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龍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龍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孫立安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保祿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鄧宏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新埔鎮文化、科技小鎮觀光特色加值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簽立契約書,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9 萬元,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38 日日曆天內竣工(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以下日數均係指日曆天)。原告係於105 年11月3 日開工,於106 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驗收系爭工程完畢。結算總價為15,137,669元(見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74頁)。㈡、惟被告結算時,以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143 日為由,依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為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164,687 元【計算式:143 日×15,137,669元 /1,000=2,164,687 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然原告實無逾期情事,雙方爰就此產生爭議。至於其餘無爭議之工程款,被告業已付清。 ㈢、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5 次,總計展延工期140 日,均有被告函文可證(本院卷第75-87 頁),分敘如下:⒈第一次:因停車場工區取得用地施工同意而耽誤施工進度,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6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06 年4 月15日前(本院卷第75-76頁)。 ⒉第二次:因鎮長要求辦理擋土牆美化工程--調整馬賽克尺寸變更設計,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5 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06 年7 月29日前。被告亦就原告所提送之第二次修正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同意備查(本院卷第77-80 頁)。 ⒊第三次:因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一例一休,對於105 年12月23日生效後仍未竣工者,被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處理原則,就系爭工程同意展延工期6 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06 年8 月4 日前(本院卷第81-83 頁)。 ⒋第四次:因原告辦理工地防颱準備及新竹縣停止上班上課無法施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 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06 年8 月6 日前(本院卷第84-85頁)。 ⒌第五次: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被告同意依追加金額比例展延工期1 日,預定竣工日期修正為106 年8 月7 日前(本院卷第86-87頁)。 ㈣、雖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6 年12月28日(與預定竣工日期106 年8 月7 日相差143 日),然並非原告逾期。原因說明如下: ⒈系爭工程其中「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因被告遲未確認樣式及牌面內容,直到106 年8 月29日始行核定,此工項需時59日,預定竣工日期應該修正為106 年10月27日: ⑴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會勘(本院卷第89頁),之後經多次開會,被告就樣式及牌面內容未能確認。耗時數月,不利於工程進度。兩造乃為下列行為(本院卷第91-109頁): ①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即國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聖公司)研擬如何處理。 ②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為鎮長指示另邀集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下稱旅遊處)等相關單位共同研議。 ③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召開協商會議,結論為由原告依本次會議討論內容修正導覽牌面內容,並經旅遊處確認可行後辦理。嗣原告依此次會議討論之牌面內容,經以電腦排版發現牌面內容過於冗長,無法依旅遊處規定之文字大小即20cm× 20cm完整排列於牌面上。 ④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函請被告及國聖公司研議如何改善無法依旅遊處規定之文字大小即20cm×20cm完整排列於牌面上 之問題。 ⑤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函覆原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 ⑥原告依上開⑤被告函覆意旨,於106 年8 月7 日將導覽牌面內容檢送國聖公司,國聖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函轉呈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函請旅遊處協助確認導覽牌面內容,新竹縣政府於106年8月24日函覆被告同意。 ⑦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函轉知原告,旅遊處已同意,請原告依核定之導覽牌面內容辦理。 ⑵承上所述,「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迄至被告106 年8 月29日核定時,業已逾越前揭第五次展延工期時修正後預定之竣工日期106 年8 月7 日,原告遂函請被告及國聖公司因此一工項核定作業期程過於冗長,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及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依預定進度網圖請求展延工期,然被告以此工項「非屬要徑」,不符展延工期要件為由,未予同意。然實則依第二次修正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80頁),完成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之施作需59日,被告核定時間為106 年8 月29日,故原告完成此工項施作之日期至少應延至106 年10月27日才是。 ⒉系爭工程其中「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因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提供之新埔鎮內立里圖面「客庄十二節慶圖」,圖檔解析度不足且圖面過於複雜,無法達到預期效果,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設計圖面送審,迨至106 年10月30日始同意備查,此工項需時104 日,竣工日期應延至107 年1 月23日才是,原告早於106 年12月28日完工,自無逾期(本院卷第261 頁)。說明如下: ⑴「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共有四面擋土牆圖面,此工項需時104 日(依本院卷第80頁預定進度網圖所示,訂購馬賽克生產製程60日、馬賽克拼貼施作30日、抿石子10日、工區整理4 日,合計104 日),四面牆可同時施工。原告第一次送審,於106 年4 月20日核定之圖面分別為: ①文山里118 縣道旁,為原告繪製之圖面(本院卷第198 頁上圖)(下稱(古厝圖))。 ②內立里竹16鄰道旁,為新竹縣文化局提供之(客庄十二節慶圖)(本院卷第200 頁)。 ③北平里竹13鄰道旁,為原告繪製之(茶園圖)(本院卷第204 頁)。 ④北平里竹13鄰道旁,為原告繪製之(水果圖或稱水梨圖)(本院卷第207 頁) ⑵上開內立里(客庄十二節慶圖)乃由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提供壓縮過之圖檔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即與訴外人辰邑拓樸景觀藝術工作室(下稱辰邑拓樸)簽訂承攬契約,並預付30% 工程款,委請其製作瓷質馬賽克,然因被告所提供之圖檔解析度不足,造成模擬圖呈現效果不佳,辰邑拓樸歷經數次燒製均失敗,致未能完成瓷質馬賽克之製作。期間原告訪查其他專業廠商亦表示無法順利生產,因每一單顆馬賽克為單一色彩,圖樣越複雜越無法呈現預期效果。在尚無解決方案下,系爭工程已無工項可施作,原告乃依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申請自106 年9 月15日起停工(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不同意。 ⑶迄至106 年9 月25日,被告始召開會議研商解決對策會議,原告即偕同新埔鎮長所介紹專門製作瓷質釉面馬賽克之廠商即訴外人陶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陶瑩公司)人員出席,此次會議結論謂:(古厝圖)及(水果圖)因原告之圖檔解析度不足造成模擬圖呈現效果不佳,故請原告重新繪製圖面並重新送審;(茶園圖)及(客庄十二節慶圖)則因構圖較複雜,無法呈現預期效果,經鎮長指示更換圖面,亦請原告重新提送圖面送審。原告旋於106 年9 月30日函送第二次圖面予國聖公司審核後轉陳被告,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就(古厝圖)(水果圖)(茶園圖)同意備查(第二次核定圖面見本院卷第198 頁下圖、第205 頁、第208 頁),原告迅於106 年10月13日向陶瑩公司訂購馬賽克(本院卷第134-136 頁)。至於原告針對內立里所重新設計之圖面(客庄風情圖)(本院卷第202 頁),則於106 年10月30日始獲被告同意備查。 ⑷承上所述,「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因被告初始提供之(客庄十二節慶圖)圖檔解析度不足,且圖面過於複雜,製作上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經多次與被告及國聖公司溝通,迄於106 年9 月25日始會議定案由原告重新設計圖樣及送審,被告迨至106 年10月30日始同意備查,此工項需時104 日,竣工日期應延至107 年1 月23日才是(註:原告主張之日期疑計算有誤),從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竣工,並無逾期。 ⒊準此,原告就「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均無逾期,被告自應付未付工程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2,164,687 元,並無所據。 ㈤、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就「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延宕有可歸責原因,然本件違約金過高。依結算明細表所示,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複價金額2,465,417 元占所有工項總價13,131,168元(不含包商利潤、營業稅、保險費、管理費)之18.78%,而被告扣減之逾期違約金2,164,687 元幾達此工項之全部複價,且占總工程款1/6 ,顯然過高。茲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裁判要旨「(業主)損失不大,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0.5 核算較為適當」供參,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間有如原告起訴主張第㈠㈡㈢項所示之契約、結算驗收、展延工期、扣減逾期違約金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所提證據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其就「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均無逾期乙節,實則原告逾期完工143 日。 ㈡、就「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 ⒈依原告製作之106 年4 月10日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導覽牌施作工程僅為30日(含測量5 日、基礎施作10日、導覽牌面架設15日)。然原告製作之106 年10月6 日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80頁)擅自將導覽牌施作工程變更為79日(含測量10日、基礎施作10日、導覽牌面架設59日),明顯錯誤。被告雖有函文同意備查,然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⒉造型導覽牌面設計之拖延係原告所導致,況關於牌面內容於106 年7 月11日協商會議後即告定案,原告卻於106 年7 月20日方發文表示經電腦排版發現牌面內容過於冗長,無法完整排列於牌面上,經被告告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後,原告最後才於106 年8 月7 日完成造型導覽牌面內容之設計,距離7 月11日內容定案已有28天的時間,與預定工期明顯不符。 ⒊此工項完成時間為106 年9 月16日(本院卷第219 頁),斯時尚有「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尚未完成,「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非屬要徑,「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方屬要徑,原告雖申請展延工期,但因不符合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展延工期之要件致未予同意。 ㈢、就「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 ⒈依設計圖說,承包商得標後,需提出色彩計畫及圖面內容,經業主及監造設計單位核定後方可施作。因被告對於馬賽克尺寸有所調整(尺寸自L1 .8*W1.8*T0.5CM 調整為L1*W1*T0.5CM),故被告同意為此展延工期105 日,嗣並早於106 年4 月20日即函文通知原告確認圖面樣式,原告自應依約施作如期完工。 ⒉詎料原告先於106 年7 月中旬以口頭告知其下游廠商遲延交貨(下游廠商落跑),再於106 年8 月初口頭告知無法製作瓷質釉面馬賽克,導致無馬賽克可供拼貼,造成工程嚴重延宕,且已逾越預定竣工期限106 年8 月7 日,原告本應自行控管其所委託下游廠商之施工進度,故導致之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關。在上述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反應有何窒礙難行或圖面複雜難以呈現預期效果之處,況原告身為專業製作廠商且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圖面圖檔大小及解析度自應具備專業知識,詎料卻在逾越預定竣工日期後才向被告表示文化局之(客庄十二節慶圖)圖檔太小之問題,顯見此工項之延宕,亦係因原告自身專業能力不足所致,可歸責於原告。 ⒊為解決此工項遲未施作問題,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4 面牆之模擬圖,(古厝圖)、(水果圖)圖檔解析度不足,造成模擬圖呈現效果不佳,經原告委請之陶瑩公司蔡文忠先生說明如圖檔解析度高,完成成品效果才會好;另(茶園圖)、(客庄十二節慶圖),亦經陶瑩公司蔡文忠先生說明因構圖較複雜,難以呈現效果。綜上,被告之鎮長方依其建議指示更換圖面,請原告重新提送圖面送審(本院卷第129 頁會議紀錄),顯見並非被告獨斷指示更換圖面,而係依據原告委請廠商的意見進行更換。 ⒋而後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提出3 份圖面樣式(古厝圖)、(水果圖)、(茶園圖)、再於106 年10月30日提出1 份圖面樣式(客庄風情圖),最後終於106 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據以計算逾期違約金,合法有據。 ㈣、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雖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應由債務人主張並舉證,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倘任由債務人於違約時隨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對債權人不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開招標程序,原告在3 家投標廠商中脫穎得標,顯示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內容清楚知悉,且盱衡自己履約意願、履約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契約,則對於契約之內容更應尊重遵守,方是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該有之誠實信用行為。原告因自身能力及專業知識不足,導致發生遲延違約狀態後,竟指違約金條款有過高情形而不欲遵守,私法自治原則遭受摧毀之程度莫甚於此,故原告所提違約金過高酌減之主張,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之違反而不足採。況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2,164,687 元僅占系爭工程總金額15,137,669元之14 .3%,未逾越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之20% 上限。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第㈠㈡㈢項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兩造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文書資料含附件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6 、253 頁)。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2,164,687 元【計算式:143 日×15,137,669元/1,000=2,164, 687 元】,原告就此計算式亦不爭執,故而原告實際竣工日與被告同意展延之最後竣工日,兩者之間相差143 日之事實,以及依契約書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15,138元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如前所示,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未能於106 年8 月7 日以前完成,是否具備工程延期之要件?若是,應延期若干日? ㈢、按契約書第7 條履約期限,其中第3 項工程延期,約定為:「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 )…(4 )因機關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 )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略)。 3.第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觀諸上開約定,可知工程延期須符合:非可歸責於廠商、有(1 )至(10)臚列之事由之一、影響進度網圖要徑等三要件。 ㈣、就「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經查: ⒈被告早於105 年12月15日即已會勘(本院卷第89頁)但就樣式及牌面內容卻遲遲未能確認,於106 年6 月15日始召開協商會議。本院觀諸開會通知單上載106 年6 月15日開會事由為「合約上應施作部分而鎮長有意見之工項協商會議」;議程包括須確認指示牌(20座)、造型導覽牌組(6 座)、造型導覽牌面(20片)之設置位置及內容;會議結論為指示牌20座刪減為16座、造型導覽牌組6 座全部刪減改為新設「共桿式牌面」、造型導覽牌面20片之牌面內容另案邀集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等相關單位共同研議(本院卷第92-96 頁)。由是可知,「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之牌面內容遲未確認乃不可歸責於廠商,且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⒉原告前曾申請延長工期69日,經被告拒絕。依106 年9 月22日工務會議結論欄所示拒絕理由,乃:此工項之工期應為30日;原告未說明何以自106 年7 月11日至106 年8 月7 日間需時28日方能製作出此工項之圖面電子檔;此工項完成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斯時尚有「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未完成,故此工項非屬要徑,不符展延工期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惟查, ⑴在被告亦拒絕就「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延長工期情況下,系爭工程竣工期限為106 年8 月7 日,而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始獲通知得依旅遊處同意之導覽牌面內容施工,除「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外之其他工項均已完成,原告已無從將此工項與其他工項同時進行,亦無從與其他工項比較是否會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從而,被告以此工項完成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斯時尚有「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未完成,故此工項非屬要徑云云為由,拒絕延長工期,殊嫌無據。 ⑵至於應延長工期若干日?茲以: ①本件契約簽訂之際並無預定進度網圖,然依原告製作之106 年4 月10日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最後完成時間為106 年3 月20日(105 年11月3 日開工之日起,經138 日,即為106 年3 月20日)、最後完成工項為「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關於導覽牌施作工程僅為30日(含測量5 日、基礎施作10日、導覽牌面架設15日)。然若依原告製作之106 年10月6 日預定進度網圖所示,導覽牌施作工程變更為79日(含測量10日、基礎施作10日、導覽牌面架設59日),最後完成工項包括「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及「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兩者,開始時間均為105 年11月18日、完成時間均為106 年7 月29日,期間長達254 日,然原告卻不能合理說明,何以同一工項所需工期會自30日暴增為79日?又原非要徑,為何會變成要徑?原告製作之106 年10月6 日預定進度網圖固然經被告同意備查,然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即無可取。又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第3 目約定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日數,本院認依原告製作之106 年4 月10日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218 頁)關於導覽牌施作工程需時30日應較為可採。 ②另者,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始獲通知得依旅遊處同意之導覽牌面內容施工,加計30日後,竣工日期應延至106 年9 月28日。至於被告質疑原告何以自0000000-0000000 需時長達28日方能製作出圖面電子檔乙節,原告業已詳述,係因原告依106 年7 月11日會議討論之牌面內容,經以電腦排版發現牌面內容過於冗長,無法依旅遊處規定之文字大小即20cm× 20cm完整排列於牌面上,而持續請示被告及國聖公司,若不能通過旅遊處之審核,即屬違反會議結論,原告不能據以施工,堪認此段期間因公文往來發生之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 ③因「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延至 106 年9 月28日,故106 年8 月8 日至106 年9 月28日間之52日應不計入遲延日數。準此,被告應將不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787,176 元【15,138元X52 日=787,17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 ㈤、就「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經查: ⒈依兩造契約書之附件「瓷質釉面馬賽克拼圖黏貼工程施工規範」,承包商於得標後,需提出色彩計畫及圖面內容經業主及監造設計單位核定後,方可施作(本院卷第192-19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提出色彩計畫及圖面內容(含解析度良好之圖檔)為得標廠商即原告應負之責任。 ⒉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與訴外人辰邑拓樸簽訂合約書,將瓷質馬賽克工程發包予辰邑拓樸,合約書約定連工帶料,總計1,042,377 元(含稅),預付款30% ,工程期限為配合原告施工進度及工地協調之階段施工時程,辰邑拓樸自通知日起60日內備料完成,全部工程需於106 年7 月15日前施作完成(本院卷第119-125頁)。 ⒊基上合約,原告第一次提出送審之4 面擋土牆之圖面,左上角均標示有「辰邑拓樸」字樣、右下角均標示「本圖說由辰邑拓樸設計提供」,可見是由原告所發包之下包商「辰邑拓樸」所設計。原告第一次送審之圖面除上開由「辰邑拓樸」所設計之4 面圖面外,尚有併送1 面由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提供之內立里(客庄十二節慶圖)候審,左上角亦標示有「辰邑拓樸」字樣,而原告自承106 年2 月24日即已收到(客庄十二節慶圖)圖檔(本院卷第251 頁),可見辰邑拓樸已將文化局提供之圖檔打開俾以加註說明(本院卷第247-251 頁)。就上列5 圖面,被告審核結果,於106 年4 月20日核定採用原告下包商「辰邑拓樸」所設計之文山里(古厝圖)、北平里(茶園圖)、北平里(水果圖),及文化局提供之(客庄十二節慶圖)(本院卷第245-250 頁)。 ⒋據上核定結果,原告即可通知辰邑拓樸備料,辰邑拓樸自通知日起60日內完成備料,再依原告106 年4 月10日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218 頁)所示,馬賽克訂購生產製程60日、拼貼施作45日、抿石子15日、工區整理3 日(共123 日),自106 年4 月20日核定翌日起算123 日即至106 年8 月21日應全部施作完成。另者,若依原告106 年10月6 日預定進度網圖(本院卷第80頁)所示,馬賽克訂購生產製程60日、拼貼施作30日、抿石子10日、工區整理4 日(共104 日),自106 年4 月20日核定翌日起算104 日即至106 年8 月2 日應全部施作完成,可見苟若原告願意加緊拼貼施作,則不會逾越被告所同意之預定竣工期限106 年8 月7 日。 ⒌孰料原告在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期限106 年8 月7 日前,就「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從未向被告表示有圖面過於複雜或圖檔解析度不足或無法呈現預期效果等問題。原告雖謂:因被告所提供之圖檔解析度不足,造成模擬圖呈現效果不佳,辰邑拓樸歷經數次燒製均失敗,致未能完成瓷質馬賽克之製作,並不是辰邑拓樸廠商落跑云云,然原告就此說法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以本件兩造間及與國聖公司間公函往來之頻繁程度以觀(參閱「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部分),若果因上列問題致辰邑拓樸歷經數次燒製均失敗,原告絕無可能完全不以公函通知被告,以求解決之道。反而延宕至106 年7 月中旬始向被告口頭告知因下包廠商延遲交貨(下包廠商落跑),故無馬賽克可拼貼,再於8 月初口頭告知無法製作馬賽克,更延至106 年9 月15日始以函文表示圖面越複雜越無法呈現預期之成效(本院卷第112 頁),此時早已逾越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期限甚久。依兩造契約書之附件「瓷質釉面馬賽克拼圖黏貼工程施工規範」,提出色彩計畫及圖面內容(含解析度良好之圖檔)為得標廠商即原告應負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對於其自106 年4 月20日被告核定4 面圖面起,至預定竣工期限106 年8 月7 日止(甚或至本院因「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認竣工日期應延至106 年9 月28日止),發生何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須展延工期乙節,未積極舉證,故「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之遲延完工,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未合於展延工期之要件。 ⒍至於被告為釐清「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未施作原因及研商解決對策,而於106 年9 月25日召開之會議,乃是不得己之善後行為。在106 年9 月25日召開之會議,陪同原告出席者,並非辰邑拓樸人員,卻是另一家專門製作瓷質釉面馬賽克廠商即訴外人陶瑩公司蔡文忠先生,原告亦自承因為聯絡不上辰邑拓樸人員(本院卷第255 頁),可見被告辯稱是原告告知廠商落跑之說法,並非空穴來風。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其中「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交由辰邑拓樸承攬,辰邑拓樸不能遵期履約,原告雖亦著急無奈,然究未合於展延工期之要件。 ⒎106 年9 月25日會議結論:文山里(古厝圖)、北平里(水果圖)因原告製作之圖檔解析度不足,故請原告重新繪製圖面並送審;北平里(茶園圖)、內立里(客庄十二節慶圖)因構圖較複雜而無法呈現預期效果,經鎮長指示更換圖面,請原告重新提送圖面送審,業據會議紀錄記載甚明(本院卷第128-130 頁),故有原告第二次送審之舉。原告第一次送審之圖面業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核定,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包括所選擇之下包商未履約、自行設計繪製之圖檔解析度不足、對於文化局提供之(客庄十二節慶圖)圖檔問題未及時反應等等),而未履約,自不能僅因於106 年9 月30日後有第二次送審之事實,即逆推未履行第一次核定之圖面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對於第二次送審圖面之審核時程、施工過程、竣工時間、是否影響預定進度網圖要徑,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 ⒏據上,就「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104日,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㈥、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乙節,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宜酌減為688,779 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擋土牆馬賽克美化」工項,係對道路旁之擋土牆拼貼馬賽克予以美化,主要在彰顯地方特色及吸引觀光,施作完成後或有提振觀光效益,但施作完成前並不產生觀光損害;又工期包括馬賽克訂購生產製程60日、拼貼施作30日、抿石子10日、工區整理4 日合計104 日,意即其中生產製程60日是在訴外人陶瑩公司的工廠內,不致於影響交通,會影響該擋土牆所在道路交通之日數最多44日,縱使原告未遲延,如期施工期間仍會影響交通,並無不同;原告為施作此工項,先預付30% 工程款予辰邑拓樸約312,713 元【1,042,377 元X30%=312,713元,含稅】,後再支付陶瑩公司210 萬元(含稅)(本院卷第119 、135-136 頁),成本已高達2,412,713 元,若再加計原告自行施作之測量、牆面整理之成本,原告已無利潤可言;被告確因原告遲延履約及第二次送審圖面而受有諸多行政流程之勞費,然本院以肉眼比較觀察第一、二次圖面之差異,第二次圖面不論在構圖上、意象上、色彩對比上、解析度上,均較優於第一次圖面,可徵陶瑩公司專業能力優於辰邑拓樸,原告亦願意支出幾乎是2 倍的費用發包予陶瑩公司,足見已盡力履約,完工迄今亦未產生瑕疵問題。據上,本院認宜酌減違約金,原告所提按總工程款每日千分之0.5 核算,比例尚稱適當,應堪採納。 ⒊準此,本院認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因「造型導覽牌面設置」工項而應延長至106 年9 月28日,已如前述,是原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期間應為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12月28日止共91日,金額為688,779 元【計算式:15,138元X0 .5X91日=688,779元】。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扣減之143 日逾期違約金,在52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91日,原告主張被告扣減違約金之比例過高,亦為有理由,經本院自千分之1 酌減為千分0.5 ,故原告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688,779 元。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超額扣減之承攬報酬1,475,908 元【計算式2,164,687 元-6 88,779 元=1,47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諭知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曾煜智