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李和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張又仁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楊素玲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及被告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355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自109 年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丁○○)於108 年11月7 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乙○○返還其代墊子女甲○○、丙○○成年前之扶養費,核兩造之請求涉婚後財產範圍之認定,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應許丁○○提起反請求。兩造於108 年12月11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108 年度婚字第225 號),是本判決續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費事項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於109年1月2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丁○○給付160萬元,及其中2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8萬元,自追加暨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家財訴卷一第7頁、卷二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上開變更請求自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為53萬8991元: ⑴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5340元。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1833元。 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00000000000000):576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2萬9973元。 ⑤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1955元。 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存戶(000000000000):501元。 ⑦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存本金(000000000000):46萬3800元(原為116 萬3800元,於108 年8 月19日提領70萬元,係個人資金週轉急用,衡情一般人倘非急用,實不會輕易動用到優惠存款之本金,故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為此處分)。 ⑧車輛壹台(1996年產福特):約2 萬5000元。 ⑨股票保管帳戶餘額:163股,價額為1720元。 ⑩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154 元 。 ⑪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845 元 。 ⑫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294 元 。 ⑵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 向大嫂曾士新之借款10萬元。 乙○○因近期資力欠佳,遂於108 年8 月11日向大嫂曾士新借款10萬元,曾士新亦於同年月12日匯入10萬元至乙○○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迄今尚未清償。雖乙○○因此對曾士新負有債務,然乙○○郵局帳戶亦有10萬元之存款存入,一來一往下,整體財產並無變動。倘無此筆借款,乙○○帳戶現存餘額自應再減少10萬元,故乙○○向大嫂曾士新之借款,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⑶財產總額為63萬8991元,債務為10萬元,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萬8991元。 ⑷如丁○○欲主張應按其婚前投保年資比例計算,扣除老年給付中屬婚前勞務對價之46萬8831元,乙○○之臺銀(000000000000)帳戶軍人優惠存款本金116 萬3800元亦應按婚前婚後投保比例計算。乙○○為72 年8月8 日入學,年資起算時點亦從該日起算,退撫新制實施前,即72年8 月8 日至85年12月31日,總投保年資為13年147 日;兩造係於80年9 月20日結婚,乙○○婚後投保之年資為5 年104日,依婚後投保年資占總投保年資之比例計算僅有45萬8906元【計算式:0000000 ×(5 年×365 日+104 日)/ (13年×365 日+147 日)=458906】係屬婚後勞務之對 價。而該筆婚後勞務之對價部分,已經乙○○於108 年8月19日提領70萬元花用,餘款為乙○○婚前勞務之對價,自不應予計入。 ⑸另乙○○所領新制退伍金、舊制退役俸亦應按婚前婚後投保比例計算。乙○○退除年資期間為74年3 月2 日至94年6 月25日,總年資期間為20年3 月24日,兩造係於80年9 月20日結婚,婚前年資為6 年6 月19日,約占總年資期間之32% 【計算式:(6 ×365+31+28+31+30+31+19 )/ ( 20×365+31+28+24)】。乙○○自退伍後,僅有退休俸及 退除給與會定期存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臺銀(000000000000)帳戶,現分別僅餘12萬9973元、1955元,顯然婚後勞務之對價所領得之退休俸均已花費殆盡,餘款均為婚前勞務之對價,自不應予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⑹至於丁○○主張乙○○未來之退休俸456 萬1916元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惟乙○○係於94年6 月25日自陸軍中校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5項規定「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日期為「107年6月23日」,乙○○顯係於條例修正施行前就退伍,故其所支領之退伍金,自不應列為財產分配標的。況依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尚未領取之退休俸,仍以得領取之際尚生存 為條件,故對將來得領取之退休俸,僅為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之請求權,而非確定之債權請求權,實與乙○○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無涉。又依同法第42、43條規定,亦是以軍官或士官「得一次支領之退休俸總額」,依法定財產存續期間比例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每月得支領之退休俸乘以「平均餘命」認定,益徵丁○○之計算標準及請求並無理由。 ⑺此外,倘認丁○○對乙○○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為有理由(假設語),就丁○○得請求之數額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及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2、丁○○之之婚後財產: ⑴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4076元。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218 萬4455元。 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40萬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5萬9827元。 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200 萬元。 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63 萬9366元。 ⑦車輛壹台(2003年產SOLIO):約7 萬元。 ⑧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31萬5464元。 ⑨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22萬0321元。 ⑩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22萬0451元。 ⑵未證明有何婚後消極財產。 ⑶財產總額為721 萬3960元,無婚後債務,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21萬3960元。 ⑷丁○○雖主張應扣除婚後財產中有屬於繼承、無償取得及婚後所負債務之部分,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款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該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仍存在,則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得主張自其現存之財產中扣除。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①丁○○提出其與父親之存摺影本為證,欲證明於83年11月14日其父贈與50萬元,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丁○○與其父親間帳戶有此筆金額之流動,而匯款原因多端,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與父親間有何贈與之合意,尚難以此逕認為贈與關係。況且,其自述已將此筆款項用以購入房屋,嗣於84年10月售出,足徵此筆款項於基準日時已不復存在,無論是否為贈與取得財產,均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得主張扣除。 ②丁○○主張於85年9 月間自母親、兄弟姊妹及同事受贈之生產禮金共25萬元,已於85年9 月7 日悉數存入其新竹一信之帳戶,惟僅提出現金存入之交易明細,但並無法證明當天存入之現金從何處而來,自無法證明此筆款項是其母親、兄弟姊妹及同事贈與之生產禮金。且自交易明細觀之,存入後旋即於三天後全數領出,該帳戶至次月(85年10月11日)之餘額僅存7878元,則該筆款項縱為贈與所得(惟乙○○否認之),亦顯已不存在於其帳戶內,自不得主張自其現存之財產中扣除。 ③丁○○主張因遺產分割而取得之2 萬7316元、7 萬4754元,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14日存入其新竹一信之帳戶,業與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識別。細繹此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更可見帳戶有存入,亦有支出,為流動狀態,於100年5月30日之餘額為86萬1562元,同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存68萬0641元、於102年6月14日之餘額為290萬1211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則僅存218萬4455元,故於基準日時是否存在仍屬有疑,自不得逕予主張扣除。 ④丁○○主張曾於婚前貸予其三哥楊文鈞80萬元,於婚後始受清償,自應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丁○○僅提出其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明細,證明分別於84年9 月25日、87年8 月7 日、87年8 月11日以現金存入共80萬元至帳戶內,根本無法證明其金錢來源為何,復未提出79年12月間貸予楊文鈞之80萬元於何時自其帳戶內提領或轉帳、何時交付予楊文鈞,二人之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自難信此主張為真。 ⑤丁○○主張新光人壽婦女險滿期金依婚前婚後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認應予扣除12萬2734元,乙○○不爭執。⑥丁○○主張其母親曾於108 年間因其失業贈與40萬元,一併存入此郵局定存帳戶內,惟依存摺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其郵局帳戶曾於108年1月25日提轉定期存款160萬元 ,並無法證明其餘40萬元之來源為何,更無法證明與其母親間存在何等贈與關係。據乙○○所知,丁○○自婚後起便長期有跟民間合會之習慣,每月會費約3至5萬元不等,故標取合會金後,偶有大筆現金存入其帳戶內事屬平常,其亦未提出母親有領取40萬元交付之相關證據,自難採信。參以丁○○於108年間有高達7百多萬元之存款,絕非無資力之人,無須他人贈與或救濟以支應生活甚明。況丁○○於104年間退休,領有勞保給付,帳 戶內存款餘額均維持在數百萬元之間,其母實無必要於丁○○退休後4年,突然因其失業而贈與40萬元,上開 主張與常理不符,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⑦丁○○稱其於106 年5 月11日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 萬5500元,於108 年1 月25日將其中160 萬元存入中華郵政定存帳戶,足徵丁○○老年給付中之160 萬元於基準日時尚仍存在。又依實務見解,老年年金是雇主於勞工服務中相關工資之後付,而非恩給制(即無償取得)之給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丁○○辯稱應扣除老年給付之數額,核屬無據。 ⑧丁○○主張於84年4 月10日向父親借貸50萬元,稱係以現金給付,然斯時其父病重於台北榮總住院中,於同年5 月便去世,當時自無可能還會以現金借貸50萬元。 ⑨丁○○主張於85年1 月間向母親借貸50萬元,稱係以現金支票交付,並提出房屋總價分期付款表佐證,惟前揭付款表僅能證明被告於85年1 月20日憑票支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無法證明係由其母親開立之現金支票支付。退步言之,縱使經調閱丁○○母親之帳戶後,查知確有此筆現金支出,亦無法證明其母代為支付此筆金額之原因為何。若為贈與關係,則因房屋於92年8 月售出而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若為借貸關係,則丁○○於房產售出後是否已轉出一定金額返還予其父母,仍須細究丁○○及母親之帳戶交易明細始可證明,於其尚未就成立要件舉證前,自難逕採。 ⑩丁○○主張於85年3 月26日向母親借貸50萬元,僅提出其有於該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其設於新竹一信之帳戶,惟仍應由其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就此部分之事實,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⑪丁○○主張於93年3 月11日大哥楊文俊轉帳50萬元,稱是楊文俊委託其保管,作為母親養老基金之用。惟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自難憑一己之詞而為判斷,據乙○○所知,婚後丁○○大哥曾向丁○○借款,該筆款項極有可能是大哥償還之借款。依丁○○之新竹一信存摺明細觀之,經常單次提領大筆數十萬元之現金,於金錢運用及流動上極為頻繁,非僅偶一為之,故楊文俊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且丁○○自述其母親於93年間贈與楊文俊50萬元,則楊文俊又有何理由於受贈後旋即將該筆金額全額寄託於丁○○處,作為母親之養老基金用?又如真係欲作為母親養老基金之用,丁○○母親現已94歲高齡,該寄託之款項亦有可能已返還予楊文俊,或已交付予母親,或依楊文俊之指示花用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於丁○○尚未就其與楊文俊間究竟成立何內容之寄託契約及該筆款項於基準日時是否仍存在為舉證前,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67 萬4969元(計算式:7213960 -538991=0000000 ),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丁○○應給160 萬元自屬有據。 4、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乙○○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之適用: ⑴兩造自80年9 月20日結婚後,乙○○為分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將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丁○○管理使用,於94年6 月退休後亦同(80年9 月至88年10月,受薪帳戶設於中華郵政,平時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丁○○管理運用至96年間;88年11月至91年5 月,受薪帳戶設於臺灣銀行,平時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丁○○管理運用至91年5 月;91年6 月至94年6 月,受薪帳戶設於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由乙○○保管,每月不定期領取現金交付予丁○○)。乙○○退休後,丁○○於日常生活中均四處挑剔,於96年5 、6 月間更將乙○○之存摺及提款卡歸還,稱兩造自斯時起財務互不相干、各自管理,乙○○雖感無奈,亦僅得尊重丁○○之決定,當時該帳戶經丁○○每月提領後,餘額所剩不多。而乙○○婚後便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從3 萬元開始逐年增加,至退伍時月薪已有近7 萬元,足徵乙○○婚後將該帳戶交由丁○○管理使用之16年期間,丁○○提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有累積一筆可觀之數目。例如郵局帳戶自88年11月至其94年6月退休之期間,平時雖無多餘款項存入, 惟自乙○○退伍後,95年間共有69萬7566元退除給與存入,96年3月前共有39萬6840元退除給與存入,丁○○返還 帳戶時,餘額僅存3萬餘元,而扣除當時需按月給予乙○ ○父母6000元扶養費之外,乙○○以此郵局提供予丁○○自由管理運用之金額已有近百萬元。 ⑵丁○○歸還乙○○帳戶後,乙○○除支付自己的孝親費、保險費及生活費用之外,家中電費(冬天平均每期約近千元;夏天平均每期近3 千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季繳約4900元)、汽車保險費用(每年約9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每年共2萬3840元)等帳單寄送至住處後,均是 由乙○○直接以現金至超商繳納。而所有家人(含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每月約為1125元)及手機月租費用(平均每月近3 千元),均是由乙○○之郵局帳戶直接自動扣款,另二名子女之保險費用(每年約2 萬餘元),亦由乙○○負擔。此外,乙○○仍每年額外給予丁○○約8 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多數是直接以現金交付,偶爾也會以轉帳給付,並自92年5 月間起,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卡號末四碼為「1451」)交由丁○○使用,每月丁○○汽車加油、於大賣場採購生活用品或於購物網站上消費,均會使用信用卡付款,亦曾使用此附卡支付丙○○之大學學費2 萬6438元,自94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附卡消費共計24萬3305元,於105 年8 月後(長女丙○○成年)至107 年1月間,丁○○亦有持續使用附卡消費。 乙○○除平時偶爾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之外,亦曾多次轉帳扶養費用予未成年子女,絕無將養育未成年子女所需支出之全部費用均交由丁○○單獨負擔之情事。 ⑶乙○○退休後,平日均會負責接送二名子女上下學、幫子女準備早餐、洗衣服、曬衣服及整理衣服、一起進行家中環境之大掃除及負責搬運重物,亦於丙○○就讀大學一、二年級時,幫忙搬家,實已以勞力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分擔家事勞動之義務。至於兩造子女甲○○、丙○○到庭證述內容,因其等對於兩造間家務、財務、薪資收入如何分擔均一無所知,不足證明乙○○並無負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⑷另丁○○先前係公務機關約聘人員,月薪起初僅2 萬餘元,逐年增加,至104 年間遭解聘時,月收入僅有4 萬1248元收入,倘乙○○自94年6 月退休後即未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照丁○○實領之薪水,又如何能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甚至還餘有約700 多萬元之存款?更足徵乙○○退伍後,確仍有繼續分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實有相當之貢獻。 ⑸又丁○○主張其離職儲金及勞保給付均是一次給付,乙○○領有之退伍金等款項均是按期領取,故剩餘財產分配有失公平云云。惟乙○○於94年6 月25日陸軍中校退伍,服役年資為20年,如於退伍當時選擇一次領取退伍金,則可領取之退伍金約為195 萬7200元【計算式:(本俸48000 元+930 元主副食代金)×40】,現乙○○退伍時除領取 軍保給付194 萬5190元及退撫金14萬4104元外(此二筆金額當時已存入原告之帳戶),按月領取之退撫金及退役俸平均約4 萬元,至108 年8 月29日已領取約170 個月,總計已領取約680 萬元,遠遠超過其選擇一次領取之退伍金總額,而乙○○領取之退伍金自其退伍後仍持續支付、分擔家用,並均列於其婚後財產中,自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 ⑹綜上所述,丁○○主張乙○○退休後均未分擔家務、未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未盡夫妻間之協力義務均無理由,要無可採。另丁○○雖又主張乙○○自退伍後僅分別於水電行工作4 、5 個月、擔任保險業務員約1 年,其後便「無業」至今,惟乙○○退伍後,仍定期領有退撫金及退役俸,除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外,更每月分擔家用及扶養費用等情已如上述,自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欲規範「一方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於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之適用。 (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丁○○於聲請狀中敘及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 萬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統計,94年人均月消費為1 萬7360元、105 年人均月消費為2 萬1462元,此期間人均月消費數額逐年穩定增加,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國立學校,平時亦無特別昂貴之生活花費,丁○○空言指稱二名子女開銷甚大,便直接論斷每名子女每月須花費3 萬元,已屬無據。況乙○○退伍後,確仍有繼續分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以勞力履行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業如前述,是丁○○之主張既與事實不符,更「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亦未考量「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之金錢及勞力分擔」,空言請求乙○○退伍後迄今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然依照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情形、兩造日常生活中之實際扶養費分擔,即無丁○○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乙○○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丁○○之主張實無理由。惟倘認丁○○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假設語之),就丁○○得請求返還之金額,乙○○亦得自其與丁○○間夫妻剩餘財產應分配之差額333萬7485元內予以抵銷。 (三)本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其中22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8萬元,自訴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 答辯聲明:1、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二、丁○○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就乙○○之婚後財產: ⑴乙○○雖主張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總價值約53萬8991元,惟依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回函,帳號000000000000之定存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應為116萬3800元,乙○○以46萬3800 元計之,自屬無據。倘(假設語)乙○○所主張已於108 年8月19日自前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中提領70萬元為真, 然其於起訴離婚前10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高額款項,其目的顯係為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將該70萬元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 ⑵乙○○積極財產應列入國軍退休俸456萬1916元。 依107 年6 月21日修正新增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 項,兩造於80年9 月20日結婚、108 年12月11日離婚,乙○○退除年資期間為74年3 月2 日至94年6 月25日,總年資合計20年3 月24日。其中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為80年9 月20日至94年6 月25日,以13年10月計,法定財產制關係在乙○○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34.2%【計算式:(13×12+10)月÷(20×12+3)月 ÷2 ≒0.342 ,以下四捨五入】,故分配比率為34.2% 。 又乙○○每月支領之退休俸,舊制為2 萬9928元、新制為1 萬2825元,共計4 萬2753元,而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5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7年,推算本件基準日108 年8 月29日時,乙○○仍有26年之餘年,其於死亡前得支領之退休俸共計1333萬8936元(計算式:26×12×42753 =00000000 ),依前開分配比率 34.2% 計算,乙○○應分配予丁○○之退休俸計456 萬1916元(計算式:00000000×34.2% ≒00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縱認本件無修正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適用,仍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時,參酌保障配偶間剩餘財產分配公平之修法精神,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以符合公平。 ⑶乙○○雖主張其有積欠大嫂曾士新之借款10萬元,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當時乙○○名下可支配之存款遠超過10萬元,並非無力支付本件之律師費,其明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始臨訟杜撰前開借款之事實,故應無可採。 2、丁○○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應扣除下列財產: ⑴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金額為218 萬4455元,惟應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85萬2070元(下列①至⑥),及非屬婚後財產部分92萬2734元(下列⑦至⑩),故應計入分配之金額為40萬9651元。 ①83年11月14日,丁○○父親為買房之故贈與50萬元。 (丁○○於83年間以360 萬元購入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84年10月以360 萬元售出)。 ②85年9 月間,母親贈與生產禮金現金16萬元。 ③85年9 月間,7 位兄弟姐妹贈與生產禮金現金4 萬2000元。 ④85年9 月間,同事贈與生產禮金現金4 萬元8000元。 (以上②、③、④生產禮金,共計25萬元,於85年9 月7 日存入被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⑤100 年5 月10日,因祖父楊見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2 萬7316元支票。 ⑥102 年5 月24日,因祖父楊見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7萬4754元支票。 ⑦84年9 月25日,三哥楊文鈞清償借款30萬元。 ⑧87年8 月7 日,三哥楊文鈞清償借款35萬元。 ⑨87年8 月11日,三哥楊文鈞清償借款15萬元。 (以上⑦、⑧、⑨係丁○○婚前於79年12月間貸予三哥楊文鈞購買生產塑膠產品機器80萬元,屬婚前債權,楊文鈞分次清償完畢) ⑩92年8 月14日,新光人壽婦女險滿期金12萬2734元(婚前、婚後繳納之保險費比例為7 :23,應按婚前已繳之比例扣除,計算式:526001÷30×7 =122734元)。 ⑵中華郵政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基準日之金額為200 萬元,惟: ①其中40萬元為母親於108 年間因丁○○失業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 ②丁○○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 萬5500元,為做為養老基金,故於108 年1 月25日將此筆老年給付款項其中之160 萬元,併同母親所贈與之40萬元,存入中華郵政定存帳戶。因老年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有其社會安全制度予以保障之特別規範,故就勞工保險金之性質,係因丁○○基於其身分關係所取得之財產,非因夫妻婚後共同之勞力所得,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不同,自不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退步言之,因丁○○自結婚前之68年7月16日即開始投保勞 工保險,至退休時104年3月2日始退保,是縱(假設語 )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性質為勞務之對價,丁○○之婚前投保年資應為婚前勞務之對價,故在計算應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時,自應按婚前投保年資占總投保年資之比例扣除之。因丁○○婚後投保年資計23年163日(自80 年9月20結婚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保止),總投保年資為30年271日,老年給付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 150萬6669元【計算式:0000000元×(23年×365日 +163日)/(30年×365日+271日)=000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餘46萬8831元係屬於丁○○婚前勞務之對價,自不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③據此,丁○○中華郵政帳戶金額200 萬元,除了母親所贈與之40萬元為無償取得應予扣除外,亦應扣除老年給付中屬於婚前勞務對價之46萬8831元,故應計入分配之金額僅有113 萬1169元。 ⑶丁○○消極財產共200萬元。 ①84年4月10日,為買房向父親借貸50萬元現金。 ②85年1 月間,為買房向母親借貸50萬元支票。 ③85年3 月26日,為買房向母親借貸50萬元現金。 (84年10月購入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92年8月售出) ④93年3 月11日,大哥楊文俊寄託母親養老基金,轉帳50萬元。 (母親曾於93年間贈與楊文俊50萬元,楊文俊將該筆款項委託丁○○保管,作為母親之養老基金)。 3、綜上所述,乙○○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90 萬0907元,大於丁○○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143 萬9156元,乙○○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倘認丁○○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大於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亦請審酌乙○○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幾未盡到夫妻間之協力義務,並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認本件如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丁○○始終辛勤工作、操持家務並悉心照料二名子女、負擔學雜費,此經二名子女甲○○、丙○○到庭證述明確。反觀乙○○於94年間自軍職退伍後,僅分別在友人經營之水電行工作4 、5 個月及在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約1 年,其後即長期無業在家,成天沉迷於電動、電視、麻將等娛樂,且幾乎每天打電動到凌晨3 、4 點,未與丁○○分擔家務,在婚姻中確實未盡到夫妻間之協力義務。又乙○○退伍時雖領有高額之軍保給付及退撫金,退伍後並按期領有退撫金、退役俸、慰問金及優惠儲蓄存款利息,平均每月高達6 萬多元,僅二名子女之手機費及健保費係由其帳戶自動扣款支付,另二名子女國高中階段之早餐偶爾係由其購買,其餘扶養二名子女所需費用均係由丁○○獨自負擔,丁○○實係依靠家人一路以來給予情感上及經濟上之支持始能順利走到今日。尤其丁○○母親對於丁○○極為關愛,同意兩造婚後與二名子女長期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屋,並協助照顧二名子女、打理家務,另家中之電話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係由丁○○母親之帳戶自動扣繳,水費於105 年中旬前係由丁○○母親之帳戶自動扣繳,之後由1 樓承租人「三兄弟商行」繳納後,再由丁○○母親以現金補貼之,故乙○○主張前開費用均係由其持帳單以現金至超商繳納,顯為不實。從而,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乙○○確未盡到夫妻間之協力義務,難認乙○○就丁○○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貢獻。況乙○○退休每月仍可領6 萬多元,然其所分擔之二名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卻少之又少,如今婚後財產卻僅剩53萬8991元,或係導因於其生活奢侈浪費、買賣股票投資失利,或係因其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於起訴前即將名下多數財產脫產,均有可能。此外,乙○○所領有之退撫金、退役俸、慰問金、優惠存款利息等,均為按期領取且得領至老死,然丁○○所領之離職儲金114萬4468元 及勞保老年給付197萬5500元卻均係一次給付,共計311萬9968元,占丁○○之剩餘財產極大部分,且為丁○○退休後所需之養老基金,若因與乙○○離婚而需分配予其,將難以接受、亦感不平。故懇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乙○○原為職業軍人、丁○○原為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乙○○於94年6 月間自軍職退伍,除於退伍時領有軍保給付194 萬5190元及退撫金24萬4104元,其後每半年均領有退撫金9 萬1599元及退役俸15萬0210元(自100 年7 月起調升為15萬4692元),每年領有慰問金4 萬8210元(自101 年起調升為4 萬9704元),加上每月之優惠儲蓄存款利息1 萬7457元,每月收入高達6 萬多元,相較於丁○○當時僅領有月薪4 萬0369元,明顯寬裕許多。然乙○○自94年7 月起,即未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由丁○○獨自一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在丁○○104 年2 月遭解聘失業後亦同,可認自94年7 月起至二名子女成年之日止,乙○○確實受有未履行對甲○○(自94年7月起至102年3月3日止)及丙○○(自94年7月起至105年8月7日止)之扶養義務之利益,並致丁○○受有該段期間代墊扶養費用之損害,是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甲○○、丙○○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新竹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 萬4317元。再者,乙○○每月收入高達6 萬多元,丁○○月薪則為4 萬0369元,又二名子女於就學期間所花費之學費、補習費及大學住宿費、生活費等開銷甚大,丁○○認為以3 萬元定每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乙○○收入明顯高於丁○○,且二名子女係由丁○○實際照顧等情,乙○○自應分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惟丁○○願與乙○○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僅向其請求返還每名子女每月1 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據此,丁○○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所代墊之甲○○、丙○○扶養費,共計337 萬5000元(計算式:15000 ×92月+15000 ×133 月=3375 000)。 3、對乙○○答辯之陳述: ⑴乙○○主張其每年負擔二名女之保險費用約2 萬元,至今仍持續繳納中云云。實為乙○○於95年間任職中國人壽保險業務員時,為提升個人業績、不顧丁○○反對為二名子女投保,而今乙○○已將保險契約終止。 ⑵乙○○主張兩造汽車之保險費、稅金等均係由其持帳單至超商繳納云云,亦非事實。實則,丁○○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等,一直以來均係自行持帳單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方式繳納;汽車保險部分,95年以前亦係由丁○○自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直至乙○○擔任保險業務員時,自96年起始改由乙○○以要保人身分投保、繳納保險費。此外,二名子女之機車保險費、燃料使用費等,均係由丁○○繳納。 ⑶又乙○○稱每年給予丁○○約8 至10萬元之金額,更屬虛構。乙○○轉帳至丁○○帳戶內之款項,係因87年間起,丁○○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交予乙○○之大嫂曾士新,以便曾士新得自該帳戶內提領乙○○每月需分擔之父母扶養費6000元。95年7 月中,曾士新來電通知要調漲扶養費至每月1 萬3000元,丁○○認為調漲太多不合理,即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乙○○,言明此後其父母之扶養費由其自行處理,前開郵局帳戶仍繼續作為乙○○給付扶養費予其父母之用,直至105 年10月始要回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故乙○○分別於96年7 月2 日、100 年7 月5 日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各8 萬元,均係用以給付扶養費予其父母,且該時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非由丁○○持有,足證乙○○所述前開匯款款項係給家用及扶養費屬臨訟虛構。 (三)本訴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7萬5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丁○○請求乙○○返還其自94年7月起迄兩造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前代墊之扶養費337萬5000元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亦為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所明文。是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乃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在父母之間即可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規定處理。準此,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縱在家中照顧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屬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方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丁○○主張乙○○於94年6 月間退伍後,即未負擔分毫子女扶養費用,任令丁○○獨力負擔云云,乙○○則辯稱退伍後領有退役俸,除提供郵局帳戶、信用卡附卡供丁○○使用,並持續負擔住家電費、子女之健保費、醫療傷害保費、手機月租費、丁○○之汽車保險費,亦協助接送子女上學、為子女預備早餐,已以金錢及勞力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聲請人須對於相對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相對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衡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由父母共同支付為常態,丁○○主張上述共同生活期間,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全部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就乙○○於該段期間皆未支付子女教養費用,而係由其代墊子女教養費用之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丁○○僅空言主張乙○○全未支付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⑵又觀之兩造子女甲○○、丙○○雖到庭證述乙○○退伍後除曾短暫從事水電、保險等工作外,多在家看電視、打電動,家務多由丁○○負擔,所需費用亦是由丁○○提供等語,但亦陳稱不清楚丁○○金錢來源及兩造如何分攤家庭生活費用,甲○○復證稱高中三年(即97年9 月至100 年7 月間)大部分由乙○○開車送上學,丙○○則證稱小學高年級及國中由乙○○送上學,乙○○並會準備早餐,也曾幫忙洗衣,大一、大二(即103 、104 年)乙○○有幫忙搬家等語明確(見家財訴卷二第9 至31頁),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不只有提供費用,還包括照顧子女之身心需求,乙○○既於子女成年前亦分擔部分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責任,即屬以付出照顧心力之方式分擔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以,丁○○不否認乙○○提供信用卡附卡供消費,而經審酌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用於加油(丁○○曾到庭稱平日係開車接送子女),少部分為大賣場消費,並曾於105年2月刷卡繳納丙○○之學費2萬 6438元(見家財訴卷一第315頁、卷二第159頁、家親聲卷一第153至235、323頁),另丁○○亦不否認乙○○有負 擔子女之健保費、手機月租費、住院醫療險保險費、家中電費、有線電視費、網路費等費用,並有乙○○提出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94年6月28日至108年9月19日間之歷史 交易清單、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家財訴卷二第219 至223頁、卷三第211、212頁、家親聲卷一第51至101頁、第377至381頁),因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本即有重疊之處,難以強加分割,自難認乙○○所支付之家中電費、有線電視費、網路費及丁○○之附卡費用等項與子女扶養無關。此外,乙○○曾於105年9月26日轉帳10萬元至丁○○新竹一信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家財訴卷一第227頁),丁○○既未能說出匯款原因,乙○ ○主張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屬可採。另由丁○○自承95年7月前仍會拿管理乙○○帳戶裡的錢,存入丁○ ○提供作為給付乙○○父母扶養費工具之郵局帳戶內乙節觀之(家親聲卷第388頁),可知至少在乙○○94年6月間退休至95年7月前,丁○○應有管理乙○○金融帳戶並可 自由提領現金,否則殊難想像丁○○會協助將現金存予乙○○父母作為扶養費,卻就兩造子女所需扶養費分毫未自乙○○帳戶取用;況且,乙○○主張退休前自行管理薪資帳戶時(91年6月至94年6月),會不定期交付現金予丁○○支付家庭費用,及家事準備二狀所載電費等費用亦由乙○○支付等節,經丁○○當庭表示「差不多是這樣」等語(家親聲卷第427至428頁),從而,兩造所營家庭生活之費用金額來源,確實存有乙○○以現金交付丁○○支用之模式,而兩造均未能證明於乙○○退休後且丁○○未管理乙○○帳戶後有何特殊情事發生,導致家庭費用之金錢來源異於乙○○退休前且丁○○不管理乙○○帳戶期間之家庭生活模式,因之,縱使丁○○於乙○○退休後未管理乙○○之郵局帳戶,亦難以排除乙○○仍以現金交付丁○○支付家庭各項費用或乙○○自行以現金支付家庭費用之可能。從而,丁○○主張乙○○自94年7月迄兩造子女甲○ ○、丙○○分別成年前,全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不可採。 ⑶綜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乙○○自94年7 月起,均未支付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且乙○○協助照顧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屬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此段期間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37萬5000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之4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需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為夫或妻之現存財產,始足當之,否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業已花用或處分而不復存在,則此等財產,原已不屬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無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加以扣除之問題,自不待言。至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現存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查兩造於80年9 月2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8 年8 月29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 年12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本院108 年度婚字第22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以起訴離婚時即108 年8 月29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日之計算基準日,亦有本院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315頁)。 3、本件兩造就彼此婚後財產內容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⑴乙○○臺銀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餘額應計為116萬3800元,並應以55萬8856元之範圍列為乙 ○○婚後現存剩餘財產計算 ①乙○○雖主張上開臺銀帳戶之餘額為46萬3800元,丁○○則主張乙○○於108年8月19日提領之70萬元,應追加計入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查乙○○於108年8月29日起訴離婚前10日之同年月19日,自其臺銀優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70萬元,為免影響優存之權益,故以借款方式提出,依臺灣銀行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見家財訴卷一第185、189至192頁),乙○○之優存帳戶於 基準日之餘額仍列為116萬3800元,另優存利息入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當日則因支出70萬元,餘額為-69萬9499元(該帳戶原有501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81133561號函暨帳戶餘額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乙○○到庭就上開70萬元之領款乙事,陳稱:該款項係救助有急用之友人,是借朋友急用,且朋友應該是不會還了等語(見家財訴卷三第102 、103頁),乙○○就此說明並未為任何舉證,惟乙○ ○對該不知名友人有70萬元借款債權,可抵沖乙○○向臺銀之同額借款,又臺銀優惠存款帳戶既仍記載基準日之金額為116萬3800元,即應;以該金額列為乙○○之 現存財產。 ②乙○○之優惠存款本金116 萬3800元,迄至基準日時尚存留,有臺銀回函所附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85 頁)。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即優惠存款之本金僅限於85年12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從而,乙○○主張應以兩造婚姻期間於舊制軍人保險期間所佔比例,計算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自屬可採。查乙○○之舊制核定年資為11年,有其所提出之核撥新竹後備司令部退伍除役(解除召集)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名冊影本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三第125 頁),而兩造於80年9 月20日結婚,迄85年12月31日共5 年又103 天,是以該婚姻期間所占乙○○之舊制軍保年資比例計算,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範圍之優惠存款本金數額應為55萬8856元【0000000×(365×5+10 3)/(365×11)=558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丁○○之勞保老年給付應否列入婚後財產分配?若應列入,兩造同意丁○○婚後投保年資以76% 計算勞保老年給付數額,計為121萬6000元,至乙○○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餘額均列為乙○○現存婚後財產 ①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及第58條之規定,可知勞保老年給付係按工作年資長短計算並持續累積之利益,只須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所定關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條件,被保險人辦理離職退保後即可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準此以觀,勞保老年給付是被保險人在投保在職期間按其年資不斷累積取得將來老年給付之權利。故只須一方在婚姻期間,對家事勞動有所貢獻,而使他方配偶可致力於工作,並按年資持續其老年給付數額,則該累積之老年給付即須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以貫徹家事有價思維,並符合憲法對婚姻制度做為永久生活體之保護。查丁○○不否認於91年6月前管理乙○○臺銀薪 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觀該帳戶歷史明細,乙○○當時入戶之每月薪資幾遭領光,甚而有提領金額逾乙○○薪資所得、逾10萬元之情,該帳戶最終交還乙○○時僅餘1萬5424元(見家財訴卷二第117、173至187頁),乙○○自91年6月起轉換薪資帳戶為臺灣土地銀 行,雖由乙○○自行管理薪資帳戶,惟丁○○並不否認乙○○會不定期交付現金予丁○○支付家用,並負擔家中如電費、網路費、手機費等生活雜費(家財訴卷三第8頁),此外,乙○○於94年6月間退伍後,其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動,業如前述,是乙○○於兩造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並非毫無貢獻,故丁○○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已請領之老年給付自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範圍分配。況乙○○於退伍後迄本件基準日,仍持續領取舊制退休金、新制退撫給與,並分別存入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所附退休俸資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所附退撫給與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57至 161、243至248頁),且已列入乙○○之剩餘財產範圍 ,益徵丁○○之老年給付列入分配始,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排除列為剩餘財產之項目,僅為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等項,而勞保老年給付並非該條規定應排除項目之涵攝範圍內,本即無排除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依據,是丁○○所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自應列為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②丁○○於106 年5 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7 萬5500元,存入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丁○○將其中160 萬元(加上其母親所贈與之40萬元,詳下述)於108 年1 月25日存入新竹三姓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基準日時尚存留,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函、郵局之存摺影本、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71 、175 頁、卷二第315 、319 頁)。因丁○○係於68年7 月16日參加勞保,兩造於80年9 月20日結婚,丁○○嗣於104 年3 月2 日退保,該保險期間跨越兩造婚前及婚姻期間,乙○○對丁○○於婚前投保所得之款項並無貢獻,故自應依兩造婚姻期間於勞保期間所佔比例,計算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始為公平,又兩造同意丁○○婚後投保年資以76% 計算(見家財訴卷三第91 、208頁),是上開160 萬元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範圍之數額應為121 萬6000元(0000000 ×0.76=0000000 )。至於乙○○之服役期間亦跨越兩造婚前及婚姻期間,於退伍時所領軍保給付194 萬5190元,除其中轉入優惠存款帳戶之116萬3800元外(已如前述),其餘軍保 給付、退撫金24萬4104元及之後定期領得之退役俸、退撫金,分別存入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迄至基準日上開帳戶分別僅餘12萬9973元、1955元,難認乙○○於退伍時所領軍保給付、退撫金迄至基準日時尚存留,自毋庸再按婚姻期間所占年資比例扣除,本院認上開帳戶餘額應全數列為乙○○婚後財產。 ⑶丁○○主張乙○○於基準日後得領取之國軍退休俸(舊制加新制),應參酌107年6月21日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而應加計456萬1916元云云。惟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一、以其與該軍官、士官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軍官、士官審定退除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數額,按其審定退除年資計算之應領退伍金為準。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俸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軍官、士官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俸分配請求權者為限。」、「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退伍(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其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不適用本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復按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依 前條規定請求分配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現役期間得通知退除給與原核定機關於審定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軍官、士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一、支領退伍金者,自其支領之退伍金扣減。二、支領退休俸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俸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除役,於支領退伍金或退休俸期間離婚者,其退伍金或退休俸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由支給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本條所定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扣減、通知退伍金或退休俸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同條例第43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如欲行使第42條請求權,應向「支給機關」請求發給,此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得否發給或發給數額有爭議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尚非於民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行計算。惟上開規定並無礙於退休人員依法已領得之退休金、退撫給與、退伍金、退役俸等項,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仍應納入認定並予計算,蓋前開名目之金錢仍屬退休人員退休前經由提供勞務、累積工作年資,而於退休後依法可得之所得替代,其來源仍為先前工作之勞務貢獻,是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納入計算,應符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精神。 ⑷乙○○主張於基準日時,尚有向大嫂曾士新借貸之10萬元未清償,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為丁○○所否認。查乙○○為與丁○○訴訟離婚,於108 年8 月11日向大嫂曾士新商借10萬元官司費用,曾士新雖勸乙○○以溝通解決爭端,但仍於同年8 月12日將款項存入乙○○郵局帳戶,嗣乙○○於同年8 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乙○○提出其與曾士新於108 年8 月11日、12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並有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明細、起訴狀上收狀章可按(見家財訴卷一第7 、37、38、215 頁)。丁○○雖稱當時乙○○名下可支配之存款遠超過10萬元,非無力支付律師費,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額,始臨訟杜撰借款事實云云,惟審酌上開借款、起訴時間密接,參以乙○○於108 年8 月19日尚提領其臺銀優存帳戶中之70萬元,足認乙○○當時確有財務調度之困窘,是乙○○與曾士新間之借款應屬存在。 ⑸丁○○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8 萬4455元,除依婚前繳納保費比例扣除新光人壽婦女保險滿期金中之12萬2734元外,其主張尚應扣除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85萬2070元(父親贈與50萬元、親友贈與生產禮金25萬元、繼承10萬2070元)及婚後受償婚前債權80萬元云云,為乙○○所否認。 ①丁○○主張其父親於83年11月14日贈與50萬元,轉入其新竹一信帳戶,固提出其與父親之存摺影本為證,惟其亦稱已將此筆款項用以購入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嗣於84年10月以360 萬元售出(見家財訴卷二第71、87、387 頁),姑不論上開匯款是否確屬父親贈與,因售出房屋迄基準日已逾20年,丁○○復未就買賣價金流向為舉證,實無從認定此筆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在。 ②丁○○主張於85年9 月間自母親、兄弟姊妹及同事受贈生產禮金共25萬元,85年9 月7 日存入其新竹一信帳戶,惟依帳戶明細,僅可知85年9 月7 日有25萬元存入,但無從認定係受贈取得,況同年9 月10日即有25萬元領出(見家財訴卷二第77頁),丁○○復未舉證款項流向,難認此筆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在。 ③丁○○主張因遺產分割而取得2 萬7316元、7 萬4754元,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102 年6 月14日存入其新竹一信之帳戶,固有支票照片及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家財訴卷二第89、91、453 、455 頁),惟上開款項存入迄今已逾6 年,業與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識別, 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繼承取得款項未經花用或處分,無從逕認上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在。 ④丁○○主張婚前於79年12月間曾貸予其三哥楊文鈞80萬元,於婚後受清償,然未提出曾於79年12月間貸予楊文鈞80萬元之相關證據,且丁○○僅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而84年9 月25日、87年8 月7 日、87年8 月11日所存入30萬元、35萬元、15萬元皆為現金(見家財訴卷二第73、79頁),無法認定為楊文鈞之還款,況上開款項存入迄基準日已逾20年,業與帳戶內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識別,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款項未經花用或處分,亦無從逕認上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存在。 ⑹丁○○主張其母親曾於108 年間因其失業贈與40萬元,與勞保老年給付160 萬玩一併存入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存帳戶內,屬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為乙○○所否認。查丁○○就其母親贈與4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況丁○○於104 年間即已失業,領有離職儲金、勞保老年給付,迄本件基準日,其郵局、新竹一信、臺銀等6 個金融帳戶分別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存款,丁○○之母親是否有必要於108 年1 月間因其失業再贈與40萬元,實非無疑,是丁○○主張200 萬元定存中之40萬元係無償取得而應扣除,為無可採。 ⑺丁○○又主張因84年10月購入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而向父親借貸50萬元、向母親借貸50萬元支票及50萬元現金,並於93年3 月11日收受其大哥楊文俊寄託做為母親養老基金之50萬元,為婚後負債云云,為乙○○所否認。 ①丁○○主張於84年4 月10日向父親借貸5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據,本院無從採認。 ②丁○○主張於85年1 月間向母親借貸50萬元,母親以現金支票交付,並提出房屋總價分期付款表為證(見家財訴卷二第99頁),惟上開付款表僅能證明丁○○於85年1月20日以支票支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無從認定該支 票係其母親開立,縱該支票真為丁○○母親開立,是否屬借貸,亦無證據可稽。丁○○又主張於85年3月26日 向母親借貸50萬元,惟依其新竹一信帳戶明細(見家財訴卷二第75頁),僅可知當日有50萬元存入,但無從認定款項為其母親所交付,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向母親借貸一事。況丁○○自陳已於92年8月間將上開 房屋售出(見家財訴卷二第392頁),迄基準日已16年 ,丁○○卻從未還款或給付利息,與常情不符,是依上開客觀事實,尚難謂丁○○與其母親間存有何借貸關係。 ③丁○○主張其大哥楊文俊於93年3 月11日轉帳50萬元,委託其保管,作為母親養老基金之用云云。依其新竹一信帳戶明細(見家財訴卷二第83頁),固可認楊文俊曾於當日轉帳50萬元與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執此逕推論其等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況該款項如真係作為母親養老基金之用,匯入丁○○帳戶迄基準日已10餘年,是否仍未用罄,亦非無疑。丁○○既未證明該筆款項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其主張該款項非屬其所有,應自婚後財產扣除,為無可採。 ⑻丁○○主張請乙○○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幾未盡到夫妻間之協力義務,且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修法意旨,本件如平均分配,顯然有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云云,為乙○○所否認。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自80年9 月20日結婚,至108 年12月11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婚姻關係期間,乙○○於退伍前將薪資帳戶交由丁○○管理,或提領現金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退伍後仍有分擔家庭生活費、家事勞動,業如前述,尚難謂乙○○對於丁○○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或坐享其成之情事。又乙○○縱有以融資融券等較高風險方式買賣股票,無非希冀因此取得較高獲利,累積資產,雖終未能如願,亦與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有別。至於乙○○能按月持續領取退休俸,係因國家對不同職業別所設計不同退休制度所致,自不應作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衡平條款的審酌原因。從而,本件既無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丁○○主張調整或免除乙○○分配額即無可採。 (三)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乙○○之剩餘財產: ⑴臺灣銀行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185至192頁) ①普通一般戶(帳號000000000000):1955元。 ②退伍金戶(帳號000000000000):501元。 ③退伍金戶(帳號000000000000):55萬8856元。 108年8月19日以借款方式提領之70萬元,與對不知名有人之借款債權70萬元,互相抵沖,即不另列債權、債務項目,仍應認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116萬3800元,再 依婚姻期間所占乙○○之舊制軍保年資比例計算,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範圍之優惠存款本金數額應為55萬8856元,已如前述。 ⑵中華郵政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195頁) 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2萬9973元。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235、237頁)①本社(帳號00000000000000):1833元 ②南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576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275頁) 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340元。 ⑸股票 台達化163 股:依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0.55 元計算,價值1720元(見家財訴卷一第257頁、卷二第403頁)。 ⑹中國人壽保單價值(見家財訴卷一第339頁) 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乙○○):4154元。 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丙○○):1845元。 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0(被保險人甲○○):2294元。 ⑺車輛壹台(1996年產福特):兩造不爭執以2 萬5000元計算價值。 ⑻負債10萬元(向大嫂曾士新借貸)。 ⑼綜上,乙○○婚後積極財產共73萬4047元,消極財產共10萬元,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為63萬4047元。 2、丁○○之剩餘財產: ⑴中華郵政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171頁) ①新竹武昌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15萬9827元 。 ②新竹三姓橋郵局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000):161 萬6000元(0000000+400000=0000000)。 其中勞保老年給付轉存之160 萬元,依婚姻期間所占丁○○之勞保年資比例計算,應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之數額應為121 萬6000元;另40萬元無從認定係丁○○母親贈與,應全數計入,已如前述。 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223 、229 頁) ①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076元。 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06萬1721元 (0000000-122734=0000000)。 兩造不爭執應扣除92年8 月14日所領新光人壽婦女險滿期金12萬2734元,如兩造事實主張部分所載。。 ③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40萬元 ⑶臺灣銀行存款(見家財訴卷一第321頁)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63萬9366元。 ⑷保單價值(見家財訴卷一第347、349頁) ①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31萬5464元。 ②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22萬0321元。 ③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22萬0451元。 ⑸車輛壹台(2003年產SOLIO )::兩造不爭執以7 萬元計算價值。 ⑹綜上,丁○○婚後積極財產共670 萬7226元,且無負債,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為670 萬7226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7 萬3179元(0000000 -634047=0000000 ),平均差額則為303 萬6590元(0000000 ÷ 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乙○○僅請求1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60 萬元,及其中22萬元自本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算,其餘138 萬元其餘138 萬元,自本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丁○○民法第179 條反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丁○○聲請傳喚證人楊陳色(母親)、楊素環(二姊)、林敦敦(楊文俊配偶)、楊文鈞(三哥)、陳麗玉(楊文鈞配偶)等人,證明80年起各項贈與、借貸、寄託關係,然丁○○前開各項答辯,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請求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