就含你之前轉訴給我知道的媽媽的定存是他的錢,但他也是1/3 的權力而已,不可讓他為所欲為」,陳清智傳送「我沒有說訂存是她的,我是說媽媽泰世華戶頭的是她的」、「她借用媽媽國泰世華戶頭來買美金」等語,核與陳清智到庭表示原告有告知伊上情、伊再告知陳清標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9 頁),可見被告2 人前揭Line對話係就陳清智轉述原告告知之內容加以釐清、討論,非可就此逕認2 人同意上開帳戶內的款項屬原告所有,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3、原告歷次到庭就國泰銀行帳號內款項之說明陳述如下: ⑴「(國泰銀行裡所有的錢都是你的?)對;(國泰世華兩個帳號都是你的?)對;(國泰世華的錢都是你存入的?)有些我匯款給我媽媽的郵局,我曾經匯款過100 萬,媽媽要的時候再存進去國泰世華銀行。我近幾年退休時有匯款100 萬元到媽媽的郵局,她再從台新銀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行給我,因為我要用到,我要買美金,我要用我會跟她講,她再從台新匯款到國泰。我要用國泰買美金是用手機操作;(你有從國泰世華領取美金過?)最後一次我有轉到我的戶頭帳戶,時間是媽媽去世之後,轉到我的名義的國泰銀行帳號,一個轉美金帳號,一個轉台幣的帳號,都是我名義的國泰世華銀行。」等語(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 ⑵「(這兩個帳號都是你開的?)我跟媽媽去開;(開立時間?)102 年好像四月;(外幣銀行帳號你在操作?)是;(你有網路銀行?)有;(國泰活存的錢都是你的?)前面我媽媽有換一下、玩一下,她有在國泰的買什麼給小姐作業績,後面就還給我了;(國泰活存的錢都是你的?)是。」等語(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42 至343 頁)。 ⑶「(103 年【誤為93年,下同】2 月24日從媽媽的哪個帳號匯款200 萬元進來?)應該是我媽媽的台新銀行,不然就是媽媽的郵局…(93年的錢是你的或是你媽媽的錢?)我媽媽的錢。不是我的;(既然是你媽媽的錢,怎麼會匯款到她的國泰世華外幣帳號,由你操作?)那200 萬元她後來有匯款回去…她申請帳號給我用…一開始外幣帳號是我媽媽在用,我還沒有用,後來才是我用,後來她匯200 萬元回去後,才開始讓我用這個帳號…(匯款回去,她帳戶裡面還有21萬元,算給你嗎?)…是,算給我的;(105 年時為何媽媽又匯款50萬元回來這個帳號?)之前有買一張我的保險,我媽匯款進來是還我錢,因為之前有買一張保險,我錢有拿回去,因為我有房租,房租的錢我收了我就會存在她那裡,她就會一整筆匯到戶頭,我賺錢都是存在我媽那邊…(國泰信用卡是你的嗎?)我媽媽只能刷卡,沒有開密碼,不能領現金;(這個帳號支付國泰信用卡的費用,是支付媽媽的國泰信用卡?)是轉帳支付的。」等語(本院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64 至366 頁)。 ⑷「(原告跟媽媽去銀行提存款為何可以證明媽媽的美金帳號是原告的?)當初媽媽開這個帳戶是為了要保護我,她有跟國泰銀行的人員提到我們家哥哥不會照顧妹妹,所以她要給我一個保障,我也不曉得她要給我的保障是什麼,後來她去開這個戶頭,說以後就是要交給我,這是我第二次結婚後約103 、104 年的時候;(媽媽何時跟國泰行員說?)在103 、104 年辦開戶的時候,就是國泰的美金戶及存款戶;(國泰的美金及存款戶都是網路銀行?)是,都在手機上自行操作;(有網路銀行密碼?)有;(每一筆都是你操作?)是;(媽媽從其他的銀行轉到國泰銀行的台幣帳戶,你要如何操作?)如果從別的銀行轉到國泰的台幣帳號,我就會帶我媽媽去辦,我時候我媽媽會請我二嫂帶她去;(國泰銀行的台幣帳戶中的錢,會轉到媽媽的其他台幣帳戶?)會,如果她要用,我會載他去轉國泰銀行台幣帳號的錢,我不會多問,我只是帶她去,轉帳的事情她自己處理;(如果是這樣,國泰台幣、美金帳號的錢怎麼會說是你的?)她開戶的時候說要給我使用,關東橋的帳戶她開很久用的也很習慣,美金帳號她也不會用,她也沒有必要開國泰銀行的帳號;(你要怎麼用美金帳號?)我會上網看今天多少錢,去台幣換美金或換人民幣,用手機換,一天頂多換10萬元;(你指的是投資買賣?)賺差額或自己用到;(賺的錢誰用?)媽媽用或我用都可以;(國泰銀行台幣帳號的錢,有轉到你的帳號?)之前從來沒有,錢就是放在那裡…(國泰銀行的台幣帳號,網路轉帳只有國泰的美金帳戶?)對。」等語(本院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 ⑸「(國泰銀行本子媽媽過世前,由原告保管?)是;(國泰銀行提款卡也是你保管?)給媽媽用,方便媽媽刷卡,因為媽媽說哥哥沒有給她生活費,所以卡片給媽媽;(國泰外幣帳號買進賣出的方式,是從國泰的臺幣、活存轉到外幣帳號,再買進。出售之後獲得的外幣再轉進臺幣帳號,這是外幣買賣的方式?)對;(所以你不可能把外幣轉走,轉的是臺幣?)美金拿去繳我的保險,我換美金是繳我的保險,我在國泰有買美金保險;(你轉多少外幣出去?)媽媽過世之後的沒有了,已經繳完了,我換美金是為了繳保險,再存一個保險。這些事佷多年都這樣處理。」等語(本院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69 頁)。 ⑹原告庭呈其郵局存摺104 年7 月3 日匯款資料,陳述該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台新銀行,104 年9 月17日被繼承人陳秀鑾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如證物卷第225 頁,陳秀鑾的200 萬元已經轉回去了,所以前面200 萬元進來,104 年9 月17日就已經轉走了,媽媽的錢媽媽拿回去,剩下的都是伊的錢等語(本院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5 頁)。 4、綜合原告上開陳述: ⑴原告坦承被繼承人陳秀鑾開辦上開國泰銀行帳號後匯入新台幣帳號的200 萬元是被繼承人陳秀鑾的,伊一開始未使用該帳號,被繼承人陳秀鑾後來將其200 萬元轉走,伊才開始使用該帳號等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秀鑾103 年2 月24日於上開新台幣帳號存入200 萬元後(證物卷第259 頁),即以轉帳至同銀行外幣帳號方式購買人民幣多次,於帳戶內餘2 萬餘元時,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同年9 月26日自其郵局帳號轉入70萬元,再以相同方式購買美金多次,於帳戶內餘474 元時,被繼承人陳秀鑾於104 年3 月26日自其郵局帳號轉入40萬元,仍以相同方式購買外幣,且該新台幣帳號此日後即有多筆自外幣帳號匯入款項之紀錄(見證物卷第261 至267 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陳秀鑾無工作、顯係伊之收入先給被繼承人陳秀鑾後再轉匯入云云為辯,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其雖曾於104 年7 月匯100 萬元給被繼承人陳秀鑾(見後述),然該時點顯然晚於被繼承人陳秀鑾上開轉入款項時間,難認被繼承人陳秀鑾上開轉入款項與其有關,又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去世後於郵局遺有定存約400 萬元(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全體繼承人就此並未以被繼承人陳秀鑾無工作為由而主張該款項非其遺產等情,顯見被繼承人陳秀鑾有無工作與其所遺資產之間並無關聯性,因此以上無論在新台幣或外幣帳號內之款項均屬被繼承人陳秀鑾所有,堪以認定。則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同年9 月17日轉出200 萬元時(見證物卷第267 頁),其新台幣帳號除有餘額21萬餘元外,其外幣帳號尚有人民幣101,922 餘元(證物卷第289 頁)、美金9,245 餘元(證物卷第295 頁),均為被繼承人陳秀鑾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雖稱被繼承人陳秀鑾將該日餘額21萬元送伊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屬實,且其就外幣帳號內之款項隻字未提,亦有疏漏,因此,原告聲稱被繼承人陳秀鑾的錢轉走、剩下的都是伊的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於原告自稱開始使用上開帳號之時點,被繼承人陳秀鑾於上開帳號尚留有前揭新台幣及外幣餘額,已無疑義,則原告日後縱有以其手機進入網路銀行操作上開銀行帳號之買賣外幣事宜,然其所操作之資金乃屬被繼承人陳秀鑾所有,原告斷無因操作上開資金即成為該資金之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⑵原告主張伊曾匯款100 萬元給被繼承人陳秀鑾,伊要買美金繳保費,伊跟被繼承人陳秀鑾講,被繼承人陳秀鑾會從台新匯款到國泰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二第218 頁),本院檢視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確有匯款100 萬元至被繼承人陳秀鑾台新銀行帳號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是原告就該匯款之法律關係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因原告之匯款,即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間存有消費寄託關係,原告就此,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將該100 其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該款項已與被繼承人陳秀鑾帳戶內原有之金錢混同,則被繼承人陳秀鑾105 年4 月12日自該台新銀行帳號轉入50萬元至其國泰銀行帳號(見證物卷第271 頁),實難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匯入之100 萬元有關有關;再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國泰銀行外幣帳號自103 年10月28日起即有轉帳買入美金之紀錄,且在同年11月13日即用以轉繳國壽保費(證物卷第293 頁),均早於原告將100 萬元匯給被繼承人陳秀鑾之時點,則原告主張其繳納美金保費之資金與該筆100 萬元之匯款有關云云,顯難採信。 ⑶末按,原告主張匯款100 萬元給被繼承人陳秀鑾以購買美金繳納保費一節若屬真實,則原告以被繼承人陳秀鑾該外幣帳號繳納國壽保費美金9999元共4 次(證物卷第293 至297 頁),以有利於原告即被繼承人陳秀鑾去世當日之國泰銀行買入美金匯率29.64 元計算,上開美元全數換算為新台幣之價格已逾100 萬元(9999×4 ×29.64 =000000 0 ),即原告該100 萬元業已用罄,則原告於被繼承人陳秀鑾去世後,顯無將上開國泰銀行新台幣及外幣帳號內之款項轉入自己帳號之理。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秀鑾國泰銀行帳號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故其本項主張,難認有理由。爰認被繼承人陳秀鑾死亡當日於國泰銀行帳號內留有新台幣173,391元、美金23,940.31元(證物卷第279、297頁),均應列為其遺產予以分配;上開美金以前揭國泰銀行美金買入匯率29.64(下同)換算 為新台幣709,591元(23940.31×29.64=709591,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上金額合計為882,982元(173391+ 709591=882982)。 (二)陳清智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名下之夏諾公司股份為其所有,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名下之夏諾公司股數應以20萬股列計為其遺產部分,為陳清智所否認,並提出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股數持有清單1 紙為證(卷一第391 頁),本院檢視被繼承人陳秀鑾原持有該公司股數20萬股,於101 年度減少61,222股而持有138,778 股,業已記載明確,則原告僅空言被繼承人陳秀鑾並未通知公司減少、出售或贈與股份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難信屬實;又原告辯稱呂惠君、溫士賢及詹德寶於100 年間股數並無增減記錄云云,然於被繼承人陳秀鑾減少股份之101 年度,上開3 人確有增加股數之情形,且該年度各股東減少之股數總和與增加之股數總和相符,本院實無法了解上開3 人在100 年度股數無變動、與101 年度被繼承人陳秀鑾之股數減少,兩者之間有何關聯性。因此,被繼承人陳秀鑾死亡時,其夏諾公司股數應以138,778 股為計,堪以認定。又關於夏諾公司之股票價值,本院審酌陳清智到庭表示夏諾公司股票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1,527,571 元(本院卷一第247 頁),並提出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認該公司股票價值既經稅捐機關調查認定,兩造均參與該行政程序而無異議,則依該行政程序所核定之股權價值,自屬可採,本院即同此認定。 2、陳清智歷次到庭就被繼承人陳秀鑾持有夏諾公司股份之說明陳述如下: ⑴「102 年1 月2 日我匯款50萬及100 萬給媽媽,股票我還沒有過戶回來,用意是讓媽媽獲得股息股利媽媽會喜悅,我不知道股價;(為何匯款50、100 萬元給媽媽?)我舅舅的孩子要用錢,股票要出脫,我就匯款這兩筆給媽媽,後來這兩筆錢有沒有給出去我不知道,我的錢是給我媽媽的。」等語(本院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49 頁)。 ⑵「(為什麼要借名登記?)每年會分小紅小利會給母親,這是公司分紅;(什麼時候借名登記?)99年3 月8 日;(借名登記多少股票?)新臺幣兩百萬;(借名登記多少股票?)股數我要再查…(借名登記時你已經是股東?)是。」等語(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46 頁)。 ⑶「(99年媽媽加入時,她支出多少資金?)我要看公司的才知道;(媽媽支付的資金是她自己的嗎?)對;(後來公司有增資?)是,我有增加;(媽媽有增資?)她不要…(媽媽出賣給誰?)股東滿多的有進有出,還是要以公司資料為準;(你媽媽有出賣給你?)我與太太都有進出。媽媽有賣給我;(賣多少股?)要看確切的實際資料;(你增加的股數,除了向媽媽買來,還有向誰買?)…我手邊沒有資料,有些小股東已經退股,整合過有很多人買很多人賣,我跟誰買要看公司的名冊,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與媽媽一股買多少錢?)一股10元;(你何時與你媽媽買?)101 年12月28日;(你向她買多少股?)那時候我媽媽要全部過給我…(:媽媽99年的200 萬元是你出的?)用我媽媽的名字進去的,不是我拿出來的錢。」等語(本院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 3、綜上,陳清智就被繼承人陳秀鑾於99年間以200 萬元購買夏諾公司股票20萬股部分,先稱是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陳秀鑾,後稱被繼承人陳秀鑾支付的資金是她自己的,經本院比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夏諾公司登記案卷第138 、141 頁,被繼承人陳秀鑾確實於99年3 月8 日以轉帳方式繳交股款200 萬元,則被繼承人陳秀鑾乃自行出資購入夏諾公司股票20萬股一節,已無疑義;陳清智再稱其101 年以150 萬元買下被繼承人陳秀鑾之股票,並提出被繼承人陳秀鑾親簽之支票領款簽收單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33 頁),經本院檢視該支票領款簽收單影本,認此簽收單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陳秀鑾有收受支票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該支票款與陳清智購買股票有關,況陳清智101 年度股數雖無增加,然被繼承人陳秀鑾於該年度確有減少61,222股等情(本院卷一第391 頁),已如前述,此與陳清智聲稱購股後出於孝親故未辦理過戶、仍借名在被繼承人陳秀鑾名下云云不符,則被繼承人陳秀鑾收受支票與陳清智購買股票或將股票借名登記之間難認有何關聯性;陳清智再以其舅舅的小孩要用錢、主張被繼承人陳秀鑾有出售股票之動機,然以被繼承人陳秀鑾簽收股票之101 年12月28日前後期間觀之,被繼承人陳秀鑾於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約200 ~300 萬元(證物卷第313 頁),實難認其有財力困窘而需出售股票之必要。從而,陳清智所為舉證,均無法使本院確信其已買下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夏諾公司股票、或該股票為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陳秀鑾,則陳清智主張上開股票為其所有云云,均乏所據,故該公司之股票仍應列為被繼承人陳秀鑾之遺產,堪以認定。 六、被繼承人陳秀鑾、陳西村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查兩位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內容,已如前述,經本院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兩位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基於兩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本院審酌分割方式如下;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經查,兩造就兩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1,211,050 元不為爭執一節,已如前述,自得由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 2、再按民間習俗所稱之「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為回贈,衡諸常情,收受該奠儀之繼承人,未來於贈與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奠儀既不列入遺產範圍內計算,則兩造就收取之奠儀數額若干或就收取之奠儀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審酌,因此陳清智主張匯給陳清標62,115元、66,787元,匯給原告30,811元為奠儀及酒水錢等語(卷一第105 至115 頁,第246 頁),為原告及陳清標所不爭執,本院認上開匯款與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並無關聯,非本件所應審酌,故不予扣除。 3、兩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值共計11,379,150元(附 表表一所示之遺產項項:0000000+89+882982+0000000=00000000),扣除前揭喪葬費用後,價值為10,168,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名繼承人獲配 之遺產價額為3,389,366元(000000003/3=0000000), 無法整除之剩餘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本件遺 產分割方式如下: ⑴原告部分:被繼承人陳秀鑾死亡日於國泰銀行有新台幣及外幣存款共882,982 元,原告坦承於被繼承人陳秀鑾死亡當日其已領走上開帳號內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經本院比對上開帳號之交易清單,查知原告於該日提領168,000 元、美金23,940.31 元(證物卷第279 、297 頁;以上合計877,591 元),本件即將該銀行餘額5,391元及台新銀行之餘額均分配交由原告領取;又原告 獲配之遺產價額3,389,366元扣除上開款項後,陳清智應 就其保管之金額內給付原告2,506,295元(0000000-89-882982=0000000)。 ⑵陳清智部分:本院審酌陳清智自99年起即持有夏諾公司股份迄今,暨其配偶長期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夏諾公司登記案卷可考,爰將夏諾公司之股票交由陳清智取得,以期發揮該股票之最大經濟價值。陳清智獲配之遺產價額3,389,366元扣除上開股票價值 後,陳清智應自其保管之金額內取得1,861,7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陳清標部分:陳清智主張於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後已匯給陳清標匯款2,585,819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頁),陳清標就此未予爭執,則陳清標獲配之遺產價額3,389,366元扣除上開款項後,陳清智應自其保管之金額內給付 陳清標803,547元(0000000-0000000=803547)。 ⑷綜上,兩造應分得之款項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述方式分割。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得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分割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未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然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秀鑾、陳西村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均為新台幣) │分割方法 │ ├──┼──────────────┼────────────┤ │1 │陳清智保管兩名被繼承人所遺現│①陳清智應給付陳清標803,│ │ │金8,968,508元。 │ 547 元。 │ │ │ │②陳清智應給付原告2,506,│ │ │ │ 295 元。 │ │ │ │③陳清智取得1,861,795 元│ │ │ │ 。 │ │ │ │④剩餘2 元,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比例分配。 │ │ │ │(該現金扣除喪葬費用1,21│ │ │ │1,050 元及匯給陳清標2,58│ │ │ │5,819 元後,餘額為5,171,│ │ │ │639 元。) │ ├──┼──────────────┼────────────┤ │2 │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台新銀行存款│由原告自行向銀行領取。 │ │ │89元及孳息 │ │ ├──┼──────────────┼────────────┤ │3 │被繼承人陳秀鑾於國泰銀行存款│餘額5,391 元由原告自行向│ │ │共882,982 元及孳息 │銀行領取(原告前已提領 │ │ │ │168,00 0元、美金 │ │ │ │23,940.31元)。 │ ├──┼──────────────┼────────────┤ │4 │被繼承人陳秀鑾之夏諾公司股份│由陳清智取得全部。 │ │ │138,778 股,價值1,527,571 元│ │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原告 │3分之1 │ ├───┼──────┤ │陳清標│3分之1 │ ├───┼──────┤ │陳清智│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