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戴俊波、楊秋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戴俊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楊秋生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盧秀蓮 被 告 楊國貞 被 告 金楊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台上第47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6,716元(本院卷㈠第11頁), 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480元(本院卷㈠第259頁);於109年9月29日具狀撤回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之楊秋梅,追加楊秋梅之繼承人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為本件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 90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 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01-202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201-202頁)。嗣原告 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應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萬1222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 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445-446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 、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國貞、金楊玉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梅與原告戴俊波(聲旺工程行)為楊秋梅所有妙音寺為擴建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共同簽定擴建工 程興建合約在案,原告隨即依約動工興建,起初楊秋梅尚能依約支付工程款,107年11月1日起楊秋梅停止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資金調度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工人薪資及所有原材料票款,以致被迫暫時停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 定。系爭工程係採取依照工程進度陸續給付承攬報酬,非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為一次性給付,楊秋梅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依約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450萬元,原告已於108年4 月29日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楊秋梅。系爭工程與原本建物間原本須保留伸縮縫,楊秋梅生前於系爭工地現場曾向原告表達若保留伸縮縫恐會造成建物漏水,因此主動與建築師陳智淵討論後決定以不留伸縮縫之方式施作,不留伸縮縫係楊秋梅自己之決定。碎石頭均為系爭工地現場開挖拆除時產生之碎石,於原地進行土石回填,絕非他處之「工地廢棄土石」,楊秋梅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親自監工,並經常坐在系爭工地現場察看,根本不可能有以廢棄土石回填之事。被告主張未作防水造成滲水、(3F) 室牆角滲水、陽台積水、排水不良,此係因原告積欠工程款項以致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1樓至3樓之窗戶都尚未安裝,遇雨難免滲水,非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窗戶安裝完成即可排除。被告主張所謂瑕疵扣款部分,應以鑑定之結果為據。原告已收受之工程款項為450萬元,並非550萬元,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簽 立之收據,係於收到楊秋梅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後,應楊秋梅之要求事後所補開,被告以該收據主張楊秋梅曾經另外給付100萬元工程款,顯係刻意誤導。倘楊秋梅有給 付所謂現金100萬元,為何於107年3月23日收到上開原告手 寫工程款給付明細時,完全沒有任何異議?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合約簽訂本工程於106年12月23日正式開工,並應於107年6月23日完工,工程為期180天。雙方於工程施工過程中進行法律訴訟以致工程停擺,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有逾期一節,難認可採。楊秋梅依約有先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楊秋梅既已延欠工程款在先,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責任明顯並不在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遲延完工之違約罰款責任,並不可採。「建築師鑑估被告抗辯金額表」當中「肆、泥作裝修工程」,第6項内牆1:3水泥粉刷+水泥漆,原告預算金額為31萬1850元,鑑定人鑑估核定 為10萬6920元。惟其中黏條子工程部分係委由訴外人林家佑施作,原告已給付6萬7920元;外牆、内牆打粗底部分則是 委由訴外人萬文永施作,原告已給付13萬元,另為進行打粗底而向新大興行購買細沙、水泥、運金,支付7萬4000元。 總計原告為了完成1:3水泥粉刷及水泥漆之工項,已花費27萬1920元,請酌增。「建築師鑑估被告抗辯金額表」「捌、水電配管及設備工程」,原告預算金額為54萬5300元,鑑定人鑑估核定為27萬0600元。原告將上開水電配管及設備工程工項委由訴外人戴金偉進行施作,總工程費用為54萬5300元,由訴外人戴金偉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内容可知,該工項已完成各種水管之配管、各種電信設備之裝配,僅剩衛浴(9 萬4300元)未施工、配線(3萬1655元)尚未完成,金額僅為12萬5955元,水電配管及設備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至少應有41萬9345元,請酌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應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萬1222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秋生即楊秋梅之繼承人: ⒈楊秋梅分別於107年1月28日付現90萬元、同年2月12日付現20 萬元、同年3月23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61萬元、同年5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0萬元、同年7月9日開立郵局支票20萬元、同年11月27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100萬元支 票、108年1月8日開立彰化銀行支票30萬元予原告,加上前 開106年12月間已給付的200萬元,楊秋梅陸續共給付550萬 元工程款。系爭工程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建築物鑑定報告書附件九顯示諸如:肆、泥作裝修工程之項次4(外牆刷彈性水泥防水層)、項次8-11(磁磚、防水粉刷)、項次13、14、15、16(天花板、水泥粉刷、防水粉刷)均未施作。 鑑定報告書第59頁顯示:陸、門窗工程之項次2(實木門)未 施作、項次5-9(氣密鋁窗、氣密落地鋁門)原告雖提出銷貨 明細但尚未安裝(第5頁)、項次10(外牆門窗防水工程)未施 作。該頁亦顯示:捌、水電配管及設備工程原告僅完成配管、未完成配線(參備註欄)。系爭工程既存有上開諸多未施作工項,尤其未施作門窗及水電配線等工程重要部分,致系爭房屋連最基本之通常居住使用功能(水電應能正常使用、門 窗均應俱全等)都不具備,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承攬 報酬請求乃無理由。縱使系爭工程係依進度給付承攬報酬( 僅為假設語氣),但就尾款部分仍屬未完工,原告請求自無 理由。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總工程款項經由雙方核 定為670萬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於開工之 日起180天(107年6月23日)完工、第17條約定:「如乙方(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一日則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楊秋 梅於107年11月27日曾開立100萬元支票予原告持續支付工程款,原證5與圓衣師父之對話紀錄,顯示108年1月間時仍在 討論工程施作事宜,且楊秋梅亦於108年1月8日開立30萬元 支票予原告,應足認108年1月間原告仍可施作系爭工程。楊秋梅自得依約要求原告限期完工。107年6月24日至108年1月間遲延,實可歸責原告未依約限期完工,被告自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違約金。經計算後,原告自約定完工日即107年6月24日至108年1月,已遲延共222天【計算式:107年6月(7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108年1月(31天)=222天】,以總工程款千分 之一6,700元(計算式:670萬之千分之一)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共148萬7,400元遲延違約金(計算式:6,700元x222天=1,487,400元)。再參酌工程實務以工程總價20%為逾期違約 金上限,被告自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上限即134萬元,與原告 本件主張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僅餘24萬7,477元可主張(計 算式: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告須支付金額158萬7,477元-134萬元=24萬7,477元)。被告既已給付550萬元工程款,參酌建 築物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未將該筆爭執100萬元列入,故將該100萬元列入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可為 主張。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及請款單,不論形式或實質內容均有諸多可疑之處,原告要求酌增工程金額,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109年9月29日變更後聲明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均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國貞即楊秋梅之繼承人、金楊玉珠即楊秋梅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楊秋梅於106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證1, 本院卷㈠第17、15頁)。 ㈡、楊秋梅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本院卷㈠ 第217頁)。 ㈢、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開立100萬元收據予楊秋梅(被證3第2頁 ,本院卷㈠第221-233頁),且原告亦記載於被證3第3頁明細中。 ㈣、楊秋梅分別於107年1月28日付現90萬元、同年2月12日付現20 萬元、同年3月23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61萬元、同年5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0萬元、同年7月9日開立郵局支票20萬元、同年11月27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100萬元支 票、108年1月8日開立彰化銀行支票30萬元予原告(被證3本 院卷㈠第221-233頁)。 ㈤、本件系爭工程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詳如鑑定報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原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34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總額為450萬或550萬元?系爭工程之瑕疵金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0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抵銷者,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約定不能抵銷者外,即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於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 項、第26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 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梅與原告戴俊波106年12月15日 簽訂契約書第3條約定:總工程款項經由雙方核定為新台幣6,700,000元整(第一期工程款)1.訂金:1,000,000元。2.一 樓樓層板完成1,000,000元。3.二樓樓層板完成1,000,000元。4.三樓樓層板完成1,000,000元。5.四樓樓層板完成1,000,000元。6.五樓樓層板完成1,000,000元。7.尾款700.000元。第4條:工程期限⒈乙方(即原告)於106年12月23日正式開工。⒉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180天(107年6月23日)完工。 第5條:合約總價:全部工程債,詳如估價單工程結算總價 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之。但:⒈甲方(楊秋梅)未按協議付款,亦不得要求乙方(戴秋波)限期完工。⒉ 本工程之計價 除以一式計算及工圖另有規定者外,概按實作數量計價,於驗收一併核計辦理加減帳(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至5樓之樓層板,提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出貨統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其中記載107年5月15日施工澆置楊秋梅住宅新建工程5樓版)、照片為證(本 院卷㈡第227-265頁)。證人陳智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 建物外觀結構灌漿時,每一層樓層板澆置灌漿時,我不一定會到場,但是原告都會通知我到場。如果預拌混凝土出貨後,當天若沒有澆灌,就會硬化無法使用原告已經完成一樓樓層到五樓樓層的樓板澆灌工程施作等語(本院卷㈡第516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5樓樓層板(本院卷㈡第429頁),原告主張其已完成1至5樓之樓層板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楊秋梅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於107年1月28日付現90萬元、同年2月12日付現20萬元、同年3月23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61萬元、同 年5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30萬元、同年7月9日 開立郵局支票20萬元、同年11月27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100 萬元支票、108年1月8日開立彰化銀行支票30萬元予原告(被證3),有匯款申請書、收據、支票為證(本院卷㈠第217-233 頁)。證人陳智淵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楊秋梅說她有匯款給原告 1佰萬元,以及現金給原告1佰萬元,但是原告說他 只有拿到1佰萬元。因為我跟楊秋梅認識很久,我又是設計 的建築師, 她只是抱怨,我跟她回答,我無法干涉你們雙 方的財務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519頁)。楊秋梅107年5月16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曾於107年1月會同原告至渣打銀行匯款至原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㈡第439頁),然而被告未提出該筆款項匯款單據,且與被證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日期亦不相符(本院卷㈠第217頁)。再者 ,108年5月24日律師函記載已給付金額為450萬元(本院卷㈡第441頁);又依被告提出交由原告107年3月23日簽收之付款明細以觀(本院卷㈠第225頁)其上記載106年12月15日付款1 00萬元(已開收據),均未記載106年12月14日匯款100萬元之事,當時距106年12月15日簽約僅3個月,若有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各付款100萬元,應會記載付款二筆100萬元。況且,楊秋梅與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楊秋梅於簽約前之106年12月14日付款100萬元,而於106 年12月15日簽約日要求原告書立收受楊秋梅已交付之106年12月14日付款之100萬元亦符常情。若楊秋梅於106年12月15 日已累積交付原告200萬元,於106年12月15日簽約日應會要求原告書立已收受200萬元之收據,況於簽約後3個月交付原告收受之明細表中亦僅列載106年12月15日收受100萬元,並未列載106年12月14日另匯款100萬元之事,足認楊秋梅於106年12月14日滙款予原告,而於106年12月15日簽約時要求原告書立收受100萬元之收據,係同一筆100萬元之款項。復參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1日圓衣師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若2、3樓浴廁過年要用的話趕的出來,請再撥款100萬元工程款訂材料,圓衣師父則稱:等土地賣了再繼續 工程。很難為你啦,沒錢真的很難做事,我也很難為,也變不出錢來。建材不用挑沒關係,以後有錢再來做就好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83-185頁),由上以觀,若楊秋梅已給付原告55 0萬元,原告再要求撥款100萬元,累計金額已達650萬元, 契約總價670萬元,依契約尾款70萬元須驗收完畢後始給付 ,此已逾契約約定應給付之進度款項,惟圓衣師父並未質疑原告之撥款要求,被告雖辯稱楊秋梅有信眾供養無取款單據(本院卷㈡第521頁),然楊秋梅興建之住宅係供寺廟使用,且 以信眾香油錢支付,圓衣師父就工程款給付之事應可知悉,107年5月16日楊秋梅就是否有另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 未開立收據一事,與原告既曾有爭議,之後原告再要求撥款100萬元,圓衣師父竟未加以爭議,僅回稱等土地賣了有錢 再繼續工程等語,尚難認楊秋梅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0萬 元。綜上,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550萬元尚難憑信。 ㈣、再查,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㈠原告依約完成本工程之項目及價額為5,315,857元( 已於「原告預算表與被告抗辯金額對照表」中逐項檢討並扣除未完成工程金額),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價額為771,620元 。合約簽訂本工程於106年12月23日正式開工,並應於107年6月23日完工,工程為期180天。由于雙方於工程施工過程中進行法律訴訟以致工程停擺,以目前工地現狀無法得知是何時完成的,故無法判斷是否有工程逾期之情況。原告所提出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總額由2,197,480元調整為1,587,477元,請參照「應支付工程款總額明細表」(鑑定報告書第6頁)。被告有依契約所定工程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以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期款。被告未依進度給付工程款,依前揭契約第5條1.亦不得要求乙方(原告戴秋波)限期完工,且圓衣師 父亦已向原告表示等有錢時再繼續工程,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未如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憑。 ㈤、又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1.結構平面圖1-5樓新舊建物間有 標示10cm伸缩縫,1-5樓樓地板及外牆面均要施作10cm伸縮 縫。2.現場並未施作10cm伸缩缝。3.打除新舊建物間外牆及樓地板10cm寬,外蓋伸縮縫不銹鋼鋼板,施作金額90,781元。然而陳智淵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22日(110)陳建字第11007022號函:工程初始於工地現場業主楊秋梅女士曾向建築師陳智淵表示囿於經費、維護及施工問題,考量將不施作伸縮缝,之後於施工進行間,承包商戴俊波至本所向建築師陳智淵轉達業主揚秋梅女士不予施作縮縫之決定,爾後建築師陳智淵多次與業主揚秋梅女士於工地查核施工迄結構體完成,期間工地現場無施作伸縮缝,業主楊秋梅女士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伸縮缝」係新舊建築物間預留10公分之細小缝隙,便於將新建建築獨立出來進行單獨結構運算,以區隔新舊建物間的結構行為,理論上伸縮縫係為避免新舊建物於地震時之彼此碰撞,但結構體完成後各樓層上下樓版及左右侧牆留設之10公分伸縮缝,必須以金屬鋼板及其他防水材質進行包覆施工,施工繁複、造價不斐,同時又有漏水、後續維護等問題,於民間實務上,一般民間私人小型住宅增建時考量經費、美觀,漏水及後續維護等問題仍採新舊建物結合一體施工,因新舊建物均採耐震設計,據普遍經驗得知尚不致影響建物安全。本案10公分伸縮縫僅標示於結構平面,因現場並未施作,一般將可於申報竣工前辦理變更設計修正圖面,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結構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簽證負責(本院卷㈡第497-499頁)。證 人陳智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我們的結構設計規範會預留伸縮縫。留的尺寸不一定。楊秋梅有提說不要做伸縮縫,但是當場我沒有答覆。伸縮縫的費用會比較高。本案沒有變更建築藍圖如果藍圖記載需要伸縮縫,但是沒有施作伸縮縫,可以辦理變更修正設計。本案還沒有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本院卷㈡第515-517頁)。並有吳金江、戴金偉、陳春榮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佐,足認原告依楊秋梅指示不施作伸縮縫,自難認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 ㈥、復查,補充鑑定報告記載:1圖說標示二樓右側陽台女兒牆為 12cmRC牆 H=110cm,三 樓露台右側女兒牆為15cm RC牆 H=126cm;而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38頁追加工程明細表,其中就項目6、7 女兒牆砌8吋、4吋紅磚,原告以磚施作,與圖說 不符。2.依所附建築圖說標示:二樓右側陽台女兒牆為12cmRC牆H=110cm,三樓露台右側女兒牆為15cmRC牆H=126cm,女兒牆應以RC施作。3.拆除磚造並依圖以RC施作女兒牆金額101,153元。針對系爭建物樑柱施作問題:1.依現場施工照片P.5,1F電梯右側頂梁是事後補作。2.依現場施工照片P.3,1F靠外牆頂梁有排水管穿過,但並無提供水電及結構相關圖 說,故無法確認與圖說是否相符?3.有關排水管穿梁之相關規定,由於未提供相關圖說可供研判是否為瑕疵?但依一般穿梁做法(供參考):梁穿孔孔徑不得大於1/3梁深,距柱 面2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依所提供照片排水管穿梁孔徑 並未大於1/3梁深,符合規定;惟梁穿孔位置距柱面不足2倍梁深,不符合距柱面2倍梁深範圍內不得穿孔之規定。此項 排水管穿梁問題,應回歸原結構技師進行結構系統之複核工作,方能得知此項是否為瑕疵?及如屬瑕疵該如何修?針對系爭建物電梯上方結構梁施作問題:1.依所述「就系爭建物電梯上方之結構梁,未與結構工程一同施工,乃於建物整層灌漿完成拆模後才施作,致結構梁與樓板間產生空隙而未與建物緊密連接」;依所提供之結構圖,該梁長度286cm橫跨 前後兩支主梁並應與20cm厚之電梯RC牆結為一體,而依前述該梁是後續施作,施工上並未與RC牆一起施作。2.若依前述該梁是後續施作,施工上並未與RC牆結為一體,應回歸原結構技師進行結構系統之複核工作,方能得知此項是否為瑕疵?如屬瑕疵該如何修補?是否會影響建物安全及對建物承重能力是否有影響?(本院卷㈡第341-345頁)。證人陳智淵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建築設計藍圖是我畫的,依照結構圖施工。結構圖有樑柱的設計我沒有印象有事後補做樑這件事情。樑柱事後補做的,如果那個樑要回復跟原來結構結合在一起,現在的施工方法很多,不會有任何困難,那不是主樑,那是一根小樑,用施工的技術去結合,不會有太大問題。水電的配管是工地現場施作的,原則上水管要穿樑的話,在樑的中心點穿過是可以的,一般是在中心點穿過等語(本院 卷㈡第513-519頁)。由上以觀,可認系爭工程女兒牆以磚施作與圖說不符,可認係瑕疵,其餘被告抗辯之瑕疵,則未能舉證證明,又被告並未舉證已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況被告提出之修繕估價書亦未列女兒牆以磚施作之修繕(本院卷㈡第103-119頁),難認被告就此已實際自行修繕,被 告尚不得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亦不得以尚未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 ㈦、依前開揭鑑定報告結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87,477元 ,原告雖提出收據、請款單等主張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較鑑定報告結論高(本院卷㈡第187-199頁),請求酌增工程款,然 而鑑定機關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完成之狀況一一鑑定列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秋梅於108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 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㈠第123-1 27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秋生、楊國 貞、金楊玉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工程款於1,587,477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楊秋生、楊國貞於108年7月29日送達、金楊玉珠於108年8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3-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即108年8月15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自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秋生、楊國貞、金楊玉珠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秋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7,47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喚林家佑、萬文湧、鍾志慶、吳文江、戴金偉、陳春榮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