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修義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王修智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甲○○生前為振榮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榮行)之股東,惟其前於民國85年4 月1 日因案數次出入監,且與兩造之大伯即王家珍有債務問題,遂由王家珍提議將甲○○所有之振榮行股份暫時撥予王家珍及其子女王修正、王修銘、王修德名下,俟日後結算再予返還。於94年間王家珍等人欲返還甲○○股份時,經甲○○之指示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詎此後縱經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並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甲○○於104 年6 月18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其他財產,僅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之振榮行股票25萬900 股。系爭股票既係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甲○○於生前即已解除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將其不當得利核屬甲○○遺產之系爭股票,於辦畢繼承登記前返還二造公同共有,始屬合法。爰依法請求:(一)確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振榮行股票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振榮行股票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案已非原告第一次主張相同原因、持相同事證對被告提出訴訟。且原告於前案(按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7 號)中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情事,經前案法官曉諭後,被告即於108 年5 月間撤回。詎原告又遽而提起本件,其顯係濫訴並騷擾被告。況本件原告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又縱認本件有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毋庸駁回,原告猶應先就其與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被告承受系爭股份後,即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而出席股東會、董事會、分配紅利、股息及出售土地利益等,嗣並經選任為公司董事長,此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相悖。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之存證 信函,不僅與起訴狀內容多所齟齬,且亦有諸多疑點並與事實不符,更坐實甲○○對系爭股票並無實質上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主張,顯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之濫訴依法求處6萬元之罰鍰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之父甲○○前為振榮行股東,已於104 年6 月18日死亡。甲○○除系爭振榮行股票外,並未留有其他遺產。又甲○○之繼承人即為甲○○之配偶即兩造之母陳美瑜(即陳撬)及甲○○與陳美瑜所生之子女即長子王修仁(即王祥安)、長女王文鈴、次子即原告與三子即被告,合計5 人,其應計分均為五分之一等情,此據原告提出甲○○之戶籍謄本資料、振榮行股東名簿、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再原告以繼承為原因,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應屬甲○○遺產之系爭股票等語,顯係基於其與含被告及陳美瑜、王修仁、王文鈴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利之行使,又非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甲○○之繼承人共計5 人,其申報時並無遺產,故未分割,唯一的遺產是借名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原告之聲明為將系爭股票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包含原告的媽媽、姊姊的意思是看伊等怎處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 169至170頁)。而原告業經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再委由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其當事人權益已受保護,本院已闡明股票為何返還登記兩造公同共有,而不是五人(口誤為六人)公同共有,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則稱繼承人包括媽媽、姐姐、她們的意思是看我們怎麼處理,他們不願出面等語在卷,已如前述。是原告明確表示本案僅原告起訴,甲○○之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不願意出面,而由原告單獨起訴為本件請求等語。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